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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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
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
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江西省旅游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服务范围按以下条件和程序核定: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的法人单位;
(二)设有导游人员管理机构;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旅游区(点),经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
第三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以下简称《定点导游证》)。
《定点导游证》在核定的服务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全省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
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颁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资格证》。
第五条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教材和命题要求的制定,并负责对各设区市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考试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和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第七条经考试合格的,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三年未从业者,《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八条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可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
《定点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定点导游证。
第九条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二)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订立的合同或登记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登记表》。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定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被吊销过《定点导游证》和不予通过年审的人员,必须间隔两年以上,经培训和整改合格后,方能重新颁发《定点导游证》。
第十一条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定点导游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导游证》;
发现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不予颁发《定点导游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九条之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和完善。
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定点导游证》后,将颁证名单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损坏或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可申请换发。
持证人遗失《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的,须立即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参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和领取《资格证》、《定点导游证》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
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十四条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重新计算年度分值。
第十六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七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6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景点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服务的;
(四)导游活动中不讲解的;
(五)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六)未经定点导游管理机构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七)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
(八)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九)私自转借定点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十)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十一)发生重大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八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在导游活动中未佩戴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上岗的;
(三)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四)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五)导游活动中,讲解质量差的。
第十九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时保留其定点导游证,出具保留定点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所在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该导游人员的登记注册单位。
第二十条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随意扣分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通报批评,由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
必须参加年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
当年从事定点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以及年审培训情况等。
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一次扣分达10分或者连续两年年审培训未达标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10分或者年度培训未达到规定时间的,暂缓通过年审,经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培训。
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年审培训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培训计划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
培训内容由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队伍现状确定。
年审培训费和培训资料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点)应当设立导游人员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设立游客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旅游区(点)导游管理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奖惩和内部管理制度,接受并处理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八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允许在核定的旅游区(点)从事导游服务,不得在核定的旅游区(点)范围以外从事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能从事旅游团队、散客的讲解、向导服务,不得从事讲解、向导服务以外的安排行程、住宿、用餐、交通以及直接组团、接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因故变更到其他旅游区(点)从事讲解、向导工作,需参加该旅游区(点)有关知识的考试。
考试由该旅游区(点)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配发副证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区(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按《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江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导游证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7日 旅管理发[1999]136号)
一、为规范和加强导游证管理,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制定本办法。
二、导游证(含临时导游证)是证明持证人已经依法进行导游注册、能够从事导游活动的法定证件。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领取的导游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导游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
三、导游证由国家旅游局规定样式规格(附件一)并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
省级旅游行政部门"
)颁发。
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地市级旅游行政部门代为颁发导游证。
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委托地市级旅游行政部门代为颁发导游证的,应当在作出委托决定的同时书面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四、导游证正面设置中英文对照的"
导游证(CHINATOURGUIDE)"
、导游证编号、导游等级等项目,并在中部贴持证人近期免冠2寸正面照片,背面设置持证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号码、语种、服务旅行社、发证机关(钢印、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三年等项目。
临时导游证正面用不易为公众看出的字体写有"
临时"
二字,无导游等级和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号码,背面增设工作单位项目,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其余同导游证。
五、导游证与临时导游证分别编号。
导游证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
D"
和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其中,"
表示导游;
8位阿拉伯数字中,第一、二位为导游所在省级行政区的标准代码,后6位由发证机关按先后顺序编号,发证机关也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第三、四位为各地市的地区代码;
字母和数字之间用"
-"
连接。
临时导游证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
L"
L'
表示临时导游,其余同导游证编号。
六、申请领取导游证,必须依照《条例》和国家旅游局的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具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旅行社(含导游公司,下同)可代申请人统一办理导游证申领手续。
领取导游证,须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部门或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级旅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
发证机关"
)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交验);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公司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填妥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二)。
发证机关经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材料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员颁发导游证;
对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当面通知申办人或书面通知申办人;
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办人进行补充、修改。
七、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必须是具有实际需要的特定语言能力的人员,并不具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领取临时导游证,须持以下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一)由旅行社出具的临时导游证申请书;
(二)填妥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
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
(三)证明申请人员具备特定语言能力的材料。
发证机关经审核,对符合颁发临时导游证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
不符合条件的,当面通知申办人。
八、导游证有效期3年,从发证之日起计算。
持证人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即将到期的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
到期换发"
),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旅行社需再次聘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办临时导游证。
九、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内变换服务旅行社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持原旅行社同意调出或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原旅行社剪角作废的原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与新聘用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需注明"
变更换发"
),向新聘用旅行社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在有效期内因晋升导游等级需换发导游证的,需持原导游证和新取得的导游等级证书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需注明"
),向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十、导游证遗失,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旅行社,由旅行社持遗失导游证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到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由发证机关将遗失导游证的号码、持证人、发证机关和日期等在《中国旅游报》或所在地一家省级日报上刊登遗失和作废声明,然后由持证人或其所服务的旅行社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
遗失补发"
),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在申请补发导游证期间,申请人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证损坏,持证人应当持原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
损坏换发"
十一、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换发和补发导游证,导游证有效期重新计算。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换发导游证,使用原导游证号码;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发导游证,原导游证编号作废,由发证机关重新编号。
十二、持证人应当接受旅游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按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的要求出示导游证和提交有关材料。
旅游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导游持证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否则导游人员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十三、持证人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和暂扣、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等处罚,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扣留、销毁、吊销导游证。
十四、景点景区导游人员的导游证管理,由各省级旅游行政部门依据本地区景点景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作出规定,但其导游证只能在本景点景区内使用,其样式规格必须与本办法规定的导游证样式规格有明显区别。
十五、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88年1月4日发布的《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和1989年12月11日发出的《关于颁发和管理导游员证书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