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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privacy,civilrights,civillaw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目录III

绪论1

1、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起源2

2、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4

2.1民法是“人”法,对人格权予以保护是其主要的内容4

2.2从身份到契约彰显了对隐私权保护的历程4

3、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6

3.1隐私权立法概况6

3.2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7

4、对于隐私权保护完善的建议10

4.1立法上应明文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10

4.2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10

4.3加强对网络侵害的控制10

4.4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方式11

5、结论12

致谢14

参考文献15

绪论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项具体人格权,属于法律制度及社会中的弱势权利,自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提出至今不过百余年的时间,而且世界各国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尚处于发展之中。

我国民法中至今尚未明确隐私权这一概念,虽然大致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我国学者即开始对此进行了研究,但总体上的研究水平不高,也不够深入。

而在司法实务中,先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隐私权采取类推方法适用侵害名誉权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予以间接的保护,而最新的司法解释又将隐私保护规定为按照“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对隐私权的司法保护之态度是相当茫然的,抑或是暖昧的。

而据笔者调查,审判实务人员对隐私权的认识还大多停留在作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上,由此产生了对隐私权保护更为不力的现实状况着实令人堪忧。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隐私权保护的复杂性加深,与人们要求保护隐私意识的增强,构成了一对相当尖锐的矛盾,如何解决它己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新课题。

1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起源

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作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被提出,肇始于1890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塞缪尔·

沃伦(SamuelD.Warren)和路易斯·

布兰代斯(LouiSD.Brandeis)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隐私权》一文,文中提出,新发明和新行业的出现提醒我们注意:

要保护人身权利,保护“独处的权利”,下一步我们必须做什么?

立等可取的照片、讲求时效的报纸业已侵入了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神圣领地;

诸多新器械的发明让我们不难预见,“阁楼中的密语将传播于大庭广众。

”一个多世纪以前法学家提出的问题,于今日似乎仍不失为一道问题。

在国内,隐私权的保护起源于一起案例。

2001年9月15日,未婚女阿静(化名)在新疆石河子医院做人流手术。

当她脱好衣服躺在床上接受检查时,医生孙某叫进20名见习生,阿静当场羞愧难耐,要求见习生回避,却被孙某告知没关系,让她躺好接受检查。

医生孙某以阿静为“标本”现场讲解各部分名称、症状等,整个过程持续约5-6分钟。

10月8日,阿静以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将医生孙某和其所属医院作为第一、二被告,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这是全国首例医院将伤者作为教学对象而被提起诉讼,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在此案例中涉及到民事主体的一个重要权利——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的产生并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在崇尚人权保护,注重个人隐私的美国出现。

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萨莫尔华伦及白兰德斯教授——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著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理论,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及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认为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重视它。

今天,隐私权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在各国都通过不同的方式直接地或间接地予以法律保护。

2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

从隐私权的理论出现到隐私权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法理基础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2.1民法是“人”法,对人格权予以保护是其主要的内容

隐私权作为自然人不可或缺的权利,其重要性是有目共睹的。

在民法中规定独立的隐私权制度是民法本质的必然要求和民法作用的重要体现。

不同社会形态的法、不同性质的法以及不同部门的法,皆以人为中心。

人既是法的出发点,也是法的目的和归宿。

纵观法律发展的历史,惟有民法对人的地位定位最为合理,对人的关怀最为彻底和充分。

民法所蕴涵的人文精神为人的生存及自我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任何一部民法典,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以及现代国家的民法典都把民事权利能力作为首要内容规定下来。

这种对人的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充满商品交换的社会中,实际上就是对人的生存资格的确认,是对其作为权利人的确认。

这种对人主体资格的确认还培养了人们平等的观念,所有的人互相承认对方的自主的主体性,尊重对方的人格及权利。

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使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在主体权利的保护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严重侵害了某些主体的权利。

目前我国正处在转型时期,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主体人格独立、地位平等、生产和交换自主,这些都要通过民法确认并给予保护。

因此,必须把人格独立、平等自由等人文精神渗透到民法之中,并以此指导司法实践。

民法作为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代表,不仅以法的形式肯定了经济生活中主体的多元化利益及要求的经济民主,而且为私法主体确定了一个可以理解和灵活掌握的自由活动空间。

