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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由此得出罪刑法定主义。

二、刑法解释

法律需要解释,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刑法亦如此。

刑法解释从效力上讲,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之分;

刑法解释从解释方法上讲,有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之分。

文理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字词含义以通常使用方式进行阐释。

论理解释即参照立法精神,联系相关事项,阐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

(一)刑法解释所遵循的主要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合宪性原理)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主要与行为事实的认定有关,原则上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即该原则并不适用于对法律疑问的澄清。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必须严格谨慎,所作的解释不能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法公平、正义观念。

如法定刑的轻重基本标明了犯罪的轻重,故解释者应善于联系法定刑的轻重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将轻微的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

3、体系性原则、协调性原则

使法律之间相互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

是公平正义的理念之体现。

体系性原则要求将解释的结论放在法条的系统中,看其是否同其他规定是否协调,避免断章取义。

4、文理解释优先于论理解释的原则

文理解释,即文义解释、文意解释,是对法律规范文词字句进行字面解释。

其体现了严格解释刑法的要求。

基于罪刑法定主义,法律条文应按照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这就是法律解释学上的“黄金规则”。

只要当文义解释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结论时,才应采取论理解释中的若干解释方法。

(二)刑法解释的主要方法

1、扩大解释

可谓刑法解释中最常用的方法。

扩大解释亦是指超过被解释对象的字面含义或日常含义范围(最核心的含义、往往是约定俗成的),如扩展、使用该字词的较为边缘含义,但没有超出该词语的应有含义范围,也没有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这是其与类推解释的关键区别。

非凡考资

2、缩小解释

限制解释,亦即限缩解释、缩小解释,指限制刑法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真实含义。

限制解释最为明显地体现了严格解释刑法的要求,主要集中在加重罪责的场合。

3、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即自然解释,属“不言自明、理所当然”。

刑法规定虽未明确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一个行为如果在符合法条规定要素的前提下超出了该法条的要求,也没有其他可以适用的法条,则应适用该法条。

4、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亦即法意解释、沿革解释,即追溯、研究立法资料的基础上,探究立法者在制定立法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寻求立法原意。

5、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即按照社会的需要,确定法律规范的合理目的和宗旨,并以该目的为指导,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

如果说历史解释、法意解释是回头看、探寻立法本意的话,目的解释则是向前看、解释过去的法律规范如何适应新的社会发展需要、如何实现当前和未来的问题。

三、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不仅对刑事司法而且对刑事立法也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

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第3、4、5条)具有全局性和法定性特征。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二)罪刑法定原则意义与价值

1、是人类迈向法治的第一步、而且是最重要、最关键的一步,即推动法治原则的形成;

2、被写进国际公约、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司法原则

3、不仅是刑法原则,也是一个宪法原则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要求

即罪刑法定原则的或派生准则:

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问题。

形式的侧面体现形式法治的观点,旨在限制司法权。

而实质的侧面是实质法治的表现(反对恶法亦法),其旨在限制立法权。

1、法律主义

即遵循成文法主义。

行政规章能否制定罚责?

习惯法能否成为刑法渊源?

2、禁止事后法

禁止重法(即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3、禁止有罪类推(解释)

罪刑法定并不禁止扩大解释,但禁止类推解释。

扩大解释是对刑法用语“字词”本意的解释,可能突破其日常、一般的含义范围,但没有超出其可能具有的含义;

而类推解释则是比照构成犯罪的A行为,对所解释的对象——B行为与其进行“事实”的整体比较,从而试图将B行为以A罪论处。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原则

明确性即排斥含混模糊的规范;

不明确的刑法不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功能,还为国家机关恣意侵犯公民的自由、权益找到形式上的法律根据(借口)。

6、合理性(适当性)

合理性原则对罪与刑两方面都提出要求: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残酷的刑罚。

立法机关并不能随心所欲地确定犯罪和制定刑罚。

(四)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

【相关例题】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下列选项说法错误的是()

A.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之一是民主主义,而习惯最能反映民意,所以,将习惯作为刑法的渊源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B.罪刑法定原则中的"

法"

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而且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法

