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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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鉴定与统计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伤保险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履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告知义务,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苏编办发[2011]4号):
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安全必须管职业卫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职业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监管
第七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
《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苏安监规〔2014〕1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规范开展工作
第八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定期将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业卫生监管工作需要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加强对专家的管理,建立专家的遴选退出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在日常监管、专项行动、检查执法时的技术优势。
职业卫生专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为职业卫生监督和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发挥专家在监管工作中的技术优势,明确专家责任
第十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加强职业卫生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发挥协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任何人和单位举报、投诉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属实者,应当给予奖励。
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信息。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举报及奖励制度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三)组织协调和督查职业卫生宣传培训工作;
(四)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职业卫生情况,研究本单位职业卫生重大事项;
(五)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监测检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六)协调和督促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七)督促、指导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开展职业卫生日常检查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定期检查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提出改进职业卫生管理的建议;
(四)督促落实本单位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五)制止和纠正违反岗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职业卫生整改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十四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者人数超过3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至少1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者超过10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2名以上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GBZ/T225-2010):
“4.1.5
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
用人单位应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对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管理。
用人单位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五配备职业卫生专(兼)职人员,职工人数少于三百人的用人单位至少应配备一名职业卫生专(兼)职人员。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配备原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并经过考核合格。
也可以纳入安全生产培训计划,与安全生产同步培训、同步考核、同步发证。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年度工作计划,也可以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将计划存入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掌握本岗位的操作规程及相关管理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或者委托培训机构)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劳动者岗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学时;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岗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未经职业卫生培训合格的劳动者,不得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七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单位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的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检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病危害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主动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档案,并妥善保存。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报告、评价结果、整改建议及整改情况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报告和评价结果在公告栏向劳动者公布,同时将整改情况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和现状评价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劳动者公布:
(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新增职业病病例的;
(三)上级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同时将整改情况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的防护设施发生故障,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或者发现有三名以上劳动者有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相关的身体不适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该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劳动者公布。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需特别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几种情形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或者职业病危害评价时,应当配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工作,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漏报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相关生产技术资料,不得有故意减少生产负荷、妨碍正常检测工作等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行为。
用人单位在检测评价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用人单位应当留存该设备的中文说明书,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检查或者调阅。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设备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用人单位应当留存该材料的中文说明书,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检查或者调阅。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