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版王作富刑法课后习题答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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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版王作富刑法课后习题答案Word格式.docx

在本案中,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是因为,被告人李某背着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出外玩耍,就负有保护王某安全的责任。

被告人李某将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背到粪坑边弓身作甩人动作,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对此,被告人李某是应当有所预见的。

正因为被告人李某弓身甩人的动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才被其作为吓唬小孩逗乐的手段,否则被告人李某便达不到吓唬小孩逗乐的目的。

被告人李某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是却轻信自己能够站得稳,也能将小孩抓紧,不致于发生危害结果,于是作弓身甩人的举动。

结果不仅没有在开玩笑的过程中保护邻居家小孩的安全,反而造成了小孩掉进粪坑被淹死的结果。

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案例4 

被告人,许某,男,27岁,无业。

1997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东风载重5吨的卡车由相市乡向云集镇方向行驶,车上载有粮食约4吨和经许某允许上车的货主李某、丁某等三人。

行驶途中,陆续偷爬上车十几个人。

当车行驶至107国道距广州507千米处,被告人以时速30千米/小时与迎面驶来的桔洲牌农用汽车在一涵洞会车。

适逢涵洞垮塌,导致许某驾驶的货车与桔洲牌农用汽车相撞,之后许某驾驶的货车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

事故发生后,许某迅速采取抢救措施,并打电话报警。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许某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

针对本案如何划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在本案中,对于许某的行为之所以被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是因为检察院没有弄清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这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往往容易混淆。

因此,要正确地处理好这一方面的案件,必须弄清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界限。

一般来讲,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它们的相同之处表现在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对社会不利的结果,行为人在事前都没有预见到这种结果的发生。

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

前者在当时的情况下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而后者则是根本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被告人许某之所以造成驾驶的货车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

完全是由于不可能预见的涵洞垮塌事件引起的,因此,被告人许某虽然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但由于这一结果是许某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的,因此对许某的行为只能以意外事件来处理,而不能以疏忽大意的过失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故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贾某与常某在溜冰场发生冲突,吃了点小亏。

一日,贾某纠集田某、乔某、杨某三人等候在常某下班回家的路上。

常某下班后,被四人堵住,四人一起将常某打成重伤。

什么是共同犯罪?

它有何特征?

贾某等四人构成何罪?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共同犯罪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首先,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来看必须是二人以上,且二个以上的人都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其次,共同犯罪在客观上都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尽管在具体的分工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它们之间并不孤立,而是一个共同的目标将他们各自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的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再次,共同犯罪在主观上都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

所谓共同的故意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知道自己在实施某种行为,同时还认识到有其他人与自己一道在实施犯罪,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对于他们的行为所共同造成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从共同犯罪的基本要求出发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贾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这是因为,贾某四人均系成年人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要求。

与此同时,贾某四人不仅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打人行为,而且在主观上都对损害常某的身体健康抱有希望的共同心理。

因此,他们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也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以,贾某四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案例2 

被告人:

朱某,男,45岁,汉族,某村农民。

朱某和冯某是同一村的村民,因日常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冯某仗势纠集一批人将朱某狠揍一顿,朱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一日,朱某见冯某8岁的儿子甲在村头玩耍,便回到家中让12岁的儿子乙拿着弹弓到村头,用弹弓射冯某的儿子,“给他开瓢或将他射成独眼龙”。

儿子听从父命,将甲的左眼射伤,导致甲左眼失明。

什么是间接正犯?

对朱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间接正犯,又称为间接实行犯,通常是指利用他人行为实施自己犯罪的情形,即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现犯罪构成事实。

间接正犯虽然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但由于它与共同犯罪有一定的联系,所以我们常常将其纳入共同犯罪中进行研究。

在间接正犯所存在的各种情形中,通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犯罪是间接正犯最为常见的情形。

对于此种类型的间接正犯,学者所持见解不一。

通说持肯定的观点,但否定论者认为由于意思能力的欠缺,被利用人的行为不能说是意思的表动即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时,其行为是真正的道具,没有必要包含在间接正犯的概念中,直接视为直接正犯即可。

