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救助的法律问题研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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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onomy,internationaltradehasprogressedquicklyandplayinganimportantroleinit.Inrecentyears,manycasessuchasthedisputelawofthe"

Jushi"

lawsuitandtheGabriellawsuit,aseriesofdiscussionsonthelegalnatureoftheemploymentsalvage.

ManyresearchershavemadesomeresearchachievementsandputforwardmanysubstantiveSuggestionsandopinionsonthepracticalproblemscausedbyemploymentsalvage.However,inlawfulpractice,therearemanydifferentviewpointsaboutjudgment.Inthispaper,theauthorwillcombinethelegalnatureoftheemploymentsalvageofourcountry.First,explainingtheconceptoftheemploymentsalvage.Then,tohirethelegalnatureofrescueandrelatedpersonalpointofviewinthispaper,theapplicablelaw.Finally,puttingforwardSuggestionsfortheestablishmentoflawandregulation.

Keywords:

Salvageatsea;

EmployedSalvage;

NoCure,NoPay

谢辞12

一、引言

在实际航运环境中,意外事故时有发生,传统的海难救助之外人命救助环境救助、雇佣救助等救助类型也伴随着出现,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却多年未做修订,部分法条规定已难以适应如今日趋繁复的司法实践需要。

而就雇佣救助而言,其法律性质和适用准则一直未有明文规定。

首先,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方面: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则明确规定了符合海难救助行为的救助地点、救助时间及救助对象,除此之外,法条中还具体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制度,以及除外规定。

由纯救助发展而来的海难救助,鼓励自行救助行为,随之发展出海难救助中的自愿原则;

之后符合时代需要的合同救助形式得以推广,也就奠定了自愿原则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强势地位。

因此在传统意义上,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有五个,即救助行为的发生地点必须是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标的必须是合法并且符合海难救助定义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救助发生时确实存在海上危险、救助必须基于自愿、救助效果具有强制性。

在雇佣救助中则要求无论救助有无效果,只要救助方依据双方签订的雇佣救助合同进行救助,就可获得被救助方的报酬,即所谓“固定费用救助”。

所以,雇佣救助合同不符合“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

同时,因雇佣救助方因救助合同而使用的救助方式并不符合传统意义上海难救助要件学说中救助行为非基于义务的要求,即救助方的救助行为基于一种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非自愿;

这两条原则的违反,使得学术界对雇佣救助与海难救助的关系存在分歧。

其次,雇佣救助是否成立海难救助,关乎雇佣救助的法律适用。

如雇佣救助被认定为海难救助,则雇佣救助可以适用《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施救方可以就救助费用主张受船舶优先权制度保护,被救方可以就救助费用主张共同海损、责任限额等;

但如果雇佣救助被认定排除于海难救助,则其合同关系只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调整。

最后,雇佣救助与其他的海事法律制度的适用方式也未明确。

因此,本文笔者将基于国际海事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航运环境,对确定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和雇佣救助的法律适用这两个关键问题进行探讨。

二、雇佣救助的概念

“雇佣救助”一词在现有法条中并未出现,缺少法律条文内容的支撑,但学术界存在雇佣救助基本定义及特征的相关描述。

(一)雇佣救助在《水运技术词典》的相关释义

关于“雇佣救助”一词之源头并不清晰,但现可知在我国该词汇早期出现在1984年交通部组织编写的《水运技术词典》中,书中规整了当时国内水运行业中的技术名词和术语,对航运中专有名词的研究有相当大的参考价值。

在书中的“海上救助”一章中出现关于“雇佣救助”的定义,即雇佣救助是救助人以所花人力和设备按章计时获得救助费用的一种救助,雇佣救助的特征体现在:

第一,救助人所耗费的人力和设备是救助费用的计算依据;

第二,由遇难船舶对一系列救助行动进行指导和命令;

第三,救助费用不会因为救助的效果而改变,只要存在救助行为,被救助一方就应给予相应的救助费用。

同时,该词典将“雇佣救助”一词纳入“海上救助”章节中,并专门与“无效果,无报酬”合同形式下的救助行为进行区别。

(二)雇佣救助于中国海商法学术界的词意

“雇佣救助”一词的概念虽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撑,但在学术界已有基本定义,即海上雇佣救助又称固定费用救助,是指救助方依据被救助方的请求实施救助,不论救助成功与否,都按照约定的费用收取报酬的行为。

