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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独立对法治社会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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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四)司法独立的程序价值·
四、中国司法独立面临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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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权受到党政机关的不正当干预。
(二)社会舆论意志压力对司法机关的影响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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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何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独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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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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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确处理人大个案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关系·
(三)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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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高法官的独立地位·
(五)推进法院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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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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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论文摘要:
司法独立思想起源于古希腊,经过文艺复兴时期的发展,在近代的西欧,司法独立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基本原则,得到西方国家的普遍认可。
司法独立的内涵是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坚持自身的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审判结果只有在上诉法院方能受到质疑;
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
陪审团、陪审员地位独立。
司法独立对于保障人民自由权利、法治社会的建设、维护法律权威、实现程序正义有重要的意义。
针对我国司法权受到党政机关和社会舆论的不正当干预等问题,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建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正确处理人大个案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关系;
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提高法官的独立地位;
推进法院体制改革。
关键词:
司法独立;
司法权;
政治体制
前言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司法裁判必须不受任何方面的影响,方能实现其公平、公正,保证法律的权威。
“在人类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象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
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
”[1]因此,深刻的理解司法独立原则的内涵,积极探索贯彻司法独立原则的措施,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和发展
(一)司法独立思想的起源
在学术上,“司法独立”是一个现代词汇。
中国古代社会奉行司法行政合一体制,地方行政长官负责地方司法活动,国家最高司法权由者皇帝掌握,不受其他人的干预,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古代司法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思想。
但是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司法活动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独立性,甚至这种“青天”思想对我国现今的司法独立原则造成了极其巨大的负面影响。
在西方,司法独立思想要追溯到公元前的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作为构成的基础”[2],亚里士多德表述的三个要素,指的是行政职能,议事职能和审判职能,这是最早的三权分立政治体制构想,也是最早的司法独立思想。
而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司法权主要部分由人民直接行使,少部分的司法权由执政官和元老院行使。
一直到中世纪,封建王权在神权的支持下才实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合并。
(二)司法独立的发展
司法独立的重要标志是专职法院的设立。
中世纪后期大陆上首先在法国分化出专职的法院。
但是早期的法院受制于王权和教权,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因为法官做出对他不利的判决而流放法官并销毁案卷,这一行为得到的结果却是法院的集体抵制。
“法国律师们的司法独立性和无畏精神,在世界各国是无可比拟的,除了其英国同行外。
在法国历史上,为了抗拒君主和政治家们的专制命令,律师曾四次全体辞职,因而在法庭上竟找不到律师。
”[1]
英国是司法独立原则的先行者,早在14世纪,英国法院就规定国王不得给法院院长写信干预审判。
17世纪初英国著名学者哈林顿就曾经提出过分权思想:
“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2]”。
英国学者约翰·
洛克首次系统的阐述了分权理论。
1701年英国颁布《王位继承法》,该法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从而使司法独立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
“国王(行政权)除非经上下两院的请求,不得将法官免职。
意在排除国王和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涉,这可以说是历史上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司法独立的规定。
”[3]
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阐述三权分立思想时提出了司法独立原则。
