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短期自由刑制度的完善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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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短期自由刑制度的完善

自由刑是在一定期限内或终身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在数量上具有可分割性是有期自由刑的重要特征,根据剥夺受刑人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可以将其分为普通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

自19世纪刑事实证学派兴起以来,短期自由刑的完善问题为各国刑法学者普遍关注。

短期自由刑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刑法学界对短期自由刑问题的关注程度远不如国外,一直未出现深刻的、互相对立的论争,对短期自由刑理论研究成果的实践检验更是缺乏,致使短期自由刑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完善我国短期自由刑制度的意义

完善短期自由刑制度,有利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可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从而能集中人力、物力查办严重刑事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和效果。

(一)有利于预防犯罪

短期自由刑与财产刑相比较,短期自由刑给受刑者造成的痛苦更为明显,刑罚的性质更加显示出来了,具有刑罚的意义。

对于那些仅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剥夺资格尚不足以实现惩罚教育目的的犯罪人来说,数日或数周的自由刑能改造轻缓犯人,也可给受刑人以强制劳动的深刻印象,使其认识到犯罪严重性,以达到防止轻缓犯罪的人再犯的目的。

短期自由刑符合公平的观念,给社会一般人产生有罪必罚、轻罪轻罚的公正印象,强化守法意识,实现一般预防的目标。

因此,短期自由刑既能够有效预防犯罪,又能维护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

短期自由刑是实现轻微犯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刑种,符合报应刑论罚当其罪的价值追求,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正义性。

从理论上讲,对实施轻微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判处短期自由刑,能短时间内剥夺其再犯能力,由于短期自由刑犯的主观恶性不深,经过短期的改造一般都能悔过自新,因而具有特别预防的作用。

(二)有利于威慑教育轻缓犯罪的犯人

短期自由刑仍然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吓、赎罪及惩罚记忆功能。

对青少年犯、偶犯、过失犯等,用短期刑给他们以严厉的反省和接受教育的机会。

严格的一月、数月的硬床、食物、严厉的斥责等等可使人从心中感到恐怖,不敢再犯,同时短期自由刑也有社会隔离的作用。

而青少年犯、偶犯、过失犯的犯罪情节一般都不严重,但是他们的犯罪都是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法律。

对他们处以短期自由刑,可以让他们更加深刻的了解法律,也可以教育他们即使是轻缓的犯罪,也要受法律的约束。

并且通过服刑期间的教育,刑满之后,当他们再遇到相同情况时,他们就能知道这种行为是要被判刑的,就不会再犯相同的错误,就会寻找其他的方式解决问题。

对实施轻微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判处短期自由刑,能在短时间内剥夺其再犯能力,由于短期自由刑犯的主观恶性不深,经过短期的改造一般都能悔过自新。

适用短期自由刑,通过比较严厉的刑法制裁,让其感受刑事法律后果的痛苦性,才能使其认识到法律的不可侵犯性,借以树立遵纪守法的意识;

通过刑罚的痛苦性,告诫社会上可能的犯罪者。

(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从监狱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期短会提高监狱的利用率,这是短期自由刑的一个优点。

犯罪人入狱后需要—个适应新的生活环境,认真反省自己的过程,而刑罚执行机关为了有针对性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就要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管理,迅速、彻底地消除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放弃重新犯罪的意念。

因此,通过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可以让轻缓犯罪的犯罪者树立遵纪守法的意识,使其认识到法律的不可侵犯性,避免这些罪犯再次犯罪,形成累犯,过多的浪费司法资源。

让刑罚执行机关能更有针对性地对长期服刑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效果更好,所以短期自由刑能够节省司法资源。

现实生活中,轻微犯罪毕竟是大量的,处理这些轻微犯罪时,假如将这些犯罪加重责任而判处长期徒刑,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轻罪重判,有违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会因此而使罪犯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如果对犯罪使用限制自由刑,而限制自由刑对相当—部分轻微的罪犯来说,是根本达不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目的的。

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犯罪的原因主要是不知道法律后果的严肃性,或者是藐视法律的尊严。

