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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心理强制说”。
2.把罪刑法定思想作为一种刑法规范在刑法中加以规定。
第一次在《刑法教科书》中使用罪刑法定原则。
四、黑格尔:
1.运用辩证观点,提倡对待犯罪要辩证否定。
2.主张“等价报复”。
立法上,主张宣传法律;
司法上,主张等价报复,体现刑罚的强制性;
执法上,强调对罪犯的改造。
刑事古典学派的共同点:
1.都主张客观主义。
2.在刑罚上,都主张报应。
3.主张罪刑法定,反对类推,反对不定期刑、缓刑及假释。
新派:
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刑事人类学派:
1、龙勃罗梭:
提出天生犯罪人的概念;
从抽象研究犯罪行为到具体研究犯罪。
2、菲利:
1。
否认自由意志(与因果规律相矛盾;
和上帝万能说相违背;
不能解释过失犯罪还要承担责任)。
2.划分四类犯人(精神病人、天生犯罪人、偶犯和激情犯人)。
3.提出犯罪原因:
物质原因,包括气候等。
人类学因素,包括性别、心理。
社会环境因素,认为这是主因,并由此提出“社会责任论”。
3、加勒伐洛:
1.反对自由意志。
2.提出法定犯人和自然犯人(指违反了人类社会所具有的伦理道德)。
刑事人类学派的特点:
用自然科学方法探讨犯罪原因并讲求对策。
刑事社会学派:
1、李斯特:
1.在犯罪原因上,将其分为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更强调社会因素。
2.在刑事处罚上,反对意志自由,提倡对犯罪教育。
3.强调刑事政策对犯罪的教育作用。
4.应受惩罚的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行为人。
以主观危险说反对客观主义,以行为人说代替行为说。
第3节刑法的属性、特征、目的和任务
1、属性:
本质属性——阶级性。
除此之外,还有社会性、文化共同性、规范性、强制性等属性。
2、特征:
1.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特殊性。
调整与犯罪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范围较广。
2.任务和实现任务方法的特殊性。
刑法主要是运用刑罚手段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3.强制程度的严厉性。
3、目的:
(由其性质所决定)通过惩罚犯罪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
制定依据:
1.宪法。
刑法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宪法。
2.事实根据。
即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经验。
4、任务:
用刑罚同一切犯罪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概括而言,就是用刑罚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具体而言,有五项具体任务:
1.保卫国家安全。
2.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3.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
4.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5.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第4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使用了类推制度,但这被认为是实行有限类推为补充的罪刑法定原则;
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体现了司法经验的积累和立法技术的提高。
)
包括:
罪之法定。
刑之法定。
(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派生原则:
1.排斥习惯法。
2否定不定期刑。
3禁止事后法。
(即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
4.禁止类推和扩张解释。
演变:
由绝对禁止事后法到实行从旧兼从轻的追溯效力;
由否定不定期刑到允许适用相对不定期刑;
由禁止类推解释到允许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在英美法中的体现:
1.强调禁止追溯既往的法律。
(追溯既往的法律:
惩罚原来不为罪的行为,用加重的新法;
加重处罚超过法律规定;
从重处罚;
改变证据规则。
2.禁止使用残酷和非正常刑罚。
3.正当程序条款,刑罚必须经过正当审判程序。
4.禁止制定强迫认罪的法律。
(被告有保持沉默权;
不能自证有罪被告享有对质权;
禁止对一案再审。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构成犯罪的标准一律平等。
任何人犯罪,无论身份地位如何,一律要受到惩罚。
2.量刑的标准一律平等。
不能因为身份和地位的不同而减轻或加重处罚。
3.执行刑罚的标准一律平等。
实行减刑、假释时要一律平等。
3、罪刑相适应原则。
按罪行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第5节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含义:
刑法在空间和时间上的羁束力。
原则内容:
1.属地原则。
不论犯罪人属于何种国籍,只要在该国领域内犯罪,都使用其刑法。
(优点:
便于收集证据,节约司法资源;
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益;
能够很好地维护国家主权。
缺点:
若行为、结果发生在两个不同地域,则会造成管辖权冲突。
2.属人原则。
凡是本国公民,不论在其领域内还是领域外犯罪,都适用其刑法。
3.保护原则。
(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为标准进行司法管辖。
)主张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无论发生地是本国还是外国,只要侵犯了本国或本国公民的利益,都适用本国刑法。
(缺点:
1.管辖标准不明确。
2.容易引起管辖权冲突。
4.世界原则,亦称普遍原则。
(以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主张不论犯罪人的国籍,不论犯罪地点在哪一个国家,逮捕地国家根据刑法有责任加以处罚。
