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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如果买卖双方对预售或销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内容难以达成一致,而
未能签约的,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所以出卖人应把定金全数返还买受人。
篇二:
合同法关于订金与订金的解释
合同法关于订金与订金的解释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
它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
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
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根据最高法院在20XX年12月8日公布的"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定金的类型和适用主要有如下几种:
1、订约定金。
“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订约定金。
订约定金即立约定金,其设立是为了担保主合同的签订。
订约定金的特点是,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
凡在意向书一类的协议中设定了订约定金,其法律效力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就存在,在其所担保的订约行为没有发生时,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当事人就要实施定金处罚。
2、成约定金。
“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成约定金。
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而约定的定金,称之为成约定金。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成约定金的,定金未交付,则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
若当事人约定定金并明确表示定金的交付构成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的,该定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
但是,为了鼓励交易,如果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履行了主要部分,即使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实际交付定金,仍应当承认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3、解约定金。
“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解约定金。
解约定金是指以定金做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即支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以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一方虽然以承担定金损失解除了合同,但在守约的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况下,解约方仍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4、违约定金。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对违约定金作了规定,"
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对违约定金作了补充规定。
违约定金是指以定金的放弃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而约定的定金。
《担保法》规定以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约定的债务作为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
进一步对"
不履行"
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违约定金处罚的条件不但要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还要有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是主合同部分得到履行,部分没有履行,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了损失,但是合同的目的没有完全落空,这时,既要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定金处罚,又不能使定金全部被罚。
三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第三人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当事人一方受定金处罚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而订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也是不规范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即使认定为一种履约保证,这种保证也是单方的,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
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
若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作赔偿金或违约金而不予退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
而交付订金的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
2、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
3、订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
4、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
可见定金和订金虽只一字之差,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订金不能产生定金所有的四种法律效果,更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0XX年1月22日
篇三:
(整理)关于合同中定金、订金、违约金、
关于合同中的定金、订金、违约金
一、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缴纳一定数额的钱款。
(二)定金的特征
根据民法的有关理论,定金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
1、定金是一种金钱担保方式。
其担保性体现在法律对定金罚则的规定上(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2、定金是通过给付行为设定的。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定金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
当事人要么明确约定其给付的金钱为定金,要么约定了定金罚则的实际内容,否则不构成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臵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定金的分类
1、订约定金
订约定金,又称为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定约定金是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为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2、成约定金
成约定金,谓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与要物合同之物的交付,作用相同。
(因其未见有“定金罚则”,故实际非债的担保。
)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成立或生效。
3、解约定金
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
解约定金是以一方解除合同为适用条件。
设立解约定金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对合同规定的定金只能解释为违约定金(一方当事人有利可图时,就会以返还双倍定金或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这有损诚实信用的原则)。
解约定金的实质在于给予合同当事人于放弃或者加倍返还定金等条件下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中约定了解约定金的,当事人以承担定金损失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对该合同不能强制实际履行。
当事人如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定金处罚不排除损害赔偿,在守约的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上收益情况下,承担了定金处罚的当事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定金
违约定金实际就是履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5、证约定金
证约定金,是指以交付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定金。
证约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是否成立与定金的交付没有关系。
《担保法》及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对证约定金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司法实践认可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如收据)为主合同业已经成立的证据。
事实上,证约定金是一
般定金都具有的共性,大多数情况下,定金的证约性质不因当事人专门约定而产生和独立存在,而是由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成约定金所派生。
(三)关于定金的法律法规如下:
1、《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担保法》第六章定金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臵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
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什么是定金罚则
1、定金罚则具体内容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定金的适用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定金的实际交付。
定金如未实际交付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不订立主合同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主合同必须有效。
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
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却不一定无效。
当事人不履行债务且无法定免责情形。
3、《担保解释》对适用定金罚则的几种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
视为不履行被担保的债务的情况。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
适用定金罚则。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的定金罚则。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与订金的区:
