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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对一定时期内特定危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率,是可以依据概率论原理加以正确测定的,即把不确定性化为确定性,这也是费率确定的依据。

(五)发展性

人类在创造和发展物质资料生产的同时,也创造和发展了风险。

尤其是当代高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使风险的发展性更为突出,如建立核电站带来了核污染等。

风险的发展为保险的发展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二、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

(一)风险因素(Hazard)

风险因素,也称风险条件,是指引发风险事故或在风险事故发生时致使损失增加的条件。

因此,风险因素是就产生或增加损失频率与损失程度的情况来说的。

它包括:

1、实质风险因素。

指社会和自然界客观存在的可能导致社会财富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原因或条件。

例如,恶劣的气候、地质结构的变动、建筑物的结构等。

这些风险因素是目前保险公司承保的主要对象。

2、道德风险因素。

这是指与人的品行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

例如,诈骗、纵火等恶意行为均属道德风险因素。

3、心理风险因素(也称为主观性风险因素)。

是指由于个人主观原因、心理因素、行为不当、过失、投保后片面依赖保险等导致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或扩大损失程度的原因或条件。

例如,投保人在保险之后,可能就放松了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障。

实质性风险因素与人无关,故也称为物质风险因素;

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称为人为风险因素。

(二)风险事故(Peril)

风险事故是指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偶发事件。

它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或外在原因,是损失的媒介物,也就是说风险只有通过风险事故的发生,才会导致损失。

风险事故是风险因素和风险损失的中间环节。

例如,汽车刹车失灵造成车祸与人员伤亡,其中:

刹车失灵是风险因素,车祸是风险事故,人员伤亡是风险损失。

(三)风险损失(Loss)

风险损失是指非故意性的、非计划性的和非预期的经济价值的减少。

这个概念包括两个重要的因素,一是“非故意的、非计划的、非预期的”;

二是“经济价值的减少”。

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损失。

例如,恶意行为、折旧、面队正在受损的物质可以抢救而不抢救等造成的后果均不属于损失。

风险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前者指风险事故直接造成的有形损失,即物质损失;

后者是由直接损失进一步引发或带来的无形损失,包括额外费用损失、

1、而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损失的风险。

三、可保风险

(一)可保风险的概念

可保风险,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

(二)可保风险的条件

1、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

2、风险的发生是不能预料的:

风险是未来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是不能预料的。

如果投保人可以预见风险的发生,则就形成了逆选择,这对保险人是不利的。

(逆选择:

是指投保人明知保险标的存在隐患、在未来必定会发生某种损失的情况下,而隐瞒保险人并向保险人投保该保险的一种风险转移方式)。

3、风险的发生是偶然的:

这里的偶然是对个体而言的,即个体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以及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损失程度等等都是不确定的,是偶然的。

但对总体上来考察,风险的发生则具有必然性。

4、大量风险是同质的:

所谓同质风险就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所有风险或大部分风险的性质是相同的或接近的。

5、风险必须是预定的:

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责任范围应该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以明确划分保险人的责任和被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节风险管理

一、风险管理的概念

风险管理是指人们对各种风险的认识、控制和处理的主动行为。

它要求人们研究风险发生和变化规律,估算风险对社会经济生活可能造成损害的程度,并选择有效的手段,有计划有目的地处理风险,以期用最小的成本代价,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二、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

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是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风险控制和管理效果评价等环节。

(一)风险识别

是指对企业面临的、以及潜在的风险加以判断、归类和鉴定风险性质的过程。

它主要包括感知风险和分析风险两个方面的内容。

常用的方法有:

保险调查法、财务分析法、企业生产流程图法、实地考察法、损失分析法等。

(二)风险估测

风险估测是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之上,通过对所收集的大量的详细损失资料加以分析,运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的方法,估计与度量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

风险估测不仅使风险管理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而且使风险分析定量化。

(三)风险评价

风险评价是指在风险识别和风险估测的基础上,把风险发生的概率、损失严重程度,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起来考虑,得出系统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并与公认的安全指标比较,确定系统的危险等级,然后根据系统的危险等级,决定是否需要控制措施,以及控制措施采取到什么程度。

具体而言,它包括:

确定损失将发生的概率和机会;

确定如果这些损失发生可能对企业或家庭造成的影响;

确定在一个预算内发生损失的承受能力。

(四)选择风险管理技术

根据风险评价结果,为实现风险管理目标,选择最佳风险管理技术并实施是风险管理的第四步。

常有控制型与财务型两大类,前者的目的是降低损失频率和减少损失幅度,重点在于改变引起意外事故和扩大损失的各种条件;

