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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新增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但这项婚姻制度给民众带来很多好处的同时,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弊端,诸如撤销事由范围狭窄、撤销的请求人狭窄、撤销的行使权复杂、撤销后果不够完善等,因此应该针对这些典型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建议完善我国的婚姻法。

2.可撤销婚姻的概述

2.1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在婚姻关系已成立的基础上,一方是受胁迫而被迫结婚,结婚双方欠缺结婚的合意,其中在法定期间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向相关的婚姻登记机构或者是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这段婚姻。

根据我国的《婚姻法》中的十一条规定,因为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在结婚之日起的一年内向相关的婚姻登记机构或者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对于被非法限制自由的当事人,在自由得到恢复的一年之内必须提出。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中的第十条作出规定,胁迫是指在行为上以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的生命、财产、名誉、身体健康等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在违背本身意愿的情况下结婚。

2.2可撤销婚姻的特征

可撤销的婚姻特征可以概括三个特征:

首先可撤销的婚姻必须是有婚姻事实的;

其次可撤销的婚姻是具有胁迫性质的,即其是违反了一方结婚当事人的意愿的,已经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其主要形式表现为买卖和包办婚姻等;

最后可撤销的婚姻在撤销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撤销了之后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了。

即根据我国《婚姻法》中第十一条中规定,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可以在结婚之日的一年内向相关的结婚登记机构或者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这段婚姻。

而当处于被限制自由身的情况时,应当从恢复自由身的一日算起的一年内向相关的结婚登记机构或者法院提出请求,可撤销这段婚姻。

但如果超过了这个时间,那么这段婚姻将被视为有效。

2.3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

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三个方面论述:

首先,需要了解的是我国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性质。

可撤销婚姻,是指法定结婚条件不完全具备,结婚双方或单方当事人受到威胁和逼迫的婚姻。

其中,我国的《婚姻法》中的十一条对此作出规定,对于因为受到威胁和逼迫而结婚的婚姻是可以撤销的。

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享有婚姻自由的基本人身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结婚的前提条件。

双方结婚应该考虑两方当事人的意和,需要双方意愿都表现为一致,如果其中的一方是受到威胁和恐吓、甚至是人身自由受到了控制而与另外一方结婚的,鉴于一方当事人并不具有结婚的意愿,因而这段婚姻违背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法律可以赋予这段婚姻撤销的权利。

其次,需要了解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

即便是可撤销的婚姻,在撤销之前这段婚姻依旧是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但是,这段婚姻从被撤销开始,就不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需要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以及权利。

我国《婚姻法》中的十二条对此作出规定,被判为可撤销或者无效的婚姻自始都无法律效力。

其中在同居期间所获的的财产,应由双方进行协商分配如果协商不成,那么就由人民法院根据无过错方的原则来进行判决。

最后则是体现在后果上。

被撤销的婚姻,从撤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这段婚姻一旦被撤销,那么这段婚姻关系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当事人就只具备同居关系,不是属于的夫妻。

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应该进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

同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并非只是将财产平均分为两份,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如考虑双方对该无效婚姻的形成、存续等有没有错。

但在实践中如果牵扯到财产问题,还可以委托专业的婚姻律师来解决相关的纠纷。

可撤销婚姻,在撤销之前,现存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力;

婚姻一旦被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由此可知,如果婚姻从最初就被撤销了,那么就不再具备任何法律效应,男方以及女方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层面的婚姻关系,他们就不会被认定成合法的夫妇。

如果他们在同居的阶段里,出现了共同财产,那么相关的当事人就需要展开科学的协调,以便能够将事情很好地解决,如果未能达成一致,那么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定来明确哪方不存在过错。

人民法院在审核的时候,一般都不是把财产简单地平均分成两份,而是应该由男方以及女方都来对整个过程里的过失行为进行判定。

假如男方以及女方都存在过错,那么就能够按照双方过错的具体情况,让过错不大的那一方能够多获得一些财产;

如果只是某一方单方面的有过错,那么就能够按照具体的情况将财产尽可能地让不存在过错的一方保留,从而能够对他们的利益进行保护。

3.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构成要件及相关概念

3.1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构成要件

可撤销的婚姻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当事人受到胁迫而结婚的婚姻。

其中受到胁迫的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和法院进行请求,撤销这段婚姻关系。

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四个构成要件:

首先是须有胁迫的故意;

其次是具有胁迫行为的,该胁迫可以是胁迫的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受到胁迫者的父母;