对他们来说,必须通过比较严厉的刑罚制裁,让其感受刑事法律后果的痛苦性,才能使其认识到法律的不可侵犯性,借以树立遵纪守法的意识;

同时,那些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已经产生犯罪意念,具有犯罪的现实可能性,行刑机关对已决罪犯执行刑罚,使意欲犯罪者因目击他人受刑之苦,而从中得到警戒。

二、我国短期自由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立法者是将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刑和拘役视为短期自由刑的。

我国刑法分则法定刑幅度的上下限,有期徒刑共有7格,即1年、2年、3年、5年、7年、10年、15年。

据有的学者统计,我国刑法典分则与有期徒刑有关的法定刑幅度共有701个,其中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下限幅度的共有150个,占总数的28%,以3年有期徒刑为上限的幅度共有197个,二者共347个,占法定刑幅度总数的49.5%。

可见,我国刑法是将“3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轻刑与重刑的重要标准的。

(一)短期自由刑适用范围过于广泛

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可以使用拘役的条文有265条,占分则刑罚条文的82%以上,涉及334个罪名。

从条文来看,绝大多数规定了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都同时规定了拘役作为选择刑。

对于大多数犯罪性质较轻、犯罪情节较轻,刚达到犯罪数额最低线以上的,或者犯罪后果较轻、危害不大的,往往法定刑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以把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作为短期自由刑进行研究。

2003年,全国法院刑事生效判决共判513816件、747096人,其中,定罪判刑的730355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158562人,占定罪判刑人数的21.71%;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57991人,占49.02%,判处拘役的53092人,占7.27%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宣告缓刑的134927人,占18.47%;

判处管制的11508人,占1.58%,单处附加刑的14275人,1.95%;

免予刑事处罚的11906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1.59%;

宣告无罪的4835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0.65%。

在这里,定罪判刑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宣告缓刑的共546010人,占定罪判刑人数的74.76%。

如果按五年的五分之三推算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上判处拘役和宣告缓刑的,则有402814人,占定罪判刑人数的55.15%。

现实中有半数以上的犯罪人最终被处以短期自由刑,但是大多数人没有被处以缓刑。

刑罚的轻缓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规制社会生活时,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少用或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实现刑罚的轻缓,必须防止立法上刑罚过剩和司法中的刑罚过度两种倾向。

(二)短期自由刑执行方式单一

我国现在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只有监禁刑,不利于轻刑犯的教育改造。

我国虽然已建立缓刑制度,改善这一弊端,但是适用缓刑的轻刑犯数量不多。

这促使人们寻求监禁刑的转向或替代措施,而在各种积极促使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刑事执行措施中,缓刑制度尤为突出地体现了现代刑事政策的精神,处于中心地位。

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这种制度,第72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就刑事政策上对“目的刑”、“教育刑”的刑罚理论的实践意义而言,短期自由刑的执行问题,在法制上是由缓刑制度方面来谋求补救。

仅从时间长短来看,的确可以将缓刑看作为使罪行轻微而被处以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免受入狱服刑的弊端而设的一种社会待遇。

但是只有这两种执行方式,仍然是比较匮乏,对轻刑犯的教育改造仍不足够,还会影响他们重返社会和导致他们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所以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增加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让法官与刑罚执行机关可以选择更加适合罪犯的执行方式。

(三)执行条件差,管教不力,犯人之间交叉感染

我国的监狱绝大多数都位于远离城区,大部分监管设施都是建狱以来保存至今的陈旧古董,长年得不到合理的修缮和改建。

许多监狱劳动设施、劳动场地不够,难以满足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需要。

一般而言,短期自由刑罪犯的矫正难度较大,部分罪犯由于先期的羁押刑期折抵,从判决生效投入监狱服刑改造的剩余刑期已经相当短,而在较短时间内,教育矫正效果难以保障。

适用短期自由刑的人多为初犯、偶犯或轻微罪犯,这些人对监狱有一定的恐惧感,尚有较强的羞耻心,一旦入狱,就对监狱不再恐惧,而被贴上了犯罪分子的标签,又使其自尊心降低,易导致受刑人自暴自弃,走上再犯之路。