将此概念深入剖析,“雇佣救助”应当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体是指救助方和被救助方。

在词意中“救助方”是雇佣救助合同的履行救助义务一方,在合同签订之后对被救助方在遇险后的救助负责;

而“被救助方”内容含义较广,在实际的海上雇佣救助合同中,因合同签订意思自治原则,签订合同方并非就是直接被救助一方,也可以是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其是雇佣救助合同中主导合同签订一方,也是在合同签订时承诺对救助行为完成之后给付报酬的一方。

第二,条件及救护费用计算方式。

雇佣救助合同的签订可以是救助前也可是救助时,这两种时间点的签订方式对救助费用并无影响,救助费用的救助是根据救助方在救助中实际支出的人力和设备计算。

第三,强制性要求。

一方面,雇佣救助基于合同义务而非自愿,即一旦双方签订雇佣救助合同,救助方必须履行救助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雇佣救助强调无论救助效果如何都必须支付救助费用,属于一旦救助方履行完救助义务即可强制要求被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这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相悖,所以一旦签订这类合同,被救助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将面临诉讼风险。

三、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

(一)学界分歧

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并无法律条文作支撑,故学界对其法律性质的界定存在分歧,争议主要体现在雇佣救助与海难救助的关系上,现学界存在两大类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律性质考量,雇佣救助合同实质是提供海上服务,仅有救助之名,不具救助之实,不属于救助必须要有效果的海难救助合同,笼统地将雇佣救助归属于海难救助的一种,这是概念上的混淆。

即因救助方在雇佣救助活动中的救助费用固定,不符合海难救助四要件中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所以并不属于海难救助。

第二种观点认为,雇佣救助在传统的海商法意义上而言也为合同救助项下种类之一。

从实务角度而言,承认雇佣救助具有海难救助的性质,也有利于海难救助法和海上保险法的协调。

即海难救助项下存在雇佣救助这类合同救助,在现实司法活动中,确认雇佣救助是否属于海难救助只需依据法条确定为救助行为即可,救助目的、救助费用计算方式等不加考虑。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但是雇佣救助是否属于海难救助应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认定。

对于雇佣救助与海难救助的关系应从海难救助的法律定义入手,再分析满足何种条件的雇佣救助可被认定为海难救助。

《海商法》将海难救助定义为:

“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由此可知,海难救助相关法定条件包括:

救助场所是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水域且具备可航性,救助对象必须是船舶或其他财产,救助时间为危险发生时。

同时,在传统意义上,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还包括两个原则:

第一个,自愿原则。

因海难救助最初来源于纯救助,纯救助就是指救助方完全归于自我愿意情形下所实施的一种救助行为,蕴含自愿的要求,所以基于这样基础而产生的海难救助自然也具备自愿实施救助的内涵,并逐渐发展为原则性规定。

第二个,“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该原则于《1910年救助公约》中得到正式确认,并得到广泛施行,加入公约的国家所制定的救助合同格式中均包含该原则。

而在各种救助合同中,数“劳氏救助标准合同格式”运用最为广泛,该合同中就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为制定条件。

中国法学界学者基于海难救助法律条文和原则的考虑,发表海难救助构成五要件学说,后该学说成为学界主流观点。

笔者并不否认海难救助的要件结构,但如仅因为雇佣救助不严格符合学界中对海难救助中的部分构成要件,就全然将其排除于海难救助之外,将会导致法律适用困难等一系列后续问题产生。

以下,笔者从传统意义上的海难救助五要件出发,分析雇佣救助可以成立海难救助的合理性。

(二)救助发生地点

《海商法》第171条规定:

“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救助行为的发生地点已然确认,分别是海上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于我国而言,国内四大海域,即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均包括在救助地点内,其次还包括黑龙江、黄河、长江、珠江等其他与海相通且保证可以航行的河流,同时需要注意适用地点为可航水域,如一水域因受政府管制或其他情形为非通航水域时需排除适用。

