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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改为出让后,再按本规定补交地价。

第十条下列出让项目土地按现状供地,涉及宗地内的“五通一平”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一)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用地。

(二)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

第十一条为规范土地使用者依法使用土地,除下列情形外,经依法批准改变原计缴地价已确定的用地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设计条件或其它情形涉及补交地价的(含政府原因),采用评估市场价格:

(一)经依法批准,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取得方式改为出让(含转让)且不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照办理变更登记当时相应用途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

(二)经依法批准,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商品房)开发建设,在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2.0以内的部分,按照办理当时相应用途基准地价的50%计收地价。

超出部分,按评估市场价格计收。

(三)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项目用地转让时项目未投产的,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未约定且属优惠地价的(凡低于出让时基准地价的均属优惠地价),由原受让方按受让时的基准地价补交差价;

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标准补缴地价。

(四)对于原斗门县(区)在斗府[2004]46号文发文前(即2004年7月21日之前)出让的历史用地,且在出让时未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只按容积率1.0计收地价的,规划部门首次确定的建设规模超过容积率1.5的,容积率1.0-1.5部分按基准地价计收,容积率1.5以上按评估市场价格计收。

(五)一宗用地上具有两种及以上土地用途(功能),且办理当时规划部门尚未明确各用途的具体占比,国土部门暂按总容积率计费的出让用地(采用综合价的除外),在明确具体各用途占比后,用地单位再次到国土部门办理计收地价时,原已计收地价的容积率内,各用途的具体面积调整涉及地价的,按原已计费地价标准调整。

第十二条涉及地价核减的,按原计收的单价标准予以核减。

第十三条对于以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用地,应采用评估市场价格补交地价的,取实际成交价和评估市场价格两者孰高者补交地价。

第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经市政府批准采用置换方式调整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新用地与原用地的土地价值须按等值原则处理,具体以办理当时相应用途的评估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租赁(含临时)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途的,按照办理当时相应用途的评估市场价格标准的5%计收年租金。

第十六条原经批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别墅用地按以下规定和标准计收地价:

(一)别墅用地的容积率小于或等于0.4时,按用地面积计价。

(二)容积率大于0.4小于或等于0.6时,超出容积率0.4部分的建筑面积另按容积率等于0.4时的地价标准的3倍加收地价。

(三)容积率大于0.6时,超出容积率0.6部分的建筑面积另按容积率等于0.4时的地价标准的5倍加收地价。

第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港口码头用地占用岸线的,按占用岸线的长度每米加收15000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游艇码头用地占用岸线的,按占用岸线的长度每米加收8000元。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计收地价:

(一)《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物面积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

(三)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商业用途除外)。

(四)半地下室建筑物天花楼板标高在+1.5米(含)以下的部分(商业用途除外)。

(五)市政设施中的道路、广场、排洪渠、走廊、公厕、公用绿地和公园用地。

(六)建筑物架空层、消防通道、避难层、围廊、连廊、出入口、通风口等公共使用部分。

(七)土地征收后的留用地,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且土地使用权保留划拨性质的。

(八)加油站用地经批准增加加气功能的。

(九)已出让的加油站、加气站用地或加油、加气站混合用地经批准增加充电功能的。

(十)房改房、个人购买的平价房上市交易(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改为出让)的。

(十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增加生产性建筑面积,超出容积率1.0部分的。

(十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电力设施项目用地超出容积率1.0部分的建筑面积。

(十三)经依法批准,租赁(含临时)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市政设施、施工、勘察或公共服务设施等非经营性用途的。

(十四)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项目用地须配建并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部分。

(十五)法律、法规、市政府另有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约定不计收地价的情形。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计收地价: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用于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用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含本数,下同),且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用途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时,不另计收地价;

超过部分按相应用途的基准地价另行计收,其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用途不变,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创意、软件、信息、动漫、无污染生产等新型产业用地,用于生活服务设施等配套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时,不另计收地价;

超过部分按相应功能的评估市场价格计收地价,其新型产业用地用途不变,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用地内,为其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3%时,不另计收地价;

超过部分按相应用途的评估市场价格另行计收,其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用地用途不变,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

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内,为其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2%时,不另计收地价;

超过部分按相应用途的评估市场价格另行计收,原用地用途不变,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

大型商贸市场用地、农贸市场用地,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销售。

孵化器项目、重点文化项目及文化产业园区用地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对本规定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约定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的项目,若经法院裁定或规划等部门批准分割转让的,按照办理当时相应用途评估市场价格补交地价。

