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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是我国法律对社会各类财产进行保护的总原则。
在社会管理活动和市场交易中,公民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获得的合法收入,得到国家法律保护和认可,已经形成一种共识,这是社会发展的进步,是法治国家一项基本制度保障。
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财物,或者利用不当财物去获取财物以及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获取或转移财物,不但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反而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如违返《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财物达到一定标准,其犯罪嫌疑人应得到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处罚,还可以处以附加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处罚。
在理论和实践上与违法犯罪有关财物可以称为涉案财物。
本文拟从涉案财物的界定、判断标准、收取、管理、处理等方面进行探讨论述。
1、关于涉案财物的界定和判定标准
对涉案财物进行界定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涉案财物可以分为司法机关办案的涉案财物和行政机关办案的涉案财物。
由于各种法律性文件出发点不一样,对涉案财物内涵和处延把握标准不一致,故对涉案财物规定和界定各不相同。
2010年11月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对涉案财物作出的界定:
“指的是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
”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制度》(桂工商发(2008)141号),对涉案财物规定的是:
“本制度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中,工商行政管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扣留)等强制措施或者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钱款、票证、物品、工具等。
”以上这些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对实际工作具有一定指导作用,但在实务办案中首先要判定是否为涉案财物、然后才能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
现实中不管是刑事办案人员,还是行政办案人员对涉案财物认识比较模糊,很少能说清楚。
①有的认为涉案财物是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其身上的携带的财物;
有的认为涉案财物是案件在案件侦查和调查时,查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有的认为涉案财物是办案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可以证明案件事头的物品和文件;
还有的认为是否为涉案财物要由法院判决和认定。
这样种种观点必定导致对涉案财物界定不清,追缴不一致情况发生。
事实上除公安等少数部门对涉案财物管理有一个界定标准外,其他很多行政部门都没有出台相关涉案财物界定标准的规定。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由有关立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界定标准出具一个专门性具全局指导性的法制文件。
与涉案财物界定紧密关联的是涉案物的判定标准。
关于判定标准是指实务中办案人员对哪些财物可以确定为涉案财物?
哪些财物不能确定为涉案财物?
也就是确定与案件无关财物不是涉案财物。
比如一案例,某人雇车偷牛,涉案牛价值6千元,而车价值20万元。
犯罪所得与涉案财物所得相差悬殊。
本案是否扣车还是扣牛?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只能扣牛,不能扣车,理由很简单,就是一头牛价值与一部车相差太远,扣车对犯罪嫌疑人不公平。
另一种观点,车和牛都应该扣,理由是车是用于犯罪工具。
同样对违法所得的理解不同,也导致判定标准不同。
如被告人侯某向余某行贿后,余某将单位的2000万元公款存入侯某推荐的某证劵公司营业部。
余某从证劵公司获得50余万元“佣金”,然后用50万元投资,赚取30余万元,对于30万元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存在不同观点。
对涉案物判定随意性的存在,有其主客观原因。
客观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有对涉案财物扣押、冻结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的情况千变万化,个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使得有些案件判定的没有具体依据。
就主观方面而言,不懂得综合运用,导致判定不一,当然,也不排除利益驱动及监督不力导致的执法随意性。
2、当前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对涉案财物的收取和管理,不仅关系到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还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
尽管涉案财物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中均有规定,但在实践中的操作还是比较混乱。
主要存在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收取涉案财物的程序不规范。
如在一些行政案件,对于暂扣标的较大,违法者又是外地人员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处罚能顺利执行,往往采取未裁先收的手段。
有的属于超范围,收取预交(暂扣)款。
有些暂扣款由于证据单一,明知无法按法定程序处理,但是为了种种原因,还是责令当事人先预交款。
有的扣押款项没有笔录,或者笔录不完整,缺乏扣押合法性,属于违规扣押。
在刑事方面如收取取保候审金,司法机关往往存在不按标准,不按程序收取。
(2)涉案款项处理不及时。
1、对暂扣预交款项,暂扣物品处理不及时,该退还没有及时退还。
根据有关规定,对预交款应在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果,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办案机关应将被扣物退还当事人,否则就是违规扣押。
2、对刑事案件取得候审金退还不及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取保候审期不得超过12个月,有的在取保候审期满后,犯罪嫌疑人已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取保候审金未及时退还。
(3)涉案财物未按规定及时移交和处理。
主要有两个方面问题:
一是办案部门未将扣押的财物及时移交有关集中保管部门,自行保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没有严格的保密措施。
二是主管部门对移交财物未及时处置,该退还的没有及时退还,该上缴国库的没有及时上缴国库。
(4)行政收费和罚没款未及时上缴银行专户。