传统的监管方式强调对罪犯的封闭管理,在刑罚执行机构看来,对罪犯的管理越封闭越有安全保障;

在社会看来,对罪犯的管理越封闭越具有惩罚性,社会也越安全。

但对于罪犯而言,监禁管理越封闭,其重返社会就越困难。

罪犯最终是要重返社会的,再社会化的成功与否关键取决于其本人的自觉性和自律能力。

而这种能力的培养需要比较宽松的、同正常社会接近的生活环境。

美国学者克莱门斯·

巴特勒斯曾经说过:

“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

”而我国的这种监管方式,会使轻刑犯重返社会的能力降低,大大的阻碍轻刑犯重返社会。

三、国外短期自由刑制度的解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近些年来,英国、法国、德国、瑞典等国不仅着眼于短期自由刑的报应、威慑机能,而且着眼于它的教育、改善机能,从而更加积极地评价短期自由刑的刑罚效果。

(一)国外关于短期自由刑制度的解析

1.英国和美国

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设了宣告犹豫制度。

刑罚宣告犹豫主义,是指对具有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在一定期间内,暂不宣告其罪刑,而在一定期限内交有关机关对行为人进行监督考验。

在此期间内,如果没有发生应当取消缓刑的事由,则不再宣告其罪刑。

英国的宣告犹豫制度也称为刑罚延期宣告制度,是1972年《刑事审判法》新设的,该法第22条规定,在被告人的同意下,法院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可以延期刑罚的宣告。

在延缓宣告期间内,法院要了解被告对执行损害赔偿命令和工作单位与家庭的生活态度,重新进行处理。

英国的缓刑最初就是作为替代短期监禁的措施规定并实施的,在英国,缓刑主要适用于18岁以下的犯罪人,除严重的犯罪以外,法院都考虑选用缓刑。

英国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首先规定了社区服务措施,根据该法律,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社区服务的犯罪人的条件是:

犯罪人在16岁或16岁以上;

实施了可以被判处监禁的犯罪;

在缓刑报告中建议对犯罪人使用社区服务;

在一年的业余时间内完成40~240小时的劳动。

作为缓刑制度创始国美国的马萨诸塞州在1878年首先将缓刑确立为州刑罚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之后许多州也为未成年人制定了缓刑法,到1923年成年人缓刑法也纳入了各州的刑法之中,1925年缓刑法在联邦刑法中得到了支持。

美国的半监禁属于间歇监禁刑制度的一种类型。

1913年美国威斯康星州最先规定这一制度,允许犯人保持狱外工作,继续供养家庭。

美国的家中监禁也是监狱行刑的主要替代方法之一,即将判处一定期间监禁的罪犯限制在自己住房的范围之内,但他们在家中可从事不同的活动,某些罪犯可能经过一段时间后,允许在每天的限定时间内到外面去工作。

某些罪犯允许在服刑的全部期限中保持他们的就业机会,对允许外出的犯人一般要求在晚上和周末都必须呆在家中。

家中监禁一般适用危险性较小的并有相对稳定的居住条件的罪犯。

2.日本

微罪处分制度,是指警察机关对不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不送至检察机关,而予以自行终结处分的制度。

采用这一制度的典型国家是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

“司法警察员在侦查犯罪终结后,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迅速将案件连同文书及物证一并移送检察官。

但经检察官指定的案件,不在此限。

”规定这一制度的国家往往还规定了一定的限制适用对象。

如日本就规定下列情形不得适用微罪处分:

其一,逮捕嫌疑犯的案件。

司法警察自行逮捕犯罪嫌疑人或接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为有必要继续拘禁时,应当在逮捕后48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连同文书及证物一并移送检察官。

其二,属于告诉、告发及自首的案件。

司法警察接受告诉、告发及自首案件时,应当迅速将文书、证物送交检察官。

因为此类案件在许多情况下,案情复杂且法律问题较多,所以,即使司法警察侦查的结果显示完全没有犯罪嫌疑,也须将其移送,使其尽快接受检察官的审查。

其三,法令上特别规定必须予以公诉的案件。

其四,检察官特别命令应当移送的案件。

其五,采取全部移送主义的少年案件。

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1948)中,第248条规定了检察官起诉犹豫的制度。

该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也就是说,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法律赋予检察官在一些具体情况下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检察官在对犯人的各项因素综合考虑以后,发现犯人即使不判刑,也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为了有利于犯人重返社会,可以适用起诉犹豫制度。

