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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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院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2.本案违法事实清楚,处罚裁量适当。

经现场核查、筛选病例、询问医院相关负责人发现,2011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所有患者住院病例中有7例特殊病例,其中2例被确诊为肺结核、5例认定为疑似结核(确诊理由:

在病例中有本院出具的结核诊断,并有治疗结核的用药;

疑似理由:

在某市中医院做的CT片描述中有结核病的病症,但在该医院的CT片中未有)。

经询问医院相关责任人,也证实了该院不是结核定点医疗机构,在得知住院患者甲某、乙某为确诊结核病患者,患者丙某、丁某为疑似结核病患者后,未履行结核病疫情报告义务,未为患者转诊,但未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依据《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

(一)、

(二)项责令某医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要求、裁量适当。

3.取证程序合法,排查筛选方法得当。

在本案的调查取证阶段,对于所涉病例的调查、筛选、汇总,整个过程卫生监督员能够依法有序开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的审批,决定对所涉病例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经向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出示证件,下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处理决定书》,填写封条、正确履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的法定程序,做到病例查阅、复印的规范合法。

在面对调查对象数量多、耗时长、涉及人员多的情况下,卫生监督员与协助专家分工配合,在抽检筛选环节,结核病专家提出建议优化病例筛选过程,提出要求医院提供所涉患者病例中的肺部CT片及报告单,看片上是否有钙化点来加以辨别,会更加简单快捷。

但案件承办单位认为这样可能会出现筛选遗漏,最终采取综合意见完成病例的筛选汇总工作。

4.法律适用存在瑕疵。

某医院在明知收治的患者中有新发的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而未履行疫情报告义务,未进行转诊工作,承办人员认为其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二)负责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转诊工作”的规定。

第九条是明确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应履行的工作职责,而非结核病报告以及转诊工作的法定义务条款。

而《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明确医疗机构有关结核病报告以及转诊的法定义务,应该是本案的违法依据条款。

【思考建议】

1.《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

本案具有传染病防治监督执法的典型性,对各地开展传染病防治执法工作具有参考意义。

2.本案认定2名结核病确诊病例和5名疑似病例。

作为传染病防治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了解结核病的判断标准:

肺结核可疑症状者:

咳嗽、咯痰2周以上以及咯血或者血痰是肺结核的主要症状,具有以上任何一项症状者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

疑似肺结核患者: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疑似病例。

(1)有肺结核可疑症状的5岁以下儿童,同时伴有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史或者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

(2)仅胸部影像学检查显示与活动性肺结核相符的病变。

传染性肺结核:

指痰涂片检测阳性的肺结核。

建议对传染病病例的认定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以鉴定为妥。

3.本案中没有提及对医务人员的处理问题,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

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本案承办机关应依法对承担传染病报告职责的医务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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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院分院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案情介绍]

2013年3月12日,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医院分院(以下简称B医院)医疗废物暂存间的门离地留有10cm的缝隙,且暂存间内无下水设施和紫外线消毒设施。

暂存间屋顶有10cm缝隙。

经调查,某医院医疗废物暂存间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医疗废物暂存设施的要求进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处理,调查中还发现,B医院隶属于某医院(以下简称A医院),与A医院共同使用一个事业法人登记证书,为A医院分院,财务上未独立核算,均由A医院对其进行管理。

卫生监督员采集相关证据11份:

(1)现场笔录一份;

(2)授权委托书一份;

(3)询问笔录一份;

(4)现场照片二张;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A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

(7)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B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一份;

(9)B医院《整改报告》一份;

(10)A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复印件(11)B医院隶属关系说明。

并以此认定A医院为本案行政处罚对象,A医院分院(B医院)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责令A医院立即改正,给予1、警告;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一)B医院医疗废物暂存间于2012年6月开始修建使用,但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医疗废物暂存设施的要求进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处理。

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调查过程中发现,B医院虽然有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对象应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医院是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此,不能确定该院的“法人”身份。

调查中B医院出具了与A医院的隶属关系说明,说明其自身无独立财产和资金,其资金财物等均由A医院进行统一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其他组织”的界定: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故该院也不具备“其他组织”的身份。