一些单位或者有的基层单位位于边远地区,辖区内没有特定上缴的银行专户机构,平时解缴款项不方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项额不多,就将平时收取的行政事业收费,罚没款自行保管或以和人名义开设存单等达到一定数额后集中上缴到财政银行专户。
这有涉嫌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的行为,同违反《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
(五)执行程序不健全,缺乏公开透明度。
程序公开是公认的执法原则,“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其实质是通过公开的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腐败和行政权力滥用,实现法律公正。
②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扣押、冻结措施均采取“抑制”方式,除紧急情况下无证扣押等特殊情况外,均由法官批准,且执行完毕后仍要接受法官审查,尤其是特殊情况下无证扣押更要受到法官严格的事后审查。
③目前我国刑事、行政扣押、冻结决定权都归办案司法、行政机关享有,法院无权对扣押、冻结的适用实施审查,使得扣押、冻结程序的公开和透明度不够,导致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扣押、冻结过程中容易出现暗箱操作,以致不能有效的保障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也正是我国刑事、行政扣押、冻结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度不够,从而使有效监督约束机制难以形成,导致有的行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滥用扣押、冻结权,任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④涉案财物坚持依法收取,管理规范有序,来源去向明晰,处理依法及时,法律手续完备,全面接受监督的管理原则”。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按程序收取涉案财物,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办案任务的人员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水、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
对不同的涉案财物应当分类或者分案保管。
执法办案单位应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帐,对管理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有关纪检、监察、审计、财政、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进行监督,防患未然。
3、涉案财物收取的条件和程序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1)涉案财物收取的条件和程序,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调取、冻结必须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必须是法定的;
而不是随意性的。
虽然现阶段相关法律、法规有一些涉及,但不够具体,也缺乏规范性。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
1、查封、扣押的条件和程序。
查封、扣押条件:
在勘查、检查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用以证明行政违法或者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查封或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于勘验、检查和搜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封、扣押:
(1)经过现场调查、检验甄别,认为该物品或文件,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或者行政违法的;
(2)进行人身检查或搜查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3)对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4)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及违法犯罪所得赃款、赃物;
(5)违法犯罪行为持有的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违章物品或者危险品。
查封、扣押程序:
可分为批准查封、扣押和执行查封、扣押。
批准查封、扣押:
非现场查封、扣押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
现场查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同时制作为有关文书。
执行查封、扣押:
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对于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录像后,可以查封、封存或者交持有人保管。
有条件办案部门还通过信息录入,把调取证据执法办案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或数据库。
2、调取的条件和程序
(1)调取条件:
侦查或调查中,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
(2)调取程序:
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呈单位领导批准后,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然后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取证据。
(2)涉案财物的处理
对所保管涉案财物根据案情调查的进展,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分类处理,有的要随案移交,有的发还被害人,有的要上缴等,但需注意的是,办理刑事案件,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财物不得没收涉案财物。
正确处理涉案财物也就是本文探讨核心所在。
1、涉案财物随案移送问题。
涉案财物的移送与诉讼中诉讼证据之证明需要息息相关。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
对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证)应当拍成照片;
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合法形式加以保全,然后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就法律本身而言,《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移送涉案财物的规定是明确的。
但在现实中涉案物的移送仍存在相当多问题。
如有的涉案财物价值小,保管困难,办案部门会立即移交;
有的涉案财物罚没款巨大,且牵涉当地财政返成比例制度,办案部门想方设法不愿移交。
如此问题得不到制度解决,使涉案物移交变得矛盾重重,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2、善意第三人和无争议被害人财物发还问题。