第三,这种胁迫是具有违法性的;

最后,是胁迫者具有恐惧心理而表现出的意思,与胁迫的行为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3.2可撤销婚姻制度与无效婚姻制度的比较

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两者之间有很多的相同之处,同时也有过多的区别。

首先是表现为两者在结婚时对于所欠缺的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主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对婚姻的主观意愿,它的含义为如果婚姻从最开始出现的时候,就跟婚姻自由的这一理念不够符合。

并且所谓无效婚姻,它是指完全不具备结婚的真实条件,重点阐述当事人未能遵守不符合结婚标准的事实。

并且它们不具备一样的时效。

如果一个婚姻是无效的,那么它们能够不受到时间的要陎,如果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况,那么就可以判定它是无效的婚姻,不过司法也规定了几个例外的情况:

第一,当结婚登记的时候,没有满足法定结婚年龄要求的,不过在通过法律手段期望离婚的时候,他们都满足了结婚的年龄要求;

第二,虽然两者是近期,不过他们已经产生了关系,并且孕育了子女或者是无法孕育子女的。

上述情况就满足了权威法律的解释,即如果当事人根据具体的法律要求,通过法院来请求申请婚姻关系不成立的时候,如果申请的同时,已经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况的,人民法院不会进行认可。

不过如果婚姻撤销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排斥,并且存在时间限制的,在规定的时间之内如果受胁迫的当事人没有请求结束这段婚姻关系,那么这段婚姻将被法律判为有效,不能再撤销。

第三是请求的人不同。

无效婚姻请求人范围比较广,不仅是婚姻当事人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可以表现为很多种,如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等。

但可撤销婚姻的请求人就只有一个,即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

4.对完善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建议

4.1建议增加撤销事由范围

案例1(源于XX文库):

2001年5月,女青年李某在某饭店打工,遇到某公司经理杨某,并与之相识相恋。

在恋爱的过程中,李某觉得杨某为人处事都非常的具有绅士风度,对自己也是非常的好、非常的温柔,从来都是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还拥有一份很好的工作,这些都让李某越发的认为杨某就是自己的白马王子、真命天子。

某次两人意外的发生了关系后,杨某就像李某求婚了,虽然没有鲜花和戒指,李某还是欣然答应了。

她觉得两个在一起幸福就好了,鲜花和戒指这些都只是一个形式。

2001年11月两人便登记了结婚。

两人结婚一段时间后,李某发现自己被骗了,杨某根本不是什么某公司的经理。

但就算是这样李某还是安慰两人只要过得幸福,钱还是可以慢慢找到的。

而有过了一段时间后,李某发现什么绅士风度、幽默风趣、温柔体贴都是杨某装的。

杨某常常因为一些婚姻琐事就向李某大打出手,矛盾积压下,李某实在无法忍受这段婚姻生活,决定结束这段婚姻关系,但杨某坚决不同意。

还威胁李某,李某在杨某的恐吓下,更加坚定了离婚的信念。

最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希望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结束这段婚姻关系。

分析:

本案例中,李某在杨某的欺骗下,一开始和杨某结婚是心甘情愿的。

但随着认识的加深,或者是杨某已经和李某结婚后,就暴露本性,不仅不是什么公司经理,就连什么绅士风度、温柔体贴的性格都是装出来的,这让李某非常的失望,希望可以结束这段婚姻关系。

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婚姻只能是当事人受到胁迫而结婚一个事由,欺诈不在其内,因此这段婚姻不属于可撤销婚姻范围内。

现阶段我国的可撤销婚姻的撤销事由范围过于狭窄,在我国现行的可撤销婚姻的制度中,婚姻撤销的理由只有一个,即当事人受到“胁迫”而结婚。

这种规定与国际上惯设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撤销理由做法相悖,同时也与我国的《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的内容相违,在这两法中规定一贯坚持欺诈和胁迫为同命运,但在撤销的婚姻中却不是这样的,欺诈和胁迫立法精神并不一致,就如案例中的李某,是受到欺骗而结婚,而非受到胁迫而结婚,因此就不属于可撤销婚姻。

从具体来分析,在大陆的法系国家中,如德国和瑞士等国家一般就在立法上把因为被欺诈或者是被胁而结婚的情形都被法律认为是可撤销的婚姻。

在一些西方国家,例如意大利或是西班牙,他们虽然有着“在婚姻,任人欺之”法谚存在,但是他们在立法上没有对被欺诈的人做特别保护,却允许因为错误或者受到胁迫时的婚姻的撤销。

