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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案例Word下载.doc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两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可见,会计制度与《通知》在判断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性质时的侧重点各有不同。

前者主要是提供了质的规范,在量的方面没有具体数额规定,并且还出现了“可能流入”、“原先的估计”等主观性很强的字眼,使得企业在实际执行中的弹性较大。

后者给出的规范有着具体数额限制,显然更为严谨和直观。

两相比较,《通知》能够起到有效地防止企业出于自身利益需要来模糊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性质(即使双方都认定为资本性支出,在确定资本化金额时也会有出入,本文未就此进行讨论)的作用。

从上面分析可知,由于会计与税收目的不同,可能会导致两者判断同一笔支出性质时出现相异的结论。

对企业而言,一项支出究竟是予以资本化逐年扣除还是直接费用化计入本期损益,势必影响年度利润额,进而改变纳税人应纳税额。

但是,《通知》也给纳税人提供了筹划空间。

只要企业事先对装修金额进行测算,将其与房屋原值进行比较,把费用控制在规定比例之内,就可以直接税前扣除。

假定条件不变,天晟公司改变装修方案,把原有工程分成一期(费用320万元)和二期(费用240万元)进行,并将二期工程延至2005年12月开工并完成。

这样操作给公司带来了以下好处。

一、减少房产税支出

《通知》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原有方案中的装修费用计入房屋原值后,必将增加房产税计税依据。

新方案下的一期和二期工程支出分别只占房屋原值的16%和12%,均未达到20%的规范,无须计入房屋原值,企业因此每年可少纳税款560×

(1-10%)×

1.2%=6.048万元(当地规定的房产余值按房屋原值扣除10%计算),金额虽然不算大,但考虑到房产税是企业一项长期固定的支出(直至房屋报废时才免于征收),节税效果还是非常明显的。

二、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

新方案下的装修费用在发生年度据实列支,减少了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这并不表明纳税人真正少支出了所得税款。

由于这种时间性差异造成的前期少纳税款将在后期逐步转回,在不考虑企业出现亏损、资产报废时的清理费用、清理收入以及净残值等因素时,无论是否改变装修方案,这笔费用最终都能起到抵减同样金额(560×

33%=184.8万元)税款的作用,其总体所得税负担并没有任何程度的增减。

那么,从这一角度来看,公司是否无法获得任何节税利益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大家都知道,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的基数是不包含净残值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工程后续经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这就意味着原有方案至少有28万元(560×

5%)的装修费用无法起到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作用,而新方案根本无须考虑这一因素,装修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因此,分次装修累计可以少纳企业所得税28×

33%=9.24万元。

三、增加了净现金流量

与原方案相比,新方案缩短了装修费用的摊销期限(两年),提前确认费用必将导致部分应纳税所得额推迟至后期实现,从而滞后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由于企业资金不可能是无偿取得的,都有一定的成本,新方案无疑给纳税人带来了资金时间价值的收益。

假定公司要求的最低资金年报酬率为8%.在新方案下,装修费用冲减公司2004年度和2005年度所得税支出的折现额为178.931万元。

在原有方案下,折旧是从2005年开始发挥抵税作用的,年均可抵减所得税支出12.54万元,累计折现额(即计算递延年金现值)为99.386万元。

后者多支出79.545万元的现金流量(为简化分析,未考虑房产税支出对现金流量的影响)。

六、筹划点评:

天晟公司通过分次装修房屋,将费用性质由资本性支出转化为收益性支出后,既减少了前期应纳税所得额,又避免了增加房屋原值,不仅降低了企业的税收负担,还增加了企业的现金流量,非常划算。

但是,这只是一种筹划思路,不能生搬硬套。

如果分次装修影响到了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分次装修期间正处于企业所得税减免期间,企业就应该通盘考虑,改变策略,选择更为有利的装修方案。

 

2

购买技术成果还是委托开发

二、案例来源:

纳税服务网

三、案例适用:

第五章第一节“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

甲公司急需一项生产技术,其自身不具备相应的研发力量,现了解到某高校正准备进行相关的技术开发。

现有两种方案可供甲公司进行选择:

一是待该技术研发成功后以200万元购入;

另一方案是委托其开发技术,双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在技术开发成功后支付开发费200万元给该高校,甲公司即如约获得该技术所有权。

这两种方案孰优孰劣呢?