(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但是:
1.只确认世界各国对国际犯罪负有管辖责任,但对故意不行使者无惩罚措施,也容易造成犯罪分子免予处罚。
2.扩大了国家管辖权,但一般与本国利益无关,且取证困难,许多国家便放弃此权。
5.折中原则。
主张以属地原则为基础,有限制地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
2、我国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1)对地域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除法律有特别规定,都适用本法。
2.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航空器上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3.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所谓特别规定是指: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其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
刑法第90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3.刑法实施中,新制定的刑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亦属于特别规定之列。
4.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澳门回归后,不适用我国刑法典,而仍沿用其过去的刑事法律。
大陆和香港地区如何达成司法互助协议:
艰难性:
1.社会制度不同。
2.法律体系不同。
内容:
1.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生在一地,则按属地原则。
2.对于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或实行行为持续跨越两地的犯罪,则采用“先理为优,实际控制”原则。
3.内地居民和香港居民合伙犯罪,若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在一地,则采用属地原则;
若在两地,则采用“先理为优,实际控制”原则。
4.对于同一个人,分别在香港和内地犯数罪,由两地司法机关分别审理,刑罚分别执行。
5.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则不使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采取灵活性和实用性。
(2)对人的适用范围。
(即在空间范围内,刑法对哪些人适用。
本国人:
在国内——刑法第六条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均适用我国刑法。
在国外——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
外国人:
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也应遵守我国法律,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
特殊情况——根据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条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第七节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正当防卫
含义: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20条第一款)
条件:
(1)目的需要合法(保护合法公私财产及人身安全)。
但是有时实在突发事件中,反应是本能的、应激的,则不能要求其考虑。
(小偷偷来的东西被抢,将抢劫犯打伤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属于。
一般认为普通公民夺回财物或者抓捕小偷,小偷进行反抗则不属于正当防卫;
若是针对其他严重非法侵害则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2)必须是针对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
1.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但是对于合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2.理论上,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任何犯罪,但是实践上一般要求针对暴力性、形成紧迫性的犯罪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3.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如何实施正当防卫?
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侵害要是构成严重后果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但是事先得知情况的,应当慎重。
如果可能,应当事先退避、制服而尽量避免伤害。
4.对于一般违法侵害要不要事先退避,美国各州规定不同,东部各州要求事先退避,而西部(如加州)要求则不需要向犯罪分子示弱,可以直接正当防卫。
规定先行退避的州也有例外的规定,如致命武器侵害,则无需退避。
而且先行退避必须有可能。
在家中,则无需退避,美国重视对私有住宅的保护,如果经劝说不退去,则可以开枪打死。
(日本留学生在美国被枪杀案)
(3)侵害行为应当是现实的、真实的、正在进行的。
第一,现实的,侵害行为已经开始,面临直接的武力威胁。
如果是侵害行为尚未开始或处于预备阶段,甚至仅仅是犯意表示,则不可提前防卫。
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可事后防卫,而应当司法解决(李某经常为非作歹,到他人房前,发现男主人正与别人聊天,便调戏女主人,女主人用炉灰迷其眼逃跑,叫来男主人,男主人见其在揉眼睛,遂将其砍死。
这一案件即属于事后防卫。
)。
但有些案件,不法侵害过去之后才算面临直接威胁,这时是可以考虑正当防卫的;
有些案件不法侵害处于潜在状态中,是否可以正当防卫?
