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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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中方职工;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规定》第十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包括: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三)被派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不含临时派出)工作的人员,按派出前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四)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以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企业缴纳部分的资金,并在签订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

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

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五、2001年4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2001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1年3月3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25年,女满 

20 

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不足上述年限的,由本人按照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规定》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其他单位的职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规定》实施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七、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须持《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表样附后),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

经核准后,再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

八、2001年3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其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及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下岗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

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参保职工不计为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金暂不划入。

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结算期计算并按规定支付;

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及以后,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按规定补记个人帐户,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达到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参保人员,从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按1%、2%、4.8%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4.3%的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

十二、职工被征义务兵、考入中等专业以上院校(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再就业时继续使用。

十三、职工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十四、参保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再就业或恢复退休待遇时,个人帐户启封,存储额继续使用。

十五、个人帐户金额不足支付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时,不允许透支。

十六、企业已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额可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七、《规定》实施后,为参加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大病医疗费统筹的企业2001年4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个人帐户划入一次性补助金。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200元;

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100元。

一次性补助金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

十八、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1300元,650元。

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

十九、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5万元。

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所支付的最高数额。

二十、《规定》第三十六条“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

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是指在每个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之后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

第二个结算期及以后的每个结算期的费用,与前几个结算期的费用,不连续累加计算。

二十一、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

超过90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

需长期做肾透析治疗的患者、肾移植手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患者及患有精神病确需长年住院的患者其发生的医疗费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转入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执行。

二十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结算期,全年连续计算。

二十三、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当年和次年分别累加计算,当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到该年支付的医疗费用中。

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到次年累计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中,其住院次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与上年住院次数连续计算,医疗费用分段支付的比例不变。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上年、次年分别计算。

本次出院后或结算期满后,当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按第一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二十四、参保人员连续住院并转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支付比例按医院级别分别计算。

二十五、女职工生育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参保人员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公负伤治疗的医疗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治疗公伤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二十七、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当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由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金由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将应划入个人帐户的数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

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由本人负担;

在当地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

三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的占地农转工退休时,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十一、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临时工,其医疗保险待遇仍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十二 

、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用人单位参加保险之月起开始收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从次月起开始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

三十三、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已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参保人员,应结清参保之月以前的医疗费用。

参保以前已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因病情需要暂时不能转院的,须经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

三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主题词:

医疗保险 

办法

抄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1年3月19日印发 

共印20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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