第二十一条地价款应在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签订[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的,在签收《缴交地价款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付清。

延期付款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缴交地价款通知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后,市政府可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及产业政策对其进行调整并颁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

本规定施行后,《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珠府〔2011〕100号)同时作废,市政府已颁布的其它地价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土地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表》

用地类别

用地类型

细分用地类型

适用类型

修正系数

备注

商服用地

批发零售用地

批发零售用地

商业用地

1.0

指主要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

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

加油、加气、充电站用地

指为机动车提供汽油或柴油等燃料的场所用地、以气体形式向机动车提供燃料的场所用地和为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的场所用地。

大型商业整体项目场所用地

0.4

指独立的、用地面积不低于8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的大型商贸市场用地。

即集零售、销售、餐饮、连锁商场、百货商场等于一体的大型商业专业整体项目场所用地。

农贸市场用地

0.2

指买卖鲜活农副业产品的交易场所和小手工业产品的市场场所用地。

其它商服用地

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

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

包括歌舞厅、网吧、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及营业性公用事业的营业场所等用地。

住宿餐饮用地

住宿、酒店用地

住宅用地

0.3

指主要用于提供住宿服务的用地。

包括宾馆、饭店、餐厅、酒吧、酒店(公寓式酒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等。

商务用地

办公用地

办公用地

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场所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

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总部经济用地,银行、金融证券、保险业等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会展用地

指用于各种类型的会议、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展示会、体育竞技运动、文化活动、节庆活动等大型集体性活动的场所用地。

汽车展销用地

指用于大型汽车展览、销售、检测等

的场所用地。

航空器材展销用地

指用于飞机等航空器材展览、销售、检测等的场所用地。

城镇住宅用地

城镇住宅用地

住宅

用地

指城镇用于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宿舍、产权式酒店、酒店式公寓和别墅用地等。

停车楼、地上停车库用地

指用于停放和保管车辆及其附属设施的项目用地,不包括公共汽车站场及交通运输站的停车场所用地。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机关团体用地

机关团体用地

办公

0.8

指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部队的办公场所用地。

新闻出版用地

经营性新闻出版用地

指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厂、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出版社等用地。

科教用地

经营性教育科研用地

指用于各类教育,独立的科研、勘测、设计、技术推广、科普等的用地,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用地、科研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含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医卫慈善用地

经营性医疗卫生用地

指用于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经营性社会福利用地

指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文体娱乐用地

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指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包括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用地。

体育用地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包括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和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娱乐康体用地

指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包括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游乐等设施用地;

赛马场、高尔夫、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经营性公共设施用地

指用于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

包括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消防、环卫、公用设施维修等用地。

风景名胜设施用地

风景名胜设施、旅游用地

0.1

指风景名胜(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等)景点及管理机构的建筑用地。

工矿仓储用地

工业用地

工业用

工业

指工业生产及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

附属设施用地。

重点文化项目及文化产业园区用地

指符合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点文化项目及文化产业园区用地管理意见中的《珠海市文化产业园区文化企业认定行业参考目录》的用地。

包括新闻出版发行服务、广播电视电影服务、文化艺术服务、文化信息传播服务、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文化娱乐服务、工艺美术品的服务、文化设备服务等用地。

新型产业用地

指融合与生产紧密相关的研发、孵化、试验、创意、软件、信息、动漫、无污染生产等创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用地。

采矿用地

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仓储用地

仓储、物流用地

1.2

指用于物资储备、中转、配送、分销作业、运输装卸、交易场所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交通

经营性道

路用地

经营性道路用地

指铁路、公路、市政道路等用地。

包括用于铁道线路、轻轨的用地;

用于

运输用地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用地;

用于城镇、村庄内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等。

机场用地

0.5

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

港口码头用地

港口、游艇码头用地

1.3

指用于人工修建的客运、货运、捕捞及工作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

管道运输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地上部分用地。

站场用地

指为铁路、公路、港口码头和管道运输服务的站场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包括公共停车场,汽车客货运输站点、教练场等用地。

特殊用地

军事设施用地

军事设施用地

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

使领馆用地

使领馆用地

指用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使领馆、办事处等的用地。

监教场所用地

监教场所用地

指用于监狱、看守所、劳改场、劳教所、戒毒所等建筑用地。

宗教用地

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宗教自用地。

殡葬用地

指陵园、墓地、殡葬场所用地。

农业生产用地

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

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

指用于农作物种植、乔木、竹类、灌木、果树、茶树、橡胶等木本和草本作物种植、牲畜饲养、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苗圃种植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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