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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第二章Word下载.docx

按照CIP条件成交,卖方要承担保险费和运费。

因为CIP条件适合于各种运输方式,风险是在承运人控制货物时转移,所以卖方要负责办理从交货地点到指定目的地的全程运输,而不仅仅是水上运输,因此卖方应支付全程运费。

就本案例而言,卖方支付了海上运输的费用,但并没将货物送往指定目的地,因此还需支付铁路运输的费用。

由此,我方应支付货款,但不需支付铁路运费,卖方行为不尽合理。

案例2.4FAS

采用FAS时,在卖方用驳船把货物运至买方船边的过程中,货物被海水打湿,其造成的相应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案例分析]

由卖方承担。

FAS要求卖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到指定的装运港买方所指派的船只的船边,在船边完成交货义务。

买卖双方负担风险和费用均以船边为界。

本案例中的买方的船只不能靠岸,卖方用驳船把货物运至买方船边,仍要求在船边交货。

卖安方要保证货物在船边交给买方时的安全,现在货物被海水打湿,应由卖方承担。

案例2.5FAS

我某公司按照FAS条件进口一批木材,在装运完成后,国外卖方来电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对卖方的要求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2.6:

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成交价格条件FOB上海。

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出运后,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但是航运途中,因海浪过大,大米大半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于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

案例2.7:

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

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

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试问:

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

我方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按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定舱。

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定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就本案例来讲,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为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要求撤销合同。

案例2.8:

西欧A公司是我某出口公司的多年老客户。

该公司每年都向我订购大量整船装运的大米转销非洲。

某年年底,该公司又来电传,询购中国稻米。

我方某出口公司经研究国际市场大米供求情况与我货源可能,与之洽谈这笔交易。

自该年12月30日到次年1月10日,双方经多次电传,达成6万公吨大米交易(包括两种规格:

一种为碎粒不超过35%,数量35 

000公吨,二/三/四月每月各装约12 

000公吨;

另一种为碎粒不超过25%,数量25 

000公吨,三/四月每月各装约12 

000公吨),并签订了销售合同。

由于采用F.O.B.条件,另附为A公司所熟知并早经其确认的F.O.B.装船条款,作为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该条款规定:

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否则,由此而使卖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需由买方负担。

合同签订后,2月份应装运的大米,经我方催促,买方于2月下旬派来租轮接运,3月4日装船完毕。

为了保证能继续按时装运收汇,我方随即一再催请对方迅速办理3月份应装货物的派船事宜。

3月10日接对方电传称:

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缺,租不到船只,要求延期晚一个月装运。

我方即复电指出:

按合同规定必须如期派船接运,如租船确有困难,我方可例外同意延期装运,但必须按每公吨7美元计算赔偿我方利息、仓租、保险费损失(共计168 

000美元)。

对方则强调:

因日本等国为紧急装运谷物和卡车而大量抢租船只,造成租船困难,并以运价上涨已增加负担为由,表示仅能支付象征性补偿,不能承担我方提出的索赔金额,并望给予照顾。

按合同规定,我方是完全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但考虑到该商系我大米出口的主要客户之一,以往关系较好,我本着既要严肃履约,又要有助于今后业务开展的精神,将索赔金额减为120 

000美元,以示照顾。

对方又声称,经过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并称此系不可抗力事故性质,只能赔付30 

000美元;

我方拒绝后,对方又增至50 

000美元。

在我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下,最后A公司不得不承认延迟派船的责任,同意赔偿我方80 

000美元,并继续全部履行合同了结此案。

分析:

(1)我方对外索赔是否有充分有力的依据?

(2)本案的出口F.O.B.合同订的是否妥当?

(3)从中你可以得到哪些教训或启发?

1、对外提出索赔,必须具有充分的依据。

(1)在国际贸易中,销售合同是一种以货物买卖为目的的业务合同。

买卖双方都需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即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质量和数量交货,买方则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支付货款和受领货物。

按各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如果违反合同义务,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就须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采用F.O.B.贸易条件订立的合同(又称F.O.B.合同),按照国际上一般解释,卖方的主要责任是:

在指定日期或期限内,在约定的装运港,将合同所规定的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负担自货物装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买方的主要责任是:

自费租船或预定所需舱位,并将有关船只的名称及装货日期通知卖方,并承担上船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因此,在F.O.B.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的主要义务是卖方按照合同装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买方提供必要的船只并给卖方装船通知书之前,卖方将不能履行合同中的交货义务。

而且,一般认为,交货时间是合同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买方不按时提供船只,卖方将被免除其交货责任。

