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电大金融法规形成性考核册含案例分析9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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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权回残缺污损的金融机构是否仅指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收回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纸币的机关只有中国人民银行,但是根据“在同一法律位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其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第三条规定还包括“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所以乙储蓄所的那位储蓄员的解释是于法不合的,应当回收甲夫妇的残缺一百元人

民币纸币。

3.本案中乙储蓄所应该如何处理甲夫妻的残损的一百元人民币纸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乙储蓄所应当收回甲的残损币并兑换50元的完整币给甲夫妇.之后将残缺币交存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

(一)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

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

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

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

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

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

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

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为什么?

答:

萧某的行为是变造票据属于票据诈骗罪。

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本案应如何处理?

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

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司。

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追索20万元的义务。

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

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

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以杭州A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

王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

杭州D公司持过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人民币96万元。

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幕据结算将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

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征票。

1.王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的行为称为什么?

票据伪造。

2.伪造者王某应负什么责任?

说明理由。

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不承担票据责任。

由于票据伪造人在伪造票据时.并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故根据文义性的特点,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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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

1999年3月20日被逮捕。

1998年12月中旬,卓某与蔡某合谋加工伪造的人民币。

随后,卓某选定陆丰市东悔镇龙潭村卓甲的棚寮作为假币的加工窝点.并纠集卓乙、卓丙、余某等共16人,由卓某统指挥加工假币。

其他7人负责将假币的两边撕开,4人在假币的左边穿上银线,另4人在假币的右边制作假水印人头像,然后把加正砰银线和水印人头像的假币粘合,用熨斗烫平。

在此过程中,卓某除参与加工假币外,还负责安排加工假币人员的伙食。

1999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加工假币现场将卓某等16人抓获,缴获假币2箱(金额为2540400元,其中100元券1154张,50元券48500张)及银线4捆、颜料3罐等作案工具。

以上事实,有当场缴获的假币及原材料、陆丰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陆丰市支行出具的《假币没收证》和《鉴定书》、加工假币现场照片和上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实。

1卓某侵犯了应属何机关享有的法定货币发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和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发行权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享有。

2卓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判决: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

(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1月21日以(1999)汕中法刑初宇第40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卓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卓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以(2000)粤高法刑经终宇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年8月3日以(2000)刑复字第181号刑事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06号维持一审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卓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从1998年12月11日起,国务院纠风办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多次发出通知,禁止印刷,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卡。

各地也一再发出类似“禁令”。

但“双节”来临,国家明令禁止的代金券又卷土重来,禁了多年的代金券为何屡禁不止,如有记者在郑州二七路某商场团购部看到,买代金券的单位和个人络绎不绝,在记者观察的半个小时内,前来购买代金券的就有近20人。

该商场业务人员称,商场的代金券卖得非常好,12月31日前到期的券已卖完,明年3月31日到期的券办公室也没有了。

该人员称,购2万元券可优惠1%,购lO万元券可优惠2%。

记者还在郑州市民主路、人民路、花园路上的商场了解到,代金券(商家一般称为提货单、赠品卡、购物卡)销售得都不错。

为什么代金券如此受青睐呢,某商场一位人士说.主要原因有二:

一、从商家方面来说,通过发行代金券可广揽生意,而且有机会将一些商品当作代金券的指定商品卖;

二、从购买者的角度看,购买金额大了可以得到商家较大的折扣,且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避税,其中包括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1.印刷、发售各种代币购物卡是否违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

依据《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印刷、发售各种代币购物卡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

而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印刷、发售各种代币购物卡的社会危害性有哪些,

所谓“代币票券”是单位或个人发售、蕴含一定价值,代替人民币在一定环境中充当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用于购物或消费的书面凭证。

代币票券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代币票券直接危害了中国人民银行独有的货币发行权,《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独有的发行机关和管理机关,代币果券作为一种变相货币,实质上是对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权的侵害;

二是由于其充当支付手段,具有定社会购买力,扩大了社会货币流通量.而又不置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控之下,对通货膨胀实际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是有些企业借给职工谋福利之际。

