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人在管理岗工作按干部退休案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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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人在管理岗工作按干部退休案例Word文件下载.docx

  单位没给她发聘书但她一直在会计岗位工作

  在庭审中,原告张鑫花、被告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仙居县供电局,就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以及实体内容进行激烈地质证和辩论,使本案争议的焦点逐渐露出水面。

  原告认为自己具备助理会计师的任职资格,自1987年3月,一直在仙居县供电局企财科做会计。

1988年12月30日至1990年12月30日,仙居县供电局聘任她为助理会计师,1995年12月12日,仙居县供电局与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被批准退休,一直担任仙居县供电局的会计工作,这种事实的用工关系客观存在。

据此,按照相关规定,她有选择到55岁退休的权利。

  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1988年12月30日至1990年12月30日,仙居县供电局聘任张鑫花为助理会计师属实。

但此后,没有继续发聘书聘任她,因此,张鑫花不能享有退休年龄选择权。

被告根据有关规定,核准张鑫花退休的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

  未发聘书却在此工作了30年是否存在聘用关系

  在庭审中,法庭归纳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双方对张鑫花从1987年起即在第三人处一直从事会计一职无争议。

争议的焦点是,从1990年12月30日之后,第三人未再给原告下过会计岗位聘书,但原告继续在第三人处从事原会计工作。

此种行为是否使第三人与原告构成专业技术岗位的聘任关系。

  原告代理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张荆认为:

是否构成聘任关系,应结合几个方面来考察。

聘书只是形成聘任关系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并不是认定构成聘任关系的唯一标准。

  原告方从1987年起即在第三人处从事会计工作,其间从未间断。

不管第三人给原告是否下达聘书,原告的工作岗位从未改变过。

从原告的实质工作内容来看,原告与第三人毫无疑问是属于事实上的聘任关系。

如果仅以第三人的聘书来认定是否构成聘任关系,无疑是加大了劳动者的举证义务,这与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初衷相违背的。

  另外,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会计岗位工作,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照法律规定给原告下达专业技术岗位聘书。

应当履行的义务未履行是第三人不作为。

被告作为劳动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理应采取监督、纠正态度。

而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聘任关系不成立。

  8年前有相同遭遇女职工曾经胜诉

  记者了解到,早在8年前,与张鑫花有相同遭遇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职工王文娟经历了一审败诉后,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中取得胜诉。

  1996年6月28日,绍兴市劳动局对王文娟作出了按工人身份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王文娟不服,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果,一审判决对王文娟要求在管理岗位工作不予支持,驳回了其申诉请求。

  王文娟不服上诉。

王文娟申诉认为,本人自1982年起一直在厂管理岗位工作,从未间断过。

1996年2月在本人满50周岁时,厂方让本人选择按工人年龄退休还是按干部年龄退休,本人选择按干部年龄退休。

为此,本人仍在管理岗位上继续工作至1999年6月。

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人应按干部身份退休。

  2001年6月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并作判决认为,王文娟的事实聘任关系成立,绍兴市劳动局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的对其以工人身份退休的审批行为,违反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原判支持绍兴市劳动局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诉请求予以纠正。

  张鑫花状告人事局一案没有当庭宣判,本网记者将继续关注。

来源:

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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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绍兴市某局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案

法律互联时间:

2007年10月10日16:

25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绍中行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

王某某,女,1946年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

绍兴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

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

傅某某,绍兴市某局干部。

陈某某,绍兴市某局干部。

王某某与绍兴市某局不服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越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6日作出(2000)绍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王某某不服,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2000)绍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上诉人绍兴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6月28日,绍兴市某局对王某某作出了按工人身份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王某某不服,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根据绍兴市某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王某某于1979年12月调入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工作,先后在车间、职工学校、财务科、行政基建科工作。

1992年至1995年连续被聘为管理岗位工作。

1995年9月29日,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王某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管理岗位工作。

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位可以变更岗位。

1997年3月,因企业所属食堂不再实行承包责任制,不设专职会计,在动员王某某退休未成后,经厂务会讨论决定,将王某某调往车间工作,因王某某坚持要求在管理岗位工作,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于1997年6月发出通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发出解除王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

王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7年11月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绍市劳仲裁字(1997)第12号仲裁决定书,对王某某要求在管理岗位工作不予支持,驳回了其申诉请求。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起诉和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请求未给予支持。

1999年6月28日,绍兴市某局根据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申报,结合其档案记载,签署了“经请示省劳动厅,该职工为工人身份退休”的审批意见。