如果采用第一种方案,按我国税法规定,甲公司购买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技术必须作为无形资产入账,在该法律保护期限或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内平均分期扣除。

如果甲公司将购入技术分十年扣除,则每年税前扣除金额为20万元。

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案,甲公司则可将其支付的200万元作为技术开发费。

按税法规定,不但可直接在当期税前扣除,而且甲公司当年的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还可以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习惯上称为加计扣除)。

甲公司如达到上述国家规定的增长比例,即可获得100万元抵减应税所得的指标。

六、筹划点评

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可以作为技术开发费,其依据是什么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工字[1996]41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49号文中规定: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

包括以下工程: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同时规定上述费用不受比例限制,直接计入经管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

之所以在财税政策上将购买科研成果与委托开发作上述区分,这与我国科技成果有效转化为生产力的状况不无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产、学、研相脱节的现象,高校或科研院所有了科研成果后,只满足于职称评定、成果评奖等,而较少关注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不注重科研成果市场的培育;

而生产活动中亟需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限于我国企业研发力量的薄弱,又处于等M下锅且不知在何处找到M下锅的状态,这种现象导致了科技资源和科研成果的严重浪费。

为此,财工字[1996]41号文中提出:

“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

”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必要的委托开发不仅对委托方有纳税筹划方面的价值,而且有广泛的社会意义。

不过,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是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较高的情况下,委托开发可合理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而降低税负,但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总是最佳的选择。

在购入技术成果或是委托开发两者皆可选择时,即在不影响技术成果应用这一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有时企业反而应当考虑购入技术成果。

属于此类情况的有:

第一,企业当期处于法定的免税年度,一旦委托开发,则无论是技术开发费的据实扣除,还是50%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对企业都没有实际价值。

而购买技术成果所形成的无形资产,显然可能在今后的应税年度税前摊销扣除。

第二,企业当年微利甚至亏损。

由于在“国税发[1996]152号”、“国税发[1999]49号”中均规定:

“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50%加计扣除,只能抵扣其当年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担不实行增长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委托开发的费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而本身据实扣除时如果使企业亏上加亏,很可能在法定的补亏期内无法得以弥补。

  第三,如果取得技术成果的价款标的较高,在委托开发的情况下会使本年度的技术开发费急剧增长,一方面可能使本年得到的加计扣除指标不能充分利用,另一方面又使得下一年度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难以比本年度增长10%及其以上,如果下一年度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预计较大,则委托开发并不可取。

  在进行上述抉择时还应注意,相对于购入技术成果,委托开始可能面临开发失败的风险,企业如果要选择这种方式,应评估研发失败的概率,与对方讨论和约定相关损失的承担和付款方式、进度等,分析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间接影响。

企业应选择有雄厚研发力量的合作伙伴,并尽量降低本方可能出现的风险,比如尽可能不付或少付预付款。

3

运用职工福利的筹划方法

会计无忧网

北京新华实业公司为了增强自己在竞争中的凝聚力与生命力,准备提高工人工资水平,增强内部员工生产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但在如何提高工人工资水平,即采取何种方式提高工人工资水平上,领导者之间出现了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采取直接增加工资的方式;

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增加工资的方式不可取,因为个人工资水平的提高,个人所得税中交纳额也就相应增大,所以,现金增加的方式不一定有利于工人生活消费水平的有效提高,他们认为可以采取实物分配的方式,如给工资达到一定基数的职工购买小汽车,这样对个人、企业双方都有好处,是一个“双赢”的方式。

那么,北京新华实业公司究竟该应选择哪种方式呢

[筹划分析1]从工人角度看,如果企业采取直接增加工人工资的方式,从表面上看,工人的工资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工资达到一定数额是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这样看来,增加的现金收入一部分用在了税负支出上,而只有扣除了税收的那部分才真正可以用来提高自己的生活消费水平。

如果企业采取一定的实物分配形式,而不是采取直接增加工资的方式,那么对个人而言,就不用交纳那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了。

举例来说,现代家庭都渴望有一辆家庭小轿车。

企业如果能为内部员工着想,那么直接购买汽车分配给职工不是更好吗?