(如某女被劫,要求其脱衣服,该女趁抢劫犯不备,将其推入粪池中,罪犯企图上来,该女反复将抢劫犯按下去,及其无力该女方逃,最后抢劫犯被淹死。
第二,真实地。
引出概念:
假想防卫(误以为有不法侵害存在)。
对假想防卫的处罚原则:
应当按照具体情况,看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若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则为疏忽大意,承担过失杀伤人的责任(如四川某户人家经常发生盗窃案,男主人拿扁担藏于门口,见一人过来,便将其打伤,不料是其邻居来借东西。
此人便属于过失伤人);
若不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广西一男与女友上街,女友被流氓调戏,持刀与流氓搏斗,身后有一人抓他,挥刀将那人刺伤,不料扎伤便衣警察,上诉无罪释放。
此人在正当防卫过程中不可能预见到身后之人为警察,故不承担刑事责任)。
(4)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
如甲打乙,乙防卫甲并将丙打伤,则乙要对丙负担刑事责任。
理论上,对任何不法侵害都可以正当防卫,包括亲属。
(老汉给儿子800元结婚,后要求索回,儿子不给,老汉扬言杀人并带刀闯入儿子家中,要砍其子,儿子为夺刀,将老汉腿打断,后又将其送入医院,老汉拒绝治疗,失血过多而死。
儿子属正当防卫)。
(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过去说,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还要做到基本相适应。
但在处于直接威胁情况下,正当防卫时,根本不能周详考虑,不能做到相适应。
郭教授认为,必要时防卫行为应大于侵害行为,否则不能制止不法侵害(男要求与女复婚,女不允,男拿刀欲毁其容,女倒地时拿起一块砖头将其砸死,属正当防卫)。
对此,我们总结三句话:
如果可以用缓和方法,则不用激烈方法;
如果可以造成较小损害,则不要损害过大;
如果仅是微笑损害,则尽量不要扩大。
注意:
(1)防卫过当本身不是一个罪名,要定故意杀、伤人罪。
(2)防卫武器问题:
美国允许私人拥有枪支,但必须放在家中,以防卫侵害。
美国在公共场合佩戴防卫武器是违法的,但用于正当防卫是合法的(即在公共场合用枪支正当防卫,则属于非法携带武器进行正当防卫)。
举例:
美国地铁抢劫防卫杀人案。
(3)将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区分开来。
正当防卫是一方明显对另一方实施侵害,斗殴则是双方互使侵害。
(4)不知悉的防卫一般不属于正当防卫。
不知悉防卫,即不自觉防卫,甲乙都拿枪互杀对方(双方都不知对方也要杀自己),一人先开枪将对方打死。
(5)防卫挑拨问题。
故意挑逗对方侵害自己,然后自己趁机杀害对方。
不属于正当防卫。
(6)大义灭亲一般不属于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来源:
1.自然的力量,如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
2.动物的侵袭,如猛兽的追赶,狂犬的扑咬,或者受惊的动物给人的生命和财产带来威胁。
3.来源于疾病和饥饿等造成的危险。
(如家长为急救生命垂危的儿童,私开别人的汽车将病儿送往医院,就属于紧急避险。
4.来源于人的不法侵害,不管是对有责任能力的人还是无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进行紧急避险。
(如为避免犯罪分子的侵害而破门进入他人的住宅就属于紧急避险。
第一,必须是为了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
自己招致的危险,是否可以紧急避险,有不同见解。
第二,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
紧急避险超过一定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罪过形式通常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是自信的过失或间接故意。
)造成的损害要比要避免的损害小,否则没有意义。
因此法律一般不允许牺牲较大或相同的利益紧急避险,尤其是生命。
(英国海上漂流杀人为食案:
四人漂流海上,绝食,同意抽签决定生死,一人抽到死签,被杀之后被其他三人吃掉。
后三人获救。
英国一审法院以谋杀罪判处三人死刑;
上议院改判,罪名维持,判处6个月监禁)法官认识到当事人别无选择,但是法律不能鼓励这种案件,否则将在很大程度上导致道德危机和实践上的危险。
美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抽签方式将更加好,其实就是卸下道德负担。
美国的判例事实上就是确定了抽签合法性的原则(霍尔姆斯的轮船将要失事,经船长指示将16人扔下去,陪审团认为是非预谋杀人。
原因是没有抽签,也没有按照一般死亡次序(船员、男人、女人、老人和儿童)。
)这实质上确立了抽签原则和死亡次序原则。
这种规则事实上是一种约定俗成,如违反就不可合法抗辩。
但发生特殊情况时,也不能一概而论(犯罪分子欺骗他人到危险的轮船上,大家只有通过绳梯到顶才能逃生,有一人僵在空中,于是后面的人推了他一下,不料掉入海中,其他人获救。
利益价值的判断原则是:
人生权大于财产权;
财产权大小可以以价值衡量;
人身权以生命权最高,身体权其次;
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