但即使从工具论角度来看,有生命的道具与无生命的道具仍有区别,况且在行为论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的行为仍属不罚行为中的非罪行为,因此将其排除出间接正犯的范围是不合适的。

结合间接正犯的相关理论来考察本案,被告人朱某因受冯某欺负,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但又不愿意自己亲自实施报复行为,于是便教唆其12岁的儿子拿弹弓将其仇人冯某的儿子左眼射伤并导致失明。

从其仇人的儿子左眼被弹弓致残的行为来看,似乎这一结果是其儿子实施的。

但在本案中,其儿子只有12岁,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体。

由于本案中朱某是在利用其未成年的儿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正犯的情形,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刘某嗜赌,欠了一大笔债,被债主日日追讨,而且赌徒们也因为他没钱都不同他赌。

一日,他去找何某借钱。

何某说:

“借钱可以,但你要是输了,拿什么还。

你得有来钱的道,才赌得起。

”何继续说:

“现在来钱最快的就是卖‘白面’,你怎么不去试一试?

”刘某说:

“抓住了是要杀头的!

”何某说:

“那么多卖的,有几个被抓的,你就那么笨。

”一个月后,刘某因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

什么是教唆犯?

成立教唆犯应具备哪些条件?

在本案中,对何某与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具体而言,就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

在共同犯罪人当中,由于教唆犯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类型,在定罪量刑上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其需要引起重视。

一般来讲,教唆犯成立的主要特征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其次,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

在本案中,刘某因嗜赌无钱,便找何某借钱。

何某明知刘某无钱可还,于是便趁机教唆刘某实施贩毒行为。

刘某虽然嗜赌,但并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

刘某最后因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完全是何某的唆使引起了刘某实施贩毒的犯意。

因此,在本案中,何某不仅具有教唆的行为,而且具有教唆的故意。

因此应对其二人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认处。

被告人李某和于某欲盗窃一批药,但苦于没有运输工具。

一日,李某找到熟人卡车司机江某,要他帮忙运一下,并骗江某说:

“我从外地买了些药材,你帮我去运一下。

”江某答应了。

第三日晚,李某、于某带着江某开车到某火车站仓库,江某一到就发现情况不对,仓库既无人,也没开灯,江某说:

“你们这是偷啊,我不能干!

”转身要开车回去。

李某说:

“你不干?

你不干我就把你与闻某通奸的事告诉她丈夫。

他是军人,你这是破坏军婚!

是犯罪!

”江某被迫帮他们把药材偷走。

什么是胁从犯?

他有何特征?

应如何处罚?

对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于某、江某分别应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所谓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在刑事立法中规定胁从犯,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独特体例。

从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来看,它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参与实施。

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却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参与犯罪的实施时比较消极,但在犯罪过程中却一改常态,变得相当积极主动,则其行为性质就有所变化,不得再以胁从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决定对胁从犯的处罚时,必须查明其犯罪情节。

至于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考虑:

一是被胁迫的程度,被胁迫的程度越轻,其参加犯罪的自觉性、主动性就越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

反之则越小。

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总之,对胁从犯是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参与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本案中,江某显然构成胁从犯。

因为,江某从其内心来看,是并不想实施犯罪行为的。

只是受到李某的胁迫才实施了偷运行为。

因此,对于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于某的行为系从犯,而江某的行为构成胁从犯。

对本案中的江某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为,江某一开始是受到李某的欺骗将车开到某火车站仓库,到了现场以后发现情况不对遂拒绝帮忙偷运药材。

只是在李某的胁迫之下,江某才被迫帮他们把药材偷走。

从本案的整个案情来看,江某在共同盗窃中自觉性、主动性不强,所起的也仅是次要作用,因此,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5 

 

被告人张某,男,39岁,某医院医生。

1997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东风”牌汽车,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在限速区内高速行车不慎将行人江某撞成重伤,送医院抢救时,医生张某在进行手术时,将一块纱布遗忘在伤口内进行缝合,致江某感染腹膜炎而亡。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和医生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他们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这是因为,被告人李某驾驶“东风”牌汽车,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在限速区内高速行车不慎将行人江某撞成重伤,属于交通肇事行为,医生张某在进行手术时,将一块纱布遗忘在伤口内进行缝合,致江某感染腹膜炎而亡,其行为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由于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均系过失,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他们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只能依照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分别进行处罚。

