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法规第八章陈炳勋主编教案_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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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市场运行管理法律制度

一、学习目标

二、课时安排:

4课时

三、教学方法:

讲授法与自学相结合

四、教学重点内容:

市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市场是指商品交换的场所,广义的市场是指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高企业和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是国家面临的艰巨任务。

要完成这一任务,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市场运行的调控、指导和管理。

市场运行管理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市场运行管理的有效保证。

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是国家市场管理立法的四大原则。

为了能适应日益变化的世界经济形势,掌握必备的市场管理知识显得非常重要。

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

  

(一)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竞争是指经济活动的参加者为争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竞争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济活动的参加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参加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的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及基本原则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限制竞争行为

  1.对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

  所谓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我国主要包括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2.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的是除国务院以外的各级行政机构。

限制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竞争行为必须具备的一个要件,就是滥用行政权力,即其行政行为违反合法、合理的行政原则,否则,即使是行政行为的结果事实上限制了竞争,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政府机构的竞争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①以权经商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见的两种现象:

一种是政府机构兴办第三产业或其他经济实体,政府机构运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指定他人购买其所办经济实体的商品;另一种是,某些拥有重要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要求购买者必须到与自己有关系的企业购买有关商品,否则其就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

②地区封锁行为,主要表现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入外地市场。

  3.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它是经营者利用其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违背交易对方的意愿,搭配其他商品或者在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使用范围等方面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的行为。

  4.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者互相串通或者招标者与投标者互相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方法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含义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是指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利,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和舆论的手段,为防止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清除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及后果,而采取的监督检查的措施和行动。

  2.监督检查的部门

  在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

后者主要包括卫生行政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物价部门、审计部门等。

  3.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六种行政责任: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责令改正,消除影响。

  (3)行政处分。

  (4)行政罚款。

  (5)没收非法所得。

  (6)吊销营业执照。

  3.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有:

  

(1)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2)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3)进行商业贿赂行为。

  (4)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及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1.“消费者”的含义

  消费者又称消费主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

  2.“消费者权益”的含义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

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社会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遵守该法。

此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该法执行。

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与经营者义务

  

(一)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下列几种权利:

  1.保障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例如,食品必须做到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食品的包装、存放、运输必须清洁卫生,过期、变质的食品不能出售;药品必须严格按照工艺规程生产,其化学成分及含量应符合有关规定;家用电器不允许有漏电、爆炸、自燃等潜在危险的存在等。

  2.知悉真情权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该权利包括:

  

(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

  

(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的权利。

  (3)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

  (4)在自己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所享有的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如饭馆强拉客人进餐,书摊在出售一本紧俏书时强迫读者必须另购一本滞销书等行为都属于强制交易行为。

  5.要求赔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依法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如成立消费者协会等。

  7.求教获知权

  求教获知权是指消费者所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目的在于消费者更好地掌握所需商品或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8.维护尊严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此外,还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二)经营者的基本义务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社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消费者协会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团体。

它们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来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2.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争议解决

  

(一)争议解决的途径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侵犯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形式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民事责任、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确定

  1.民事法律责任

  

(1)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概括性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商品存在缺陷。

如生产带有锐角的金属儿童玩具,由于可能导致对儿童的伤害,属于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

  第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如燃气热水器缺少自动熄火报警装置的。

而出售时并未说明。

  第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

  第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原质量状况。

  第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如生产已淘汰药品四环素等。

  第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第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

  

(2)侵犯人身权的专门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侵犯财产权的专门规定。

  第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二,对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三,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约定提供,未按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及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其增加的赔偿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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