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重点整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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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约的适用范围
a.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b.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若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亦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中国保留)
c.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d.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e.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B.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
a.购买以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g.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
h.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i.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是缔约国;
他们也可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C.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中国保留)。
“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
a.要约的含义——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拘束的意旨,即为要约
b.要约的构成要件
b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作出要约,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b2.内容具体确定
b3.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拘束的意思
b4.以适当的方式送达给对方知晓?
c.要约的生效时间——到达主义
d.要约的撤回
d1.要约人在送出一项发价后,可将其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要约人
d2.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
d3.撤回的法律效果是要约对要约人丧失法律拘束力(要约未生效),受要约人即使在规定时间内为和要约内容完全一致的承诺,合同也不能成立
e.要约的撤销
e1.要约生效以后,要约人还可以将其撤销,只要撤销通知于被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
e2.要约载明作出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不可撤销,则不能撤销
e3.被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不可撤销,并且已经本着对要约的信赖而行动,要约不可撤销
E.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承诺
a.承诺的定义——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b.承诺的构成要件
b1.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b2.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作出
b3.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对于实质性变更——对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或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限制或更改——承诺通知不再具有承诺效力,构成新要约
对于非实质性变更,原则上仍为有效承诺,除非要约人对此非实质性变更也无法接受,并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要约人反对这种变更
c.承诺生效的时间——到达主义
但口头要约例外和行为表示例外
d.对逾期的承诺(迟延的承诺),原则上无效,但
d1.虽因受要约人自己的迟延造成的逾期,但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将其认为该逾期的承诺仍属有效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该逾期承诺仍具有效力
d2.因传递的延误而使一项承诺逾期,原则上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要约人,表示他的承诺已因承诺逾期而失效
e.承诺的撤回
被要约人在其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可以撤回承诺,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承诺到达前或与承诺同时送达要约人(到达主义才可能)
3.国际贸易术语、Incoterms2010的主要改动点
3.1国际贸易术语
A.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
a.EXW——工厂交货(指定地点),“工厂交货”指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工厂或仓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b.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指卖方于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买方指定人,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c.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运费付至”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
d.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运费和保险费付至”含义是在约定的地方(如果该地在双方间达成一致)卖方向承运人或是买方指定的另一个人发货,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和保险费,货物损坏灭失的风险以及货物交给承运人后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向承运人交付时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e.DAT——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目的地包括港口,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
f.DAP——目的地交货,指卖方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卖方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风险
g.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完税后交货”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并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准备好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的货物卸下交与买方,完成交货,卖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并有义务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与进口清关手续,对进出口活动负责,以及办理一切海关手续
B.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
a.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船边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边(例如码头上或驳船上),即完成交货,从那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发生转移,并且由买方承担所有费用。
b.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或者指(中间销售商)设法获取这样交付的货物,一旦装船,买方将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所有风险,卖方被要求将货物交至船只上或者获得已经这样交付装运的货物
c.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成本加运费”指卖方交付货物于船舶之上或采购已如此交付的货物,而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从货物转移至船舶之上起转移,卖方应当承担并支付必要的成本加运费以使货物运送至目的港
d.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卖方应按照通常条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支付将货物按惯常航线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的运费,卖方须订立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合同
3.2相对于Incoterms2000,Incoterms2010的主要改动点
A.改变了贸易术语的分类方式
a.在Incoterms2000中,将13个术语按其首写字母及主要交货责任分为E(卖方仅在自己的地点为买方备妥货物)、F(卖方须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C(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灭失毁损的风险以及装船和启运后发生意外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D(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指定目的地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四组