后者的目的是以提供基金的方式,消化发生损失的成本,即对无法控制的风险所做的财务安排。

(五)风险管理效果评价

风险管理效果评价是指对风险管理技术适用性及其收益性情况的分析、检查、修正和评估。

风险管理效益的大小取决于是否能以最小风险成本取得最大安全保障。

同时,在实务中还要考虑与整体管理目标是否一致,具体实施的可能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三、风险处理方式及其比较

风险处理是指通过采用不同措施和手段,用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安全保障的经济运行过程。

常用的方式有:

避免、自留、预防、抑制和转嫁。

(一)避免

避免风险是指放弃某一计划或方案从而避免可能由此而来的损失后果。

这是一种消极的处理技术。

采用避免风险技术通常在两种情况下进行:

一是某特定风险所致损失频率和损失幅度相当高时,二是在处理风险时其成本大于其产生的效益时。

(二)自留

自留风险是企业或单位自我承受风险损害后果的方法。

它包括主动自留和被动自留。

通常情况下,在风险所致损失频率和幅度低、损失短期内可预测以及最大损失对企业或单位不影响财务稳定时采用。

(三)预防

损失预防是指在风险损失发生前为了消除或减少可能引发损失的各种因素而采取的处理风险的具体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消除或减少风险因素而达到降低损失发生频率的目的。

通常在损失频率高而损失强度低时采用。

工程物理法和人类行为法。

事故产生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物的不安全状态,二是人的不安全行为。

“工程物理法”就是损失预防措施侧重于风险单位的物质因素的一种方法,如防火结构设计、防盗装置等;

而“人类行为法”是指损失预防侧重于人们行为教育的一种方法,如职业安全教育、消防教育等。

(四)抑制

损失抑制是指在损失发生时或之后为了缩小损失幅度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它是处理风险的有效技术,例如,安装自动喷淋系统和火灾报警器等。

损失抑制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割离,这是指将风险单位割离成许多独立的小单位而达到缩小损失幅度的一种方法。

损失抑制法通常在损失幅度高且风险又无法避免和转嫁的情况下采用。

(五)转嫁

转嫁风险是指一些单位或个人为避免承担风险损失,有意识地将损失或与损失有关的财务后果转嫁给另一单位或个人承担的一种风险管理方式。

常用方式有:

保险转嫁和非保险转嫁。

非保险转嫁包括出让转嫁和合同转嫁,前者主要用于投机风险中,如股票下跌时出让股票;

后者主要是企业将具有风险的经营活动承包给对方,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对方承担风险损失的赔偿责任,如建筑承保合同等。

第三节保险的要素及其特征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要素

(一)可保风险的存在

(二)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人通过保险将众多投保人所面临的分散性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或给付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

(三)保险费率的厘定

(四)保险基金的建立

(五)保险合同的订立

三、保险的特征

(一)经济性:

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

保险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部分,其保障的对象财产和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

(二)商品性:

保险体现了一种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也就是商品经济关系。

(三)互助性:

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

(四)法律性: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

(五)科学性:

保险是一种科学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

四、保险的职能

概括地讲,保险有两大基本职能:

一是分散风险,而是组织经济补偿。

1、分散风险

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这种风险转移是建立在灾害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和必然性这对矛盾对立统一的基础之上的。

因此,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分散风险。

2、组织经济补偿

依照保险合同对遭受灾害事故损失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另一个重要职能。

专门用于这种经济补偿的保险基金的形成和分配过程,明显地体现着保险经济补偿的职能。

五、风险管理与保险的关系

(一)两者的联系:

1、从二者的客观对象考察,风险是保险产生与存在的前提,同时也是风险管理工作存在的条件;

2、从二者管理所采取的方法分析,风险管理与保险的经营与管理都是建立在概率论与大数法则的基础上的;

3、在风险管理的各种手段或方法中,保险仍是最有效的经济措施之一。

(二)两者的区别:

一般地讲,保险所经营管理的风险基本上是纯粹风险,较少涉足动态风险,而风险管理的对象显然较之保险而言宽广得多。

它不仅仅经营纯粹风险,而且还包括动态风险。

第二章保险基本原则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一)保险利益及其确立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倘若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可以获益;

倘若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必然会蒙受经济损失。

2、保险利益的条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

确认某一项利益是否构成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

2、必须是客观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或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利益;

预期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不存在,但据有关法律或有效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

例如,预期的营业利润、预期的租金等。

3、必须是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即必须是能够以货币来计算、衡量和估价的利益。

某些古董、名人字画等虽为无价之宝,但可以通过所约定的货币数额来确定其保险利益,而精神伤害等却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所以,它通常不作为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它的本质内容是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按照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投保人只有凭借着保险利益才可进行投保,保险人凭借着保险利益才可承保;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只有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索赔资格,而且所得到的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额度。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结构形态

