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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社工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热心为居民服务,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新招聘的人员年龄一般在40周岁以下;

  (三)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原则上居住在本社区。

  第四条社区严格按居民户数核定专职社工人数。

居民户数在20__户以下的社区配备2名专职社工人员,20__户及以上的社区配备3名专职社工人员,因工作需要增加社工的须上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三章社工人员的招(续)聘

  第五条社工人员采取公开招(续)聘的办法录用。

招聘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牵头,各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公开招(续)聘社工人员程序:

  

(一)应聘者申请报名;

  

(二)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初审;

  (三)组织笔试、综合素质考核、面试、体检和政审;

  (四)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续聘)合同。

  第七条经考试、考核、考察合格后招(续)聘为社工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与各街道办事处签订聘用合同,签订合同须经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时报市社区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社工人员的聘期为三年。

  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岗位待遇;

  (三)变更合同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四)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由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社区主管部门批准可解除与社工人员的聘用合同,作辞退处理:

  

(一)聘用的社工人员在聘用期内不能履行合同条款的;

  

(二)社工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社工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岗位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违法乱纪、失职和渎职情节严重的;

  (六)因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岗位而不服从安排的。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二)社工人员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妇女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的;

  (四)根据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所在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与社工人员中的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因社区规模调整或根据工作需要在社区增配社工人员的,需由各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后从市社区专职社工人才储备库补充或组织实施补聘工作。

补聘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拟聘岗位、录用条件等事项;

  

(二)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组织应聘人员进行考试;

  (四)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录用;

  (六)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社工人员的待遇

  第十三条社工人员受聘期间待遇与社区居委会主任同标准,渠道相同。

  第五章社工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社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接受社区居委会的管理和监督,遵守社区居委会各项工作制度,在社区和社区居委会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社工人员接受各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配。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借调社区专职社工人员,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借用须经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随意借调至其他单位的社工人员,一经发现解除聘用关系。

  第六章社工人员的培训

  第十七条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根据社区工作的任务要求,每年有计划地对社区专职社工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积极鼓励社工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自学考试、在职函授等其他形式的学习教育。

社工人员在聘期内须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或太原市社工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取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亦可),否则聘用期满后不得继续聘用。

  第七章社工人员的考评与奖惩

  第十九条建立社工人员考评体系,考评采取年度考核和聘期内综合考评相结合制度。

各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负责对社工人员进行年度考核。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社工人员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年度考核内容为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创新能力、工作业绩、遵纪守法、知识更新情况等六个方面。

通过公开述职和民-主评议,根据被考评人的综合得分,确定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经考核不合格者由聘用单位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本人,并于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社工人员实行聘期综合考评制度,聘用期满前进行聘期工作综合考评。

考评采取考试与综合素质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民政部门牵头,各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合格者继续签订聘用合同,不合格者终止合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社区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为保障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执业权利,规范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执业行为,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民政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民发〔20__〕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登记管理的人员范围

  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包括社会工作员、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

社会工作员是指未通过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依据本办法登记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的执业人员。

经登记的人员,方可以社会工作员、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的身份从事社会工作。

二、登记管理机构

  广州市民政局或其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广州市社会工作员、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管理工作。

三、登记类别及登记期限

  社会工作者的登记注册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须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未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可以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为社会工作员。

登记有效期为3年。

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

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四、首次登记

  

(一)首次登记的条件

  1.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通过广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社会工作者(三级)职业资格鉴定并持有相关资格鉴定证书;

或持高等院校社会工作及社会工作相关专业毕业文凭;

或持高中(中专)以上毕业文凭,在社会工作领域实际从事社会工作5年以上,且接受社会工作专业培训不少于100小时;

  (3)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2.申请首次登记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2)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水平证书,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二)首次登记须提交的材料

  1.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1)身份证明;

  

(2)学历证书;

  (3)在社会工作领域从业证明(该证明须反映申请人所服务的单位及该单位的主要业务领域,以及申请人的服务年限、职位和主要从事的工作等情况);

  (4)接受社会工作专业训练的证明;

  (5)登记申请表。

  2.申请首次登记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3)登记申请表。

  (三)受理及处理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首次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社会工作员,予以登记并发给由广州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印制的《广州市社会工作员登记证书》;

审核合格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予以登记并根据其职业水平评价级别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或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

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再登记

  

(一)再登记条件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员及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3.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的继续教育。

  4.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社会工作员在首次登记之后至再登记之前,如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并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助理社会工作师或社会工作师的首次登记,不再进行社会工作员的再登记。

  

(二)再登记须提交的资料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及社会工作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1.身份证明;

  2.登记证书;

  3.继续教育证明;

  4.再登记申请表。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再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

六、变更登记

  

(一)变更登记情形

  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出现下列情形,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姓名有更改;

  2.工作单位有变动;

  3.其他需要变更登记的情形。

  

(二)变更登记程序

  1.已登记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2.登记管理机构在受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在原登记证书上进行变更登记或另发变更后的登记证书,变更登记后,原登记有效期不变。

七、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情形

  经相关程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构注销其社会工作者的登记: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2.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3.在社会工作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4.其他需要予以注销登记的情形。

  

(二)注销登记程序

  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社会工作协会、社会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向登记管理机构提出注销登记的建议及理由;

  2.登记管理机构根据反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3.经调查,基本确认有本办法注销登记规定情形的,提交由登记管理机构及社会工作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临时专门委员会审议。

审议过程中,应视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4.经审议确认符合本办法注销登记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构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书》并送达被注销登记人;

  5.被注销登记人可在收到该决定的15天内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

  6.逾期不提出异议及复核申请或经复核维持注销决定的,由登记管理机构注销该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的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失效,不得再以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名义从事社会工作。

八、其他规定

  

(一)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二)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登记资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三)有关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广州市民政局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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