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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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二)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县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

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协会负责管理,也可委托管理总站、分站管理.用水协会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

经用水户协商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户协会的职能。

  (三)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以社会资金为主或联股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成立董事会,由董事会确定管理模式,主体工程属业主所有,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

  (四)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下,自主经营.

  (五)单村供水工程经村民同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拍卖价不低于工程造价的60-80%,租赁、承包价每年不低于工程造价的5—10%.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县级财政专户存储,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户修建的集雨水窖、水池、小电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农户,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七条集中供水工程管理要积极推行管理单位和管理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制,按管理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责权利。

主管单位要加强对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站人员依《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负责人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竞聘方式选任、考评,供水站其他管理人员按照供水站岗位要求,公开择优聘用,持证上岗。

  第九条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把职工收入与岗位责任和工作绩效紧密联系起来.

  第十条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站、用水协会组织、业主、供水点不仅要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一条供水站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跨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管理单位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维修.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管理人员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或用水协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原则向用水户分摊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维修.

  第十三条建立高效的维修机制。

供水管理站要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制度.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当地供水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定期维修,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四条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机制。

集中供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

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资料;

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大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

供水单位应按照国家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甘肃省水利工程划界标准》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并按照保护区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水利等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地表水水源保护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应严禁捕捞、网箱养鱼、放鸭、停靠船只、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警示牌.

  

(二)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严禁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严禁堆放废渣、垃圾,严禁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严禁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严禁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十七条地下水水源保护

  

(一)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和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应根据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开采水量和污染源分布等情况确定,应设置保护设施,单井保护半径不应小于50~100m。

  

(二)在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再开凿其他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严禁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雨季应及时疏导地表积水,防止集水入渗和漫溢到井内,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十八条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以水窖、小电井为饮用水源的供水工程,距窖、井5米以内不准种树、建房,10米以内不准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水源的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条水质检验

  

(一)供水单位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建立水质检验制度,在大型水厂或供水管理总站、分站建立常规化验室,配备检验设备,配备专职和兼职的检验人员,按照《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质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和抽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

供水单位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要求;

原水采样点,应布置在取水口附近;

管网末梢水采样点,应设在水质最不利的管网末梢,按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1个;

供水人口在2万人以下时,不少于1个。

  (三)水样采集、保存和水质检验方法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GB5750)的规定,也可采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卫生部门认可的简便方法和设备进行检验。

  (四)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

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五章 取水构筑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地表水取水构筑物管理。

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

应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等漂浮物,拦污栅前后的水位差不宜超过0。

3m;

应定期观测取水口处的水深,并及时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

汛期应防止洪水危害,冬季应防止冰凌危害。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取水构筑物管理。

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水源井内的静水位、动水位;

当水位、含砂量出现异常时,应及时查明原因;

应定期量测井深,每半年至少1次;

井底淤积较多时,应及时清理;

管井的出水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洗井;

渗渠、大口井出水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更换或清洗反滤层。

第六章 净水厂管理

  第二十三条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应有安全保卫措施,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

防护范围应不小于其外围30m,并设立明显标志;

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有条件时应进行绿化美化,不应设置生活居住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应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各类生产构(建)筑物和设备应经常保持清洁;

调节构筑物内部,每年应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消毒宜采用氯离子浓度不低于20mg/L的清洁水,消毒完成后应用清水再次冲洗;

水厂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体检,持体检合格证上岗,传染病患者或带菌者不应进入生产区。

  第二十四条药剂(凝聚剂、消毒剂)管理。

应根据净水工艺、水质情况和设计要求选择药剂,药剂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购置药剂时应向厂家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说明书;

药剂管理人员必须掌握药剂特性及其安全使用要求;

药剂应根据其特性和安全要求分类妥善存放在药剂仓库和加药间,作好入、出库记录,并有安全防护措施;

运行时按规定的浓度用清水配置药剂溶液,应根据水质和流量确定加药量,水质和流量变化较大时,应及时调整加药量;

应在设计投加点按设计投加方式计量投加,保证药剂与水快速均匀混合,不能漏加和超量添加;

每天应经常巡视各类加药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各种药剂每天的用量、配置浓度、投加量以及加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记录;

应不断总结加药经验,在满足净化效果的前提下,合理降低药耗。

  第二十五条计量仪表和器具应按检定周期进行维护检修,净水构筑物和净水器宜按设计工况运行;

应严格控制运行水位(或水压),运行负荷不应超过设计值的15%,定时观测,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各净水构筑物(或净水器)的出口应设质量控制点;

粗滤池的出水浊度宜小于20NTU,沉淀池或澄清池的出水浊度宜小于8NTU,滤池和净水器的出水浊度宜小于2NTU,当出水浊度不能满足要求时,应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慢滤池的运行管理。

慢滤池宜24h连续运行,滤速不应超过0.3m/h;

应定时观测水位和出水流量,及时调整出水堰高度或阀开度,满足设计出水量和滤速要求;

不能满足设计出水量要求时,应刮去表面20~50mm的砂层,并把堰口高度恢复到最高点或调整阀开度到原位;

每年应补砂一次,补砂时应先刮去表面50~100mm的砂层,补新滤料至设计厚度;

每隔5年左右应对滤料和承托层全部翻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普通快滤池的运行管理.应经常观察滤池的水位,当水头损失达1。

5~2。

5m或滤后水浊度大于2NTU时,应按设计冲洗强度进行冲洗;