C.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D.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司法机关进行类推解释,但不禁止立法机关进行类推解释

四、其他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之外的其他刑法基本原则之把握: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第一,平等适用刑法是最大程度地保护法益的要求、预防犯罪的要求,也是人们实现价值追求——得到尊重的欲望之要求;

第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不仅意味着定罪平等、量刑平等,也要求行刑平等;

第三,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差别(如刑罚个别化原则),关键在于这种差别的原因是否合理合法。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注意三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其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二,体现了刑罚并合主义(报应与功利的折衷统一);

第三,与罪刑法定的关系:

罪刑法定限制刑罚权的发动,而罪刑相当则限制刑罚权的程度。

(三)其他非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1、主客观统一原则:

排除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在刑法领域的适用;

2、罪责自负原则:

只能由犯罪者本人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注意该原则与共犯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规则的协调。

五、属地管辖的适用

属地管辖是最为重要的一种刑法空间效力规定。

对此主要掌握以下五个规则即可:

第一,针对的对象是国内犯,而其他三个原则是针对国外犯罪的,属地原则在刑法空间效力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

第二,“领域”的基本含义,立体的理解,既包括领土、也包括领水与领空;

第三,“领域”的自然延伸——即可延伸至我国的航空器与船舶——不论处于何地,采取旗国主义;

第四,属地原则之“地”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且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

其中,行为地包括实行行为地、预备行为地等,结果地包括结果实际发生地、结果可能发生地。

第五,属地原则之运用有一个具有实质性的例外,即第11条的规定(对有外交特权或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不适用我国刑法);

相关疑难问题:

(1)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犯罪的能否适用属地管辖?

(2)域外的我国国际列车是否属于我国领域的自然延伸?

(3)在我国领海和领空通过的别国的船舶、航空器上的犯罪可否适用中国刑法?

(4)共犯尤其是跨境跨国共犯问题。

六、刑法的其他空间效力及相互关系

(一)属人管辖原则(第7条)

这里的“人”即指本国公民(不包括单位),是针对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情形。

属人管辖原则适用的基本规则: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其他普通公民在域外犯罪的,一般适用我国刑法。

注意两个小问题:

一是此处“一般”的理解,即普通公民在领域外犯罪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但犯轻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可以不予追究;

二是此处“犯罪”的标准,采行为地刑法标准还是我国刑法标准?

(二)保护管辖原则(第8条)

保护管辖是针对外国人在国外犯罪的情形(无国籍者理应也包括在内),它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即应当同时遵循三个条件:

(1)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

(2)行为人的行为是重罪;

(3)行为被双方的法律都认定为犯罪。

(三)普遍管辖原则(第9条)

针对的对象是国际犯罪,而且前面三个管辖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形下才有普遍原则适用的余地,对于国际犯罪应根据国际法知识来确认;

解决的方式是:

或起诉或引渡。

(四)几点总结:

注意对刑法空间效力知识点的几点总结

1、几种管辖原则之间的适用关系(适用技巧)应用如下思路解决(图表一):

国内犯→属地管辖

先看地点中国人→属人管辖

国外犯→再看主体我方→保护管辖

外国人→再看法益归属是→普遍管辖

外方→最后看是否为国际犯罪

否→无适用效力

2、刑法第10条关于外国刑事裁判的认同问题(消极承认主义及其理解);

3、刑法与同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关系;

【相关例题】1、下列案件,应适应中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的有()

A.甲是美国公民,一日我国某货轮途径美国某港口,在岸边的甲向船上射击,将该船上的朝鲜公民乙射死

B.一美航航班飞抵上海浦东机场上空时,一俄罗斯人将邻座的一日本人殴打致重伤

C.A国商人汤姆劫持B国民用航空器,欲前往C国,但C国拒绝其降落,后无奈迫降中国。

D.甲国公民A在中国留学期间利用暑期外出旅游,途中为勒索财物,将乙国在中国的留学生B从东北某市绑架到丙国

2.我国公民某甲,系我国某远洋运输公司一远洋货轮上的船员。

2003年11月11日,该轮船停泊于南美B国的一港口内,当日傍晚,某甲酒后与同船海员某乙发生口角,在该轮船的餐厅内用水果刀将某乙刺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某甲被当地法院认定为伤害致死罪,判处6年徒刑,在当地监狱执行。