印制了代币票券,逃避了国家对工资和奖金的监督管理,扩大丁消费基金的支出;

四是助长了不正之风。

因此,国家对印制、发行代币票券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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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网站发布公告《银监会严肃查处国有商业银行两起重大票据诈骗案件》,称:

近日,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两起重大票据诈骗案件进行了严肃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各银监局和商业银行。

这两起票据案件涉及河南、广东、贵州三省的多个城市,以及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共5家分支机构,诈骗分子以金钱收买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商业承兑汇票回购和贴现方式骗取银行资金2.58亿元,损失非常严重,影响极为恶劣。

银监会责成有关商业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对涉案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三家锻行共处理工作人员35名,分别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和其他党纪、政纪处分。

对涉嫌经济犯罪的李晓燕、杨红霞、陆世勤、石世芳、黄学良等人分别移送司法机关。

银监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移送司法机关和受到行政处分的有关涉案人员,分别作出了取消金融机构任职资格终身和lO年、8年、5年的决定。

银监台要求各商业银行认真吸取上述案件教训,分析票据业务中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切实加强管理,健全内控制度,有效防范票据业务风险。

1.银监会具有何种法律地位?

与各商业银行间是什么关系?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它存款粪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

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和《商业银行法》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的规定,银监会与各商业银行间是监督管理和被监督管理的关系。

2.查处本案体现了法律授予银监会的何种职权?

除本案体现的职权外,银监会主要职权还有哪些?

本案体现了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除此之外,银监会主要职权还有:

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数据、报表,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意见和建议;

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承办国务院变办的其它事项。

某股份制商业银行,资本金总额为20亿元,总资产已经达到100多亿元。

困开展业务需要,现欲在江苏无锡、苏州、广东惠州等五个城市同时设立分支机构。

拨付资本金13亿元,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批准时,拨付资本金违反法律规定,被中国人民银行纠正后.取得经营许可证,并领取丁营业执照。

1999年,该行设在无锡的分支机构在办理结算业务中。

甲公司委托无锡分支机构将一笔款项划转到乙公司.但该分支机构错误地划到丙公司账户。

由于乙公司没有及时收到预付款,甲乙之间的兴卖合同解除,为此,甲公司的损失达20万元。

甲公司将无镐分支机构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1.某股份制商业银行设正分支机构时哪些方面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按照《商业银行法》第19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点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率金总额的60%。

E述案例中的行为不符合本条的规定。

2.无锡分支机构能否独立承担责任?

无锡分支机构不能承担独立承担责任。

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但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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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公司因经营房地产业务急需资金,向其开户银行Y申请贷款。

Y银行由于信贷规模有限,无法满足A公司的要求。

A公司经理李某与Y银行行长王某有近亲属关系。

李某提议王某向x银行办理同业拆借,用同业拆借拆入的钱贷给A公司。

Y银行于是就从x银行拆入了为期3个月的资金。

Y银行又将拆入的资金贷给A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且未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请回答:

Y银行在给A公司的贷款中有哪些行为违法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Y银行的以下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

首先,《商业银行法》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房地产贷款或者投资,而Y银行却将拆入的资金用于发放房地产贷款。

其次,《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由于A公司经理李某和Y银行行长王某是近亲属关系,因此李某以及李某担任经理的A公司都是Y银行的关系人,而Y银行给A公司发放信用贷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2000年3月7日,甲公司出于缓解流动资盘紧张的目的,在并无现货可供的情况下,仍与外地的乙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司,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优质纸浆30吨,货款价值56万元,乙公司开具了一张以其开户行银行为承兑人的付款期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向其开户行B银行申请贴现,B银行在审查凭证时发现无供货发票,便发电报给A银行查询该汇票是否真实,收到的复电是“承兑有效”。

据此,B银行给甲公司办理了汇票贴现,并将56万元转人甲公司账户。

一个月后,己公司因迟迟未收到货,派人去催货时才发现甲公司根本无货可供.于是立即告知A银行。

2000年9月10日。

B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拒付。

B银行以A银行、甲公司、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兰方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

请问:

1.A银行能否以该汇票所依据的购销合同是虚构的为由拒绝付款?