一是赃物原则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规定。
而相关规定在不同时期所持立场不一致。
笔者认为,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关键取决于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当前强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赃物的善意取得满足如下基本条件:
第一,善意人不知道所获财物是赃物。
第二,取得之物为法律所允许流通。
第三,必须支付合理对价。
第四,物品已经交付给善意人。
由上规定,对于无争议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或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产,如果不是必须在法庭作为证据出示的,经原扣押人,调取决定人决定后,可先行发还被害人、善意第三人。
3、涉案财物退还原主和解除冻结问题
经过办案机关调查或侦查终结,认定与无案件无关的扣押财物,应退还原主。
办案机关不得任何理由拖延退还,更不得再违法扣押。
经查明冻结的存款、汇款、证劵和证劵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办案部应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解除冻结。
4、法院判决后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
⑤增设庭审中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提升到司法的公正性。
针对实践中存在“重人身轻财产”问题,对一些涉案财物处理较为庞杂的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其他案件可以视情况增加涉案财物的庭审内容,此举将大大提高涉案财物的处理效率,提升司法公正性。
同时法院判决后涉案财物的处理,要秉承《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条件和程序,办案部门应迅速作出处理,进行移交、发还、退还、没收、上缴国库,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5、赃款赃物难以发还问题的处理
一是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害人,应考虑发出公告,同时对公告期间,限定领款期间以及逾期无人领款如何处理事项作出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必要时也可以参照债务提存公证形式,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收入的涉案财物向被害人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公证机构进行提存;
司法机关也可以采取变通措施,方便被害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领取财产。
二是对赃款赃物无法发还境外被害人的,可以构建涉案财物处理的国际合作机制,开展国际司法合作;
对没有国际合作的国家,可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是对价值不易保管或不宜保管的涉案财物难以发还的,应简化程序,作价或拍卖处理,把价款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
6、建立完善的救济体系,有效保障公民权利问题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势必给当事人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
⑥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性程序权利,以便在合法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行政和司法救济。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对行政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不服的救济手段。
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也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刑事扣押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复议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对此进行反驳。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刑事审查复议或诉讼。
此外,建立对扣押、冻结款物发还、没收的异议程序和外部监督等救济机制。
司法机关对于发还或者没收扣押、冻结和追缴款物有异议的相对人,应当听取其陈述,允许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申请公开听证。
另外,从近年来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行的可行性来看,条件成熟时也可将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结束语
本案通过对涉案财物有关问题探讨研究,其出发是基于执法规范化建设而进行的,由于现阶段执法环节涉案财物管理方面,法律规章等规定比较缺乏,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具体的细化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南,给执法环节财物管理工作带来不便。
特别是执法办案中产生大量的非涉案财物如何进行管理,没有具体规章制度可供参考。
加之在传统的刑事诉讼观念中,人们多关注“人”的因素,如关注人身权控制的合理性,而忽略“物”的因素,因而在诉讼程序构建中,“物”的价值仅作为证据,而其本身的价值功能常被忽视。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特别《物权法》出台之后,对财产的保护日益完善,而如果对涉案财物管理处理还停留于过去阶段,肯定不利于执法规范化建设,更不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只有通过进一步对涉案财物有关问题的探讨研究,找出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不足,通过立法来加以完善,在执法行为中使其成熟,并通过执法监督手段得到落实。
凡此总总,必将促进我国涉案财物管理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律权威和尊严将得到进一步彰显。
参考文献
①胡宝珍《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律问题调研》(《福建警察学院学报》(福州)2009年第5期)。
②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③⑥龚举文《论扣押、冻结款物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8期
④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⑤上海法院网《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现状审视与制度完善》
作者姓名:
专业:
法律(本)
报考点:
衡阳市蒸湘区自考办
联系地址:
衡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