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平安信息收集汇总分析治理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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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食物平安信息发布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让群众了解食物平安状况,有效推动政务公动工作,增进食物平安信息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标准化,保护全市食物平安信息发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食物平安信息发布是指市政府及食物平安监管部门通过媒体进行新闻报导的活动。

第三条 

食物平安信息发布体系

由各级人民政府、食物平安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物药品监管、商务、粮食等部门组成食物平安信息发布体系。

各部门信息发言人由其要紧或分管食物平安工作的领导担任,负责本系统食物平安工作宣传报导及对外信息的发布。

食物平安信息的发布应遵循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科学的原那么。

信息发布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四条 

食物平安信息发布内容

食物平安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各部门的食物平安监管信息。

市食物平安委员会发布自治区范围内重大食物平安信息,包括全市食物平安现状、食物平安重要行动、重大食物平安事件的调查处置情形、全市统一抽检结果等;

各县(区)人民政府食物平安委员会发布本辖区食物平安信息;

卫生部门发布食物平安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情形、食源性疾病发病情形分析及预警、食物平安检测机构认证情形、食物平安风险性评估结果等;

农业部门发布有关低级种植农产品农药残留和低级水产畜牧产品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等检测信息;

卫生、质监、工商和食物药品监管四个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物质量监督检查的信息。

第五条 

发布的食物平安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判依据、结论等大体内容,其中发布食物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和有食物平安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六条 

食物平安监管部门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应书面向各级人民政府食物平安和谐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食物平安监管部门向社会发布的食物平安监管信息凡涉及与其他部门交叉监管的内容必需事前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关于难以协商一致的信息,食物平安和谐委员会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暂不发布或作限制性发布。

第八条 

食物平安信息发布形式

(一) 

在要紧新闻媒体报开办专栏,按期向社会发布食物平安信息;

(二) 

在电视台公共频道开辟专题栏目,每一个月报导食物平安相关情形一到两次;

(三) 

向新闻媒体提供报导材料;

(四) 

召开食物平安信息通报会;

(五) 

举行食物平安新闻公布会;

(六) 

通过网站发布信息;

(七) 

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有关食物平安工作会议;

(八) 

依照工作需要安排新闻媒体采访;

(九) 

其他发布方式。

第九条 

近期公布的有关食物平安的法规、规章和方法;

食物平安工作整体推动情形及采取的重要监管方法;

食物平安工作重要会议及重大活动;

食物平安查验监控情形;

食物平安现状和消费警示;

食物平安风险性评估情形;

食物平安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形;

食物平安重大突发事件;

食物平安地址标准;

(十)其他需要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十条 

新闻公布会形式

新闻公布会分为日常新闻公布会、特殊新闻公布会和临时新闻公布会。

新闻公布会依照工作需要随时举行。

关于即时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市食物平安和谐委员会办公室将依照工作需要随时组织,予以发布。

第十一条 

新闻发言人职责

本部门需要对外发布的食物平安新闻由其统一对媒体发布或进行宣传,并回答新闻媒体记者的提问。

第十二条 

食物平安信息发布治理

市食物平安新闻公布会由市食物平安和谐委员会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食物平安和谐委员会办公室本着高效、务实的原那么认真做好食物平安信息发布工作,并以多种方式为新闻媒体提供便利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实施。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市食物平安委员会负责说明。

三、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和风险因素报告制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的有关规定,增强食物平安事故和食物风险因素的调查处置,爱惜公众躯体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健全重大食物平安事故报告系统。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照重大食物平安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按规定报告。

第三条报告范围。

对公众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严峻损害的重大食物平安事故;

30人以上群体性食物中毒或显现死亡病例的重大食物平安事故。

第四条责任报告单位。

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发生(发觉)单位;

各级医疗机构、食物查验机构、科研院因此及与食物平安有关的单位;

地址各食物平安监管部门。

第五条责任报告人。

行使职责的食物平安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从事食物行业的工作人员;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

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物平安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六条报告程序。

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发生(发觉)后,事故现场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也能够直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食物平安事故报告后,应当当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报告时限要求。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第一次报告;

依照事故处置的进程或上级的要求随时作出时期报告;

在事故处置终止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

第八条报告要求

(1)第一次报告:

报告事故发生的时刻、地址、单位、危害程度、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刻、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缘故的初步判定、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方法及事故操纵情形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通过。

第一次报告应在知悉上述情形后1小时内报告。

(2)时期报告:

报告新发生的情形,也要对第一次报告的情形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进展与转变、处置进程、事故缘故等。