为什么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关于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已达成共识。

其理由是:

(1)共同犯罪的成立在主观上对二个以上的行为人来讲必须具有犯意上相互联络,才能使各共犯者的行为成为一个彼此配合、互相支持的有机犯罪整体,从而完成比单独犯罪更难的犯罪活动。

而共同过失行为,彼此之间没有犯意联系,不可能形成一个相互支持和配合的统一整体,因此只能分别构成过失犯。

(2)刑法总则中所以规定共同犯罪,是因为各共犯者分工不同,或者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不同,需要分清刑事责任。

而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场合,没有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分工,也没有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差别,只要根据各自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定罪科刑即已足够,因此不需要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正基于此,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五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思考题5

被告人李某1997年11月被判处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李某于1998年1月检举了监狱内另一犯人的重大犯罪活动,1998年7月检举监狱外三起重大犯罪活动并经查证属实。

1999年1月20日,在一犯人盯着李某看时,二人发生争执,李某向该人腹部猛踢一脚,致其脾脏破裂摘除(重伤)。

对李某应当如何处理?

1、李某在死缓期间检举监狱内和监狱外的四起重大犯罪活动,应属重大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50条的规定,可以在死缓二年考验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此时李某尚在死缓考验期限内,不符合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

2、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结果,是在死缓考验期限内的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50条的规定,查证属实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十六章 

刑罚裁量

思考题6

被告人梁某在担任某县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受的财产数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在社会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法院经审理判处梁某12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法院在判处梁某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

1、依照刑法第386条、第383条的规定,对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2、依照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案例中未具体说明没收梁某的财产是一部还是全部,应予补正。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

某单位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2万元)丢失后向派出所报案,并称不久前被本单位辞退的临时工陈某可疑。

警察便与报案人前往陈某所住的招待所,进门后发现陈某房间的桌上放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警察问电脑是谁的,陈某回答是为报复被单位辞退而盗窃来的。

对陈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理由是什么?

1、 

对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2、自首的成立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陈某虽然在警察找到他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但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

廖某犯罪被捕后,其父亲将一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通过律师告知他,廖某向公安人员提供了该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是否应认定廖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为什么?

1、对廖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2、廖某所提供的重大案件的重大线索是廖某的父亲通过律师告知他的,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也不能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思考题7

齐某犯盗窃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在上诉期间,齐某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3年。

对齐某的犯罪如何实行并罚?

1、齐某所犯盗窃罪虽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但其在上诉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此时对齐某盗窃罪的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判决宣告以后”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刑法第71条的规定。

2、齐某所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都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应当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在总和刑期9年以下、所犯两罪中的最高刑期6年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思考题3

李某1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由于在监狱服刑改造表现突出,于2001年被依法假释,2003年李某又实施一起抢劫行为,该抢劫罪应判有期徒刑8年,对李某如何处罚?

1、李某已经在监狱服刑7年被依法假释,其假释考验期限为剩余刑期3年,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李某又犯抢劫罪,依照刑法第86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

2、李某属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情形,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应当把前罪即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的刑期3年和后罪即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8年,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在11年以下8年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

第十九章 

刑罚消灭制度

王某在1990年3月至1991年2月间,私自挪用本单位资金三万余元(法定刑应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至1998年2月案发。

王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王某的“犯罪之日”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

1、王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发生在1990年3月至1991年2月间,其法定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

到1998年2月案发时经过了7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2、王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之日”应当从1991年2月开始计算。

依照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王某的最后一次挪用资金行为发生在1991年2月,其“犯罪之日”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资金之日起开始计算。

思考题4

刘某于1983年11月2日实施抢劫行为,公安机关1998年10月7日破案(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时,已是1998年11月20日,超过15年。

此案能否起诉和审判?

1、对刘某的抢劫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起诉和审判。

2、刘某所犯的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依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为15年。

刘某1983年11月2日实施的抢劫行为至1998年10月7日公安机关破案时没有超过15年,是在追诉期限内,而追诉时效到公安机关破案时已经终止,起诉和审判时不再发生追诉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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