隐私权的承认和保护便是其具体化的表现。

2.2从身份到契约彰显了对隐私权保护的历程

英国著名法学家亨利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名言。

隐私权制度从无到有的过程也恰恰反映了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的演进。

在奴隶社会,奴隶主的私生活被赋予国家利益的色彩,得到周密的保护,而奴隶作为”会说话的财产”基本上无私生活可言。

到封建社会,绝对的没有人格的奴隶转化为既具有部分人格又依赖于封建领主的农奴,封建领主及族长、家长当然地享有权干预农奴、家子的私生活。

我国封建法也规定,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不得”别居异财”。

在这种”身份社会”中,身份是人们获取特权的主要途径,身份成为确定人们地位高低、权利大小、义务多少的根本标准。

在这种特权社会中,有”身份”的人,其隐私权受到绝对的保护,而身份卑微的人根本没有隐私权利可言,其个人生活的一切方面都处于被控制、被知悉的状态。

有身份的人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被视为”理所当然”,如家长对家子;

没有身份的人对有身份的人的个人生活绝对不能干涉。

在契约社会中,契约是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常规手段,契约的本质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此它能激发和维护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权利的获得和享有是平等的。

契约社会是一个平等社会,它反对特权、反对专制。

契约化就是人人平等化,只有在现实面前人人平等,才有可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每个主体的隐私权都受到平等的一体保护,当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言论自由,主张自己的意志、捍卫自己的权利。

从身份到契约也是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历程。

自然经济作为”身份社会”的基础,维护的是家长制的特权,保护着家长对家子、家女的私生活的管理和控制。

”契约社会”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其内在要求是平等、自由、等价,因此商品社会中的主体可以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同时从身份到契约也是从团体本位到个人本位。

当一个人一直被视为团体的一员时,其自然没有个人的隐私和秘密可言,当社会生产力和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个人利益开始高于团体利益,单个主体有了独立的自由和意志,有了独立的法律保护空间和资格的需要。

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

3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3.1隐私权立法概况

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由于文化传统和政治历史的原因,在我国迟迟难见其踪影,我们不妨依时间的先后对其作一番概览:

涉及隐私的保护最早出现于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111条规定了对涉及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得进行公开审理。

1982年3月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8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进行;

第103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不公开审理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

1982年12月通过的《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这些是从根本法和基本法(程序法)的角度规定了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显然这些规定太过零散与抽象,凡乎还停留在宣示性的规定上。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仅仅是在该法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但由于一般认为隐私权应当属于人格尊严的一部分,这就给司法解释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此后的发展过程也正是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6日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了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与实务探析三、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存问题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较之以前有所突破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是我国有关隐私权立法发展的主要脉络,除此之外,我国在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以及一些行业规范中,比如《人民警察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有有关隐私权方面的规定。

由于这些法规要么规定仍然属于一般性要么位阶较低,与本文讨论的民法保护尤其是实务方面又有差距,故在此不作展开陈述与评价。

从总体上看,我国隐私权立法的特点可以简明的归结为:

法律规定零散,保护途径由间接向直接转变,保护深度不够、手段比较脆弱。

3.2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上的缺陷总是不免要反映到司法实务中,从而表现为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既有关乎宏观的,也有直指实例的,单从民事审判的角度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

3.2.1关于隐私权与名誉权的不善区分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隐私的法律保护长期采用间接保护方式,法院审理中将之归类于名誉权案件,并以当事人名誉受到损害为侵权构成要件,久而久之,造成人们在关于隐私权与名誉权法理观念上相当的混淆,认为当事人侵害隐私的,也只有致使相对方当事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才构成侵权,否则不能追究当事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3.2.2因采间接保护的方式而滋生的问题。

由于立法上的限制,我国长期以来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而对隐私尚未承认隐私权,而作为一般人格利益采直接保护的方法,还是近两年的情形,且远未“深入人心”,至今影响至深的还是间接保护方法所遗存的问题,因此,

(1)有必要对其弊端作出分析。

尽管这几年隐私权的概念频频见诸报端,但许多报道言论中对隐私权的理解并不正确,人们更趋于认为隐私权被披露的危害在于坏了名誉,这一错误认识现象产生的背后缘由与我们将隐私附从于名誉权进行保护的做法,不可谓关系不紧密。

(2)在审判中形成了相当固化的法律思维定势。

在面对审理系属隐私权案件时,习惯于以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大前提,以当事人的名誉己经受损为小前提,确定判断当事人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能否获得法律救济。