2、为了减少和避免可能发生的误会和争执,我外贸合同应力求订得明确、具体、周详和严密,以保障我方的经济利益。

就本案而言,我出口公司在这笔大米交易中所拟订的出口销售合同中,除订明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支付等主要条款外,并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订明“单据、商检、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

由于这是一份F.O.B.整船装运的合同,需由买方负责派船前来装货,所以又加附F.O.B.装运条款(Loading 

Terms)。

买方所租订船舶的到港时限、滞期、速遣费、装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其他装船有关费用的负担等,这些问题都需在F.O.B.装运条款中作出规定,并应在交易达成前得到买方同意,以便作为整个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双方遵守执行。

本案合同的F.O.B.装运条款,虽有缺陷,但总的说来订得还是比较适当的。

3、

(1)在国际贸易中,如果是F.O.B.合同的卖方,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一般都应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指定船只到装运港的日期或期限,以及如果提前、延迟或不能指定船只因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责任,概由买方承担的条款。

(2)买方也往往要求在合同中规定船舶按时到达后,如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装船以致造成空船和滞期损失,概由卖方承担的条款。

(3)卖方为便于事先做好装船准备,又常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必须在船舶到达装运港前若干天通知卖方有关船名和估计到达时间(我国出口公司为便于贯彻有关的国别政策,还应要求国外买方通知载货船舶的船旗和船长的姓名、国籍)。

(4)为了便于与租船合同和港口当局的规定相适应,在订立F.O.B.合同时,还需规定船舶到港作业的装货率(装货时间)、滞期费、速遣费及计算办法。

案例2.9

我某公司以CFR条件出口一批瓷器。

我方按合同的规定按期在装运港装船后,及时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通过银行寄交买方并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此时,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损毁,买方闻之,随来函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

(1)如果我方已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我方能否拒绝买方的索赔?

(2)如果业务人员由于业务上的疏忽,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我方能否拒绝买方的索赔?

1)装运条件为CFR,保险由买方自理。

如果我方按时发出装船通知,货物发生海上风险而损毁,买方如果已办理海运保险,就应该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如果没办理保险,那么风险就应由买方自己承担。

我方可拒绝买方索赔。

2)如果买方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由此导致买方没有来得及办理海运保险,那么我方对此货物的损失也将负有一定的责任。

案例2.10

某公司(以下称我方)与欧洲某公司(以下称对方)于1996年1月通过函电签订了5份销售合同,由我方向对方出售化工磨料3,110公吨。

订明价格条款为CFR欧洲某港口,总金额为385万德国马克,包装条款为适合于海运的包装。

索赔条款: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数量和规格问题应于15天之内,质量问题应于90天之内,买方须凭经卖方同意的检验人的证明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

在货物发运前,对方公司负责人到我方仓库查看了货物包装情况,表示满意。

从1996年3月起我方开始发货,到1997年5月止货物出运完毕。

每批装载,船方都出具了清洁提单。

货到目的港后,对方发现10批货物都有部分托盘和袋子损坏。

于是,对方单方面聘请XX公证行检验货物,出具的证明表明破损原因是:

“由于托盘木条强度不够,不适宜海上运输,以及包装带捆扎不紧所致。

”据此对方两次写信给我方提出索赔,要求我方负责赔偿重新包装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检验费用,索赔金额215,961荷兰盾,我方只同意赔偿50%的损失。

双方经过几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最后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我方给予适当补偿,主要是补偿直接以小包装装卸而增加的费用,其他费用不再提及,至此本案了结。

第一,做CFR价格条件,由买方承担货物装船后的风险。

我方既已提供清洁提单,理应对后来的包装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二,对方在货物装运前,到我方仓库查看货物包装后,未提出异议,说明我方包装符合合同规定,我方可不必承担货物责任。

第三,对方索赔也须提供经我方同意的检验人的证明,这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

因此,对方以其单方面聘请的公证行检验后出具的证明是无法律效力的,不足以作为索赔的证据。

第四,我方在理赔时轻易承诺赔偿50%,就给对方造成是因为我方包装有问题的认识,这是我方理赔上的失误。

第五,包装条款定得不严密,一般不应使用“适合海上包装”等用语,以免引起纠纷

图表:

三种常见价格术语的主要异同点

价格术语

交货地点

风险划分

出口报关

进口报关

租船订舱

运费支付

保险办理

运输方式

FOB

装运港口

装运港船舷

卖方

买方

水上运输

CIF

CFR

案例2.11:

某公司按C.I.F. 

