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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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Word文档格式.docx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

所谓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在某些犯罪的进行过程或者非法状态延续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节,使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构成特征都趋于抢劫罪,刑法规定按照抢劫罪处刑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

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

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

我国新旧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然而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许多误区,从而导致了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的错误,只有掌握好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实现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作为一种自然犯,因其在犯罪过程中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古今中外一直将其视为刑法打击的重点。

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

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

对于标准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加重情节存在一些争论以外,对其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太大的争议。

但对修正的抢劫罪,由于刑法对其的规定是一种准用型的条款,这种准用性的规定使得诸如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

一、我国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

(一)立法沿革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

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1。

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

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

“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

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窃盗”之处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

在现代外国刑法中,对先行实施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为窝赃、拒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情况的处理,大致有几种做法:

一是有些立法虽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看是当然地将之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之中。

如《苏俄刑法典》2、《加拿大刑法典》3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情况,其刑法理论却都认为,盗窃后为拒捕而对失主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

二者有些立法例明确地把这种犯罪情况规定在抢劫罪里。

其中有的并不另设款项与抢劫罪区分,如罗马尼亚现行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保加利亚1951年通过的刑法典第184条第3款等;

另有些立法例则在抢劫罪里另设款项对之加以规定,如巴西1940年颁布的刑法典第157条

(一),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628条第2款等。

三是有些立法例以另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38条,联邦德国1976年修正的刑法典第252条,我国台湾现行刑法典第329条,1996年《澳门刑法典》第205条等,即如此。

对上述这类犯罪情况,在我国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即第22次稿中,是在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抢劫罪之外,又以独立的条文即第170条规定:

“犯偷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167条罪处罚。

”在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3次稿中,仍然是在第156条的抢劫罪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61条对此类犯罪予以规定:

“犯偷窃、抢夺、诈骗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156条抢劫罪处罚。

”第33次稿该条与第22次稿相应条文相比有一处显著的不同,这就是在先行的“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

究此立法草案的发展原意,在第22次稿中之所以未规定诈骗罪的转化问题,是当时考虑,诈骗罪是骗取他人的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

在后来的立法讨论中大家认为,也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诈骗尔后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的发生,因而第33次稿相应条文增设了诈骗4。

增设诈骗的这一规定后来为我国刑法典所采纳,从而成为在此类犯罪情况上我国刑法不同于现代外国刑法的一个特点。

现代外国刑法多是只规定了盗窃向抢劫的转化,另一些则是包括盗窃与抢夺向抢劫的转化。

我国1979年刑法典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

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

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这是我国已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

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稍作了修改。

详言之,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

(二)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所谓罪行法定原则,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罪行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

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

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

3、罪行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

这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也是通常说的准抢劫罪的规定。

此种包含着一定的立法推定的意蕴的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转化型准犯。

所谓转化型准犯,是指某一犯罪与视同的犯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

也就是在犯此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其行为类似于彼罪,法律规定以彼罪论处的情形。

具体来说,转化型准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

至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参照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以下称批复)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

  (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后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可直接适用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构成上由于牵涉基本罪和转化罪,因而显得比较复杂,理论上对其属于类型也有不同的观点。

特别是在犯罪形态上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在理论上还存在很大争议。

在实践中,正确地认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而且有助于学公正地实现对犯罪的惩罚。

1.理论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有不同的观点

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是由基本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因具备抢劫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而形成的,因此,基本犯罪行为在认识转化型抢劫罪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转化型抢劫罪在形成过程,基本犯罪行为与转化的犯罪行为之间在时间、空间上都是前后相继,彼此紧密关联的;

表现在犯罪形态上,基本犯罪行为的既遂、未遂与转化后犯罪的既遂、未遂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与普通的抢劫罪和盗窃罪有很大的区别。

因为在理论上对基本犯罪行为与转化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造成了对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形态认定上的分歧。

综合国内外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只有在盗窃既遂的场合才能成立,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应该根据盗窃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是否达到防止所窃财物被他人夺回的目的而定,如果财物未被他人夺回(目的已达到),那就是既遂。

