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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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来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进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

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裁决书原文。

二、大体案情

  2007年8月1日,中建五局和嘉信公司签定《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约定:

由中建五局承包施工嘉信公司开发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4、5号栋及商场、地下室)工程;

动工日期以嘉信公司的动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45个日历日。

同时,该合同第二部份通用条款第39条不可抗力部份约定:

不可抗力包括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

因不可抗力致使工程本身的损害、工程损害致使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和运至施工厂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嘉信公司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嘉信公司承担;

因不可抗力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部份约定,嘉信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

另外,该合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第1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份约定:

一、单位工程进度款到正负零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

正负零以上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

主体工程完工(含正负零零层以下工程)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

装饰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时刻为每一个月的15日以前),假设嘉信公司超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部份利息;

工程完工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

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中建五局需要提供浏阳市专用发票。

二、单位工程完工,中建五局提交四份完整的单位工程完工资料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足所完成工程量的85%。

3、单位工程完工综合验收(指人防、消防、环保、电梯、教育等政府部门要求在工程投入利用前必需进行的验收)完成后,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完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在单位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单位工程完工结算资料,并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嘉信公司(或委托咨询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中建五局签字认可并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

保修期一年满返2%质保金;

二年满返2%质保金;

余额1%质保金五年满后7日内返还。

  2007年8月20日,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动工报告》提出,预定动工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合同协议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

同日,嘉信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公司在《单位工程动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于2007年8月20日动工。

  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湖南省内显现了特大冰灾,给中建五局的施工造成了较大阻碍,同时,冰灾亦给涉案工程本身造成了必然程度的损害;

中建五局为清理、修复被损害的涉案工程支付了必然的清理、修复费用。

另外,在涉案工程施工进程中,嘉信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因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中建五局的施工进度延缓,加上冰灾阻碍,涉案工程直至2020年2月17日才完工验收。

  2020年5月5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嘉信公司;

同日,中建五局项目部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

“为协助贵公司尽快做好完工工程备案,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我部汇总后去备案,但至今未收到。

特再次函告贵司,望贵公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弱电、电梯、消防、门窗、保温、栏杆、外水、外电、室外附属工程等)资料尽快汇总备案,不然,我部将自行移送资料给档案馆”。

嘉信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份《工程联系函》,但以后,嘉信公司并未及时将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完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

2020年5月19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4、5号栋土建及水电部份施工单位资料移交给了浏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且资料齐全。

  诉讼进程中,两边当事人确认:

涉案工程款28480000元加上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

嘉信公司已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21084元。

诉讼中,经中建五局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星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及窝工损失部份予以审计。

2020年8月26日,新星造价公司做出湘新(咨)基字(2020)特审第005号《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所用主材的调差价款、冰灾损失、窝工损失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

涉案工程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部份为720元、冰灾损失部份为16000元,窝工损失部份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

同时,该鉴定报告陈述,该鉴定结论中的冰灾损失系指:

“补偿因停工期间留守在工地的必要治理人员及捍卫人员的费用”。

另外,两边在诉讼中还确认:

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为120000元;

同时,中建五局同意将此120000元支付给嘉信公司。

嘉信公司在诉讼中陈述:

涉案工程中,除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方法的商场外,其余部份“都卖得差不多了”。

中建五局在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进程中欠付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钢材款2600000元,经中建五局、嘉信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三方协商,该钢材款由嘉信公司支付给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而且该钢材款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决由嘉信公司支付给湖南伊瑞达公司。

三、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以为:

嘉信公司和中建五局签定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系两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能作为两边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依据。

中建五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且中建五局亦已取得《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备案表》,并将其原件移交给了嘉信公司;

同时,除商场被采取财产保全不能出售外,其余部份已大体卖完,因此,嘉信公司应支付其所欠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项。

嘉信公司提出,依照约定,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是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完工结算资料,并由嘉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

现中建五局未能提交完整的工程完工结算资料,因此,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未成绩,故嘉信公司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经查,合同约定中建五局提交工程完工结算资料的目的系方便两边确信工程价款,现两边对工程总价款已经确认,且两边存在争议的主材调差价款亦已审计确信;

同时,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

另外,完整的工程完工结算资料需包括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完工资料,但嘉信公司在中建五局多次催促后,仍不能向中建五局移交指定分包单位的完工结算资料,因此,中建五局对未能提交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不存在过错。

综上,嘉信公司以为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两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新星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主材调差价款的审计结论可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9200元(28480000元+720元)。

现嘉信公司已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21084元;

另外,对中建五局在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进程中欠付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的2600000元工程款,嘉信公司已同意由其支付,且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决由嘉信公司直接向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支付该钢材款项,同时,中建五局在诉状中亦同意在本案所诉的工程欠款中对该2600000元钢材款予以扣除,因此,嘉信公司应支付给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应为55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超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之外,承包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中建五局对该5516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依据两边合同的约定,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完工资料由嘉信公司提供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在单位工程完工后的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单位工程完工结算资料,并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嘉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中建五局签字认可并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但本案中,如上所述,中建五局对未能提交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不存在过错,而中建五局已于2020年5月5日,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了嘉信公司,且于同日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嘉信公司按约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中建五局,但嘉信公司至今未履行将分包单位资料移交中建五局的义务,因此,可视为2020年5月5日中建五局即符合了两边付款条件中所约定的资料移交条件,故在此以后的四个月内即2020年9月5日前(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加上嘉信公司出具正规合法发票后30天),嘉信公司应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即27740元。