b.在Incoterms2010中,贸易术语的分类方式被改变,其被分为两类
b1.可以适用于特定运输方式,亦可适用于一种或同时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甚至可适用于非海事运输,包括EXW、FCA、CPT、CIP、DAT、DAP、DDP
b2.只适用于海上或内陆水上运输,包括FAS、FOB、CFR、CIF
B.调整了贸易术语规则的数量
a.Incoterms2000对13个术语进行了解释,Incoterms2010只解释了11个贸易术语,删去了Incoterms2000中的DAF、DES、DEQ、DDU,增加了DAT和DAP
b.DAT取代了DEQ,扩展至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卖方交货地点是在约定的目的地并承担卸载货物的义务,交货后货物风险由买方承担,货物交货地点、买卖双方责任、费用及风险承担与DEQ相同
c.DAP取代了DAF、DES、DDU,卖方在指定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须卸货即完成交货
C.取消了“船舷”的概念
Incoterms2000中,FOB、CFR、CIF的风险划分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Incoterms2010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在FOB、CFR、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口被装上船时为界,而不再规定一个明确的风险临界点
D.确认所有贸易术语可适用于国内交易
Incoterms2010增加了一个副标题——国内及国际贸易术语使用规则,通过该副标题正式认可该通则既可以适用于国内的也可以适用于国际的销售合同
5.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货物风险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卖方正在或已履行货物的毁损、灭失。
风险转移是指对风险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的转移
A.公约规定的风险转移分担原则
a.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分担的原则——所有权与风险分离
b.过失划分原则
c.国际惯例优先原则
d.加大过错方的风险责任承担
e.划拨是风险发生移转的前提条件——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对于风险转移,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才合同中采用的国际贸易惯例,无惯例,依公约,公约无规定,依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
B.公约对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a.合同涉及货物运输(第三方承运人)的情况下
a1.如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风险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就移转到买方承担
a2.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b.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在途货物交货)
b1.原则上,风险在销售合同订立时由卖方转移向买方
b2.如果情况需要,如卖方通过买方转移运输单据作为交货依据,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
b3.如果在订立销售合同时,卖方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但却没有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遗失或损坏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c.合同不涉及第三方承运人的情况下(不由卖方负责运输的情况)
c1.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时,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转移给买方,如果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接收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c2.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之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自己处置时,风险转移给买方
c3.货物必须特定
C.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
a.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b.同理,如果风险尚未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则卖方在承担此种损失的同时仍需继续履行其各项义务
6.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违约救济
A.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a.要求卖方实际履行,条件有
a1.买方不得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例如在要求实际履行时又提出解除合同
a2.买方应给予卖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让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接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
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a3.法院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取决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
b.交付替代物——当卖方交货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能要求提交替代物,而且必须在向卖方发出货物不符合合同通知的同时提出此项要求,或者在发出上述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此种要求
c.减少价金——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货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要求减少价格,除非
c1.如果卖方已对交货不符采取了补救办法
c2.买方拒绝了卖方对违约采取的补救方法或对卖方提出的补救方法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
d.宣告合同无效——当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包括
d1.卖方不交付货物,迟延交付货物或交货不符或所有权有瑕疵构成根本违约
d2.卖方声明他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
d3.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满后仍不履行合同
宣告无效的效果在于
d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
d2.已经全部或局部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
d3.买方如果不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
d4.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货款利息
e.损害赔偿——无论买方采取其他何种救济方法,如果仍不足以弥补由于卖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买方均可提出请求损害赔偿
B.买方违约时卖方采取的救济措施
a.宣告合同无效——买方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价款、收取货物已构成根本性违反合同,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b.要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经采取了与此项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
c.损害赔偿——卖方的此种权利不因买方行使了上述救济方法而丧失
C.分批履行合同的特别规定
a.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已经对该批货物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则对方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b.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批合同的义务,使他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亦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那该他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c.当买方宣告合同对某一批货物无效时,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布合同对已经交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
7.提单、海运单及《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7.1提单
A.提单的概念——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B.提单的功能
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间权利义务的最终证据
b.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单证(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只是初步证据,但是确定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间权利义务的最终证据
c.承运人保证据此交付货物的保证(货物的物权凭证)
C.提单的种类
a.根据签发提单时货物是否已装船