孟德斯鸠认为:
“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
(1)立法权力,
(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司法权)。
……如果司法权不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的力量。
”[4]
美国宪法确定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列的三权分立体制是近代以来设计最成功的司法独立案例,美国1787年宪法第三条规定:
“美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之下级法院。
”[5]
司法独立思想影响了近代大部分国家的政治体制,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作为基本司法原则。
二、司法独立的内涵
最初的司法独立思想经过近两千年的政治实践发展,已经形成成熟的政治理念。
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指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思想观念方面:
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形成的独立的法律职业观,在司法活动中保证自身独立性,自觉抵制来自于其他人或者其他机关的影响,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其二是制度方面,在建立一种政治体制的过程中,要根据司法独立的思想的原则确定司法活动不受其他一切影响。
制度上的司法独立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多元化的话题,综合国内外各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
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作为和司法机关同等地位的国家机关,不得享有司法权。
司法权独立最初的理论根据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他把司法权作为和行政权,立法权并列的政治权力,由不同的机关行使,相互限制,保持衡平。
在孟德斯鸠的分权体系中,司法权的独立具有支柱地位。
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相分离,那么司法活动将时刻面临凭借资源优势形成的行政权力压迫;
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任何不利于人民的法律都会成为裁判依据,法律将会变得不可信任。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是保障公民民主自由权利的基本要求。
虽然分权原则并不是在所有的国家都得到适用,但现代国家大多已经改变了传统的行政、司法一体化的政治体制,即使分权程度较低的国家也至少在法律上确立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
(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坚持自身的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本法院的其他法官(尤其是本院的主管法官)和上级法院的干预,并保证不偏不倚的裁判是非曲直。
除了法律,法官没有任何上司。
法官坚持自身独立的思想来源已久。
在三权分立理论尚未成形的13世纪,英国的布莱克顿(Bracton)就发表了一句流传很广的名言:
“国王不应在任何人之下,但应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1]在布莱克顿之后的1607年,英国王座法院审理富勒案,英王詹姆斯一世企图自己审理案件。
王座法院就国王是否有权决定由哪一法院审理特定案件一事向当时英国最富盛名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
科克(EdwardCoke)咨询。
科克否定了詹姆斯一世的说法,他认为“陛下具备伟大的天赋和渊博的学识。
但是,陛下并没有研读英格兰领地的各种法规。
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所有物或金钱等的诉讼的决定,不是根据自然理性,而是根据有关法的技术理性和判断。
对法的这种认识有赖于长年的、在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的技术。
”[1]科克认为国王特权法院(高等委员会)的司法权属于宗教司法权,与王座法院处于同等地位,不可干涉王座法院的审判活动,并签署了一系列的人身保护令与国王抗争。
尽管科克大法官最终被詹姆斯一世革职,但法官独立审判权思想却更加深入人心。
德国的法官法规定:
“法官在公开审判时必须宣誓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法官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和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于事实和正义。
”[2]
(三)审判结果只有在上诉法院方能受到质疑
近乎世界上所有的法院都遵行这一规则。
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院的判决法律依据有误,或者法律观点错误,可以依据上诉法律规定决定重审,法官在重审时就要服从上诉法院的法律观点。
然而,无论如何,上级法院都不能对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进行干涉;
对于未审结的案件,上级法院不得依据其地位就案情事实和处理意见做出指示。
(四)法官的司法豁免权
法官司法豁免权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时,因非主观故意的原因而造成裁判的错误,法官得享有免于被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权利。
[3]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论和行为免受民事起诉,以免法官受到外界的压力,即使法官的判决是错误的,也应当享有司法豁免权,不承担法律责任。
(五)陪审团、陪审员地位独立
以美国为典型的一些国家实行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法庭吸收非专职法官参与审理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的的主要价值在于吸收社会思想、社会价值观和社会道德,更好的实现法律价值的制度。
陪审独立的目的在于消除陪审员在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不受制约,更积极主动地发挥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从而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
陪审独立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1、陪审团或者陪审员的主要职权应当是认定案件事实,而非确定法律的适用。
因为适用法律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陪审员的法律知识一般不能达到运用法律逻辑适用法律的高度。
2、陪审员在参与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要有独立的表决权,不能受到法官的影响,并且监督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活动,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独立地位。
三、司法独立的价值
司法独立原则早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成为一种普遍的司法制度,表明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忽略的政治价值和意义:
(一)司法独立最根本的价值是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
“司法的独立本身并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只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他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即法官公正无私地解决争端进而确保公民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的实现,同时追求正义和理性。
”[1]司法独立的设想前提是:
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依靠对资源的控制而形成,最容易凭借政府力量侵犯人民权利;
立法机关决定国家的政治体制,如果立法者制定了不适应国情的法律,人民将失去判断行为是否适当的准绳。
在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司法权处于弱势的地位。
美国宪法的缔造者之一汉密尔顿曾经说过:
“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
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
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2]因此,司法部门的意义就是作为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的衡平力量,正确处理国内各类争端在行政权力和立法权力侵犯人民权力的时候,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裁判。
所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地位,才能保证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在人民允许的范围之内运作。
(二)司法独立对法治社会的价值
法治对于法律的要求主要是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观点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普遍的认可。
以行政诉讼和对行政抽象行为的司法审查为例,司法独立对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作用: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影响和干预,司法机关才能进行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
或者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适用的法律不公平,将会导致争端各方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的不平等,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必然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
“我们有很多规则本身并非不合理,只是由于在适用的过程中没有给予处于相同情境者以相同的对待,所以才显得它的不公正。
(三)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当司法权掌握在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时候,法律是无法实现其权威的,掌握司法权的主体会利用司法权牟取其欲得利益。
“任何社会都需要权威来维持,因而也需要维持权威。
”[2]在司法不独立的时代,司法权作为行政权的附属品,其原因不是法官不依法审理案件,而是司法权力量薄弱,无法独立办案。
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任何司法判决都有可能是错误,而不被信任的司法权是没有存在必要的,所以司法权的独立是保证司法判决被信任的前提。
(四)司法独立的程序价值
司法公正不只是实体的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等重要,而司法独立不仅是实体公正的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实现途径。
司法审判具有终极的特征,任何社会纠纷,一旦其他方法无法解决,只能付诸法律判决。
司法判决必然会由一方或者多方承担不利后果,而人性本能是趋利避害的,在司法权不具有终极权威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一方必然会寻求其他可能得到有利结果的解决方法,纠纷将无休止的进行下去。
所以,如果要保证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程序,法官做出的司法判决必须是最优的。
这就要求司法审判不仅是独立的,而且是最高的争端解决方法。
四、中国司法独立面临的主要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我国宪法唯一涉及到司法独立的内容。
这种列举式的排除是不科学的,实质上为除列举外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干涉司法大开方便之门,这与司法独立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相比1954年宪法第78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是一种实际上的倒退,而且这一制度并未提及审判人员的独立地位。
我国司法独立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司法权受到党政机关和社会舆论的干涉。
(一)司法权受到党政机关的不正当干预
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
司法机关由立法机关产生,并且对其负责;
我国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一般情况下都是人大代表;
一个地区的行政机关最高领导人,有时候由地区党组织的领导人担任,司法机关很难独立的进行活动。
当一个案件涉及的范围极广,或者影响较大,党政机关领导一般会要求限期审理,甚至会进行所谓的“督办”。
党政机关的干涉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司法活动不能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
我国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的侵犯被告人权益的问题与此不无干系。
在党组织领导干部的原则下,党组织的人事部门与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和法院的人事部门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借党组织人事变动破坏司法独立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其次,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地位没有保障。
我国强调法院独立行使职权而不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机关设置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与同级政府管辖领域相同,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依附性,让行政干涉司法变得顺理成章。
法院和检察院的财政和人事任免也都是比照行政机关标准实行公务员级别制度,法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不是宪法第127条规定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1],法院高级法官和低级法官之间是隶属关系。
