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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证:

指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

即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状态的存在与不存在作出许诺。

表现形式:

(1)明示保证;

(2)默示保证。

保证事项是否已经存在:

(1)承诺保证;

(2)确认保证

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1)保证是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告知是合同订立时的陈述,载入合同方为保证。

(2)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

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能正确的估计所要承担的风险。

(3)保证的任何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

告知须有保险人证明确为重要,才能成为解除合同之由。

(4)保证必须严格遵守;

告知只需实质上大体符合。

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禁止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已放弃了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则日后不得再重新主张这种权利,亦称禁止抗辩。

弃权和禁止反言主要是为了规范保险人的行为。

弃权的适用条件:

(1)投保人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

(2)保险人知道该违反义务的存在;

(3)保险人知道其享有因该违反义务行为而解除保险合同等抗辩权;

(4)保险人有以明示或默示方法放弃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意思表示;

禁止反言的适用条件:

(1)保险人明知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等抗辩权而做出不实的意思表示;

(2)该不实意思表示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相信是建立在其不知保险人为不实意思表示的善意;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善意而实施相应行为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害。

(B)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

指投保人对保险标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为法律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

是保险运行中的基本原则,本质内容是投保人以其所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否则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

当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随之失效;

当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额度以外的利益。

构成要件:

(1)保险利益是法律承认的利益(适法性);

(2)保险利益是确定存在的利益(确定性);

(3)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

(4)该利益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

(5)该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估价的,而是事实上的或客观上的利益;

(6)保险利益是经济上的利益(经济性);

(7)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8)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适用意义:

(1)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

(2)限制着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防止超额保险,以充分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

(3)杜绝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出现道德危险,有利于维持保险秩序,促进保险市场良性发展.

运用:

(1)适用时间。

财产保险合同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

人身保险合同强调投保时,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适用范围。

纳入保险利益原则适用范围的保险利益包括现实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

(3)适用效力。

(a)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订约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

(b)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只需订约时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效力。

(c)保险利益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效力。

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在其转让的同时,标的物的保险利益一并转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保险单,保险标的一经转移,原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消失,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C)损失补偿原则

定义:

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

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冲突,是保险制度的保障职能的法律表现。

(1)无实际损失,无保险赔偿;

(2)有保险责任内的实际损失,有保险赔偿;

(3)保险赔偿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范围。

(保险利益≥保险金额≥保险赔偿金)

适用范围: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a)定值保险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列入保险合同,有可能出现保险赔偿超过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但是,除非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欺诈行为,则保险人必须按照根据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b)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赔偿金=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赔偿金=保险金额)。

在保险合同中不约定保险价值,而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付标准。

(c)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法律不予认可,因此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d)损失补偿原则排除被保险人的双重受赔权,由此派生出:

保险代位求偿规则、委付规则。

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a)以实际损失为限;

(b)以保险金额为限;

(c)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2)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传统观点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也有观点认为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补偿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本书观点:

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是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利益--潜在财产,即因被保险人的生老病死而损失的经济利益。

(D)近因原则

概念:

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的专门原则。

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上的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

(1)近因的适用标准(最近时间论、最后条件论、直接作用论---普遍认可);

(2)近因的认定方法([a]单一原因导致的损失[b]多种原因引起的损失: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有的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有的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所保之保险事故的责任。

如果其中一部分是,赔偿这一部分。

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诸多原因是连续发生的:

一般是以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此种情况最为复杂,不好解决。

在如下情况下,以前因为近因:

①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

②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

③属于前因自然延续的结果。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3种情况:

①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不赔偿;

③保险危险先发生,不保危险后发生,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应该赔偿。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即前因与后果之间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是一个独立的原因。

有2种情况:

①先发生的原因为不保危险,后发生的近因为保险危险,对后发生的赔偿。

②后发生的近因为不保危险,先发生的原因为保险危险,对先发生的赔偿。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概念及相关规定,权利义务)

2.投保人

又称“承保人”,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另一方,是收取保险费并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人。

保险人的设立和经营须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如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地域、业务种类等。

保险人的义务

(A)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致保险标的损害或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

条件:

(1)发生了保险事故;

(2)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后果;

(3)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4)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行使索赔权。

(B)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的义务。

被保险人在履行施救义务,对保险标的进行抢救过程中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包括:

(1)积极的施救费用;

(2)因施救而受损形成的费用。

注意:

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3.投保人

又称“要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

(A)投保人的权利: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3)通知义务;

(4)施救义务;

(5)指定受益人的权利;

(6)保险金请求权.

