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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Word文件下载.docx

到了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得到确立,合同法律适用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逐渐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为世界各国所接受。

可以说,19世纪以后,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逐渐取得了主导地位。

从各国的立法及实践看,各国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在采纳这一原则的同时,又分别对这一原则规定有若干不同程度、不同内容的限制。

1、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

选择法律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表达自己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向形式,通常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

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主要表现在是否或如何承认默示选择法律方式上。

有的国家如美国、法国、瑞士以及1995年《海牙动产买卖公约》则是有限度地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2、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限制。

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限制通常涉及两个问题:

其一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能否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

其二是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变更合同订立时原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

对这两个问题,各国通常的限制是:

当事人选择法律或变更原选择的法律,不应损害合同形式上的效力,或对第三者权利造成影响。

3、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内容的限制。

这方面的限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当事人能否选择与合同无客观联系的法律?

当事人能否通过法律选择排除国内法的适用或排除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则的运用?

在这些方面,各国的做法基本一致。

在当事人不存在规避法律意图的情况下,各国一般允许当事人选择所谓“中立国”的法律;

各国一般都禁止当事人通过法律选择排除国内法的适用或排除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另外,重视法律选择的政策导向,也成为各国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内容的限制趋势。

主要表现在:

(1)由“直接运用的法律”所支配的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排除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2)为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进行法律选择,或者规定合同当事人只能选择特定地域的法律。

笔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之所以能够在合同法律的适用领域中取得主导地位,就在于它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有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即使发生争议也易于解决。

但在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的准据法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这样既有利于所适用法律的实施,从而快速、及时审结案件;

又有利于尊重法院地国家的法律。

同时,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应当与合同有合理的连结,否则,极易导致一方为规避法律而在另一方并不熟知相关法律的情况下选择不利于自身的第三国法律,这显然与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是相背离的。

(二)客观标志说。

在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或意思自治不明无法确定准据法时,法院依照“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以与合同有关的客观标志为依据,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此说即为客观标志说或客观论。

客观标志原则是意思自治说的补充。

在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常用的与合同有关的客观标志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缔结地。

理由:

合同的有效成立,除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须为缔约地法所允许,如果缔约时缔约地法不认为当事人的契约行为是合法的,该契约也就不能成立,而且缔约地法为当事人双方熟知。

一些国家的规定反映了这一主张,如《加蓬民法典》规定:

缔约双方无明示的意思表示,契约依缔结地法。

《意大利民法典》第25条,日本《法例》第17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以合同缔结地作为客观标志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也存在着一些缺陷:

首先,选择合同的缔结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合同不一定有密切联系。

其次,由于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合同缔结地,所以它可能鼓励当事人规避本应适用的与合同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

第三,对于异地订立的合同,其订立地难以确定,因为英美国法系国家认为,缔结地应是承诺发出地,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缔结地应是承诺接受地。

2、合同履行地。

合同的履行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目的,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适用的法律未加选择时,以适用履行地法为宜。

《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规定:

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选择,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

批评者认为:

合同履行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与效力和履行地无关,如以履行地法确定合同是否成立,难免有倒果为因之嫌。

而且在履行地有几个的情形下,准据法就难以确定了。

因此,有学者又提出“重要履行地”、“特征履行地”加以补充。

如果同时存在几个履行地时,则适用特征履行地的法律。

3、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

在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的情况下,有些国家主张以当事人共同的所属国作为客观标志,即以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为合同的准据法。

采用这一客观标志的不足之处在于,当事人的本国法与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之间,有时并无直接联系。

因而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概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法,难免失之偏颇。

4、物之所在地。

有的国家认为债权是由物权派生出来的,因而可以物之所在地作为客观标志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但这种作法极易将物权、债权混为一谈,使问题复杂化。

当然,如果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合同,多数国家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如1996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6条规定:

“关于使用不动产或者越界建筑物的合同使用物之所在地法”。

5、法院地或仲裁地。

一些国家主张,以法院地或仲裁地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客观标志,理由一是因为任何法院的法官或仲裁员都有适用本国法律审理案件的职责;

二是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某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则表示他已自愿接受法院地或仲裁地法的支配。

英国实践中曾有这种判例。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涉外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而所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依据《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是指承担履行合同特定义务的当事人一方有其惯常居所,或者如为法人团体,则其管理中心机构的国家为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国际上大体有三种做法:

一为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分别适用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如一些东欧国家即采用此法,捷克法律规定:

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买卖及物品加工契约依缔结契约时卖方或者加工者所在地法;

二为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1款规定: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三为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推定当事人如果考虑到这一问题时将会选择的法律,如英国即采用此做法。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意思自治原则的补救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所以能被各国广泛采用,是因其具有明显的优点,这些优点表现在:

1、它是一种具有明显灵活性的全新的法律选择方法。

这种全新的方法在很多方面优于其他法律选择方法。

2、它追求结果的客观公正。

它不仅考察合同关系发生时的有关因素,还应考察合同发生前后的准备活动和履行活动中的有关因素,从而找出与所涉合同关系中特定争论点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法律与所涉合同关系中特定争论点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法律一般能切合实际情况,反映当事人的正当期望,有利于案件的客观公正解决。

3、它具有补缺的功能。

国际合同关系错综复杂,有时立法并不能完全或随时适应社会关系发展的需要。

当各国冲突法立法有欠缺时它可弥补立法的不足;

当有新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出现,而冲突法又无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时,也可用该原则加以弥补。

但是,该原则也有缺点。

由于其本身没有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法律选择方法,使它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断,给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样做的弊端一是灵活性有余,确定性不足,使人们在从事法律活动时显得无所适从,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见性;

二是更易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范围。

三是法官的素质和能力各异,不同法官对最密切联系的运用存在差异,即使对性质相同的案件也可能会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其效果也就存在差别,缺乏法律适用的精确性,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不公正。

二、合同与债的关系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其中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债具有以下特征:

(1)债的主体的特定性。

债的主体的特定性是指债的关系仅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确定的、具体的。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方是特定的,而另一方不特定就不可能构成债的关系。

(2)债的内容为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债权和债务。

所谓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债权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为一种典型的请求权,亦即债权人只能依据债的规定,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

换言之,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

因此与为典型支配权的物权相比,债权不产生优先权、追及权等效力。

所谓债务,是指一方当事人(债务人)所负的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3)债权具有期限性。

即任何债权都是有一定的存续期限,不可能永恒存在的,期限届满,债权归于消灭。

(4)债权具有平等性。

即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面有优劣之分。

三、《民法典》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别

合同之债是基于合同或约定产出的债权债务关系。

如:

你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负有相对的债,一方是交付标的物之债,另一方是支付价款之债。

又如:

在单务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单方负有交付赠与物的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多是约定之债。

(也有法定之债)

侵权之债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你打伤别人,侵犯他人的健康权,你必须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损失,这种债就是侵权之债。

侵权之债多是法定之债。

以上就是我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的相关知识。

由此可知,所谓合同之债指的是涉外合同之债,其法律适用的原则包括:

意思自治,客观标志和最密切联系三大原则。

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我们会有法律为您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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