某甲在该国服刑4年后被遣送回国。

依据我国刑法,下列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对其无需再经我国法院审判,直接执行其剩余的2年徒刑即可

B.我国法院仍可对其再次审判,但应当适用B国刑法

C.我国司法机关仍可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适用的是属人管辖原则

D.我国司法机关仍可重新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七、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时间效力包括三个问题:

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刑法的溯及力。

其中最主要的是刑法溯及力问题。

从本质上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判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之际的有效法律预见其行为后果,对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不能对该行为有效,但如果法律发生变更时,又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产生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规则:

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

其次,当新旧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

处刑轻重的比较应当以法定刑轻重为依据;

三步走规则。

其三,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即未决的案件),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第2款之规定);

其四,注意司法解释同“从旧兼从轻”规则的适用问题:

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审判时有司法解释的,可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行为时有司法解释,但审判时又有新的司法解释的,可以遵循“从旧兼从轻”来选择司法解释的适用;

(司法解释的本质是“发现法律”)注意这里的前提是:

所处理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旧两个解释之间,若发生在新解释之后,则直接使用新解释即可。

典型的例子如挪用公款罪的解释。

最后,对于跨法的继续犯、连续犯,原则上以行为终了时的法律为准。

第二部分犯罪论

八、构成要件基本理论

(一)构成要件理论的变化

1、从传统四要件到德日三阶层体系;

2、构成要件理论对司法考试的影响;

关于犯罪论体系及其模式,理论上素有争议。

2009年司法考试大纲抛弃传统的四要件论,而采取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即三阶层体系)。

构成要件该当性亦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类型,这一种外部的、客观的、事实的判断;

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刑事法律,现在的观点认为,实质的违法性就是法益侵害性。

违法性主要是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正当化事由);

有责性,是指非难可能性,主要考察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主观罪过、是否欠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缺乏期待可能性。

2010年的预测及应对。

(二)构成要件要素

1、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指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即可确定的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需要法官进一步进行价值判断和评价才能确定的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要包括:

(1)法律的评价要素:

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依法”;

(2)一般文化的、社会的评价要素:

“淫秽物品”、“猥亵”、“泄愤报复”。

(3)量的评价要素:

“数额较大”、“严重残疾”、“情节严重”。

2、积极的构成要素和消极的构成要素

积极的要素就是一般的要素,而消极的要素指的是犯罪的阻却要素,在刑法中比较少见,最典型的是第389条的第3款:

在索贿的情况下,如果行贿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则不构成犯罪。

3、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要件要素。

绝大多数构成要件要素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刑法条文对相关要素的描述所确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

例如,如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问题)。

(三)法益理论及犯罪客体问题

1、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单一客体与复杂客体(又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

主要客体决定犯罪性质)。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

犯罪对象常常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反映了犯罪客体,是判断客体的基本素材。

二者的区别在于:

是否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是否决定危害的犯罪性质、是否必然受到损害、是否为犯罪分类的基础与标准、人们认识的难易程度。

3、犯罪客体对判断罪行的具体运用(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为最)。

4、犯罪客体与法益理论。

法益是指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这里的“生活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

刑法上的法益实质上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客体。

九、不作为犯罪

危害行为有两种基本形式:

作为与不作为(身体的动与静)。

其中,“作为”是不应为而为之(违反禁止性规范),而“不作为”是应为而不为之(违反命令性规范)。

重点是不作为,从这三个方面把握:

(一)不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

1、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有义务);

2、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有能力);

3、因没有履行该特定的积极义务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二)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之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警察、值班医生、执勤消防队员等;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三)不作为犯罪的种类

1、纯正不作为犯(真正不作为犯);

2、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真正不作为犯)。

【相关例题】下列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有:

()

