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后续监管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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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卫生计生委局(卫生局)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2.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4.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5.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6.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二)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检查的部门名称;
2.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
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行使卫生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2.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3.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4.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5.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6.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7.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8.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被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9.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10.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11.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12.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13.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5.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6.因办案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17.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18.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19.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0.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21.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22.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二)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暂扣或者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4.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5.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6.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医院感染与医疗废弃物监管
医
各级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院内感染控制与院内医疗废物监管
三、监督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投诉检举查处等。
通过《医院感染暴发报告与处置系统》了解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院内感染控制情况;
通过现场检查医疗机构院内感染管理及医院内医疗废物处置情况;
县卫生监督部门及医院感染管理质量控制中心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质量控制标准等,对医疗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存在问题的医疗机构予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的后续监管
本县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医院(含社会资本、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医院)
含定期复核和不定期重点评价,包括对医院的书面评价、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审。
4年一个周期的定期评审,同时实施动态管理。
每周期进行时首先医院进行自查,上报自查报告,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湖南省医院评审实施细则》进行实地检查。
评审组织应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与质量控制,认为评审中出现有违反评审程序与规定,评审专家工作不认真而导致评审结果有可能不公正、不客观的情形时,可要求评审小组对某些内容进行重新审议或者评审。
具体程序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结论正式发布前,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卫生行政部门公开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对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被评审医院、评审组织和有关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医院下达整改通知书,给予3~6个月的整改期。
医院应当于整改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评审,评审结论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院整改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评审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判定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再次评审不合格的医院,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具体情况,适当调低或撤销医院级别。
四、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评价的后续监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严格贯彻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做好依法执业,行为规范;
健全并落实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特别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包括首诊负责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分级护理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技术准入制度等;
严格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管理,强化“三基三严”训练;
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贯彻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坚持抗菌药物分级使用;
加强临床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和室间质量评价工作;
加强科学合理用,保证血液安全等。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投诉检举查处。
定期检查主要按照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项目和评价医疗机构范围,每年定期对各医疗机构进行评价;
不定期检查主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相关专项活动要求,组织相应专业专家开展专项活动检查。
对照目标责任书、评审标准、质量控制标准及其他规范或规定,对医疗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隐患先由专家在现场反馈至医疗机构,对于专项行动则通过内部刊物统一反馈;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存在问题的医疗机构予以限期改正、通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对执业行为不规范的医务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五、新生儿医学证明发放的监管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监管,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项目的审批情况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的审批情况等;
(二)是否存在伪造、倒卖、转让或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擅自跨机构、跨辖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
(四)检查《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信息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情况;
(五)检查《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相关人员的培训考核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在省、市卫生计生委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指定《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证件调拨、证件申领发放、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一)专项检查:
由卫生行政部门部署启动,由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机构、卫生监督及相关专家组成检查小组,重点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案件等,集中查处违法违规案件。
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考察、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二)日常监督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卫生行政部门将《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纳入母婴保健执法及妇幼保健常规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纠正。
(三)临时性检查。
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
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
按照检查计划,认真组织落实检查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履行《出生医学证明》监管职责,落实人员,明确责任,加强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和人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
(三)检查结果汇总。
检查工作完成后,各地将检查情况上报省、市卫生计生委。
(四)通报检查结果。
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
县卫生行政部门督促辖区内存在问题的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省、市卫生计生委。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可视情况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等措施。
并根据检查情况,对机构和人员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三)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四)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的监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
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等。
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管,对于维护依法执业秩序,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确保服务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技术及其人员。
(一)是否存在无证或超范围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
县卫生行政部门在省卫生计生委的领导和监督下,充分发挥各级协会与学会的作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对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全面检查:
由省卫生计生委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由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分级组织实施,对辖区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全面检查。
(二)专项检查:
以市、县为主,针对重大隐患问题、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省卫生计生委报告,或由省卫生计生委组织力量查处。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开展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
以市、县为主,在相关资质证书发证前进行抽查、发证后开展监督抽查等。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各地卫生计生部门切实履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落实人员,明确责任,加强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完成后,各地将检查情况上报省卫生计生委。
卫生部门督促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省卫生计生委。
对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取证,并视情况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撤销执业资格等措施。
(一)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配合卫生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六、药械集中采购的监管
各类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各类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提供在集中招标采购、配送、使用等与交易有关完整真实的材料;
全部网上采购和交易;
严格执行中标药械采购价格和最高临时售价;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供应、配送药品、耗材和设备;
严格按照采购目录进行采购;
使用单位按规定验收回款等。
(一)网络监测跟踪评价。
(二)现场督查。
(一)网络监测跟踪评价:
分析采用平台数据,对照实际配送使用量。
(二)现场监督检查。
(三)接受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电、来访、信访等多种方式反映、举报。
1.分析平台采购数据。
2.对照实际配送使用量数据和价格采集。
3.进行汇总分析。
1.现场检查。
2.询问相关人员,翻阅相关资料。
1.设置信访、投诉、举报途径。
2.组织开展检查核实。
(一)警告,限期整改。
(二)对使用单位通报批评。
(三)停止或者取消交易资格。
(四)公布违规单位和法人,并两年内不得参加集中采购。
七、药品、医用耗材及乙类大型设备集中采购的监管
各类药械生产、经营单位
各类药械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集中采购有关的完整真实的材料;
履行合同的供应保障能力;
参加集中采购2年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严格按照采购合同规定供应、配送药品、耗材和设备;
严格按照采购目录进行采购等。
八、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及应用的监管
为进一步促进中药饮片的合理使用,提高中医临床疗效,有效控制中药饮片费用,切实保障患者权益和用药安全,现制定如下监督办法:
全县使用中药饮片的医疗机构。
(一)检查中药饮片使用是否规范;
(二)检查中药饮片处方开具及调剂管理;
(三)中药饮片处方点评制度落实情况;
(四)是否严格执行中药饮片采购验收养护煎煮制度。
(一)自查和定期上报中药饮片帖均费用。
医疗机构积极开展中药饮片处方点评工作,点评内容在机构内每月公布,并每季上报帖均费用。
(二)不定期监督抽查。
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机构,视机构整改执行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正式印发部署。
在医疗机构自查的基础上,检查组依据相关规定,在现场检查相关资料,包括调取信息系统数据,抽取门诊处方等。
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将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对帖均费用超过规定的医疗机构组织力量开展处方点评,连续两季超过规定的要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予以延缓、暂停校验,甚至停业整顿。
处方点评中对违反规定的医师要予以通报,对多次查实违反本规定的要取消医师多点执业资格,甚至暂停执业。
九、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管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10〕12号)的要求,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一、主要内容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细化,并归纳、分类;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或并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确定适用该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标准及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的标准;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根据上述因素,细化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
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罚款的裁量阶次和幅度的,可以按照比例原则匡算出相对科学、合理的裁量阶次和罚款幅度,但均不得超过法定罚款限度。
二、标准规范
详见《新田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有关措施
(一)省卫生计生委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