a1.已装船提单——货物装上船后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
a1.1倒签提单——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完毕时,应托运人的请求,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而签发的提单
a1.2预签提单——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已经到来但货物尚未装船或因故根本未予装船的情况下,托运人为了结汇需要,请求承运人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而预先签发的提单
a2.收货待运提单——承运人在收到托运人交运的货物,但尚未将货物装船之前签发的一种提单
b.根据承运人是否在提单上进行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
b1.清洁提单——承运人未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或其他方面加以批注的提单(表明货物是在表面状况良好的条件下装船)
b2.不清洁提单——承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加有不良批注的提单(表明货物是在表面状况有瑕疵或包装不足的情况下装船的)——直接后果是托运人无法凭此结汇
c.按提单上收货人抬头
c1.记名提单——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
c2.不记名提单——托运人在提单收货人栏内填写交予持票人,而不填写收货人的具体名称
c3.指示提单——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填有“凭指示”或“凭某某指示”字样的提单
d.电子提单——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传递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乃无纸单证,优点在于快捷安全
D.提单的内容
a.提单正面条款
托运人名称、收货人名称、承运人名称和主营业所、船舶名称、装货港名称、接收货物的日期、卸货港名称、货物状况(包括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运费的支付、签发人以及签发日期、签发地点和签发份数
b.提单背面条款
承运人与货方的权利与义务、管辖法院、适用法律等信息
7.2海运单
A.海运单的概念——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
B.海运单的作用
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b.货物的收据
c.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提货时无须持有海运单,其在卸货港仅凭承运人代理人的到货通知和自己的身份证明即可提取货物,海运单不能流通转让
C.海运单的签发及流转程序
a.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要求,由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船长签发
b.托运人凭海运单和其他单证,根据信用证到银行结汇
c.装货港的承运人或代理人以电子通讯手段将海运单的内容传送给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
d.船舶到港之前或之后,由目的港的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海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e.收货人凭到货通知并出示其身份证明,向目的港承运人的代理人领取提货单,凭提货单在码头或船边提货
D.海运单的法律适用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
7.3《海牙规则》(《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A.承运人的义务
a.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承运人应当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
a1.使船舶适航
a2.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
a3.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b.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
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
c.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
载货船舶不得偏离承托双方约定的或习惯的地理上的航线
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任何合理绕航,都不应被视为对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破坏或违反,承运人对由此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B.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a.承运人的受雇人员的驾船或管船过失
b.因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火灾
c.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量或人为力量
d.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e.由于货方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f.属于货物本身特征或缺陷导致的损失
g.虽恪尽职责也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h.非因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引起的其他损失
由A、B可得出海牙规则的核心精神,承运人须承担适航和管货两项基本义务,但当承运人的受雇人在驾船和管船时有过失,承运人(或船舶)可以免除责任——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C.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承运人对于每件或每单位货物灭失或损害享受最高赔偿限额——每件货物或每运费单位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它货币,但托运人在装货前声明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并要求在提单上明确注明的,不在此限
D.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原则上为装货后、卸货前(货物运输期间指从货物装上船起至货物卸下船为止的期间),但海牙规则允许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就承运人对海运货物在装船前或卸货后的保管、照料和搬运或与之有关的义务,以及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订立任何协议、保留或免责条款
E.索赔与诉讼时效
如果收货人在卸货港发现货物灭失或损坏,应在提取货物之前或当时,将此情况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如果损坏程度不明显,则应在3天之内通知,若无此种通知,则视为承运人已按提单记载状况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货方对承运人(或船舶)提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1年,超过1年,则承运人和船舶都解除全部责任
F.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托运人应当保证在货物装船前,向承运人书面提供的货物信息(包括货物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的正确性,如系危险货物,应事先说明其性质并征得承运人同意,否则后果由托运人负责
G.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任一缔约国签发的一切提单
7.4《维斯比规则》(《修改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A.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双轨制——每件或每运费单位10000金法郎,或者按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以高者为准(1979年修改为——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计算单位改为“特别提款权”(SDR);
限制金额为每件或每单位货物666.67SDR,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SDR计算,以高者为准)
当货物以集装箱、货物托盘或者类似工具集装运输时,如果提单中明确载明此类工具所载运的货物件数或单位数,承运人按此件数或单位数计算赔偿限额,否则将此类运输工具视为包件或单位予以计算
归责原则——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但如经证明货物损害是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则承运人或船舶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利益(新增)
B.提单的证据效力
在承托双方之间具有证明承运人收受提单所载明货物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提单则成为承运人收受提单所载货物的绝对证据
C.侵权之诉
就货物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不论是以合同为依据,还是以侵权为依据,承运人所享有的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完全相同
D.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如诉讼对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则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所享有的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但如果货物损害是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则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