时期报告应依照事故处置的进程转变或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3)总结报告:

包括重大食物平安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缘故和阻碍因素,提出尔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置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报。

各食物平安监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群防群控,增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

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尽力做到早发觉、早报告、早操纵。

第十条各食物平安监管部门要成立举报记录、线索搜集和报告制度。

对消费者举报、媒体披露、有关部门通报和应急处置指挥部办公室转交的重大食物平安事故信息要详细记录。

第十一条报告应采纳、、网络等快捷有效方式。

第十二条对迟报、瞒报、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重大食物平安事故查处制度

为有效预防、及时操纵和排除食物重大平安事故的发生,和谐各食物监管部门查处重大食物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躯体健康和生命平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食物平安事故是指由食物(食物)缘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峻损害的事件,包括:

事故阻碍范围跨越市、县(区)级行政区域,危害涉及人数较多,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政府领导指示、重要媒体曝光,事故性质恶劣的,或有其他证听说明有可能造成严峻社会阻碍的食物平安事件。

依照《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应急预案》,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分特大、重大、较大、一样四级。

六安市境内涉及食物平安的各相关部门在处置重大食物平安事故时,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谐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处置指挥手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发生后,依照事故的性质、情节、危害范围及程度,各食物平安监管部门应第一依据食物平安事故有关应急治理、信息报送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方法。

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后,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和谐各工作小组及成员单位开展事故调查,并按程序查处。

第七条各食物平安监管部门要成立举报记录、线索搜集和报告制度。

第八条各食物平安监管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食物平安信息的搜集、报送工作,接到重大食物平安事故报告后,除按规定报相应上级主管部门外,应于2小时内报告自治区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办公室。

重大食品平安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当即上报市政府和卫生部。

重大食物平安事故的报告分为第一次报告、时期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一次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

事故发生的时刻、地址、单位、伤亡人数,报告单位及报告时刻,报告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发生缘故的初步判定,采取的方法及操纵情形等。

尽可能报告的信息:

事故的简要通过,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

时期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

事故的进展与转变、处置进程、缘故等。

时期报告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形,也要对第一次报告的情形进行补充和修正。

总结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

重大食物平安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置进行总结,分析事故缘故和阻碍因素,提出对尔后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第十条报告应采纳、、网络等快捷有效方式。

第十一条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办公室对直接接到的重大食物平安事故报告,组织和谐或移交有关部门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置,一样要求7日内反馈结果,必要时要求有关部门、县区随时上报有关查办信息。

第十二条对投诉举报、领导指示或新闻媒体曝光的食物平安事件,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查办情形进行督查督办或回访督查,对整改或责任处置不到位的,将下发督办函,督增进一步整改或从头处置。

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办公室和各食物平安监管部门应做好查处情形的及时上报工作,并对重大食物平安事故的资料汇总建档备查。

第十四条重大食物平安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终止后,有关结果应及时向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成员单位和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五条实行重大食物平安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发生后,凡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或报送信息,贻误机会,造成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重大食物平安事故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操纵和处置进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五、食物平安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标准食物平安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确保食物平安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是食物平安委员会组建的非法人咨询机构,在食物平安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了解、把握国内外食物平安领域的最新动态,及时向食物平安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制订食物平安进展战略和计划,参与起草与食物平安有关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性文件;

(三)提出制订食物平安地址标准的建议,并参与研究、制订食物平安地址标准;

(四)参与制订食物平安评判体系,开展食物平安风险评估;

(五)为政府预防和操纵突发食物平安事件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六)完成食物平安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程序,恪尽职守,公正廉明,实事求是,以科学为基础,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设1名主任委员、数名副主任委员。

主任委员要紧承担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专家委员会全部会议;

(二)批准专家委员会工作打算、总结、调查报告等;

(三)确信专家委员会研究课题;

(四)代表专家委员会签署决议;

(五)其他与专家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重大决策。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从事食物平安监管、食物生产经营、科研、查验和食物平安监督治理工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并依照工作需要,分设植物源性食物平安、动物源性食物平安、食物加工与质量平安、食物添加剂、食源性疾病操纵、食物营养、食物检测与评判等专业委员会。

各专业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并主持本专业委员会会议,代表本专业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纪遵法,坚持原那么,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二)熟悉国家、自治区关于食物平安监督治理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在本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监督治理方面的专家不受此限制);

(四)有较强的调研、分析能力和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躯体健康,年龄原那么上不超过65岁,;

(六)志愿加入专家委员会,情愿遵守本制度。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食物平安委员会聘用,每届任期三年。