理由何在?

答:

A银行不能拒付。

理由是:

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

就本案无论购销合同有效与否,都不影响该汇票的有效成立和流通。

2.如果甲公司没有向B银行贴现而直接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可否拒付?

为什么?

此时A银行可以拒付。

依据票据法,“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处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属于手段违法,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3.什么是汇票贴现?

汇票贴现是一种票据转让方式,是指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的商业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银行,并贴付利息.银行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汇票持有人的票据行为。

4.B银行以甲、乙公司为被告依据的是什么?

B银行依据的是追索权,当汇票到期的不到付款时,善意持票人可行使该权利,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这种追索不分先后顺序。

(二)甲公司持有一张由乙公司出票、经丙公司背书转让获得的银行承兑汇票。

在该汇票到期后,甲公司向承兑银行据示付款时遭到拒绝.承兑银行拒付的理由是:

该汇票上银行的签章是伪造的,该银行并未承兑过这张汇票。

甲公司于是向丙、乙公司进行追索,丙公司声称该汇票是乙公司某业务员给付的,并经乙公司背书转让取得,伪造签章的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与其无关。

乙公司则答复说.该汇票出票及背书转让都是其一业务员伪造公司签章所为,应由司法机关追究该业务员的责任,与乙公司无关。

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乙公司公章使用管理混乱,才给其业务员以可乘之机伪造签章。

1.什么是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行为人变造他人留存在票据上的签章属于伪造票据的行为。

2.承兑银行要不要承担票据责任?

若该汇票上银行承兑签章是伪造的,承兑银行不付票据承兑责任,该银行以票据瑕疵抗辩拒付是合法的。

3.乙公司和其业务员分别要承担什么责任?

乙公司因对其签章被伪造存在疏忽管理的过错,应向甲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其业务员由于在伪造票据上并无个人的签章.故不付票据责任。

但由于伪造签章,应以票据法和刑法相关规定承担刑事贵任,若给其他票据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则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是否有效,理由为何?

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有效。

依票据行为独立性,票据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

故丙公司作为真实签章人应依据票据文义付票据责任。

A公司向Y银行申请一笔100万元的贷款,A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一辆设定了抵押,同时由B公司提供了保证。

保证合同中B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A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

根据Y银行掌握的情况,B公司资金雄厚,于是Y银行要求B公司归还这100万元贷款,但遭B公司拒绝。

问:

1B公司的拒绝是否有法律依据?

B公司的拒绝有法律依据。

由于保证合同中约定B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B公司应当承担多少金额的保证责任

由于该笔贷款A公司以其价值50万元的汽车设定了抵押,因此存在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B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B公司应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

(二)1999年10月10日,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建设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以自己所有的一处房地产作抵押,借款期为1年。

抵押前,该处房地产已向保险公司投保。

2000年4月10日.由于意外大火,将该抵押房产烧毁。

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180万元。

建行得知情况后,要求以180万元保险金作为抵押财产,遭到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拒绝。

在建行的再三要求下,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另一处已出租的房地产(价值70万元)作抵押,贷款期限届至,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偿还贷欹。

将此处房产折价给建行。

建行欲将房屋用作它用,故要求承租人终止租赁台同(承租期未到),承租人予以拒绝。

请回答下列问题:

1建行要求以保险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是否有理?

说明法律依据。

有理。

《担保法》规定: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理应将获赔的保险金作为抵押财产。

2本案中因保险事故取得的保险金是在贷敞期届满以时,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正确地处置获赔保险金的方式是什么?

或是提前偿还建行的债务,或是交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挹存。

获赔保险金是180万元,债务是100万元.超过部分仍归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

3已出租的财产可以设定抵押吗?

可以。

4承租人可以拒绝建行的要求吗?

《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此。

租赁权对一个已出租的财产上设立的抵押继续有效,所以承租人可以对抗房屋新的所有人——建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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