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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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
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得。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1000公斤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
7.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三、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300公斤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1000公斤以上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构成一般安全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3.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
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3日以下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
或造成事故的。
对单位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6.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7.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8.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10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2000户以上或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七、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没有立即改正的,或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市政燃气设施损坏不能使用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