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协议变动生效要件的厘清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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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协议变动生效要件的厘清文档格式.docx

2010年12月31日,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

钟某出资150万元,李某将惠州市中海兆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兆业公司”)15%股份转让给钟某,转让后钟某占中海兆业公司15%的股份;

协议生效后,钟某先支付80万元给李某,余额70万元在双方签署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到惠州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后支付给李某;

钟某150万元全部到李某账户后,由中海兆业公司出具公司股份证明及收款收据给钟某等等。

诉讼中,钟某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口头变更,约定先付清转让款再根据钟某要求的期限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将转让款由150万元变更为155万。

钟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其先后分五次向李某转账支付款项合计155万元。

李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155万元,但主张其中150万元为股权转让价款,余款5万元系钟某自愿给中海兆业公司的招待费用。

2011年4月13日,钟某、李某及案外人李某、周某均以中海兆业公司股东的名义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中海兆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决议,同意李某将持有80%的股份,共出资800万元,其中10%的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钟某,10%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批准李某与周某和钟某三方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

同意增加股东,根据本次会议精神及公司法修改公司章程等。

同日,钟某、李某及案外人李某、周某通过一份《章程修正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李某出资600万元占公司60%股份,李某出资200万元占公司20%股份,周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0%股份,钟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0%股份。

”原审庭审中,李某、钟某均确认上述《股东决议书》和《章程修正案》中关于10%的股份与以100万元转让给钟某属于笔误,实际上应该写成15%的股份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而且该份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1年12月3日,钟某、李某、周某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约定:

钟某、李某、周某于2011年12月3日向公司追加投资200万元,其中李某100万元,钟某50万元,周某50万元;

200万元人民币注入公司后,中海兆业公司股东比例变更为:

李某占60%股份,钟某占25%股份,周某占15%股份,且在“滨海星城”项目资金到位后30天内完成工商股东变更手续。

钟某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联,且该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实际履行。

李某确认钟某的上述陈述属实。

其后,钟某以李某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主张李某向其返还15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李某辩称,2011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在滨海星城项目资金到位后30天内完成工商股东变更手续”,其在运作公司项目时被他人骗取200万元,导致滨海星城项目资金至今未到位,且主张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条件和期限均未成就。

钟某则认为李某投资被骗的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另外,李某在原审中确认滨海星城项目融资资金目前依然不能到位,虽有履行可能,但困难很大。

至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李某与钟某仍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裁判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1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李某主张以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来确定本案股权转让的期限和条件,理据不足。

即便李某的抗辩主张成立,但从2011年12月起至今,滨海星城项目资金一直未到位,李某及中海兆业公司被骗200万元的事实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李某确认滨海星城项目今后资金到位的困难很大,故李某迟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也已明显超出合理期限。

另外,由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属于李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钟某存在故意阻挠或拖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形,且本案立案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李某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明知钟某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理由系经多次要求李某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在本案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庭审结束前,其仍没有依约办理涉案股权变更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钟某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并由李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股权转让款合意变更为155万元,故李某应向钟某返还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150万元。

判决:

一、解除钟某与李某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钟某;

三、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中院认为:

首先,李某、钟某之间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合作协议经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同意,该协议内容合法,应为有效。

根据双方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合同的主要目的为李某将其持有的中海兆业公司15%的股权以1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钟某。

而股权的转让并非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至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即已发生股权变动,即钟某已经取得案涉合作协议项下约定转让的股权,李某亦已取得转让股权的约定对价,该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

至于钟某受让取得李某股权后,李某未为钟某办理中海兆业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问题,并不影响钟某以中海兆业公司股东身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故此,钟某以案涉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法律关系也相对清晰,但由于对股权转让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标准的不同理解,导致两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针对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需厘清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股权出让方的合同主要义务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首先应考察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因为合同目的将直接影响对主要合同义务的判断。

顾名思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转让股权,但司法实践也存在大量名不副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常见的如当事人出于降低财产转让成本或规避行政审批程序等目的,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目标公司名下财产(主要为不动产)转让的合同,此类合同的目的及出让方主要合同义务就不仅为简单的股权转让。

虽本案双方陈述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对目标公司项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收益进行转让的合意,但这并非确定权益,存在经营风险,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应一并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

