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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安全事故的借用文档格式.docx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规定确立了三项规则:

(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

(2)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元归责原则体系;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构成机动车一方免责或减责的事由。

 

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专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了修改。

此次修改除了将作为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限缩为“故意碰撞机动车”外,最重要的就是将该条第1款第2项修改为: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规定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作为总的前提,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责任归属:

第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第三,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从语法逻辑来看,列举的三种情况使用了两个标准进行划分,一个标准是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一个标准是非机动车、行人有无过错。

划分后应该分别是四种情况。

但条文中隐含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

列举的第一、第二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非机动车、行人无过错和有过错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但未表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情况。

这两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可能是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也可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如果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的话,就不可能再有第三种情况的规定,因为既然全部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就没有必要再列举其中的部分责任(10%以内)为无过错责任。

再从过错责任原则的经典表述来看,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还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都明文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列举的两种情况均未表明机动车一方“因过错”致人损害,故也不应属于过错责任。

再结合列举的第二种情况中“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表述,可以断定列举的第一、第二两种情况对机动车一方归责的依据应当是推定过错。

列举的第三种情况则是适用的无过错原则。

所以,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将归责原则体系修改为包括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过错推定原则兼少部分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一方证明自己无过错后承担10%以内的责任),原条文确立的另外两条规则没有变化。

(二)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考察因素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责任承担者的表述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机动车双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等措辞,当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等特殊情况出现时,仅仅根据此条规定就不能准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运行中的事故,机动车的运行离不开人的驾驶,而机动车运行中的风险主要来源于机动车作为一种危险物高速运行的特性。

光有人的行为,不与机动车高速运行的特性结合,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

光有机动车,不用于运行,没有人的驾驶,也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

所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既有人的驾驶行为的原因,也有机动车自身风险的原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既有驾驶人行为致损的责任,也有机动车作为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从驾驶人行为责任的角度看,有驾驶人自己责任的情况,也有驾驶人以外的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区别的关键在于驾驶人是否按照自己的意图并为了自己的利益支配和驾驶机动车。

从物的损害责任的角度来看,既有所有人即车主的责任,又有管理人和占有人的责任;

就所有人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而言,就可能出现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这就涉及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机动车所有权是否转移等问题。

因此,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等特殊情况下,总的原则是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具体应注意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考察。

1、驾驶人的驾驶行为由谁支配

“运行支配”理论强调,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这里的支配和控制不仅仅是谁在驾驶和控制机动车,更重要的是驾驶人的驾驶活动是按照自己的意图、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还是按照他人的指令、为他人的利益进行。

按自己的意图、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驾驶就是自己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

按他人的指令、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的驾驶,要么是帮工,要么是雇佣,应由被帮工人或用人者承担替代责任。

如果机动车被劫持,驾驶人在受到逼迫而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因自己的本意而控制车辆,也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驾驶,更不是按照车辆所有人等保有者的意志和利益运行车辆,故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劫持车辆的人承担责任。

2、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否分离

机动车的使用是一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作为能够控制机动车辆运行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通过这种活动获得财富、得到便利及各种实惠,当然也必须对在这种“获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就是所有人责任。

所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统一为一个整体。

但为了充分发挥机动车的效用,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随处可见。

当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时,机动车由使用人实际控制和支配,所有人仅因所有权而取得租金等收益,但这不是机动车运行的收益,此时的运行收益由使用人享有。

因此,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就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否名实相符

无论是机动车所有权人自己责任还是所有权人因驾驶人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对于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都是至关重要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可以登记为准。

但以下情况则需实际考察。

一是机动车发生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变更登记。

《物权法》第23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是交付(即转移占有)生效,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即未经登记的所有权转移不得对抗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条件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

所以,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主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以及机动车是否转移占有。

二是卖方出卖机动车后仍然保留所有权。

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约定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如果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但车辆已实际交付买受人,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已完全归于买受人。

买受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购车后使用他人名义登记,将他人登记为所有权人。

此时,就应当根据名义车主与实际购买人之间的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其他亲属等)、名义车主的行为能力(如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车款的支付、登记手续和营运手续的办理、实际的运行支配、机动车运行收益的归属等方面综合判断到底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还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

如果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就应当确定实际购买并控制车辆的人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

四是挂靠即购车人以自己或者运输公司、租赁公司等单位名义办理登记手续后以运输公司、租赁公司等单位名义营运。

如果仅仅是使用营运单位的名义,按期交纳少量的管理费,而实际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仍归购车人的,应当认定购车人为所有权人。

如果购车人将车辆交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或营运手续、统一对外租赁并分配利润的,购车人的行为相当于投资、入股行为,应当认定租赁公司为机动车所有权人。

4、当事人是否存在驾驶行为以外的其他过错且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驾驶行为以外的其他过错及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如,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使机动车使用权与所用权分离后,如果所有人对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明知承租人、借用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宜驾驶机动车而出租、出借等选任、监督、管理过错,或者不予告知甚至隐瞒机动车故障和使用中的注意事项等物的管理过错),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就成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一。