1、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担保性质。
2、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
3、定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
4、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
定金与违约金的区别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又称保证金。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预先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
区别:
前者为担保方式,后者为违约责任。
定金与保证金的区别
1、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
2、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流行的保证金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另一方提供的保证金。
另一种形式的保证金,是双方在
篇四:
定金的适用范围与处理规则
定金是一种古老的担保方式。
它是把债权债务关系中,为担保债之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债务未履行之前.交付给另一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即以金钱为标的设立的担保。
在《合同法》未出台前,理论界中存在着一种定金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定金制度已完全不必受法律保护的观点。
新的《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在继承《经济合同法》的第十四条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完整。
进一步证明定金制度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方法。
依据各国立法及判例,定金依其性质可分为五类:
①成约定金②立约定金③证约定金④违约定会⑤解约定金。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兼有证约定全和违约定金二种性质。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下面对定金的适用范围和处理规则进行探讨。
一、定全的适用范围定金的适用范围,即定金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合同。
当然这种对债的履行的担保,是否采用,是由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的。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该条款中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是定金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当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对定金作了专门的规定。
该法对担保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作了规定: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重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该法对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的适用范围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对定金的运用范围却没有作具体的规定。
那么,定金的适用范围应参照《担保法》第二条的系统的规定及我国有关经济合同的实施条例和细则,加以逐类分析。
(-)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担保买卖合同通常也叫购销合同、货物贸易合同,系一种商品买卖的协议。
卖方(供方)将商品销自给英方(需方),而买方接受商品并支付价金,履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完成商品交换过程。
依买卖的标的物分为工矿产品购销和农副产品购销。
目前,国内商品交易依然受国务院颁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两个行政法规规范。
这两个法规于1984年公布,尚有较大计划经济成分,除农副产品预购合同规定可以支付定金以外没有对此类合同的担保作出规定。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六款规定;
“(供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履行部分的预定金。
”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是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的规定;
以及《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约定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经济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给付定金的,应当允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作肯定的解释。
另外,一般民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定金。
如甲、已两个公民签订买卖私房的合同,即可约定定金合同。
在实减中,买卖合同中的担保,应以保证定金为多、抵押、质押为少。
另外.因为买卖合同的履行是一种商品交换,而不可能依合同占有对方动产,所以《担保法》中的留置担保方式不适用于买卖合同。
(二)加工承揽合同的定金担保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究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工作的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其范回十分广泛:
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试、测绘等都包含在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之中。
加工承揽合同的风险主要在承揽方,就是定作方不接受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或者定作方不支付约定的价款或酬金。
所以加工承揽合同的担保主要是定作方向承揽方提供的定金,取得的留置仅。
1984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第九条规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这是最早的关于定金的担保的行政.法规。
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定金的意思表示在真诚地要求承揽方完成定作方所要求的工作,必定接受承揽方的工作成果,支付的定的价款或酬金,否则所支付的定金则无权请求送还。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的定金担
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勘察、设计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文件,就承包方完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风险主要在勘察设计方,就是建设方不接受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或者不支付约定的勘察费和设计费。
所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担保主要是建设方向勘察设计方提供定金。
1983年国务院实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
“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勘察设计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向承包方付给定金。
勘察设计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设计费。
勘察任务的定金费30%,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的20%。
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为特定的建设单位提供的开展勘察设计,而且是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材料而完成任务的担保一般是应用定金担保,而不适用留置担保。
《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这一条文确定了两条原则,一是定金数额由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二是定金数额不得超过法定上限的原则。
但是,在《担保法》颁布之前,只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中,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的设计费的20%。
其他法律、法规对定金有规定的,都没有规定定金的数额或者定金数额的范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定金数额比例的规定是否有效?
对此有二种观点。
一是认为基本法的效力高于特别法,《担保法》是基本法,且是新法,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规定应服从《担保法》的规定。
二是认为特别法高于普遍性,《建设工程设计勘察设计合同》这方面的规定仍有效。
笔者认为,《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条文中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因而具有普遍的效力。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违背这一规定的,应当视为无效,何况《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本身不是法律,只是行政法规。
自《担保法》施行之后,一律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上述是对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定金担保进行的论述,那么其他未作规定及其他种类的合同,是否可以采用定金方式呢?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规定。
如技术转让合同等其他种类经济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给付定金的,应当允许。
只是财产保险合同、借款合同因其性质或要求,不宜适用定金担保。
二、定金的处理规则定金作为一项担保的制度,关键取决于定金处理规则制度(定金罚则)。
定金的处理规则是指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定金所采用的不同处理方法,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履行后的处理规则《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在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反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1993年修订该法,这一内容没有及化。
)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在第八十九条第3款中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1983年8月发布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条例》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