(3)法律适用上的尴尬。

因为在法律上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受害人则不得以隐私权受侵害为独立的诉因提起诉讼,而只能以名誉权受损为由,但在事实陈述上又难免归类于隐私被侵害。

作为裁判的基础一一案件事实,决定了案件的性质,这样就难免出现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在法律适用上的尴尬,到底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名誉权还是隐私利益。

3.2.3关于披露者主观上没有恶意是否构成抗辩理由的问题。

该问题来自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与理论上的冲突,在实务中表现得相当突出。

考察一下上文所列的我国法律上有关隐私的规定,其用词都附有类似于“宣扬”他人隐私,“侵害”他人隐私等限制性词语,关涉披露行为的“宣扬”是广泛宣传、大肆传布的意思,且通常多作为贬义之词,因而自然理当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实务中,由于将侵犯隐私权归于名誉权案件,更使人联想到加害人在对名誉权的破坏时惯于使用的流言蜚语、恶意攻击等伎俩,是在人性中恶的那一部分的作用下所采取的行动,行动上的恶来源于主观上的恶意,再加之法条的文义解释,由此似乎可以更加坚信披露者主观上必须存在恶意的观点,换言之,披露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可以构成抗辩理由。

在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得出这一正确的结论又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实务中的困惑则不得为解了,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恰恰是因为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范围过窄而引致对该问题在论证上的不周严和结论上的不适当。

4对于隐私权保护完善的建议

针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我认为应对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

4.1立法上应明文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首先,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并定立出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原则,确立隐私权的宪法地位。

其次,要使我国隐私权法律体系完善,最重要的应是在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两个草案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目前我国学者关于是否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但不论是什么体例,通过民法典来确认和制定切实可行的配套保护方式才是最重要的。

4.2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

同时,具体的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行为人采取救济措施有明确的目的和方向,充分保护其权利。

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但是规定其内容与范围也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可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他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有明确的内容。

也使我国当前的间接保护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4.3加强对网络侵害的控制

网络时代的来临使个人的隐私权空间越来越小,隐私权时常遭受他人的非法侵害。

因此应加强计算机网络的立法。

一是加强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

个人数据是个人的已被识别的和可被识别的资料,包括个人自然状况、家庭情况、生活习惯等。

西方国家都进行了相关的立法。

因此我国也应通过立法,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和利用,包括数据收集行为的依据,对数据的收集过程的规定,数据的使用及其安全检查,个人对资料数据的权利、救济及刑事责任等。

二是强化网络的管制。

如美国2000年4月21日颁布了一部关于保护儿童隐私的法律,禁止网站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

因为通过网络个人的隐私资料很容易被非法收集、储存、处理和利用。

因此应加强网络管制,通过对网络注册的限制、对网络服务商的管理和对网络使用者的管理来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

4.4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可以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经验,在诉讼法中赋予公民以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权利,由间接保护方式逐步转让直接保护方式。

同时,在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更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办案中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益的职责,尽快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

5结论

隐私权作为法律概念提出的时间虽然并不长,但是人类保护隐私的历史却是相当长久的,隐私意识经过了产生、发展、张扬的历史过程,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隐私权作为需要保护的一项权利的最终提出也是水到渠成之事,是人格权发展的必然结果。

理论上通说认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在法律中应当得以确立,否则难以对其保护周严。

而现实中,我国在法律上至今仍未明确隐私权的概念和地位,审判实践中对其只得进行间接保护或者作为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这也只能是权宜之计,因为我国现行立法上的缺陷与理论上的冲突在实务中表现得相当突出,已成为本文立论的印证。

致谢

本文是在导师悉心指导之下完成的,从论文的选题,思路的启发,资料的搜集到文字的推敲,导师均给予了细致和严格的指导和帮助,使我受益匪浅。

在这个过程中,导师严谨的治学态度,开拓创新的意识都给我留下深刻印象。

在此向我的导师表示衷心的感谢并致以崇高的敬意。

同时,对我的同事、朋友、家人的支持和帮助深表感谢。

参考文献

[1]王娟:

《隐私权基本问题初探》,载于《法学家》1995年第5期。

[2]严军兴、王立中:

《国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其侵害赔偿》,载于《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3]冯菊萍:

《隐私权探讨》,载于《法学》1998年第11期。

[4]汤啸天:

《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与隐私权保护》,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5]王利明主编:

《民法·

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6]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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