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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

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

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

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三条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

对已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扶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

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水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十九条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流域的干流、一级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边界水污染纠纷频发的河流;

  

(二)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的二级支流以及市内骨干河流,流经较大城镇的河流;

  (三)城镇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以及重要的鱼类洄游场地和养殖基地。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

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水体的净化能力。

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

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

?

措施。

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面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

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

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

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三十九条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

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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