【这里以社会一般人为认识标准】
第三,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
不是过去的,也不是未来的,更不是想象、推测的。
第四,紧急避险必须是迫不得已、唯一的选择。
第五,业务上有特殊要求的,不能在业务范围内适用紧急避险。
如消防队员(在火灾面前不能逃避,必须冲上去,为保全自己逃跑不叫紧急避险)、警察、医生。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异同:
相同点:
1.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2.成立的前提都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威胁。
3.都要对超过一定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负刑事责任。
4.性质相同: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不同点:
1.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
而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不仅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还可能是自然界的力量或动物的侵袭。
2.正当防卫直接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紧急避险是对第三者实施。
3.在正当防卫情况下,即使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危害,也可以实施防卫;
紧急避险则要求必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排除危险的唯一方法才能实施。
4.正当防卫所引起的损害,只需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危险造成的损害。
5.正当防卫对防卫人一般没有特殊要求,只要符合正当防卫条件都可以实行防卫;
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避免本人危险。
期待可能性
【紧急避险能否解决所有问题,比如说国家干部李某途中遭歹徒抢劫,趁歹徒不备,将其打伤逃脱,天黑后借宿一人家,老人将其与女儿同住一屋,不料竟是歹徒的家,歹徒在弄清她睡的方位后,决定趁黑将其杀死,谈话被李某听到,于是她与歹徒妹妹换了床位,最后歹徒将其妹妹杀害,李某趁移尸时逃脱。
这里李某以歹徒妹妹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是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怎么办?
引出期待可能性。
】
含义:
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为避免犯罪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况。
【没有期待可能性:
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造成社会危害性,但其无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没有期待可能性虽然对犯罪事实有认识、也存在违法性的客观危害,但是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期待可能性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1897年的“癖马案”:
被告受雇于马车店,以赶马车为生,车夫发现马有用尾巴缠缰绳的癖好,从而使马车下压,极易出事故,车夫将这一情况告知老板,但老板不同意换马,并且威胁开除,车夫只得继续驾驶。
后来因此将行人撞骨折。
法院判处其无罪(认为仅仅凭这一行为及后果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过失责任,同时还要基于车夫认识到这种行为并向雇主提出换马,但遭到拒绝,其这一行为属于没有期待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案件的当时情况,如果没有办法选择合法行为,即便主观上有过失,造成损害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该理论在德日应用比较广,(日本有很多迫于生计的犯罪,法院比较宽容)但英国案例中有不同见解,一个人盗窃面包充饥被判刑。
司法中的案件都是不同的,因此是否有期待可能性要具体考察。
可能涉及这样的问题,刑法是一种义务规定,违反义务就具有可谴责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特定情况下,违反义务是迫不得已的,没有做出合法选择的可能性,这时有人认为,法律不能期待不能做到的事,如果勉为其难将导致社会的不公平。
在此种情况下,当其不能履行义务的时候,可以免除责任。
所以是否承担责任,就要看其能否履行义务。
我们所说的能够履行的标准,是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标准加以衡量。
与期待可能性相关的问题:
我国的亲亲相隐。
亲属犯罪是否有必要揭发?