保险利益的结构形态是构成保险利益的基本物质内容,它包括:

1、财产利益:

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弃利益、担保利益、债权利益等。

2、期待利益:

包括盈利收入利益、票房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二)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形成条件

根据上述结构形态的分类,常见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有: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在抵押贷款中,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只限于他所贷出款项的额度,而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抵押也就消失,其保险利益也就随之消失。

3、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使用的财产,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

4、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因营业中断将导致预期的利润损失、租金收入减少、票房收入减少等,经营者对这些预期利益都具有保险利益。

(三)财产保险保险利益时效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存在。

当保险合同生效时,如果被保险人并无保险利益,该合同就是一个自始无效合同。

如果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已经终止或转移,他就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

但是在海上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中,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物所有权还未到手,而货权的转移是必然的。

所以,为了便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利益不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当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四)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变动

保险利益的存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各种原因常使保险利益发生转移和消失等变化。

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会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发生继承;

会因保险标的的易主而发生转让;

会因被保险人的破产而发生破产债权等。

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责任保险中投保人与其所应负的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即凡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应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负有经济赔偿责任者,都可以投保责任保险。

具体而言,雇主对雇员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制造商或销售商对其产品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医师、药剂师、美容师、会计师、律师、建筑师等人员都可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以经济合同所规定的有形财产或预期应得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

经济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对合同中的预期财产及利润具有保险利益。

具体而言,制造商对买货的批发商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

雇主对雇员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

业主对承包商的合法的实现即信用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诚信就是诚实和守信用。

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

守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

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一)告知

1、告知的含义

告知也称披露或陈述,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具体而言,投保方对已知或应知的与危险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方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保险方也应将对投保方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方。

所谓重要事实,是指那些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以及确定承保条件的每一项事实。

2、告知的内容

(1)投保方应告知的内容:

a、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

b、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c、保险标的转移时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方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

d、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e、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2)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

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

3、告知的形式

(1)投保方的告知形式。

投保方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两种:

a、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是指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投保方应将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b、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是指投保方只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可无需告知。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

投保方采取询问回答的主观告知方式。

(2)保险人的告知形式。

保险人的告知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

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我国要求对保险人采取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

(二)保证

1、保证的含义

一般意义的保证为允诺、担保。

这里的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

保证是保险人接受承保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方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

2、保证的形式

(1)保证通常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

是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

明示保证作为保证条款必须写入保险合同或写入与保险合同一起的其他文件内,如批单等。

它又可以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确认保证事项涉及过去与现在,它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保证事项涉及现在与将来,但不包括过去。

(2)默示保证则是指一些重要保证并未在保单中列明,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

一般不通过文字来说明,而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

例如,在海上保险中,海上保险合同的默示保证一般有三项:

船舶的适航、适货保证,不改变航道的保证,航行合法的保证。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1、弃权。

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除非保险人知道存在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而可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外,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

2、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

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1、投保方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1)投保方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而致,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投保方未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的后果:

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其后果是:

保险人有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并对由此而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4)投保方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后果: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2、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主要是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均属于破坏保证。

其后果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二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而解除合同时,是无须退还保费的。

但在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1)因环境变化使被保险人无法履行保证事项;

(2)因国家法律、法令、行政规定等变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保证事项;

(3)被保险人破坏保证由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或保险人发现破坏保证仍保持沉默,亦视为弃权。

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它包括两层意思:

一是质的规定,即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

二是量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赔偿恰好可以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一切的状态。

二、保险补偿的范围与方式

(一)保险补偿的范围

保险补偿以保险事故为前提,以标的损失为结果。

其具体内容是:

(1)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2)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3)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4)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补偿:

包括损失施救费用、查勘检验鉴定费用及诉讼仲裁费用。

(二)保险补偿的实现方式

选择保险补偿方式的主要依据是受损标的性质以及受损状况。

通常保险补偿采用的方式有:

1、现金赔付:

是最常用的一种方式,尤其对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医疗费用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等最常用。

2、修理:

在汽车保险及机器损坏险中多用此赔偿方式。

3、更换:

当受损标的物的零部件因保险事故灭失而无法修复时,保险人通常采用替代、更换的方式进行补偿。

4、重置:

当保险标的损毁或灭失时,保险人负责重新购置与原被保险标的等价的标的,以恢复被保险人财产的原来面目。

此种赔偿是恢复标的原来面目,风险较大,除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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