反观《救助公约》中关于救助地点的规定为“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相较而言,《救助公约》对救助地点规定的适用范围比《海商法》更加宽松,只做“水域”的要求,不限制水域的通航性及地点,这就给予里海等内陆湖、围海养殖水域及内湖封闭禁运水域等封闭海域适用的空间,实际上《救助公约》作为一部多国签署并应遵守的国际条约,其宽泛的规定是为满足现实必然需要。

救助发生地点的要求是传统海难救助要件学说中的第一点。

我国的雇佣救助合同中的救助行为若需归属于海难救助,则其救助行为的救助场所必须在海上或者具备可航性的与海相通水域,如果救助行为并未发生在以上确定地点,如救助方在陆上或封闭式水库中对遇险船舶进行救助就不属于海难救助行为。

(三)救助对象

依据法条规定,海难救助的救助对象必须要求是“船舶或其他财产”。

“船舶”要求排除政府公务船舶和军事用途船舶及未达到20总吨的小型船只,这三类特殊船种因依照特殊规定而非归于海商法管辖。

“其他财产”首先在《海商法》“海难救助”章节中强调为“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基本是指那些因为某种原因而临时停靠或依附在海岸线的设备或财产,区别于为某产业因生产需要而长期依附于海岸线的设备和财产,如港湾边大型盐业工厂的设备等其他类似财产。

其次,是对救助对象的内容类型进行限制,仅限有形财产。

最后,涉及的财产必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内,如若所涉产品为违禁品本就不受任何法律法规所保护。

在现实中,海难救助的救助对象有两种类型,一是人救助二是物救助。

基于人道主义考量,人命不属于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的海难救助救助对象,海难救助制度主要服务于救助报酬的确定和后续法律适用,而人命救助排除于救助报酬的求偿范围,所以不规定于该法律项下。

但如果出现同时进行财产救助与人命救助的情形,则人命救助人有权分享救助款项中的合理份额。

现实中雇佣救助之救助对象一般为船舶及货物,或者其他在海上遭遇危险的财产,这里需强调救助对象的位置必须限缩于海上,在《1938年对水上飞机的海难援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中,第一次把救助对象拓展到对海上遭遇灭失危险的水上飞机的救助,所以雇佣救助的对象也包含一些水上飞机的救助。

实践中,雇佣救助也有存在人命救助的约定,如果将雇佣救助纳入海难救助制度框架下,就必须对雇佣救助的救助对象进行限缩,与海难救助的救助对象保持一致。

(四)救助时间

依据法条规定,海难救助救助时间要求“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所以救助行为的时间点必须在被救助方遇险时,这就要求救助方必须在险情危险真实存在或不可避免两种情形时实施施救行为。

第一种,“真实存在”的情况是指,危险并非产生于主观臆想中,必须要求危险是真实的客观存在。

海上危险频发,大致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的意外事故两类,因这些缘由造成了船舶碰撞、搁浅、触礁或者发生火灾,甚至发生船舶爆炸、失踪等情形,只要这些情形确实存在,就属于救助时间范畴。

第二种,“不可避免”的情况是指,在特殊情形下,危险并未具体发生,但实际上船舶因周遭环境而处于不可避免地面临危险情形之中。

如船舶本身在航行过程中在某海域突发事故,如涡轮发动机出现故障停摆、船舶燃料不足动力缺失而无法航行等,即使在事故发生时,海上风平浪静,船舶此时并未遇到现实危险,但因海上环境瞬息万变,若船舶此种状态一直持续未能得到救助,则可能下一秒危险就真正发生无法避免,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属于无法避免的情况,属于救助时间范畴。

雇佣救助的救助合同一般约定险情发生时予以救助,这与海难救助的救助时间要求一致。

比如雇佣救助方在被救船舶与其他船确实发生碰撞事故后,及时对需要救助的船舶本身、船舶上的货物、其他财产进行救助则才算作海难救助。

如果雇佣方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并未发生在现实险情发生时或不属于正在面临危险不可避免的情形,则依照实施的行为性质需要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并受其他海上合同的法条约束。