一审判决认为,绍兴市某局根据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上报的“绍兴市企业职工缴费年限审批表”,结合王某某的工作年限、在管理岗位时间及实际年龄作出的审定意见,符合有关规定。

对于王某某认为其应以干部身份退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要求绍兴市某局赔偿的请求,显属不当,遂判决:

维持绍兴市某局1999年6月28日作出的对王某某作为工人身份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除认定一审判决的事实之外,另查明,1998年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未聘用王某某为管理人员。

判决认为,王某某与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但1996年以后王某某一直未被该厂继续聘用,其在管理岗位上工作时间不符合浙江省劳动厅1995年浙劳政第103号文件中选择按干部(技术)人员退休年龄的条件。

绍兴市某局根据王某某的工作年限,在管理岗位上的时间及实际年龄所作审核意见,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申诉认为,本人自1982年起一直在厂管理岗位工作,从未间断过。

绍兴市某局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的对本人以工人身份退休的审批行为,违反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原判支持绍兴市某局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诉请求予以纠正。

绍兴市某局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即国发(1978)104号文件、浙劳复(1998)29号复函、浙劳政(1996)70号文件、浙劳政(1995)103号文件、浙劳险(1999)121号文件、浙劳力(1992)56号文件等,以证明国家规定的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

在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在用人单位内,原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其退休年龄条件,可由本人选择,既可选择按工人年龄条件退休,也可按干部年龄条件退休;

工人选择干部年龄退休的,必须由职工本人在年满50周岁时作出明确选择,选择后应严格按选定的退休年龄执行,中途不能变更等政策。

同时,绍兴市某局还提供了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1992年至1995年的管理人员聘用文件四份和一份“关于王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说明”,以证明王某某于1992年——1995年被厂方聘用为管理人员,但王某某是工人身份,无专业技术职称,虽是单位管理人员,但所在岗位不属该厂干部(技术)岗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被聘为管理人员时间为壹年,1996年度未被聘为管理人员。

在一审质证时,王某某对四份聘用文件无异议,对一份“说明”有异议,认为本人有会计证,属专业技术人员,自1982年起本人在管理岗位工作未间断过,有厂方历年的劳动组织名单、聘用文件和劳动合同为凭。

由于1995年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均以合同确定的岗位为准,故1996年全厂管理人员不再用文件形式聘用,并非像“说明”中所说的1996年本人未被聘为管理人员。

在一审诉讼中,王某某提供了会计证、证人陈韫、冯丽娟、周成余等的书面证明、1995年的劳动合同、企业职工交费年限审定表、1990、1991年的劳动组织名单、1999年6月20日的会计移交清册等,以证明本人自1982年始至1999年6月一直在厂管理岗位工作的事实。

绍兴市某局对王某某提供的交费年限审定表、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计证只能证明王某某有上岗资格,其他的证人证言因系个人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供了证人沈金梅、徐国泰、孙文衍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某某一直以来在财务科、行基科工作,在其50周岁时,厂部征求其意见按干部年龄退休还是按工人年龄退休,王某某表示按干部年龄退休,还打过报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绍兴市某局提出异议认为,科室人员不一定是被聘为管理人员,应以聘书为准。

在再审期间,王某某提供了绍兴市档案馆出具的存档在该馆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1984年至1987年的劳动组织名单,证明其在1984年起就在厂财务科工作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绍兴市某局提出异议认为,在财务科工作,并不能说明王某某在干部技术岗位工作。

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由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从绍兴市档案馆调取的1988年至1989年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劳动组织名单,证明该期间王某某在厂财务科工作。

对刁学刚、周观仁、方春华、章光荣的调查笔录,证明在他们任职和工作期间,王某某在管理岗位工作。

周观仁、方春华还证明,在王某某满50周岁时,有文件规定,可以由其选择按50周岁或55周岁退休,厂方如何决定不清楚,但结果是留王某某在行政基建科工作的事实。

本院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书面咨询函和该厅的复函,以证明浙劳政(1996)70号文件中“连续工作满五年”,既包括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后,由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的情况,也包括在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实行前由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并在劳动合同制度实行后仍被聘用在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五年的情况。

对于上述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某某没有异议,绍兴市某局有异议认为,即使王某某在满50周岁时打过报告,但还有一个单位同意不同意问题。