显现以下情形,食物平安委员会有权对专家予以解聘:

(一)不遵守本方法规定;

(二)持续两次缺席全部会议;

(三)不履行本方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四)其他与专家委员会成员身份不符的行为。

食物平安委员会能够依照工作需要调整成员。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承担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部会议,研究、讨论以下问题:

(一)审议年度工作打算、总结;

(二)就全区食物平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交流、研讨国内外食物平安的最新技术和治理信息;

(四)其他应当提交全部会议研究、讨论的问题。

全部会议应当有2/3以上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可临时召开全部会议或专业委员会会议:

(一)重大食物平安事故发生,需对事故的起因和风险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操纵方法;

(二)国内外出台食物平安的最新技术标准和治理方法,可能对我区食物产业进展和监督治理工作产生重大阻碍;

(三)其他紧急情形。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研讨的课题形成决议时,须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半数以上专家同意,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常务副主任委员)签署。

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决议中予以记载。

第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会议应当依照会议内容形成记要、简报、报告。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自治区食物平安委员会委托或指派进行的专项调查、分析、评估、鉴定工作的结果,未经市食物平安委员会批准,不得对外发布。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食物平安委员会负责说明。

六、污染性食物和食源性疾病监测治理制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规定,为爱惜食物不被污染、幸免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爱惜公众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食物平安委员会统一治理食物污染状况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

第三条 

食物污染状况监测工作由自治区食物平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对食物平安检测查验机构实行认证治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物平安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食物平安委员会办公室依照全市食物平安质量现状和要紧食物污染问题,确信食物监测的重点品种、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

由各监管单位负责抽样和查验,完成查验工作后将结果反馈给食物平安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各监管部门承担的本系统的监测抽检任务,由各单位自行安排。

第七条 

食物平安质量监测结果,依照《六安市食物平安信息发布制度》,由食物平安委员会向社会进行发布。

第八条 

关于食物检测发觉的食物平安问题,由食物平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食物平安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依照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决定采取相应方法。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和相关监管部门在食物检测查验中发觉的质量问题,应逐级报告,并由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对污染性食物实行召回制度。

第十一条 

对受到污染的食物,依照污染程度,依照《食物平安应急预案》的规定确信处置方案,由本地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予以实施。

需要召回的食物包括:

(一)已经引发食物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乃至死亡的食物;

(二)可能引发食物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物;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物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物;

(四)经食物平安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

第十三条污染食物召回程序,依照《食物召回治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市各食物平安监管部门对食物召回的情形要及时向社会进行发布。

第十五条对已经引发或可能引发食物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乃至死亡的食物,和引发的疾病种类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向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通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发觉并报告发病情形。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县以上综合医院成立食源性疾病监测哨点,确信专兼职监测医务人员。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增强对哨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检测能力和水平。

各级疾病预防操纵机构要主动监测食源性疾病发病态势,及时报告发病趋势。

第十九条发生食源性疾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报告。

接到报告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源性疾病处置标准组织进行调查处置。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研究食物污染和食源性疾病发生的规律,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和预防操纵方法。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七、食物平安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的规定,为做好我区食物平安风险性评估工作,保障食物平安,爱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成立食物平安风险评估制度,对食物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食物平安风险评估是对食物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阻碍进行的科学评估。

市政府授权的食物平安风险性评估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医学、卫生、农业、营养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食物平安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物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食物平安风险评估结果应看成为制定、修订我区地址食物平安标准和对食物平安实施监督治理的科学依据。

依照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物平安监督治理信息,对食物平安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平安风险的食物提出食物平安风险警示,由自治区政府授权负责食物平安信息发布的部门予以发布。

风险性评估机构要成立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库,除法定的医学、农业、食物、营养等方面的技术专家外,还应依照评估对象的不同吸收必要的专家参加,如卫生、兽医、微生物查验、化学分析、统计、流行病学等专业。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平安性评估,应当有食物平安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市食物平安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为食物平安风险评估的最高技术权威机构,应当独立开展食物平安风险评估工作,提出风险评估报告。

市食物平安风险评估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拟定食物平安风险性评估工作计划和打算;

(二)研究相关部门提出的食物平安风险评估建议,拟定优先开展评估的项目;

(三)指导和评判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和其他风险交流任务;

(五)为政府监管部门科学利用风险性评估结果制定食物平安政策、食物平安标准、开展健康教育等提供科学建议;

(六)协助应付食物平安事故。

市疾病预防操纵中心实验室为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风险评估委员会交给的查验和检测任务。

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保证食物平安评估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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