又如,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致使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投入运行,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对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具有重大的过错,转让、受让双方对此都要承担责任,都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再如,机动车一方应当参加强制保险而没有参加,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受害人得不到适当赔偿就具有过错,其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5、是否存在二人以上的多数主体侵权

前述四个因素都是以单一的侵权主体单独侵权为前提。

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两个以上的多数主体侵权的情况。

多数主体侵权的责任主体之间要么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承担按份责任,在诉讼中可能成为共同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规定,主体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有以下情况:

一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权;

二是教唆、帮助人与实际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之间;

三是二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

四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五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的两个以上的共有权人。

二个以上主体之间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有两种:

一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与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的监护人之间;

二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三)特殊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对于特殊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了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于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做出了规定。

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殊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综合考察各方面因素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1、强行搭乘机动车的搭车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驾驶人不知道搭车人搭车,或者明确对搭车人予以拒绝而搭车人强行登车等未经机动车驾驶人允许而登车的均为强行搭乘机动车。

强行搭车的搭车人在搭车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如果所搭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所搭机动车一方不负责赔偿;

如果损失系所搭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责任造成,由导致交通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辆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承包是指所有人依据承包合同将机动车辆在一定期间内交给他人使用,定期向承包人收取承包费的一种经营活动。

承包类似于出租,承包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完全归于承包人,发包人收取的承包费是基于所有权而取得的收益,已在实质上将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转移给了承包人,因此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应由承包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发包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车辆已经停止运行或实际脱离所有人、使用人的控制和支配,而承修人、保管人、质押权人则依修理合同、保管合同、质押合同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

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押权人擅自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机动车所有人雇用的驾驶人非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对于驾驶人不能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驾驶人追偿。

4、机动车相互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确定责任主体。

5、带驾驶员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出租为光车出租。

带驾驶员出租机动车实质上是一种提供劳务的承揽活动,因驾驶员的过失导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造成自己损害或者他人损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因机动车租用人指示过失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或他人损害的,租用人承担指示过失责任,应当予以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有过失,机动车使用人在指示上也有过失的,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6、机动车挂靠经营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挂靠经营是指购车人以自己或者被挂靠单位名义办理登记手续后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营运。

如果仅仅是使用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被挂靠单位不收取管理费也不进行运行支配的,实际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仍归购车人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挂靠单位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具有驾驶资质而接受挂靠,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企业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7、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如果机动车一方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则可能导致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所受损害无法得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对此机动车一方具有过错,应当由对此有过错的责任主体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这一部分损失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责任承担。

应当承担此种赔偿责任的主体有以下几种:

(1)应当承担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

(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因原所有人的责任造成未投保的,原所有人根据自己的责任大小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3)转让拼装车、报废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逃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然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5)承包、出租、出借的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的,发包人、出租人、出借人应当在强制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然后向承包人、租用人、借用人追偿。

8、用人者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的追偿

机动车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不论驾驶人有无过错,都应当由用人者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用人者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机动车所有人雇用的驾驶人非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对于驾驶人不能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

9、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转移、分离涉及多个环节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以及本文前述的几种特殊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无论涉及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还是涉及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都仅仅涉及一个环节。

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如连环转让、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就出租出借承包给他人、借用租用承包机动车后被盗抢、转让拼装车报废车后出租出借承包等涉及多个环节的情况,此时对责任主体的确定就需综合分析各个环节,认真考察车辆的控制支配和利益归属,结合各环节中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判断。

(1)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无论是连环转让、连环转移使用权,还是被盗抢,也无论使用权的转移是否基于所有人、占有人的意思,不管涉及多少环节,凡是行为与导致拼装车、报废车上路行驶有因果关系的当事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拼装车、报废车以外的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机动车,如果该车辆涉及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多个环节,应当首先判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车辆享有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主体,再审查实际控制人是否取得车辆所有权,如实际控制人已取得车辆所有权则由其承担责任,如实际控制人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则进一步审查其对车辆的使用权是否基于所有权人(包括已登记的和事实上的)或前一使用权人的意思而取得,如果其对车辆的使用权并非基于所有权人或前一使用权人的意思取得则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如系基于所有权人或前一使用权人的意思取得则进一步审查所有权人或前一使用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无过错则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这种审查仅限于最后一个环节,不再向上追究责任。

如,盗窃、抢劫、抢夺他人车辆后又租赁、出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作为直接侵权主体的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盗窃、抢劫、抢夺人虽对盗窃、抢劫、抢夺车辆有过错,如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其在出租、出借车辆过程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又如,机动车辆承租人将租来的车辆又出借给他人,借用车辆的第三人在使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则直接审查承租人在将车辆出借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且该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过错则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再审查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车辆的环节。

(四)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步骤

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其次对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则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按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是否还有不足的部分;

再次,对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后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余额部分,按照上述确定责任主体的原则和具体方法确定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变迁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者造成残疾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侵权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被侵权人人身受到损害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消极损失,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关系紧密。

依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性质的不同理解,不同时期、不同层级立法的规定差异较大。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因伤致残的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因伤致死的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也未规定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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