法院的领导法官可以随意提拔和贬斥低级法官,一旦上下级法院之间,或者高级法官和低级法官之间就同一案件的意见不统一,那么下级法院和低级法官很难维持自己的观点。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独立就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且法官的司法豁免权也得不到保障,法官独立更无从谈起。
另外,国内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观念极其严重,案件涉及到跨区域问题时,党政机关和人大往往会对法院或者法官施加压力,迫使法院的判决倾斜向本地一方,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二)社会舆论意志压力对司法机关的影响极大
社会舆论的典型代表是以报纸、杂志、电视和网络为形态的媒体舆论。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渐推进,媒体活动对司法的影响也越来越明显。
许多案件在媒体舆论的呼吁下避免了司法腐败,实现了社会公平。
例如“许霆案”、“杭州飙车案”的改判,都是弱势者在舆论的帮助下“讨回”了法律的公道。
虽然舆论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但是社会舆论监督的道德化和司法公正的法律化是有分歧的。
社会舆论本质是一种情绪化的认知,其认识产生的基础是个人前期生成的价值观。
随着舆论监督的发展,一些不适当的新闻媒体报道给司法独立带来的压力也逐渐凸显。
首先,舆论观点对法官观点的错误诱导。
舆论关注的焦点是事件的新闻性,喜欢关注社会热点,侧重于讨论事实真相和道德层面的合理性。
不管媒体如何标榜自己的中立性、公正性,但是出于价值观的趋向,在案件的报道、评论中隐含着媒体的观点。
许多媒体在法庭尚未审理的情况下,为了吸引眼球、追求商业效益,不负责任的提前报道典型、疑难案件。
这种先入为主的做法无形中给法官审理案件造成了很强的心理诱导作用,这种形态下的舆论监督造成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干涉,被称为“舆论审判”[1]。
其次,舆论对法庭的压力。
“对于许多尚在审理过程的案件,媒体便以‘新闻法官’身份宣布了判决。
”[2]这会对法官的审理造成极大的压力,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确定的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因惧怕“犯众怒”而不敢作为判决。
更有甚者,一些新闻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对司法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侵犯司法人员的名誉,以至于出现司法人员起诉媒体的畸形案件。
而在我国,政府非常重视新闻媒体作用,经常出现案件报道之后党政机关领导人高度重视或者限期审理的情况。
在双重压力下,法官非常容易做出与其判断不一致的判决。
在名震全国的“张金柱案”中,法官判决书中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写出了在舆论压力下法官的无奈。
退一步讲,即使媒体舆论并未对法官的独立审判造成压力,或者其观点与法官的观点一致,但这种超越色社会角色的报道,仍然会对社会的法治思想造成不利影响,而且侵蚀了法律的权威。
另外,媒体的过度报道行为侵犯案件了当事人的隐私。
当事人的隐私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一些案件中,新闻媒体为了自身的商业利益,千方百计搜集资料,大肆渲染案情,不顾当事人的隐私权,已达到“炒作”的目的。
当今的媒体网络相当发达,媒体一旦报道案件,在网络上就会出现以“人肉搜索”为代表的一系列窃取当事人隐私的活动。
这些窃取的隐私一旦成为“舆论审判”的“证据”,将给司法活动造成重重阻碍,很可能因为当事人隐私的暴露,使得法庭无法获得案件真实。
五、如何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独立制度
司法独立对于依法治国的实现,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实现司法独立,仅靠现行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还不够。
为了适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必须按照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一系列司法制度。
(一)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实现的司法独立,不可以像西方国家采用的不受任何政党影响的司法独立。
我国的司法机关必须将所有的活动都置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
但是,党在加强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改善党的领导方式,严格区分党领导司法和党干涉的界限。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打击犯罪活动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
党委管党内的纪律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
这是一个党和政府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问题。
”[1]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目的是保障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党的领导方式应该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干预司法程序、干涉案件的具体审判工作,以免对法院和法官形成压力。
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制定的,所以宪法和法律体现了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审理案件,实质上也是在执行党的政策和方针,所以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并不相悖,坚持司法独立,本质上也是坚持党的领导。
但是在强调司法受党
的实现对现今中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意义重大,必须促进司法改革,保证我国的司法制度可以满足未来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周永坤:
《法理学——全球视野》(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8月版。
[2]谭世贵:
《司法独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唐鸣:
“从中西比较的角度看司法独立”,《党政干部论坛》,1999年第9期
[4]宋冰: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5]向忠诚:
“论陪审独立”,《长沙电力学院学报》,2004年5月
[6]李步云,柳志伟,“司法独立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7]王英津,刘海滨,“司法独立的由来及其在我国的实现”,《学术探索》,2005年第2期。
[8]周叶中:
《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二版。
[9]张文显: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三版。
[10]曹保印:
《思想中国·
法的精神—世界顶尖学者中国演讲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