如果已被夺回(目的未达到),则是未遂。

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基本犯罪既遂者,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这是不符事实的。

因为基本犯罪未遂者虽不可能出现为防止所盗财物被夺回而采用暴力、胁迫的问题,但为免受逮捕、毁灭罪证、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完全有可能发生,这当然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再说,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行为犯,防止所盗窃财物被夺回的目的是否达到,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只要基本罪犯人基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使基本犯罪是未遂,转化型抢劫罪也算是既遂;

只有着手实行暴力、胁迫而未遂者,才能视为抢劫罪未遂。

这种说法主张以侵犯人身的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显然是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本质是以公私财产权利为主要客体的贪利犯,对公民人身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只是一种手段。

如果不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未遂的认定标准,反而只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认定标准,这不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

再说,按照这种观点,只要基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就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那么本罪的未遂就不可能存在。

我国部分学者也有相同看法: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既遂。

5”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基本犯罪的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标准。

即基本犯罪既遂后,转化为抢劫罪也是既遂;

基本犯罪未遂,则转化为抢劫罪也是未遂。

这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是日本法院的判例所采取的主张。

我国学者也认为由于基本犯罪存在着既遂与未遂之别,所以转化后的犯罪同时亦存在着既遂与未遂,并以此为标准,将转化后的犯罪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两种。

所谓完成形态的转化型犯罪即基本犯罪在已达到既遂的情况下又转化成为某一重罪,此重罪亦达到既遂。

如行为人抢夺既遂以后,为抗拒抓捕而又以暴力相威胁,则应以抢劫罪(既遂)论处。

所谓未完成形态的转化型犯罪即基本犯罪在未遂的情况下又转化为重罪,此重罪亦应以未遂论处6。

这种观点是以基本犯罪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阶段为理论依据的,基本犯罪的既未遂同时也就决定了转化犯罪的既未遂。

这种说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许多缺陷。

首先在理论上按通说,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暴力、胁迫行为,因此以实行行为前的基本犯罪的既未遂来决定转化犯罪的既未遂,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

在实践中,基本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但最终财物未被夺走,这种情形若以抢劫既遂论处也不太妥当。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

即便是基本犯罪既遂,如果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财物还是被他人夺回,这仍然属于抢劫未遂;

如果基本犯罪未遂,为免受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但由于没有取得财物,也只能算是抢劫罪未遂。

这种观点,是以暴力、胁迫行为实施之后,最终是否得到了财物作为既未遂的划分标准,一方面符合了普通抢劫罪确定既未遂的标准;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科学定罪和量刑。

但由于抢劫罪在立法上分为两部分,现行刑法第263条前半段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未遂的标准,而263条后半段则属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既遂、未遂区分。

一旦具备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的几种情形,不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构成抢劫罪。

因此这种观点没有把转化型抢劫罪中存在的加重情节区别开来,一律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该罪既未遂的标准,尚显不足。

通过对当前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认识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过程中,还存在许多理论上的分歧。

产生这些分歧具有多方面的原因。

例如转化型抢劫罪实行行为的阶段如何确定,基本犯罪在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地位如何等。

只有在理论上进一步澄清这些问题,才有助于我们更清楚地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2.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理论前提

(1)转化型抢劫罪属于“身份犯”

刑法中的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减依据犯罪。

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7。

这里所说的“身份犯”并不是这种传统意义上的特殊身份犯罪,而是从广义上对“身份”进行理解,即认为“身份并不限于男女性别、本国人外国人的差别,亲属关系、公务员资格那样的关系,而包括所有同一定的犯罪行为相关的犯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

具体来说,就是指转化型抢劫罪中必须是以特定的基本犯罪人为犯罪主体8。

转化型抢劫罪中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基本犯罪中的行为主体,如盗窃犯、抢夺犯,不具有基本犯罪的行为人身份者,为了防止非法取得的财物被夺回、或者为了免受逮捕、毁灭罪证、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不构成本罪。