不仅如此,美国甚至把可撤销的婚姻范围扩大了,在美国的婚姻立法中不仅把受胁迫而结婚、虚假的结婚、受欺诈而结婚等纳入了可撤销的婚姻范围内,就连婚姻双方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都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从以上的几个国家可以看出,国际上的可撤销的婚姻事由范围并不是单一的只有“胁迫”,而是最起码都存在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事由的。

再从我国以往的立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来看,关于欺诈以及胁迫的立法精神基本上是一致的,欺诈和胁迫可以说是形影相随的,而唯独只有《婚姻法》中是把欺诈和胁迫分开的,只将胁迫作为婚姻撤销的唯一理由。

这无论是在适用范围,还是在立法体系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对于不懂法的普通民众而言,通过撤销权来追求婚姻自由是十分困难的。

就实际情况来看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最终目的,同时也不能对婚姻有瑕疵的的人伸出法律的救济之手。

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考虑,都希望可以增可撤销婚姻的撤销事由,同时也是增大民众在错误的婚姻中解救自己的机会,鼓励在违背本人意愿而结婚的人可以积极的追求自己的幸福。

4.2建议将撤销请求人的范围扩大

案例2(源于精华创业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某村的女青年张某,从小就失去了父亲,和母亲相依为命,但张某的母亲体弱多病,因此生活过得十分困难。

而在这期间多亏了同村吴某的帮助,吴某的儿子已经有30岁了,虽然有一手好手艺,在村里面收入还算可观,但因为脸上有一块红色的胎记,每次相亲都因为相貌的原因失败了。

这时张某的母亲患了重病,但她们却无钱医治,于是张某去吴某家,希望吴某能借钱给自己带母亲去医治。

吴某说:

只要你肯嫁给我儿子,给你母亲看病的钱就当彩礼钱了。

张某虽然心中虽然有些不情愿,但为了母亲,同时也想到这几年来吴某的照顾,便同意了。

几年过后,张某的母亲因病去世了,而张某也通过外出打工看到了更广大的世界,觉得自己还年轻应该闯荡一番,现在的生活并不是她想要的。

于是向吴某的儿子提出离婚,父子二人坚决不同意,吴某还骂张某是白眼狼,对不起当年他。

而张某决心已定上诉法院,希望撤销这段婚姻。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张某一开始并不愿意嫁给吴某的儿子,但又迫于母亲生病,急需医治,因此不得不嫁给吴某的儿子。

而最后张某的母亲去世后,张某希望追求和属于自己的生活,因此向吴某的儿子提出离婚,但父子二人都坚决不同意,张某因而起诉法院,希望可以撤销这段婚姻。

但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有权利提出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只有受胁迫本人。

而张某一开始并不是因为受到胁迫而嫁给吴某的儿子的,所以张某并不具备提出撤销这段婚姻的权利。

现阶段我国的撤销人范围过于狭窄的,根据我国的《婚姻法》中的第十一条规定,可撤销婚姻中有权利提出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只能是受胁迫者本人。

这种情况是因为胁迫而结婚,双方中因为欠缺结婚的合意,婚姻中存在着意思的重大瑕疵,并且双方结婚严重的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其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律赋予受到胁迫一方可撤销婚姻的权利。

但在实际生活中,受胁迫的一方在结婚的过程中已经知道这是一段受到胁迫的婚姻,但这并没有违背他结婚的意思,他依旧愿意与其结婚,开始这段婚姻关系。

因此在双方胁迫结婚并成立婚姻关系后,这一方的当事人并没有提出撤销这段婚姻关系的权利,就如案例中的张某。

这在很多情况上是有所限制的,无法满足民众在撤销婚姻中的需求,这种只能允许被胁迫的一方行使撤销权的法规并不适用于多种情况,有欠妥当,因此希望可以将撤销请求人的范围扩大,即并非意愿结婚的都可以成为请求人。

但这也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4.3建议简化撤销权行使方式 

案例3(源于XX文库——法学经典小案例):

张某和王某两家是世交,关系非常好,并且两家都有非常顽固的旧思想。

张某的妻子生了一个儿子,第二年王某的妻子也怀孕了,于是的两家就约定,如果王某的妻子生的的儿子就结为兄弟,如果生的是女儿就结为夫妻。

最后王某的妻子生了一个女儿,两家都为能结成亲家感到开心。

随着张某的儿子和王某的女儿逐渐长大,两人都到了适婚的年龄,并且知道了双方父母的约定后坚决不同意这种封建思想,各自都想追求自己的爱情。

但双方父母却非常的顽固,以生命和财产等胁迫二人结了婚,婚后两人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