此外,该法第257条还规定:

“公诉在第一审判决前可以撤销,”这也是起诉犹豫的重要内容。

3.欧洲其他国家

社区服务最早发端于英国,而今发展十分迅速,至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都引进了这个刑种。

它试图通过义务劳动使罪犯自我教育、自我改善。

(1)俄罗斯

在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了与社区服务类似的“强制性工作”的主刑。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9条是针对成年犯人使用的强制性工作的规定:

强制性工作是被判刑人在主要工作或学习之余,无偿完成社会的有益工作,工作的种类由地方自治机关决定;

强制性工作的期限为60~240小时,而每天的服刑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还对未成年人规定了“强制性工作”的刑罚,根据该《法典》第88条规定,强制性工作是完成未成年人力所能及的工作,期限为40~160小时。

(2)德国

德国少年裁判法规定了周末拘禁。

周末拘禁,是指每周工作完成后至下周工作开始这一期间,为执行自由刑的时间,一般是星期六下午入监、星期一早晨释放。

德国行刑法第32条规定,为了避免受刑人产生刑罚目的以外的不良后果,在必要情况下,监狱当局可依职权裁定,或者由受刑人申请,对于被判处二周以下自由刑的人,施以周末拘禁。

周末拘禁制度,使受刑人与外界的社会关系不因刑罚执行而中断,不影响其学业与职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短期自由刑的缺陷。

(3)意大利

意大利于1981年以第689号法律在刑法中规定了半监禁制度,规定半监禁刑可以代替的监禁刑期为6个月以下。

1993年的第187号法令第5条第1款将半监禁可以代替的监禁刑的范围扩展为1年以下。

此外根据1988年第448号总统令第30条第1款,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半监禁刑可以用来替代刑期在2年以下的监禁刑。

意大利刑法典有专门替代监禁的措施的规定,意大利刑法第47条规定:

“如果被判处的监禁性刑罚不超过3年,可以将被判刑人交付狱外的社会服务站考验,其期限与应服刑期相同。

(4)新西兰

新西兰于1962年引进业余监禁制度,是这一制度发展最为完善的国家,其将业余监禁视为一种独立的刑种,他们认为这是一种比罚金重比传统监禁轻的刑罚。

服刑的时间只在周末和晚上,不打断罪犯的正常生活,通过一定的复归计划,帮助罪犯更好地利用闲暇时间。

开始只适用于15—20岁者,1966年扩大到成年人。

对成年罪犯,也没有无前科的要求。

最长期限为12个月。

在做出判决时,法官需考虑保护观察官提供的医疗报告和社会调查报告,并证实在设施中有空位。

法官在判决中要说明罪犯第一次到拘禁中心服刑的日期和时间,以及每周服刑的次数,其余细节由狱方安排。

1周服刑时间不能超过60小时,通常是一或两个工作日晚上加周末(周五晚到周日上午)服刑,周五晚为讨论时间,周六进行义务活动,包括帮助医院、慈善组织、教育机构、公共机关、老人中心等。

其余晚上一般为上课、听报告、邀请罪犯家属座谈或访问罪犯家庭时间。

周日清扫设施内卫生。

如果违反条件或有其他不良行为,可改处3个月以下监禁或50镑以下罚金,或二者并科。

此外,英美法的社会服务命令、日本对交通罪犯的开放处遇等,都是旨在改善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法。

(二)国外短期自由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完善短期自由刑制度必须借鉴世界短期自由刑改革运动的成果,制定一个系统的短期自由刑应对方案,才能使短期自由刑执行收到良好的效果。

在不少国家,非监禁刑已经替代了部分短期自由刑;