故此,双方关于项目开发的预期不应确定为涉案合同的目的。

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不具有上述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财产转让的情形,亦未体现出当事人除转让股权外的其他目的,故案涉合同应为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其合同目的在于转让中海兆业公司的股权。

其次,转让标的的内涵、性质也对出让方的主要义务有所影响。

如转让标的为普通动产,则出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应是使受让方得以实际控制、占有、处分该物;

如转让标的为商标所有权,则出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应是使受让方享有商标所有权人的排他性使用或对外许可等权利。

本案中,双方合同转让的标的是股权。

关于股权的内涵,学界通说认为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财产性权利,或称自益权,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

二是公司事务参与权,或称共益权,如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

但是,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并不能保证上述权利的行使,股权转让的完成才是股东行权的起点。

所以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出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应是使受让方实际上取得标的股权,即完成股权归属变动。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生效要件作出了相关规定,即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何时发生转让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该条文亦未明确何为“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认定标准。

那么,出让方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标准何在,或者说,在何种情况下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二)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与义务主体

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认为工商变更登记是合同主要义务,那么,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为股权变更的生效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既不像动产与不动产一样拥有实物载体,也缺乏如票据、纸质股票等可供识别的外在化的权利凭证,股权的转让、变更难以从外观上予以判断,因此,法律为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及股权变动等事项。

此外,工商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关系中的个人而言也具有重要价值:

一方面可以使股权受让方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产生登记对抗效力,有效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对其造成损失;

另一方面,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还可能为其带来个人征信度上升的结果,使其在商业活动中获得某些益处。

然而上述理由尚不足以使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法院认定股权变动的依据。

实践中可能存在着已完成股权转让但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或者与之相反的情况。

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以看出,股权变动并不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中仅具有对抗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可见,公司为法定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股权出让方履行的实际上是配合义务。

因此,在受让方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且股权转让生效之后,受让方有权向公司提出要求办理股东名称及股权归属情况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股东名册记载之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由该法律规定可知,就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股东名册可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

有观点认为,该法条可作为判断股权是否发生变动的法律依据——以股东名册是否记载为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成立,并非所有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主体均不享有股权。

理由如下:

第一,从逻辑学的角度,一个命题为真并不能推出其否命题为真的结论,故在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名册是认定股权归属的唯一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得出“所有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主体均不享有股权”的结论。

第二,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不能排除实践中大量公司操作不规范,未依法置备股东名册,或将股东名册束之高阁,对股东相关情况未予依法及时记载、变更的事实。

如果仅以股东名册记载内容作为认定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的依据,则对于这些操作不规范的公司的股权归属、变动情况认定将严重背离事实乃至寸步难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该规定亦可见股权的取得与股东名册的记载并非等同概念。

因此,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作为股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仅以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为由认定股权转让未完成。

(三)结论:

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规定。

本案中,钟某原本并非公司股东,因此对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据此,如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无论是事实上的同意还是法律拟制的同意),则出让方的转让为效力待定行为,即便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不能认定股权归属已发生变动。

故,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

此外,笔者认为,公司的知情也是股权归属发生变动的前提。

虽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但股权变动、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公司直接相关。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笔者认为,由该规定可见股权转让与债权转让之间具有一定相似性。

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受让人就转让债权达成合意,但该债权转让必须在通知债务人之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法律之所以对债权转让作出此种规定,系因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履行义务将造成直接影响,如债务人不知情,则可能导致债务人错误履行。

而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原股东与股权受让方就转让股权达成合意,但若公司不知晓该合意,将造成公司不知其股东为何人的后果,而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是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的成员,如果公司连其股东变动都不知情,则其权力机关的运作必然受到严重影响。

其次,从股权的内容来看,无论是财产性权利还是公司事务参与权,均属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即股东行使其股权的对象是公司。

再次,从股东资格的司法确认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可见股东资格所对应的权利义务的直接相对方是公司。

最后,股东与公司在法律上为不同主体,故其他股东的知情同意与公司的知情并不重合。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股权是否发生转让效力的认定,还应考察公司对该股权转让是否知情。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与钟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中海兆业公司的股东会已作出相应决议,确认李某向钟某转让股权的事实,且全体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公司其他股东已经一致同意案涉股权的转让,且公司对此也已知悉。

据此,法院认定案涉股权已经实际转让给钟某,钟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如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公司已知悉股权转让事宜,则可认定股权归属已经发生变动。

(作者单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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