调查中还发现,B医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同为A医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而A医院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所以最终处罚的当事人确定为A医院。

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

(一)项及《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第七十二款第

(一)项的规定应给予责令立即改正,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过合议后,给予责令A医院立即改正,并给予1、警告;

(二)此案办结后,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上报的过程中出现问题,因日常监督过程中有A医院和B医院两家医疗机构的本底资料,同时,案件来源为2013年3月12日日常监督的B医院,而行政处罚对象为A医院,导致信息录入中出现逻辑问题。

经请示上级部门后,最终网络报告中的处罚对象还是确定为B医院。

[思考建议]

(一)本案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认定B医院不符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范畴。

但是业界也有对医疗机构主体认定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的准入许可,应当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医疗机构为责任主体,理由为: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和第二十四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可依法开展医疗执业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医疗机构设立和执业的法定唯一的标志文件,是责任主体认定依据。

在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认定的主体作为被处罚对象。

该案中B医院有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以作为被处罚主体。

(二)本案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上报的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显示B医院为独立的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本案办理过程中出现的主体认定问题,在日常监督、行政处罚过程中经常出现,需要上级法制部门给予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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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院21人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案

2013年5月21日,某省卫生厅在对某医院进行综合执法检查时发现:

4名工作人员从事终止妊娠手术工作,不能提供《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经查,该院妇科20人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已过期,1人未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经核实,该院妇科终止妊娠数据统计表显示:

在5月21日检查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后,该院5月24日及29日仍在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应属情节严重。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该院作出: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8100元,罚款40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本案的行政处罚主体准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

该院妇科20人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均已过期,1人未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而从事终止妊娠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人数多,且未根据卫生监督意见及时整改,应属情节严重,在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范围内,选取5倍罚款是适当的。

二、关于违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该院持有效《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机构具备开展终止妊娠手术资质,主要违法事实在于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未取得相关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有明确处罚条款,因此,该案应当选择适用《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对案卷《现场笔录》中所提到的该院开展免疫组织化学染色技术、细胞学诊断技术、HE切片诊断技术、术中快速冰冻切片诊断技术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进行登记的违法行为,应说明已另案处理。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法律规范明确界定了适用条件:

一是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

二是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

三是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行为。

尤其是在违法行为进行上使用了“擅自”一词,使得因违法行为是否“擅自”而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

一、机构已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

(一)人员已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合法开展母婴保健技术行为。

(二)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

1、人员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行为——对人员适用《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2、机构安排从事母婴保健技术行为——对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此现象如医生有执业证,不能按使用非卫处理,可直接用《实施办法》40条处理,认定机构擅自使用无证人员开展终止妊娠)。

对人员责令改正戓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二、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

(一)人员已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

1、人员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行为——对人员责令改正戓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2、机构安排从事母婴保健技术行为——对机构适用《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对人员责令改正戓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注意:

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前题是机构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人员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否则应直接适用《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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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案

2013年5月21日某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到某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现场检查,发现彭某生在计划免疫室坐诊,查见其于2013年4月20日为田子佳林开具的预防接种处方单一张,现场未能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在妇科诊室,查见“某医院门诊病人登记本”一本,内有“人流、取环”字样,依姓名在妇科诊室电脑打印出日期为2013年4月3日病人姓名为胡军君的处方笺和治疗单各1张,打印出日期为2013年4月6日病人姓名为李某萍的处方笺2张和治疗单1张。

在收费处电脑打印出日期为2013年4月6日病人姓名为李某萍的“社康门诊收费明细名单”3张,均未显示医师姓名,不能提交上述打印件的原件。

在妇科诊室内的手术室内并未发现用于取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器械。

卫生监督员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提交医生资质证书,发出约谈通知书,通知该社康中心主任谷某群,妇科医师刘某英5月23日到我监督所配合调查,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5月23日,谷某群、刘某英接受调查询问时均承认查获的处方笺和治疗单为该社康离职医生李某梅在岗期间所开具,且在治疗单上用“手术费4”、“手术费2”代替“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取环”等妇科治疗项目收费。