一方面,可以减少员工的纳税负担,另一方面,对员工而言可以早一点实现自己的“轿车之梦”。

[筹划分析2]另一方面,从企业角度来看,如果企业采取实物分配的方式,企业本身也有很多效益。

首先,表现在费用的增加,所得税的抵减。

企业利用这种方式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其次,工人福利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增强工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企业而言,这是一笔不对估量的无形财富。

另外,企业可以吸引各方面的人才,提高内部员工的整体技能素质。

采取第二种方式对企业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但关键是现在很多企业没有意识到从税收的角度加以分析。

企业为职工提供车辆,职工不用加薪,也不会支付车辆使用税。

而对企业来讲,当职工的税金支付影响其消费水平时,就要考虑采取加薪措施,增薪必然会引起税收变化,反面导致企业支付量的扩大。

因此,由企业承担部分费用的作法,往往会使职工、企业双方受益。

由企业向职工提供的各种福利设施,若不能将其转化为现金,则不必计入个人所得,这样,企业通过提高职工福利,而不大幅度加薪于职工,可以促使职工少交纳个人所得税。

上面提到的由企业提供车辆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其他方式还包括企业提供和安排免费医疗福利、家具及依宅设备、免费膳食等等。

但是,这种方式也不是十全十美的。

首先,企业要有能力提高职工的薪水,如果企业本身资金运转困难,那么提高职工的薪水是不切实际的。

种种的方案措施也就成了空中楼阁,毫无价值。

其次,这需要企业与职工的积极配合,职工要为企业着想,不能在个人利益驱使下不顾集体利益。

那种采取多报账、多花费手段的职工实际也就会加重企业的负担,这样原本非常好的计划将会适得其反,甚至有可能造成企业内部的分散,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对于工资、薪金收入者来讲,企业支付的工资是申报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如何保证个人消费水平的提高而又不加重税收负担,这是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要问题。

所以,采取适当的方式,提高职工工资实际消费水平是关键,在实施的过程中需要职工与企业的积极配合,这样既有利于企业的长期经营与发展,也有利于工人实际消费水平的提高。

4

股权投资筹划要慎重

下面以《中国税务报》2005年发表的两篇筹划文章:

第一篇文章是2005年8月22日第六版《长期股权投资:

核算方法影响税负》。

原案例:

A公司2004年1月1日购入M公司股份30000股,占M公司有表决权资本的15%。

2004年1月1日M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0000000元,2004年度净收益为400000元(未予分配)。

2005年1月5日,A公司计划再对外投资350000元,其方案如下:

方案一,A公司从M公司的另一股东B公司处购入其拥有的M公司10%有表决权股份。

同时支付相关税费3000元。

已知A、M公司的所得税税率分别为33%和15%。

假设1,2005年M公司预测的净收益为450000元,预计在2006年4月份宣告发放现金股利300000元。

假设2,A公司预计在2006年5月转让在2005年购买的M公司10%的股份,转让价为400000元。

假设3,2004年1月1日取得长期投资时,采用成本法核算,在2005年中未宣告发放股利,所以A公司当年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原文认为:

2005年增加投资收益11250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23823.53元〔112500÷

(1-15%)×

(33%-15%)〕,在2006年4月分得现金股利为75000元时不纳税。

在2006年转让时的成本为368000元(353000+450000×

10%-300000×

10%),转让收益为32000元。

补缴企业所得税为6776.47元〔32000÷

(33%-15%)〕。

第二篇文章是2005年3月7日第六版《股权转让节税有方》一文。

文中原例:

A企业分别拥有B企业和C企业82%和70%的股份,C企业同时持有B企业14%的股份,B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C企业均以面值认缴)。

截至2004年12月31日B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400万元,其中累计盈余公积为230万元,未分配利润170万元,计提的各种资产减值准备为100万元(已作纳税调整),三企业均适用33%的税率。

A企业为降低投资比例,决定将其持有的B企业的全部股权以1230万元转让给D企业,同时C企业亦将其持有B企业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E企业。

原文中“如果A企业能换一种思路,即自己先将C企业持有的B企业14%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款受让过来,然后再分别按原比例和价款让给D企业和E企业。

由于此时A企业持有B企业的96%的股权,又是一次性转让,因此按国税函[2004]390号的规定,A企业取得的转让B企业的股权所得中,不仅其应分享的B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可以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而且B企业已计提并已作纳税调整的100万元资产减值准备也可按其应分享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试对上述两篇文章进行点评。

五、筹划点评:

对于第一篇文章:

首先依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规定,A公司采用权益法核算时,2005年M公司实现净利润为450000元,在税法上A公司并不确认投资所得,在200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应调减应纳税所得。

2006年4月取得的投资收益75000元在200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需纳税15882元〔75000÷

原文在此处混淆了会计与税法对投资所得差异的处理。

把会计的投资收益直接补税,未考虑税法的处理规定。

另外,投资转让时长期股权投资的税法成本应为353000元。

转让投资收益为47000元(400000-353000)。

原文中对股权投资转让所得采用补税率差的办法,不符合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47000元转让所得应按全额纳入A公司2006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税。