(五)“自愿”原则

学理规定,自愿原则是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

自愿原则的产生原因主要是海难救助最初来源于纯救助,而纯救助是指一种救助方自行救助的行为,蕴含自愿之要求,后来因社会需要而慢慢发展出合同救助形式,这其中就要求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在进行救助活动时,其行为完全基于自愿。

传统意义上将该原则纳为海难救助认定的要件之一,主要是基于提倡国际海洋法之救助精神、维护良好海洋贸易环境、人文交流场所及生态环境的考虑,从而通过认定为海难救助以确定救助报酬的方式,来鼓励因自愿而产生的环境救助、船舶财产救助等救助行为。

传统海难救助要件学说中自愿原则实际作用于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双方。

于救助方而言,其自愿意义在于其施救行为完全基于自愿,即非因为既定义务的要求而实施救助,但这里笔者对既定义务的理解仅限于船长船员在海难事故发生时对旅客人身安全、船舶、财产等的保护义务以及政府部门所实施的政务行为。

于被救助方而言,其自愿意义在于其对于救助一方给予的救助行为的接受态度是自愿接受,由此可见,海难救助中自愿原则体现在救助活动来源于双方意思的自由表达,一旦有一方未有对救助行为的认可这都不能算符合自愿原则。

因此,对于“自愿”原则的理解,可从广义出发理解为一种意思自治,自由处分的情形。

雇佣救助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基于合同签订意思自治的原则,被救助方在需要救助时向救助方发出合同要约,即实际上也是对救助方之后实施的救助行为表示自愿接受的含义;

救助方在签订合同表达承诺意思的同时,因合同签订中并无强制性,所以实际上对于救助方而言合同签署也包含对之后履行救助行为的一种自愿态度。

笔者认为如果只基于狭隘“自愿”的理解,认为仅表达为救助方是基于自愿的情绪进行救助从而否定雇佣救助成立海难救助的可能,将不利于激励与发展现实中日趋增多的雇佣救助这类救助形式。

(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我国《海商法》第179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依据该规定中的前半部分,可知海难救助受“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约束,其救助报酬由救助结果决定,即救助行为必须有效果,在救助行为发生实际效果时救助方才可获得救助报酬。

该规定后半部分为前半部分的除外规定,即在未取得效果的情形下,如实际情况符合《海商法》第182条规定中的情形、其他法律有相关规定的情形和合同另有约定情形,则救助报酬的支付不受该条规定前项中关于救助效果的限制。

《海商法》第182条中针对的对象是“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而其他法律有相关规定范围甚广,这两者与本文所探讨的雇佣救助关联性不强,故不讨论,在下文中将重点涉及条文中对海难救助的规定以及其中关于“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

条文中要求“救助取得效果”,一般认定取得效果并非指财产全数获救,而是指因救助方的施救行为获得了一些有益的效果。

同时,效果本身也有三种类型,即:

直接效果、间接效果和无形效果。

直接效果是指在救助行为实施之后就直接引起某些作用和效果,这类效果彰明较著、直截了当。

间接效果一般与最后的直接获救效果联系起来进行解释,就像船舶如果触礁时,第一次的拖带救助并未成功,但在发生第二次的拖带救助时获得成功,则相较而言第一次未成功救助结果算作间接效果,第二次算作直接效果。

无形效果,一般是指通过实际行动予以被救助方精神上的帮助等其他救助从而对整个救助过程的成功产生无形效果,比如在“加百利”轮再审案中,南海救助局的救助情形受客观情况影响而未能继续进行实质性救助,但整个救助团队在救助过程中一直守护在旁随时待命,所产生的一种鼓舞人心和稳定情绪的效应就是对被救助方一种精神上的“救助”,所以最后船舶成功获救也体现着南海救助局救助的无形效果。

法律规定,在“无效果,无报酬”的合同救助中,其救助效果直接关系到救助报酬的有无,救助报酬的金额计算由《海商法》第183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其中,获救价值是指受到救助之后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被估计的实际价值,该价值被要求是在扣除相关税款、检疫等费用之后的剩余价值。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于《1910年救助公约》中得到正式确认。