美国沿用了亲亲相隐的传统,不必揭发,不构成犯罪。
我国亲属之间也存在包庇罪。
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基础:
实际上涉及古典问题,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
第一种观点:
刑事古典是绝对自由意志论,人完全不受外界影响,犯罪都是自由意志的支配。
第二种观点:
新派刑法学认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人的意志受社会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制约,一切行为都是受到自然规律的支配,存在因果规律。
第三种观点:
相对意志自由论。
认为人的意志一方面受到素质、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另一方面,其又不是完全被动的,人具有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虽然受客观环境的制约,但可以选择不同的行为。
对三种哲学观点的不同认识,决定了对期待可能性的认识。
第一,假如一个人没有受到外界影响,则完全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其行为选择合法还是违法,如果选择了违法就构成犯罪。
第二,人的意志完全受到限制,完全失去选择的可能性,不能选择行为的合法性,这时候违法则应当免除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人的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有一定的自由,则可以有限度的选择合法还是违法。
在这种情况下做出违法行为,则要减轻刑事责任。
期待可能性实质上是基于相对自由论观点。
依据相对自由还是绝对自由,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如甲乙两人遇到海难,同时抓住一块木板,但木板只能支撑一个人。
甲有三种选择:
放弃木板,牺牲自己;
不放弃木板也不争夺,等死;
牺牲乙保全自己。
根据绝对自由观点,前两种都是合法的高尚行为,而第三种就是故意杀人的违法行为。
如果根据相对意志自由观点,在人的生命遭到危险时,意志受到强制,推开乙是可以接受的,没有期待可能性,不负刑事责任。
当代社会不应鼓励牺牲他人保全自己,这在道德上负担太重,期待可能性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有价值,但如果在实践中过多应用,就等于鼓励不道德的行为。
引进期待可能性,使这些特殊情况的辩护成为合理合法的辩护,还不如只把其作为情有可原的辩护,就像英国上议院的判决,定罪但量刑很轻(英国海上漂流杀人为食案),这样既照顾各方利益,又满足了特殊情况的要求。
因此我国不必引入期待可能性。
关于安乐死
美国允许被动安乐死,但禁止主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
撤除呼吸机等放任病人死亡;
主动安乐死:
运用药剂等加速病人死亡):
医生主动或应病人邀请给病人注射致死针剂,法律坚决禁止;
医生向病人提供毒药使其自杀,病人行为属于自我谋杀,医生行为属于教唆杀人。
安乐死合法化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安乐死对象只能针对身患不治之症而且面临死亡的人。
2.病人痛苦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
3.必须是患者在神志清醒的条件下真诚的提出安乐死要求。
4.必须有医生执行,方式是无痛苦的。
此外,植物人和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不能实行安乐死。
胁迫
行为人受到威胁而违反自己的意志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
假如某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杀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些人认为,这时行为人的意志受到了限制,故其不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但大多数人认为,虽然行为人的意志受到限制,但即便如此,其也不能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杀害他人,故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满足受胁迫的条件:
1.以死亡或严重伤害相威胁,不论是明示还是默示。
(但以财产相威胁,则不能以受胁迫为理由进行辩护。
2.胁迫在时间上具有紧迫性,没有选择余地。
(假如以将来胁迫来威胁行为人从事犯罪活动,则不能以受胁迫为理由辩护。
3.胁迫有实现的可能性。
(法院要求两名18岁的少女指证一名毒贩,但在开庭时,两名毒贩同伙威胁女子要是指正毒贩,就当场杀死她们的母亲,后来两女子没有指证毒贩。
一审认为胁迫没有实现的可能性,以伪证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终审无罪释放。
法庭认为二人年龄小,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很难做出判断,而且如果犯罪分子孤注一掷,也会在法庭上杀人的,所以胁迫的可能性不是完全没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