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之探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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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之探讨Word文档格式.docx

  199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但由于我国基本法律没有规定少年司法制度,而作为办案依据的仅是一个司法解释,所以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人们殷切期待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增加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这是否意味着对以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否定呢?

回答是否定的。

之所以如此,究其原因是此次刑诉法修改基本考虑是“修订”而非“大改”,既是“修订”,就只对那些实践中问题较多而非改不可的地方予以修改,对于其他可改可不改或尚不太成熟的问题就暂时不改。

[1]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在人们期待增加的诸多特别程序中仅增加一个“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增设,是马克思主义矛盾特殊性原理和认识论原理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在难以兼得的情况下对二者进行协调统一的最佳选择。

简易程序自新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及时惩治犯罪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简易程序是新增程序,适用时常遇到一些问题,尤其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时与成年人案件有何不同?

简易程序中法庭教育如何开展?

等等。

对这些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这个问题,总的来说,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是,绝大多数学者主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错综复杂,多种多样,既有案件性质不同,又有难易程度的差异,对不同情况的案件应该采取相应繁简不同的审判程序。

少年案件大多数是量刑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简易程序因其特殊的审理形式,非常适合少年的身心特点。

国外已有这方面的立法,如西德《青少年刑法》中就规定了“少年诉讼简易程序”。

  与此相反,也有少数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

从案件性质来看,未成年犯罪案件多属于六类严重犯罪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适用简易程序后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无法将调查所得的情况全面向法庭阐明,不利于教育被告人。

适用简易程序后就取消了合议庭评议而采用独任制,不利于对刑罚尺度较宽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容易导致“模糊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往往会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乃至剥夺,被告人可能失去获得无罪裁判的权利等等。

  应该指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一定的理由,分别指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利弊得失。

就世界各国而言,在此问题上,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取舍。

加拿大《更快地审判和处罚少年犯的法令》中规定,“在鉴于在某些案件为了保证更快地审判少年犯并避免在审判前长时间关押他们的弊端,准许对此等少年犯运用较现行法律规定更为简易的方式进行审判”。

德国的简易程序规定,对于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可以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即无起诉书,无开庭决定,直接进入法庭审理。

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判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

法国刑诉法则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且所犯系五级违警罪就不适用简易审判程序;

在美国,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过去是采用一种与普通刑庭不同的非正式的审讯方式,如不实行“抗辩制”,一般没有律师参加,但现在少年法庭的审理方式已有较大的变化,出现了向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趋势,注重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就我国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而言,笔者赞同肯定说,即主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具体是否适用,决定于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符合则可以适用,不符合则不能适用。

理由基于法律的规定。

首先刑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并未排除未成年刑事案件和适用,此外,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两高”分别就刑诉法的执行先后制定了司法解释,“两高”都进一步明确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都未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然法律从正反两方面都没有规定不可适用,实际上就意味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上述“否定说”观点的理由不足。

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检察院仍可派员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这里法律规定是“可以不派员出庭”,并没有规定“不能派员出庭”,意味着也可以派员出庭。

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非社会危害性都很大。

依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两种,一种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杀人、重伤、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毫无疑问,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另一种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这类犯罪既有社会危害性大的,也有社会危害性小的,并非危害性都很大。

再次,的确,采用简易程序可能导致被告人丧失部分诉讼权利,甚至失去获得无罪裁判的机会,但是这并非是未成年人简易程序特有之弊端,而是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包括成年人简易程序在内之能弊,如何兴利除弊,这牵涉到简易程序的抉择,涉及公正与效率之问题。

简易程序符合“迅速简约”的未成年人诉讼原则,有利于教育、挽救和矫正被告人。

之所以对未成年人案件要特别强调迅速简约,是因为大量的事实证明,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停留越长,矫正起来越不容易,从诉讼一开始,未成年人就比成年人更担心自己的处境。

他们大多是初犯,加之对法律知识甚少,很容易精神紧张,思想障碍,产生抵触心理。

诉讼时间过长,很容易给未成年被告人造成被社会抛弃的感觉。

而迅速简化的诉讼程序,则有效地防止了这种不良结果的发生,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矫正、改造。

坚持这一原则,就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并尽早结束案件的不确定状态。

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适当体验等候裁判的心情;

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未成年被告人过久地等待处罚的痛苦心理的压力,把案件审判对其今后健康成长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使其能够尽快从失足犯罪的阴影中摆脱出来。

当然,坚持迅速简约原则,并不意味着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忽视必要的法律手续。

《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第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并在说明中指出,“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效果都会有危险”。

简易程序正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一者简易程序审判期限短,结案迅速,可以防止未成年人免受长时间诉累之苦;

二者简易程序程序简化,不受普通程序各诉讼阶段的限制;

三是简易程序庭审不实行抗辩制,法庭上控辩双方不进行激烈的对抗,气氛缓和,有利于减轻未成年人紧张的心理负担,避免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

  未成年人因其思维、心理、感知、认识能力、教育程度和法律知识等诸多方面有别于成年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采取比成年人更为灵活的措施。

  

  第一,适用范围可否扩大。

少年刑事审判开展十几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查明犯罪原因,启发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等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的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对刑事审判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即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而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致使目前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普遍偏低;

另外,从目前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较单一,多为盗窃、故意伤害案件等,这与法律的要求不相吻合。

实际上,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没有作案件类型性质的限制。

如前所述,简易程序迅速简约,庭审气氛缓和,非常适合未成年人审判心理。

依照未成年人“最优原则”,即为他们提供最好最有利的诉讼方式原则,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于未成年人可否扩大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未成人犯罪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措施。

  第二,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笔者以为鉴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性,被告人的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而不应仅进行书面辩护。

辩护人出庭辩护后,控、辩双方在对事实、证据及定性、量刑辩论的同时,可以将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危害后果、应吸取的教训等充分表述出来,以使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体现在庭审的各个阶段。

  第三,公诉人应当出庭。

依照刑诉法精神,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上出庭。

那么对于未成年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否出庭呢?