提交李某梅《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6月25日,监督员对该社康实施突击检查,仍未能查获手术器械,在妇科诊室电脑打印出病人姓名为王某花(2013年3月29日)和饶某琴(2013年4月3日)的治疗单各1张,谷某群确认为李某梅在岗期间开具,门诊病人登记本上姓名“赖某凰、陈某利、杨某炎”的病人资料,在门诊收费处和妇科诊室均未能查获。

根据现有证据最终查明,某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的行为,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壹仟柒佰陆拾元并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违反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肆佰元整并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本案合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贰仟壹佰陆拾元整并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元整。

某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31日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后,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于2013年7月31日自觉完全履行。

某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10月9日跟踪复查该违法行为未发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现场未见刘某英、彭某生等二人。

彭某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另案处罚。

本案违法主体认定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形成了完整、严密的证据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正当,自由裁量合理。

现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违法所得的确认。

彭某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开具处方,主要负责人解释他主要从事行政工作,计免工作是暂时的附加工作,没有另付工资,因此无法确认违法所得。

从妇科诊室打印的治疗单、收费处打印的收费收据及询问笔录确认,为王某花、胡军君取环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元整,现场未见药品、器械,为饶某琴、李某萍实施人流手术违法所得壹仟柒佰陆拾元。

而其他可疑接受人流、取环病人,因无从查找收费明细,询问该社康中心现任妇科医生及主要负责人,均称不清楚具体的违法所得。

据此认定该社康中心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违法所得肆佰元整,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违法所得壹仟柒佰陆拾元。

二、彭某生的资质认定。

现场检查发现彭某生在计划免疫室坐诊,查见其于2013年4月20日为田子佳林开具的预防接种处方单一张,本人及社康中心主任谷某群均声称其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卫生执法人员出具监督意见书限期提供资质证书,经我局调阅“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资料,未能查见彭某生注册信息,在限期内不能提交,6月25日谷某群承认彭某生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因此,认定该门诊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三、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事实认定。

由于查见“某医院门诊病人登记本”内有“人流、取环”字样,治疗单上仅出现“手术费4”、“手术费2”,且均无医师签名,在妇科诊室内的手术室内并未发现用于取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器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曾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在当事医师已离职的情况下,机构可能辩称对“病人登记本”不知情,对“手术费4”、“手术费2”另作解释,卫生执法人员分别对社康中心主任谷某群、妇科医师刘某英展开询问,两人在分别接受调查时均承认查获的处方笺和治疗单为该社康离职医生李某梅在岗期间所为,“手术费4”、“手术费2”为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取环等妇科治疗项目的收费代称,结合收集的相关证据,藉此认定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事实。

四、聘用未取得处方权人员李某梅是否应予处罚。

李某梅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但执业地点为某县妇幼保健院,在非执业地点开具药品处方的行为,个人本应予以警告处罚,但该医生自解聘离开社康中心后,无法联系上,故无法实施处罚。

一、某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使用未取得处方权人员李某梅(1名)开具药品处方,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违反本规定使用人员连续超过1个月,应予以2000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予以罚款贰仟元整。

(2)该社康中心违反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应予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查,该中心曾于2011年5月21日因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被我局处以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再犯,予以罚款壹万整。

(3)该社康中心使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彭某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计划免疫室工作,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初犯,未造成患者伤害,予以罚款贰仟伍佰元整。

(4)该社康中心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终止妊娠手术,应予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应予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壹万元整。

二、本案中,对当事人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认为其违反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的规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肆佰元整并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三十四条明确的处罚对象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而本案是一家正规的医疗机构,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

建议适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

(一)项进行处罚。

某诊所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案

某县计生委在人口调查时发现,辖区居民孙某在怀孕四个月时,曾在某诊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遂于2013年8月25日将该诊所涉嫌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案件移交给某市某区计生局。

该区计生局认为案情复杂,影响较大,需多部门联合办案,上报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要求由卫生牵头,计生、药监和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成立联合执法组,根据各自职责,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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