文件中的干部(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不是同一个概念。

本院认为,绍兴市某局提供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1992年至1995年的管理人员聘用文件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绍兴市某局提供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一份“关于王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说明”,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提供的调取于绍兴市档案馆的1984年——1987年的劳动组织名单和盖有厂方公章的1990年——1991年的劳动组织名单、1995年与厂方订立的劳动合同、1999年6月20日的会计移交清册及本院调取的1987年——1988年劳动组织名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王某某提供的陈韫、冯丽娟、徐国泰、孙文衍等八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本院调查取得的刁学刚等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绍兴市某局提供的国发(1978)第104号等文件,以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给本院的复函,系与本案有关联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王某某于1979年12月调入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原为绍兴茶厂)工作。

自1984年起先后在教育科、财务科、行政基建科等管理岗位工作。

1995年9月29日王某某与厂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

1996年2月,在王某某年满50周岁时,本人作出了按干部年龄退休的选择。

嗣后,王某某继续在行政基建科工作。

1997年4月厂方因故调离王某某去车间工作,王某某坚持要在管理岗位工作,厂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遂形成劳动争议纠纷。

1999年4月经本院终审判决,撤销厂方解除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1999年6月20日王某某办理会计移交手续。

1999年6月21日厂方填写“绍兴市企业职工缴费年限审定表”确定王某某的退休时间为1996年2月,并报绍兴市某局审批。

绍兴市某局在该审定表中签署了“经请示省劳动厅,该职工作为工人身份退休,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8月”的审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自1984年至1999年6月连续在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管理岗位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996年2月,王某某在满五十周岁时,作出了按干部年龄退休的选择,且工作至1999年6月,其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的年限及本人作出的选择等,均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劳动部劳部发(95)309号、浙劳政(1995)103号、浙劳政(1996)70号等文件中规定的按干部年龄退休的条件。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自1996年以后一直未被该厂继续聘用为管理人员,其在管理岗位上工作时间不符合浙江省劳动厅1995浙劳政第103号文件中选择按干部(技术)人员退休年龄的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绍兴市某局在再审中认为干部(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不属同一概念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绍兴市某局在王某某符合干部退休年龄条件的情况下,对其作出以工人身份退休的审批意见,该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予撤销。

王某某提出要求绍兴市某局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绍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9)越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维持绍兴市某局1999年6月28日作出的对王某某作为工人身份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9)越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绍兴市某局1999年6月28日作出的对王某某作为工人身份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绍兴市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小珍 

审 判 员 张国良 

审 判 员 彭丽莉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寿 赟 

王占忱因退休行政审批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沈行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忱,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退休工人,住址盘锦市电业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赵志平,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姜作勇,厅长。

委托代理人韩兴民,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冀民,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冰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红,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占忱因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王占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被上诉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韩兴民、崔冀民,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王占忱于1949年8月12日出生,1975年3月6日由部队转业分配到盘山供电局,从事送电工工作直至1996年。

2004年11月5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王占忱作出退休审批,同意王占忱于2004年8月退休,从2004年9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

(二)项、辽政办传[1999]34号文件《关于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退休审批行为,具有法定职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年满5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事实,该事实符合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退休的事实要件。

被告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辽政传[1998]14号文件《关于接收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文件《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规定作出退休审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故被告对王占忱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对原告王占忱作出的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占忱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为特殊工种的线路工欠妥,上诉人1996后从事的是一般工种。

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规行为显失公平,违反了(87)水电劳字第114号《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36个提前退休工种若干规定的通知》第3条及辽社险发(2002)2号文件第4条、辽劳社发(2004)51号文件第8条、第10条的规定。

3、原审第三人有欺上瞒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

4.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证据不当。

5、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欺上瞒下的行为没有认定。

故请求:

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王占忱在上诉状中陈述是违反法律规则的,其诉讼主体不明确;

2、王占忱具备了特殊工种的退休条件,本人是否申请不是我厅审批的法定事实要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

2、1984年3月1日、1996年5月1日王占忱的职工登记表;

3、1979年职工升级登记表。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占忱年满5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十年,符合退休条件的事实。

被告同时提交了相关法律,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上诉人退休审批表,证明第三人谎报原告工种;

2、班组管理记录,证明原告1996年以后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特殊工种;

3、王占忱1997年2月-2004年8月公积金差额表,王占忱收入补发计算,证明盘锦电业局从1997年起没有将原告按特殊工种对待;

4、2004年9月16日谷凤义出具的“本人情况”,2004年10月20日石忠立出具的“本人情况”,证明原告应当年满60周岁退休;

5、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没有填过此表,原告没有从事特殊工种。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盘锦电业局通信所的证明,证明王占忱从事的工作属于特殊工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一、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

(二)项、辽政办传[1999]34号文件《关于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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