冲洗前应先关进水阀,待滤料层表面以上的水深下降到200mm时,再关闭滤水阀;

冲洗时应先开启冲洗管道上的放气阀,冲洗水阀开启1/4,待残气放完后再逐渐开大冲洗水阀;

冲洗结束时排水浊度应小于15度;

重新投入运行时,滤池中的水位不应低于排水槽;

间断运行的快滤池,运行结束后应进行冲洗;

冲洗结束后,应保持滤料层表面有一定的水深;

冲洗后,滤池的出水浊度仍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更换滤料;

新装滤料应在含氯量不低于0。

3mg/L的溶液中浸泡24h,经检验合格后,冲洗两次以上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絮凝池、沉淀池或澄清池的运行管理.应经常观测絮凝池的絮体颗粒大小和均匀程度,及时调整混合设备和加药量,保证絮体颗粒大、密实、均匀、与水分离度大;

应及时排泥,经常检查排泥设备,保持排泥畅通;

平流沉淀池,藻类繁殖旺盛季节,应采取除藻措施,防止藻类进入滤池;

澄清池应不间断运行,初始运行时初始水量宜为正常水量的1/2~2/3,投药量宜为正常投药量的1~2倍。

第七章 泵站管理

  第二十九条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的有关规定,离心泵应在泵体内充满水、出水阀关闭的状态下启动,并合理调节出水阀开度和运行水泵台数,使其在高效区运转;

停泵时,应先关闭出水阀;

除止回阀外,泵站和输配水管线上的各类控制阀,应均匀缓慢开启或关闭;

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

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水泵工作时,吸水池(或井)水位不应低于最低设计水位;

水泵轴承温升不应超过35℃,电动机的运行电压应在额定电压的95%~110%范围内;

环境温度低于0℃、水泵不工作时,应将泵内存水排净;

电气设备的操作和维护应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DL408)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输配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

应在完整的输配水管网图上详细注明各类阀门井的位置,并及时更新;

应定期巡查输配水管道的漏水、覆土、被占压和附属设施运转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应根据原水含砂量和输水管(渠)运行情况,及时清除输水管(渠)内的淤泥;

树枝状配水管网末梢的泄水阀,每月至少应开启1次,排除滞水。

  第三十二条每天应定时查看高位水池或水塔内的水位及其指示装置,水位应保持在最高、最低设计水位范围内,水位指示装置应工作正常;

对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至少应检查维护1次;

每年应对管道附属设施检修一次,并对钢制外露部分涂刷一次防锈漆。

  第三十三条供生活饮用水的配水管道,不能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和自备供水系统相连接;

未经批准,不应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能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管道及其附属设备的更换和维修,应严格冲洗、消毒程序.

  各受益村要根据供水规模大小,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调蓄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各用水户在冬季对进户管道和水表要采取保暖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因管理不善,配水管网破裂,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损失以及人身安全的,其责任和后果由村组和农户自己承担。

第九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供水站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条件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推行用水定额管理,收取基本水费;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农村水费财政补贴制度。

  第三十六条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时,应预先通告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发生水致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供水站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站提出申请,经供水站批准后,再由供水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

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新增用水户要向供水站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上户手续,缴纳一定的增容费用。

  第三十八条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站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

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不高于5%;

  (四)能源单耗不高于5。

5千瓦时/千吨米;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六)单位制水成本不高于设计水平年的10%;

  (七)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四十条受益区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安装取水总表,总表与分表抄收数字不相等时,应分摊水损。

管理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管理单位必须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在水表无法计量时,可采用下列方法计算收费.

  

(一)参照上月水量计费.

  

(二)按前几个月的平均数计费。

  (三)按实际人口、牲畜用水定额计费。

  (四)按基本用量计费。

第十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保护受益群众的切身利益。

根据供水对象执行不同水价,水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推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水价制度,按照分质供水、超额加价等办法按月收费;

水价标准,可随着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物价部门核准后调整.

  第四十四条供水成本按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颁发的《甘肃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暂行规定》核定.

  第四十五条水费由供水站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按有关规定统一使用水费收取专用票据。

  第四十六条供水站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供水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要推行水费民主决策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四十八条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供水单位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

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第十一章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聘用人员由供水管理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保证运行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十条农村供水工程暂缓征收水资源费,所得税;

引用农业灌溉水源的供水工程,原水价格应低于农业灌溉供水价格标准;

水质监测费由市、县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用电量按设计用电量纳入2005年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电价标准价格.

  第五十二条市县两级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对工程受益区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由各地视财力情况确定补贴标准;

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或高扬程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由各地自行确定适当予以补贴。

  第五十三条集中供水工程可由县人保财险公司和县饮水安全供水管理总站建立管道破裂责任保险,由用户向人保财险公司交纳5-10元/户的保费,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院内因管道破裂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室内人身伤亡进行理赔。

第十二章 奖惩

  第五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为民办实事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直至按照有关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农村供水工程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计收水费未使用专用票据、水费管理或使用不符合规范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单位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村级管网或进户工程漏水,多次督促不修复的,停止供水并销户。

  

(二)私拆水表、私开铅封,偷水截水的,致使水表计量不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接水管,旁通闸阀,擅自增加供水设施及损坏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损坏部分价值1—2倍罚款。

  (四)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拒不拆除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打井、爆破等危害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处以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十八条农村供水各主管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警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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