(B)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

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

《保险法》第14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2)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定义务。

违反义务的后果:

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3)通知义务。

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a)危险增加的通知(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未履行义务的后果:

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b)出险通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定义务)。

义务人故意或因重大失误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4)施救义务。

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保险人对于能够防止或减少而未能防止或减少的损害,免除赔付责任。

为鼓励被保险人进行施救,还规定了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被保险人

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或满足条件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大多数情况就是被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不同。

(A)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

(1)保险金请求权;

(2)投保的同意权;

(3)保单转让和质押的同意权;

(4)受益人指定权。

(B)被保险人的义务(部分同投保人)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2)通知义务。

(3)施救义务。

(4)指定受益人。

是被保险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第三款: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条第二款: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指以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

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指以财产或者与财产相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人(被保险人对作为标的的财产及利益享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

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利益遭受损害的人;

被保险人是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可以是同一个人。

5.受益人

一般见于人身保险中,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约定保险期限届满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即保险金的受领人。

(18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资格:

在法律上并无限制,自然人或法人均可。

对被保险人不必具有保险利益。

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受益人的权利:

保险金请求权;

受益人的义务:

通知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物的安全

6.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种类;

再保险合同的含义及当事人关系;

复保险合同的概念及认定条件、分摊方式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实现经济保障目的而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借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A)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1)是典型的保障性合同;

(2)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3)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

(4)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

(5)是诺成合同;

(6)是具有特殊性的双务合同;

(7)是具有特殊性的有偿合同;

(8)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和附和合同

(B)保险合同的种类:

(1)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2)自愿保险合同与强制保险合同;

(3)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4)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5)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C)复保险合同:

指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在同一保险期限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D)认定复保险合同的条件:

(1)保险标的是同一的;

(2)保险利益是同一的;

(3)保险事故是同一的;

(4)保险期间是同一的;

(5)由数个保险人分别承保,存在数个保险合同;

(6)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E)分摊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

(1)善意复保险——重复保险分摊规则;

(2)恶意复保险——否认其效力

第56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

无论投保人重复几次投保,其保险合同均有效。

(F)重复保险分摊方式:

(1)比例责任方式,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人承保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责任;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即假设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条件下,各保险人依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应负赔偿的最高限额与各保险人应负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责任;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按照各家保险公司出单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首先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有在损失金额超出前一家保额的情况下,才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部分。

(G)再保险合同:

是指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为了避免或者减轻其在原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其承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再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

(H)再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中处于投保人的地位,以交纳再保险费为代价,分出其承保风险的全部或部分危险,保险业称之为分保;

而接受分包的保险人称之为再保险人,对其接受的再次转移的风险,向分出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是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各自的保险人独立地承担保险责任。

再保险的接收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同理,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不得向在保险接收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

7.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特别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及限制)

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A)法定解除:

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3)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时间限制。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形: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

(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或通知后保险人决定解除合同);

(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两年之内未提出解除合同,则保险人不得在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投保人不交保费或不按期交费的(合同中止2年未复效):

(1)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B)协议解除:

又称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

8.保险合同转让的处理,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A)保险合同转让的处理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1)原则上确认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当然承继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意味着该保险标的转让而引起财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以保险人的批注同意为条件。

(2)除了货物运输报吸纳合同和另有约定的财产保险合同以外,课以保险标的转让所涉及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转让人)或者受让人通知义务。

(3)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但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受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4)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并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1)投保人的变更。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有可能变更投保人;

(2)被保险人变更;

(3)受益人变更;

(4)保险人的变更。

(B)保险合同的复效:

(1)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合同失效的状态下,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

(2)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进行审查后,双方协商达成复效协议;

(3)投保人依照复效协议的约定,补交保险费;

(4)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及其双方协议必须是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提出并完成。

9.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有哪些条款,其含义,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A)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

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

是判断投保人有无保险利益的根据;

确定投保人可以投保的最高保险金额;

是划分险种的依据。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条款是指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因保险的险种不同而不同。

此条款也称为危险条款,它具体地规定了保险人承担的风险的范围

以列举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来界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可分为基本责任、附加责任、特约责任

责任免除条款又称除外责任条款,是指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条款

从广义的角度讲,保险单上未列明的危险事故都属于除外责任;

从狭义的角度讲,一般是对保险单所列危险事故的限制

规定除外责任的目的在于:

1)剔除部分保险责任;

2)为了避免误解

除外责任因投保险别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下列危险一般是各类保险所共同的: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失;

2,物品的自然损耗;

3,因战争或罢工所造成的损失,(投保战争险或罢工险的除外);

4,核辐射所造成的损失;

5,其他道德危险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期间条款

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期间,是保险责任从开始到终止的时间过程,又称保险责任起讫期限。

也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

我国目前的保险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期间为约定起保日的零时开始到约定期满的24时为止。

计算方式:

1,按年月日计算2,按特定事项的存续期确定

(六)保险价值条款

是指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

也可看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七)保险金额条款

简称保额,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是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额。

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在不定值保险中,对保额的确定有三种方法:

1,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

2,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3,按照投保人会计帐目最近的帐面价值确定。

无论哪一种形式,保额的确定都要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基础。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短期人身保险或简易人身险往往会有一定限制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条款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经济保障的代价,即保险人分摊危险的代价。

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保险人能否有赔偿能力,决定于他所收取保险费总额是否能弥补他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费率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按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可看作保险商品的价格。

保险费的支付办法由双方约定

(九)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方法条款

保险金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到来后,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赔款。

其数额依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定。

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也要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B)保险合同的解释

(1)含义:

保险当事人由于对合同内容的用语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约定俗成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或文字的含义予以确定或说明。

(2)解释原则:

(a)文义解释原则;

(b)意图解释原则;

(c)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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