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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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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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对工程质量的鉴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应严格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组建并合格,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或生产的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其出具的试验报告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

第六条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可取得其中一项或两项检测机构资质。

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一;市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见附件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检测机构的规模、数量和布局实行宏观调控。

第七条检测机构新申请检测资质、增加检测项目和参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注册章程、验资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所申请开展的检测项目的标准、规范目录清单;

(六)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工作简历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在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对资料审查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查验和评审工作,自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除外)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检测资质专用章,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副本应列出批准检测的项目和参数。

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资质标准复查合格后,换发新证和检测资质专用章;逾期未申请复查的单位,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一)包检测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五)不符合检测资质标准的。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

如有遗失,经公告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在市级公众媒体上的遗失公告;

(二)申请补办资质证书的请示;

(三)原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工商部门变更手续后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报送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在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外地检测机构进渝从事检测业务,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检测机构入渝备案申请表;

(二)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正本及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入渝检测人员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和人事关系证明材料;

(五)来渝开展检测业务的主要检测设备清单及其它能力证明材料。

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入渝检测单位提供的资料有疑异时,可组织现场考核;外地入渝检测机构在获得备案许可后,应自觉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展的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在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期限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检测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工作性质分为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三大类。

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当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工作和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实行证书制度。

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取得人员证书后,经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进行登记确认,才能从事相关工作。

取样人员证书由取样人员所在单位发放,见证人员证书由所在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发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监管。

发证单位应当加强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证书发放工作的管理,并承担发证责任。

第十七条检测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颁发市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签署检测报告。

培训工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培训要求和内容,检测机构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其他单位培训。

第十八条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考核一次,未参加考核的不得继续从事检测工作。

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在考核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书原件;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的考评意见;

(四)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

(五)从事取样、见证、检测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取样人员、见证人员证书由发证单位收回,检测人员岗位证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年内不得从新申请新的证书。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取样、见证、检测,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违反相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

(四)未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五)超出检测资格证书上所规定检测内容而私自从事其他检测业务的;

(六)在一年内未从事取样、见证、检测工作的;

(七)其他明确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凡是检测人员进行流动,须到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办理变更,经审查同意后在岗位证书原件上加盖变更专用章,并进行变更登记。

办理变更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岗位证书原件;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单位和新单位出具的证明意见;

(四)新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损毁、涂改、转借、出让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证书。

取样人员、见证人员证书如有遗失,可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办。

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如有遗失,需经公告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在市级公众媒体上的遗失公告;

(二)申请补办检测岗位证书的申请;

(三)原证书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证明。

 

第四章检测实施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不得转包检测业务、违法分包检测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工作,其设施、检测场地以及照明、通风、温度、湿度等应适于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主要检测仪器未经检定或超出检定周期以及功能损坏不得开展检测工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保证出具的检测报告科学、公正,并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规定质量检测业务,均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委托进行,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质量事故鉴定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方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代为委托。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检测合同样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检测机构每月向相关部门报送业绩清单并附上合同复印件。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必须数据及结论准确可靠,字迹清楚,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报告采用全市统一编制的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表格格式,提倡使用先进的、全市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对检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二)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章,并注明见证人单位和姓名。

(三)检测报告不得任意更改。

若因委托方原因需更改非检测数据、结论、日期等委托方填写内容时,需原委托方提出书面更改申请,经检测单位负责人认可后,方可更改。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与其承担的检测工作类型、范围和工作量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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