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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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规划,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分别报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审批。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
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
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调整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建设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四条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第二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
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风格特点和建筑立面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还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第三十一条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
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
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
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
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城市防洪区保护范围内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的;
(五)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场地的;
(六)占用城市主干道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红线内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将办理要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期限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
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七条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进行规划审批。
重新核发的规划许可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二)土地使用性质;
(三)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四)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当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五)建筑风格、色彩等有关城市设计引导要素。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和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统筹地下空间资源的规划和建设,统一建立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
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旧城区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并将普查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鼓励城市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一条涉及日照需求的建设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中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设间距的,应当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认定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十四条各类园区、开发区、城市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设区城市的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目。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加油加气站、殡葬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管理,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村镇体系规划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
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和变更情况。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第四十八条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
(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
(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
(四)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情况;
(七)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告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告送达或者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义务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的;
(四)对设立的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未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
(五)未按照法定要求进行规划备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核发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验线核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