自由刑监外执行特别是假释的广泛适用,也为降低行刑成本、提高罪犯的再社会化程度发挥了积极作用。

既要利用短期自由刑的优点,又要克服短期自由刑的缺点,对短期自由刑不断的完善,来教育改善犯罪人,以达到短期自由刑预防犯罪的功能,减少轻刑犯再犯罪的几率。

1.社区矫正

本人认为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增设社区矫正,这一主张已在上海开始试行。

社区矫正最早起源于英国,将罪犯置于社会化环境下生活,使罪犯能够最大可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引导和行为规范,促进罪犯形成健康的社会人格,实现再社会化,使罪犯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避免监禁矫正可能带来的以消极服从、自信心与进取心重度丧失为特征的“监狱人格”、“囚犯人格”的出现。

其实,这种“非监禁”的社会化服刑方式在20世纪70年代就已经普遍适用于欧美国家,尤其适用于轻刑犯和近期犯。

对这类犯人,监禁并不一定是最有效的改造手段。

如能使用社会力量,对他们进行“非监禁”或“半监禁”的社会化服刑改造,不但能为他们回归社会创造条件,也可以缓解监狱自身的压力。

社区矫正可以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

虽然监狱的隔离功能对于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而言是有积极作用,但这种隔离并不能作为预防犯罪的最终手段,因为罪犯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外,最终仍然要回归社会。

对罪犯而言,隔离的时间越长,隔离的程度越高,其再社会化的可能就越低,再次进入社会后犯罪的可能性更大,而社区矫正正好克服了监禁矫正的这一缺陷。

2.执行方式

西方国家中周末监禁、半监禁、业余监禁这三种变通执行方式在时间上把剥夺自由刑分割执行,可以使罪犯保持正常的工作关系及某种程度的家庭关系,保证其基本的收入来源,减少狱内交叉感染,淡化对罪犯名誉、地位及人际关系方面的损害。

对于改善我国短期自由刑执行方式过于单一、实际效果差的状况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切断罪犯与社会联系的完全的监禁生活也不利于罪犯的重返社会,容易使轻刑犯与监狱中的其他罪犯交叉感染,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周末监禁就是在行刑方式和行刑地点上做新的尝试,以推进行刑方式的社会化。

而且,这三种执行方式要求罪犯在业余时间服刑,一方面在减少了罪犯可能犯罪的机会,另一方面又能引导其更好地利用业余时间,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短期自由刑的变通执行方式,可以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周末监禁制度、半监禁制度、业余监禁制度,这三种变通执行方式既体现了对罪犯的惩罚,也充分反映了对罪犯的重返社会的改造,从而尽可能地避免监禁的副作用,减轻了短期自由刑的带来的消极效果,不会给罪犯重返社会带来更大的精神、心理、家庭及客观环境方面的困难,具有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优点,一举两得。

四、完善我国短期自由刑制度的建议

短期自由刑虽有存在的合理性,但也绝非是完美无瑕的,其存在的相当多的弊端是我们必须重视的。

随着时代的进步,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变化,短期自由刑也需要进一步发展改革完善。

(一)利用刑罚的选科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刑罚的易科制度,但在量刑时存在减少短期自由刑宣告的空间,我国刑法分则在法定刑的设置中规定了可以选科的刑罚,给我们在定罪量刑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选择提供了可能。

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中,许多是将有期徒刑、拘役等与管制、罚金等作为选科刑种规定的。

为了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告,可以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建立拘役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选科罚金和管制刑。

这两种刑罚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在弥补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方面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扩大其适用范围,提高适用比例。

但是我国目前判处管制或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这类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很低。

在案件量刑时,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只要不至于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法院就应当尽量适用罚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避免适用短期自由刑。

这样不会给犯罪人的名誉、人格留下污点,不会影响犯罪人正常的社会关系及其名声,还可以使犯罪人避免在监狱内与其它罪犯交叉感染,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

(二)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多样化

我国应该增加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执行方式,更好的教育改造犯罪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我国应建立的周末监禁制度、半监禁制度、业余监禁制度,这三种都是自由刑的变通执行方法。

三者的目的、功能相同,只是具体执行时间有所区别。

1.周末监禁

周末监禁,是指将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每周的工作日予以释放,让其正常地生活、学习,只是利用每周的周末,将其羁押于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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