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公诉人一般不应出庭,台湾学者也如是说,“讯问少年犯,于特定法庭行之,不用普通开庭形式,法官亦不穿着制服,检察官不出庭,俾少年不感犯罪审讯之意味。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诉人应当出庭。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在一般情况下,鉴于其肩负着法庭教育的任务,公诉机关应当出庭,少数特殊情况,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认识到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公诉人也可不出庭。

  四、未成年人简易程序的法庭教育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方式怎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其个性特点,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程序要求,越来越成为工作中必须加以认真思考的问题,以往的做法,均是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中加入一个教育阶段,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力度;

或强调注意语气,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以及加强庭后帮教等等。

这样虽然能取得一些好的效果,但仍过于原则和笼统,特别是审判庭的环境过于紧张,未能照顾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使得审判人员的一些教育,感化措施显得不够协调,缺少形式和内容的统一。

应该说,对被告人进行思想教育贯彻于刑事办案过程始终,实际上办案本身就是一种教育,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

但对于未成年人,我国法律专门规定了一种教育-法庭教育。

法庭教育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实践证明它对于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是行之有效的。

但是它存在一个最大的缺陷即有有罪推定之嫌。

因为我国的法庭教育是在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合议庭尚未评议和作出判决之前,教育的内容是“告知被告人认罪服法,对自己的罪错进行反思悔改”。

这明显有悖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认有罪”的刑诉原则,所以应予改革和完善。

笔者认为具体可以考虑将法庭教育一分为三,即庭前教育,庭审教育和审判教育。

  首先,庭前教育要求审判人员、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尽量做到在开庭审理前教育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消除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和抵触情绪,以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

  其次,庭审教育是教育的重点,由检察人员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具体内容是结合出示和宣读的证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认,分析被害人危害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由于未成年被告人年龄尚小,生理、心理尚不成熟,很多是由于无知、不懂法律或一时冲动而犯罪,并且绝大多数是初犯,面对审判,他们往往十分恐惧和害怕,在庭审中的供述极易出现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由于害怕或高度紧张而对犯罪事实不敢供述或供述不清;

另一个极端是由于胆怯而“顺竿爬”,别人说什么就承认什么,造成供述不实,这两个极端都势必影响庭审效果。

为了提高庭审效果,更好地搞好庭审教育,笔者认为,除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因故未请辩护人的为其指定辩护人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外,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邀请未成年被告人的老师、学校领导或其单位领导到庭参加诉讼,参与庭审。

这样做,一是有利于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缓和庭审气氛。

因为毕竟是他们熟悉的、教育他们多年的老师或领导,他们到庭对被告人来讲是一个精神安慰和依靠;

二是有利于学校或单位全面了解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协助审判人员剖析其犯罪的原因;

三是加强庭审教育的力量,可以从各个角度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

四是有利于被告人有罪判决后的教育改造。

一方面,学校、单位了解情况后,可以与法院相互沟通,采取措施,共同为其创造一个学习、工作的教育改造环境;

另一方面,也可以打消被告人对自己被处刑后,特别是处以缓刑、管制或免除处罚后,由于害怕受到歧视,而不敢或无颜回到学校、单位的顾虑,从而有利于其今后的改造。

当然,邀请未成年被告人的老师、学校领导或单位领导到庭参加诉讼,要尊重未成年被告人的意愿,注重实际效果,有选择地邀请他们参与庭审。

  再次,审判教育是庭审教育的最后阶段,由审判人员在法庭审判后进行,教育的内容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到的刑罚处罚。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之后,或对指控的事实能够认定,虽不构成犯罪但属违法的案件,极有必要增设一个教育阶段。

以往做法是将庭审教育阶段主要设在法庭辩论之后、宣判之前,现在刑诉法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中更要严格遵循。

因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有罪的案件,均应对被告人进行教育;

对于指控的事实存在,但因情节显着轻微不作犯罪认定,又确有违法行为的,为增强对违法未成年人的教育效果,增设此教育阶段更能显其作用之大小。

在此阶段,审判人员可以依据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对被告进行认罪服法或悔过的教育,使被告人明白自己犯了什么罪、违了什么法、对社会造成了什么危害后果、应受到何种处罚。

最重要的一点是让被告人明白受到刑罚处罚后怎样做、怎样去面对今后的生活,使其初步确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

很多未成年人犯罪后,往往十分后悔,同时又非常害怕失去家庭的温暖,将来受到父母或同学、同事的歧视。

因此当他们知道大家还仍然爱着他们,还相信他们时,对他们来讲是莫大的鼓舞,这更有利于他们树立起悔过自新的坚定信心;

审判人员还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从各自的角度,对被告人进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服法教育,并重点指明今后的出路,使被告人感到司法机关不仅仅是对其进行审判,而且还对其进行教育和挽救,使之充分感受到社会的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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