于是张某的儿子采取来了行政程序来撤销这段婚姻关系,王某的女儿采取了诉讼程序来撤销这段婚姻关系。

从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张某的儿子和王某的女儿两人均是受到两方父母的胁迫才结婚的,违背了我国的结婚自由原则。

最后两人采取了一个采取行政程序一个采取司法程序来结束这段婚姻。

通常来而言,我国现阶段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行使是非常的繁琐的。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的第十一条有规定,我国的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是有关的婚姻登记处及人民法院。

其中,在这条法规中也规定,受胁迫者可以向有关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撤销这段婚姻关系,最终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撤销这段婚姻关系。

但是纵观各国的婚姻法,大多采用的原则都是以诉讼的方式,由法院来宣告撤销这段婚姻关系。

我国的婚姻立法上虽然采取了行政和诉讼两种方式双轨并行的制度,但是任何事物都存在这两面性,这种做法在拥有其优势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如婚姻法属于私法,国家行政权应该尽量避免对其的干涉,并且还要尽量少的去涉足有关私法的生活。

不仅如此,就如案例中张某的儿子和王某的女儿。

在可撤销婚姻中,双方当事人都是受胁迫结婚的,而王某的女儿采取诉讼程序,张某的儿子采取行政程序来撤销这段婚姻关系,两者该如何协调就是一个问题。

甚至在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配上,只有人民法院才有裁决的权利。

这也存在着很大的限制性和繁琐性,因此希望我国在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上做出适当的简化。

4.4建议改进完善撤销的后果

案例4(源于豆丁网——法学经典案例):

徐某(女)与吴某(男)结婚也是因为受到吴某的威胁、恐吓,慑与其淫威之下,并且当时的徐某已经怀孕5个月,不得已之下才与之登记结婚。

结婚后的几个月内两个里两人相处的还不是很糟糕,徐某给吴某生育了一男一女。

但后来吴某沉迷于赌博,把家里的东西都输光了,还经常酗酒,喝醉了以后就打骂徐某。

徐某为了两个孩子能健康成长也为,也因为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提出离婚,吴某又对徐某大打出手,坚决不同意。

最后徐某上诉法院,请求撤销这段婚姻关系,并希望由自己抚养孩子。

此案例中,徐某是因为受到了吴某的胁迫才与之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

但在撤销婚姻的后果中,孩子的抚养权却是一个问题。

现阶段我国可撤销婚姻的撤销后果其实是有欠妥当的,根据我国《婚姻法》中的第十二条规定,应当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等多方面来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首先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

根据《婚姻法》中规定,对可撤销婚姻要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其被撤销的婚姻从此无效;

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不能够按照一般婚姻离婚时候那样绝对的均分;

再者就如案例中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对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可撤销婚姻中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于我国婚姻法中相关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规定,但究竟是适用于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到现在还没有定论;

最后是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问题。

在被撤销的婚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不具备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

从上述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规定的内容虽然非常的详细,但是如果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特殊复杂的问题,与实践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并且与无效婚姻一样可撤销的婚姻法律后果也是自始无效,但在实际情况中可撤销的婚姻比无效婚姻的违法程度要低,因而在法律后果上也应该有所区别。

所以希望能改进完善撤销的后果。

如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简化婚姻法中的后果问题,不必一成不变死板的根据婚姻法中的所有规定一一执行,可以适时进行调整。

5.结语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摈弃了包办婚姻等陋习,而是遵从婚姻自由的原则。

但现实生活中还是不乏有很多婚姻的当事人是受到胁迫并非遵循本人意愿而结婚的,因此我国的新婚姻法中增加了一条可撤销婚姻。

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婚姻问题爆发,可撤销婚姻的法规产生了局限性,在很多案例中并不适用。

出现诸如可撤销婚姻事由范围狭窄、请求人方位狭窄、撤销权行使繁琐、撤销后果欠妥等问题。

应该通过法律知识的宣传让更多的民众知道可撤销婚姻是什么,并追求自由的婚姻;

同时可以通过在实际的案例中发展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可撤销婚姻中的问题,并不断完善婚姻法,让更多的民众可以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过上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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