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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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doc

深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假设干规定

  导语:

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下面是提供的深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假设干规定,欢送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标准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安康开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根本原那么,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安康效劳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标准,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开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效劳便捷的原那么,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六条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八条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后,可以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医疗机构的根本标准并提交《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和主要负责人根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并提交验资报告、设施和设备的质量鉴定及的证明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当民事责任。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校验,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门诊部、医院从事方案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和性病诊治的,必须分别领取《方案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方案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方案生育手术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与诊治科目相应的《方案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方案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和《性病诊治许可证》。

  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十七条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住院全程病志、诊断结论、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

出生、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其他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以下人员为其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因医疗事故、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

  (三)身体安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催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当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医院必须严格执行患者住院的出入院制度,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本可出院的患者的住院时间。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必须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立收费工程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者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下同)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或者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患者,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以及施行方案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严禁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出具内容失实或者导人误解或者导人躲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

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格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医疗机构没有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销药品。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消毒、隔离、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等措施,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二十九条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参与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等救灾工作。

  医疗机构参与救灾工作所受经济损失,可按照有关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存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深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承受其业务指导和行业监视。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取得《方案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或者《性病诊治许可证》,擅自开展相应业务的,由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有关批准书、许可证、资格证书和转承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撤消其相关的证照,或者取消行医资格,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和作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广告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撤消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应当出院患者的住院时间而获取的收入应当返还患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擅自增立收费工程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医务活动中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损害人负赔偿责任。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取消执业资格,或者撤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情节严重造成就医者残废、死亡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从事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方案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或者撤消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者经销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有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消或者拒绝颁发医疗机构有关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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