原文在此处混淆了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息性质所得的处理方法,前者应纳入投资方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纳税,后者采取补税率差的方式。

对于第二篇文章,其实依据国税函[2004]390号文的第三条的规定,此例中A企业转让股权比例仅96%,此处是不能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此时A企业应缴股权转让所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为31.68万元(100×

96%×

33%)。

以上两例是内资企业股权投资筹划中,常会出现问题的两个方面:

第一,错误地认为股权投资会计核算方法能影响股权投资收益所带来的税负。

其实对投资收益的所得税处理,应按税法的规定办理,与会计核算的方法无关。

依据《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作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如果采用权益法核算,在年末按照被投资方实现的净利润确认的投资收益无需纳税,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在次年被投资方确认利润分配时,再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第二,文件理解错误。

股权转让中,转让股权比例未达到100%时就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第三条的规定。

而第三条规定为“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100%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由此可见,税务筹划是一个依法节税工程,如果在筹划中适用法规错误或对法规理解不正确,得出的筹划结论将不科学,会引起税务筹划的失败

5

捐赠的筹划

无忧会计网

第五章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税的税收筹划”

在企业所得税筹划中,巧妙运用捐赠减轻纳税人税负的提法颇为普遍。

现行税法对企业向特定工程的捐赠准予税前扣除,因此企业通常可以通过在税前向税法允许的范围进行捐赠,从而缩减应税所得,享受税收抵免或降低税率的好处,达到降低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的目的。

某企业应税所得为10.3万元,筹划前税后净收益为10.3×

(1-33%)=6.901万元。

现在通过境内的非盈利机构捐赠10.3×

3%(扣除比例)=0.309万元,应税所得为10.3×

(1-3%)=9.991万元,税后净收益为9.991×

(1-27%)=7.293万元,筹划收益为7.293-6.901=0.392万元。

  从表面上来看,利用捐赠进行筹划确实是一个好方法,纳税人因此而获得额外收益0.392万元。

但是,我们只需变动该案例中的一些数字,就会发现利用捐赠进行筹划其实并不简单。

  变化一:

捐赠数额缩减为0.3万元。

根据税法规定,在3%以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这样应税所得变为10.3-0.3=10万元,税后收益变为10×

(1-27%)=7.3,筹划收益增加到7.3-6.901=0.399万元。

显然,该方案更优。

  变化二:

应税所得扩大为10.4万元(仅增加0.1万元)。

这样,其捐赠扣除限额变为10.4×

3%=0.312万元,筹划前税后净收益为10.4×

(1-33%)=6.968万元,筹划后应税所得为10.4×

(1-3%)=10.088万元,税后收益为10.088×

(1-33%)=6.759万元,筹划收益为6.759-6.968=-0.209万元。

显然,该筹划方案是失败的。

因此,企业决不能简单的以降低应纳税额作为税收筹划的目标,利用捐赠进行税收筹划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

由于企业生存、发展的核心在于收益最大化,现以收益最大化为目标,研究一下利用捐赠进行企业所得税筹划的约束条件。

利用捐赠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来自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两条优惠政策:

其一,现行税法规定,当企业应税所得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时,其适用所得税率为18%;

当应税所得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其适用所得税率为27%。

其二,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对于特殊捐赠工程,如向红十字会的捐赠可以全额扣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利用捐赠进行筹划可以缩减税基,但是捐赠数额的确定是一个关键问题。

该数额至少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捐赠之后适用税率下降;

(2)捐赠之后税款节约额需大于捐赠额,即筹划收益为正;

(3)捐赠要在扣除比例限额之内。

假设应税所得为X,捐赠数额为D,这里暂定筹划前适用税率为33%(税率为27%的情况将在后面谈到),根据以上分析列出约束条件(题中单位均为万元):

1.当捐赠支出可以全额扣除时,约束式如下:

(1)X×

33%-(X-D)×

27%≥D(不等式左侧表示节税额,右侧表示捐赠支出);

(2)X-D≤10(捐赠之后适用税率下降)。

通过计算可知,X≤10.8956.因题中给定税率为33%,所以X>10.也就是说,只有应税所得在10万元与10.8956万元之间,所得税才有筹划空间。

此时捐赠额为全额扣除,捐赠后税后收益为(X-D)×

(1-27%)。

由于约束条件X-D≤10,因此,为确保税后收益最大,需使X-D=10,即D=X-10.小于此捐赠额,不能享受税率降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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