签署该公约的国家为提高救助效率和维护海洋环境之稳定而大多采用标准格式,其中合同标准格式“劳氏救助合同格式”得到广泛使用,其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该类标准格式中的条款之一,因此原则得到广泛施行,并逐渐演变为国际公约和多国海商法都普遍接受的海难救助的一项重要原则。

针对合同救助中该原则的认识,学界大致有两类观点。

有观点认为,海难救助实际上存在三种形式,即纯救助、强制救助和合同救助,在合同救助项下存在雇佣救助合同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合同救助。

另有观点认为,从构成海难救助的主观要件来看,雇佣救助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计算出来的救助报酬,而是与救助效果无关的固定的费用。

这是雇佣救助与海难救助的本质区别所在。

笔者认为,雇佣救助虽不符合该原则,但仍有成立海难救助的合理性。

探讨雇佣救助要成立海难救助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不必拘泥于法条的逐字逐句,而应借由目的论角度出发,先探析法条的立法目的及意义,之后再观察雇佣救助各种实际情形下对该立法旨意的符合程度,以保证雇佣救助在实际上可以与海难救助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立法意旨保持一致。

在海上航运贸易前期,发生海上事故时需要得到紧急救援,合同救助的出现满足了实际需求,该原则得到广泛推行,该原则实际上是强调只要救助方积极地、尽全力地实施救助行为,无论取得的救助效果大小,均获得以船舶及货物获救价值为限的报酬。

所以于救助者而言,该原则的立法旨意是在海难救助体系中建立起一个正面激励机制,为救助方提供一个救助动机,以刺激救助方在救助时的积极性,即救助效果越大,获救价值越大,救助方相应得到的救助报酬也就越多,实则救助方就其所付出的劳动、时间、人力成本获得了正面相关的回报。

雇佣救助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四种情形,即有效果有报酬情形、无效果无报酬情形、有效果无报酬情形和无效果有报酬情形。

接下来将从四种情形出发探讨雇佣救助符合该原则的立法意旨。

有效果有报酬和无效果无报酬,这两种情形明显符合立法意旨,救助有效果本应有救助报酬,救助没有效果当然没有救助报酬,两种情形均属情理之中。

有救助效果没有救助报酬违背常理,救助人对该类情形完全有救助报酬请求权。

无效果有报酬情形属于其中第四种情形,实则雇佣救助中所区别与一般合同救助的特殊情形。

雇佣救助的救助行为实际上受两种驱动而产生,第一种,即外在驱动。

救助方负有提供救助的合同义务,其救助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约束,一旦不采取行动就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第二种,即内在驱动。

救助报酬的取得与救助方实际使用设备、付出人力、时间等成本相关,只有实际实施救助才有取得报酬的可能,此实际也为激励性质的积极驱动。

两种驱动一同作用,雇佣救助对于救助者来说其尽力实施救助,一定程度上理解也是就救助方就对其付出的劳动成本获得了正面相关的回报,在实际上也是为救助行为提供动机,可以达到刺激救助方在救助时积极实施救助效果,所以雇佣救助实则可以满足“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立法意旨。

在雇佣救助包含上述“无效果,无报酬”制度立法意旨的基础上,可以自由约定没效果也有报酬。

首先,该原则虽为于世界广泛使用的一类标准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之一,但应区分于《合同法》规定中的格式条款,即《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内容由单方事先制定且固定、书面形式等法律特征,而在海上救助标准格式合同中,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仍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更改调整,自由化程度高许多,所以在这类合同中,涉及“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条款也可依据双方需求进行更改调整。

其次,针对“无效果,无报酬”这一条款,在合同双方签订时,可予以删减也可予以保留,双方决定删减而更改为“有救助行为就有报酬”,此时只要在前文所述的条件均满足,则这一举动并不影响该合同属于海难救助合同的性质,也就是所谓雇佣救助形式的海难救助。

这一条款的改变,只影响的是救助报酬的计算依据。

最后,因《救助公约》及《海商法》均未对救助报酬的确定方式予以限制,所以也就意味着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可依据现实需要自由地约定救助报酬的确定方式。

如果合同中包含“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条款,在救助方实施救助行为后却没有救助效果的情形下,救助方不能获得救助报酬;

如果合约中不包含该原则相关条约或直接约定“有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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