London向英国出口一批季节性较强的货物,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

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

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如此签约是否正确?

在国际贸易买卖中,确定合同的性质是至关重要的。

采用什么样的价格术语,即属于什么样的合同性质。

因为价格术语本身就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有关责任、费用和风险界限的划分。

但若合同的其他条款又规定了与这种价格术语完全不同或有抵触的条款,那么有关这一价格术语的惯例解释就完全不适用该合同甚至被认为无效。

在本案中,

(1)在C.I.F.价格术语上限定了“到货日期”,这就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悖。

按C.I.F.来说,是装运港交货,交货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与卖方无关。

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则成了要卖方承担交货后的风险。

(2)C.I.F.是“凭单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运输单据,买方则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这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成了“目的地交货”,风险全部在卖方,而买方几乎没有风险,这是不合理的。

案例2.12:

国内某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

合同中规定由我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

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在中国银行议付了款项。

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

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

我方果断拒赔,并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区分了买卖双方的责任,解决了此案。

上述案例中的合同属CIF性质,按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通则》的规定,双方有关货物风险的划分,是以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的时间为界限的。

凡是货物在装船后发生的风险,应当由买方负责。

既然,货物是在运输途中损失,该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并由买方持卖方转让给其的保险单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另外,按照CIF价格成交的合同,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合同,它的特点是“凭单据履行交货义务,并凭单据付款”。

只要卖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将货物装船并提交齐全的、正确的单据,即使货物已在运输途中遭受丢失,买方也不能拒收单据或向卖方索要支付的货款。

几点启示:

(1)在CIF合同中卖方只要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

(2)在CIF合同中,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

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丢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2.13:

2003年3月3日,中国甲公司(买方)与加拿大乙公司(卖方)签订了一笔小麦进口合同,合同条件CIF宁波,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交货期为2003年5月20日。

中国甲公司4月1日向对方开出信用证,加拿大乙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装运条件发运了货物。

5月22日,加拿大乙公司以传真通知中国甲公司:

“装运给贵公司的1万吨小麦和发运给广西北海港的5000吨小麦同装在SXJ船上。

”中国甲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加拿大乙公司,这条船应先靠宁波港再驶往北海。

加拿大乙公司复传真说。

“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司,请SXJ船先靠宁波港”。

但该船实际上先靠了北海港,并且在北海停留卸货与检修了近1个月后才驶往宁波港。

这时国际市场小麦价格已下降,国内买家以未按期交货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向卖方索赔未果,为减少损失中国甲公司只能以降价卖出。

结果使得中国甲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10万元人民币,反而损失10万元人民币,共计损失20万元人民币。

于是,中国甲公司以对方违约迟延交货为由向加拿大乙公司索赔,加拿大乙公司认为在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

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系船方所为,并非加拿大乙公司所能控制的,拒绝了中国甲公司的要求。

中国甲公司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

请问仲裁庭会如何裁决?

案例2.14

2002年10月,英国A公司与我国B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批餐具,价格条件为CIF伦敦,支付条件为D/A,B公司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

B公司随后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

12月初B公司将货物备妥,装上C运输公司派来的货车。

英国A公司收货后来电称4箱餐具有碰伤,其余货物可能也受振动,要求全部减价5%。

经C运输公司证实,货物碰损是由于在装船前汽车运输途中发生车祸所致。

B公司回电据据理力争,同意受碰伤的4箱减价5%,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碰损,不能减价。

但英国A公司坚持要求全部减价,B公司担心英国A公司拒付货款,最终还是做出让步,受碰伤的4箱减价5%,其余减价2.5%,为此受到货价损失达8万美元。

事后,B公司作为托运人又向C运输公司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

对此,C运输公司同意承担4箱碰损货物的损失,理由是除4箱货物之外的减价是B公司与英国A公司协商所致,与己无关。

B公司却认为货物减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C运输公司的过失,坚持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遂根据运输合同的仲裁委员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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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

贸易

术语

风险转移界限

出口报关责任费用由谁负担

进口报关责任费用由谁负担

适用的运输方式

租船定舱

EXW

商品产地、所在地

买方处置货物后

任何方式

——

FCA

出口国内地、港口

承运人处置货物后

FAS

货交船边后

货交船上后

装运港完成交货义务

CPT

CIP

DAT

指定运输终端

卸下,交买方处置时

DAP

目的地

卸前,交买方处置时

DDP

进口国内

买方在指定地点收货后

出师表

两汉:

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

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

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

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

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

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

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

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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