但至2020年9月5日前,包括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决由嘉信公司直接向湖南伊瑞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项2600000元在内,嘉信公司共计才支付了23684元,尚欠5516元,因此,嘉信公司应付此以后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由于嘉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因此,其亦应与工程款享有一样的优先受偿权。

  依照新星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部份为16000元,窝工损失部份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因此,依照合同约定,该16000元冰灾损失应由嘉信公司负担;

而窝工损失140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依照湘新(咨)基字(2020)特审第005号鉴定报告,该冰灾损失系指冰灾停工期间中建五局所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之规定,该16000元冰灾损失亦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一样的优先受偿权。

  由于嘉信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依照两边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可顺延工期;

同时涉案工程施工进程中,我省显现的特大冰灾亦在一按时刻内延误中建五局的施工进程,因此,中建五局未能在约按时刻内完工具有约定及法定的理由,故嘉信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超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

依据两边的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应向嘉信公司提交其建设施工工程部份的完工验收备案资料,因此,中建五局向浏阳市档案馆移交该资料不符合两边合同的约定,故中建五局应依约将该部份资料予以移交。

嘉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嘉信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取得支持。

由于两边确信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为120000元,而中建五局同意将此款支付给嘉信公司,故中建五局应向嘉信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2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裁决:

一、限嘉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局公司工程款5516元、冰灾损失16000元;

二、限嘉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工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以下款项、时刻为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中建五局对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就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4、5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或其它处置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四、限中建五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嘉信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20000元。

五、限中建五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嘉信公司移交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项目中中建五局所建部份的完工验收备案资料。

六、驳回中建五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嘉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以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

一、嘉信公司是不是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多少,工程质保金是不是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和是不是应承担冰灾损失16000元;

3、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和冰灾损失是不是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嘉信公司是不是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

嘉信公司与中建五局签定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第16条对工程结算和付款作了明确约定。

本案中,中建五局所做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嘉信公司现在应当将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完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但经中建五局多次催促后,嘉信公司仍未移交分包单位的工程完工资料。

因嘉信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提交分包单位的工程完工资料,中建五局在结算进程中并无过错,嘉信公司以中建五局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5日为剩余工程款的应付款时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工程质保金是不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和是不是应当承担冰灾损失16000元的问题。

法院二审中,嘉信公司尽管提交了两笔共计3894000元的付款凭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嘉信公司在两边对账确认的21084元之外还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理由是:

第一,两边2020年6年23日签定的工程对账单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1084元,每笔付款的时刻、数额和付款方式均超级明确,而3894000元这两笔付款凭证的时刻均在两边对账之前,嘉信公司称对账中财务人员遗漏此两笔款项不符合常理;

第二,工程动工以来,两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均是由中建五局填写《嘉信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再由嘉信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同意后付款,唯独这两笔共计3894000元的款项没有履行付款程序,嘉信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第三,嘉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实际付给中建五局21084元;

第四,中建五局将3900000元付给了嘉信公司财务人员林目石、丁清桂和杨桂英,关于3894000元的款项两边已经结清,互不相欠。

故不能认定该3894000元为嘉信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两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并约定保修期满一年返还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满二年返还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满五年返还工程总价款1%的质保金。

本案中,应从涉案工程完工之日(2020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在法院审理进程中,保修期已满两年,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返还工程总价款4%的保修金1168023元(工程总价款29200元×

4%),但工程总价款1%的质保金未满返还期限,数额为元(工程总价款29200元×

1%),应从嘉信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

故嘉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4056元,应返还的质保金为1168023元,共计5224元。

其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4056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应返还质保金的利息,两边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仅是指保修期内不计息,但保修期届满后,应返还的质保金属于欠款,应当从保修期届满之日开始计息,即第一笔保修期满一年应返还的质保金584元(工程总价款29200×

2%),应从2020年2月18日开始计息,第二笔保修期满两年应返还的质保金584元,应从2020年2月18日开始计息。

中建五局主张该1%质保金应提早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元质保金应到2021年2月18日确认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由嘉信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对嘉信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刻、数额和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利息认定正确,但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未考虑质保金问题,应予纠正。

至于16000元的冰灾损失,两边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嘉信公司承担,嘉信公司提交的浏阳市劳动局的证明与该冰灾损失无关,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16000元冰灾损失。

  关于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应付的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和冰灾损失是不是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完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起算。

原审中两边确认涉案工程完工验收时刻为2020年2月17日,中建五局于2020年6月2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冰灾损失16000元和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故原审法院裁决中建五局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妥,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份不妥,且没有将未到返还期限的质保金从嘉信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法院予以纠正。

裁决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裁决第二项1至7条和第四、五、六、七项;

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裁决第一项为:

限湖南嘉信房地产进展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5224元、冰灾损失16000元;

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裁决第二项第8条为:

以4056元为基数,2020年9月5日至本裁决书送达之日;

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裁决第三项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就上述第二项裁决内容对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4、5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限湖南嘉信房地产进展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支付应返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完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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