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国际商事代理法-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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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国际际商商法法l邹邹岿岿l安徽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贸易系教师安徽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贸易系教师l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l国际贸易学和法学双硕士国际贸易学和法学双硕士l电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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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第六章第六章国际商事代理法国际商事代理法l第一节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l一、代理与国际商事代理的定义l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所谓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被代理人(Principal,即委托人或称本人)的授权(Authorization),代表被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l其中,经他人授权或依照法律规定代表他人完成某项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代理人依照自己的授权或法律规定代表自己完成某项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或本人。

l国际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或法律规定,代表被代理人从事同第三人签订国际商事合同或进行其他国际商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l二、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法律规范l

(一)国际法规范l由于两大法系的差异以及世界各国代理法的差异对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非常不利,法律界和商业界都致力于寻求建立统一的国际代理法。

l国际社会各界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l1981年罗马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于1983年在日内瓦外交会议上通过,被认为是国际代理法方面最为成功的国际公约。

l1985年12月18日欧共体制定的关于协调成员国自营商业代理人法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指令”),欧盟所有成员适用于自营商业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则自1994年1月1日起都必须符合欧盟指令。

这也是目前唯一生效的关于调整国际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

l三、代理的种类l

(一)大陆法系的规定l

(1)按照代理人是否以本人的名义行事,可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种。

l直接代理(DirectRepresentation),是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

故合同的当事人是本人而不是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本人。

l间接代理(IndirectRepresentation),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代理人最终要将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本人,但本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向本人主张权利。

如经纪人的行为就可以视为间接代理。

l

(2)根据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可以把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委托代理)两种。

l法定代理(StatutoryRepresentation),是指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而取得代理权的代理。

如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精神病患者的父母(或者配偶)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又如公司法一般均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也是一种法定代理的表现形式。

l意定代理(VoluntaryRepresentation),是指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

因为它是根据本人委托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所以也称为委托代理。

这是在商事交易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代理方式。

l

(二)英美法系的规定l普通法的代理制度中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但较早确立了本人与第三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则。

l这一原则体现在1389年伦敦市政厅审理的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vForteneye)的案件中。

案例阅读案例阅读l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VForteneye)l普通法中的代理制度建立在“等同论”(TheoryofIdentity)的基础上。

这一理论可表述为“将他人为的行为视为自己亲自为的行为”。

l普通法中关于代理制度的“等同论”,打破了大陆法系把委托与授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从整体上发展了代理的完整的概念。

l普通法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这表面上的形式。

它所涉及的是商业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l英美法系认为,代理权可以由下列原因产生:

l1明示的指定l所谓明示的指定(ExpressAuthority)是指本人通过清楚的语言或书面文件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

l根据英国1971年代理权利法的规定,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的协议确定代理关系,其核心就是对代理权的授予要以语言文字的方式进行,以便起到证据和解释的效力。

代理权的授予,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l2默示的授权l所谓默示的授权(ImpliedAuthority)是指本人以他的言行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到该合同的约束。

l默示代理包括明示代理以外的因双方身份关系或特别的行为而产生的代理。

在英美法系中,这又称为“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byEstoppel)。

l3客观必需的代理l客观必需的代理(AgencyofNecessity)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所采取的事先未明示授权的代理。

l但是,英美法系对这种代理是严格限制的,根据英美法的规定,要实施这种代理,需具备三个条件:

l第一,必须是在商业必需的紧急情况下;l第二,代理人必须证明他在行使这种行为时,无法通知被代理人;l第三,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是从善意出发,并且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各方的共同利益。

案例阅读案例阅读l1、E公司诉R公司案-张圣翠,国际商法(第4版),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l2、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SpringerV.GTWesternRailways)1921-张文博,英美商法指南,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l4追认的代理l所谓追认的代理(AgencybyRatification),是指代理人事先没有代理权,被代理人事后批准或承认事先没有授权的代理行为。

追认的效果就是使该合同对本人具有拘束力。

l关于代理的种类,英美法系同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概念。

英美法系中的代理有三种,分别为:

l

(1)指明本人的代理,也称为显名代理(NamedAgency),是指代理人明确表明本人存在并公开本人名称的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既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合同对本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l

(2)申明代理身份但不指明本人的代理,也称为隐名代理(UnnamedAgency),是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只表明有本人存在但不公开本人的名称的代理。

l(3)不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UndisclosedAgency),是指在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根本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更不公开本人的名称,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交易的代理。

l不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与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有何区别?

简单来说,二者的区别有两点:

l第一,对于本人来说,在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中,本人与第三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本人若要对第三人行使权利,必须通过代理人;而在英美法系中,未被披露的本人享有介入权,他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就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l第二,对于第三人来说,在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中,第三人也因为与本人无直接合同关系而不能直接向本人主张权利,他也必须通过代理人;但在英美法系中,一旦第三人发现有本人存在后,他就享有一个选择权,即他可以选择向代理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本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一旦选定其中一人后,就不得改选另一人。

l(三)中国法的规定l1民法通则中的代理l此种代理即民法学上公认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l委托代理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代理。

这就是前述的直接代理。

一般在经济活动中运用较为普遍。

l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如前述的父母为未成年子女、配偶为精神病患者的代理等。

l指定代理是指基于法院或者其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l2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隐名代理和行纪l这是指我国外贸代理制中外贸公司为无外贸经营权的当事人进行的代理,以及合同法中规定的隐名代理和行纪行为(经纪行为)(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第21、22章)。

这类代理实际上属于间接代理。

l3信托与居间l我国民法上的信托制度,是指信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为了达到某种社会经济目的而转移其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为他人利益而加以管理和处分的法律制度。

而居间是指居间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充当其订立合同的中介人,但其本身并不实际参与交易或缔约的法律制度。

l这里需要注意了解行纪、信托、居间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的主要区别:

l所谓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l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l

(1)行纪与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承担行为后果,再转移给委托人。

l

(2)信托与代理的主要区别,不仅在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且依自己的意志从事法律行为,行为后果由受托人承担后,再转移给其他人(受益人,往往不是委托人),且受托人是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发生商事交易的。

l(3)居间与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居间人仅仅是个中介人,他只起到“红娘”的作用,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也不参与交易。

而代理人则是实际业务的参与人,他虽然代表的是别人的利益,但实际参与交易。

l4表见代理l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的一种,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此种情况下,该种无权代理可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l如果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不愿该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也可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其归于无效。

l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承认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条内容为: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l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为:

l第一,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即交易相对人为善意。

此时,交易相对人应就其善意负担举证责任。

l第二,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l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

l第一,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为交易。

l第二,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代理证书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交易。

l第三,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交易。

案例阅读案例阅读lHannington诉宾夕法尼亚大学案(2002)-张圣翠,国际商法(第4版),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再再见!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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