因此,转化型抢劫罪属于“身份犯”。

在理论上把转化型抢劫罪归类于“身份犯”,是为了明确基本犯罪行为在整个转化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因为如果转化型抢劫罪不是“身份犯”,那么基本犯罪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该罪的特殊行为主体,只能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从而基本犯罪行为既未遂决定了该罪的既未遂。

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属于“身份犯”的性质,是把基本犯罪行为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实行行为之外的前提条件。

明确这一点才能为进一步解决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打下基础。

(2)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开始于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

依以上对转化型抢劫罪属于“身份犯”的论述,我们可以将转化型抢劫罪与其中的基本犯罪行为的相互关系分清楚。

一方面,两者紧密相连。

基本犯罪行为的存在是犯罪实现转化的前提,基本犯罪行为人是转化犯罪的特定主体。

另一方面,基本犯罪行为与转化型犯罪又有明显界限。

基本犯罪与转化型犯罪是不同种类的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很大区别,转化型犯罪的实施发生在基本犯罪结束之后,基本犯罪行为不处于转化型犯罪的实行行为阶段。

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即犯罪实行阶段的开始或起点,是开始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9。

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它具备了主客观两个基本特征:

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

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威胁10。

由此可见,判断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要求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意图,客观上必须采用暴力、胁迫行为从而危及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

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只能开始于行为人实施暴力和胁迫行为,而先前的基本犯罪行为只能作为该罪转化的一个前提条件,即特定的“身份”。

明确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阶段,有利于揭示该罪的犯罪构成,从而准确地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3)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性质相同

转化型抢劫罪之所以从基本犯罪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基本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基本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与抢劫罪犯罪性质相当,并且危害程度相同。

转化型抢劫罪从犯罪客体上看,一方面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侵犯了人身权利,具有双重客体;

从客观方面来看,该罪在实施过程中都必须具有暴力或暴力胁迫;

从主观方面来看,转化型抢劫罪也是直接故意。

从我国刑法理论来看,转化型抢劫罪又称为准抢劫罪,属于转化型准犯,即指某一犯罪与视同的犯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

准犯的性质是对不完全符合标准犯的犯罪通过立法推定以标准犯论处,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某些似是而非的犯罪的适用问题。

准犯人从构成上来说,是一种行为,往往发生在两种具有罪质的递进关系的犯罪之间,属于犯罪构成论的问题。

由此可见,从立法角度来看,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把转化型抢劫罪按典型抢劫罪认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适用。

三.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通过以上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属于“特定身份”的犯罪,其实行阶段始于暴力、胁迫行为,犯罪性质和构成与典型抢劫罪的基本相同。

这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该罪的犯罪形态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转化型抢劫罪属于“身份犯”的性质,明确了该罪的实行阶段。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构成既未遂的前提条件,因此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只能从实行阶段进行分析。

另一方面,由于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构成上与典型抢劫罪的性质基本相同,立法上也适用典型抢劫罪,因而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时,也应当与认定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相协调。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的认定过程中,应当充分结合抢劫罪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仅以“是否取得财物”或“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区分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应当将具有基本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区分开来。

首先,对于具有基本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应当以是否完全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也就是法定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犯罪既未遂区分的标志。

基本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作为财产型犯罪,其犯罪结果依法又只能确定为对财产的强行非法占有。

所以,在基本犯罪行为向抢劫罪转化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如果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如果已经占有财物,则构成既遂。

其次,对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加重构成要件成立,而不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成立既遂。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不以是否占有财物为判断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

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内涵及本质的分析,将该罪既未遂的认定划为两个部分予以对待,不仅更加符合普通抢劫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而且有利于科学准确地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从而公正合理地确定刑事责任。

三、总结

综上所述,所谓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在某些犯罪的进行过程或者非法状态延续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节,使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构成特征都趋于抢劫罪,刑法规定按照抢劫罪处刑。

在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涉及这方面,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备受关注。

理论界对它的研究也存在不同观点。

我国新旧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然而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许多误区,从而导致了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的错误,只有掌握好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实现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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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甘雨沛.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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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出版社,1997.6.

7、张明楷.刑法学(上).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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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下).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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