A.某儿童不会游泳,却不慎掉入河中。

路人甲见其在水中扑腾,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默然走开。

该儿童很快被淹死

B.丙重男轻女,认为女儿不能延续香火,将年仅1岁的女儿抱到火车站,放在长椅上后匆匆离开。

因为天冷,等警察发现女孩将其送到医院时,女孩已经死亡

C.某厂锅炉房工人张某当班时因接听一朋友的长途电话,没能及时给锅炉加水,导致锅炉爆炸事故、损失惨重

D.某市市长李某率团出国考察访问期间,接受了外方人士赠送的大量高档礼品,回国后,藏于自家而未交公

十、刑法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

以条件说为基础进行判断,其遵循的公式是: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即只要符合如果没有A,就没有B的,就可以说A是B的原因)。

基于条件说判断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

注意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与行为构成犯罪而负刑事责任的关系:

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

即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负何种刑事责任还需一定的主观罪过。

基于罪过理论,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换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

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

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

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

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相关例题】1、下列关于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说法正确的有()

A.丙与同伙经预谋后同时向王某开枪,同伙射击的子弹打中王某的心脏,致王某死亡。

由于丙射击的子弹没有打中王某,故丙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B.甲遭遇乙某暴力抢劫,在乙某的紧追之下,不慎失足跌入悬崖摔死。

乙的死亡和甲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甲乘坐公交车时和司机章某发生争吵,狠狠踹了章某后背一脚。

章某返身打甲时,公交车失控,冲向自行车道,撞死了骑车人程某。

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乙以杀人故意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胸部(未打中心脏)。

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而死亡。

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下列关于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说法正确的有()

A.甲欲杀害其女友乙,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

乙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

但是,乙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C.甲为了替自己被杀害的儿子报仇,发誓要亲手杀死该罪犯乙。

在乙被押赴刑场即将执行死刑前几分钟,甲乘人不备将开枪将乙杀死。

由于即使没有甲的行为,乙当时也必死无疑,故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甲酒后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乙的住所,意图杀死乙。

在两人厮打时,乙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

乙的死亡和甲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甲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十一、罪过基本理论

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分析。

认识因素内容可能有:

认识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必然性、认识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没有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结果;

意志因素的内容可能有:

希望(结果发生)、放任(结果发生)、轻信(结果不会发生)、疏忽;

不同内容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形成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种罪过形式(见下列图表):

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罪过形式

认识到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结果希望直接故意

认识到行为可能会发生某果结放任间接故意

轻信过于自信的过失

没有认识到行为会发生某结果大意疏忽大意的过失

关于罪过的几个基本性认识:

第一,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上远轻于故意犯罪。

第二,所有的过失犯罪,均以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

第三,判断罪过形式时坚持“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

第四,罪过判断的基准点是“结果”,而不是造成该结果的行为本身。

十二、罪过形式的相互辨析

(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内容与程度不同;

2、意志上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

3、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同。

(二)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1、认识因素的程度有些不同

2、最关键的是意志因素不同

即对结果有无否定、反对的态度并凭借了一定的避免条件或措施。

过于自信的过失以行为人存在自信、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有可资利用的主观有利条件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自信的内容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

核心在于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即对结果的发生有无认识:

有认识的过失与无认识的过失。

(四)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刑法第16条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

前者即不可抗力,后者即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根本不能预见;

而不可抗力是根本不能避免。

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区别:

关键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是否具备注意能力。

其判断的标准是在一般人的基础上,兼顾行为人的职业、工作、特定环境场合等特殊要素。

【相关例题】请分析下列案例中行为人有无罪过、何种罪过形式:

1、被告人江某在搬运站做过多年的三轮车搬运工。

某日,江某的三轮车坏了,向同事张某借了一部旧车暂用。

张某告诉江某,此车车闸失灵。

江某说,我骑了几十年的车,没关系。

当日,江某运货将车骑至搬运站附近一斜坡处,为减小惯性,卸下一些货物后,驾车下坡。

终因车重坡陡,车闸不灵,将一行人撞成重伤。

2、被告人李某为灌溉麦田,用潜水泵从麦田南侧的沙河引水。

为避免大堤上过往车辆和行人碾压电线,其将电线分别挂在大堤两侧距地面约3米高的树上。

一日夜晚,由于风吹树摆,电线从树上逐渐下垂。

恰逢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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