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信托的历史脉络法律关系和角色功能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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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信托的历史脉络法律关系和角色功能文档格式.docx

法学史家认为,用益权可以追溯到圣方济各会教士(Franciscanfriar)来到英国的13世纪中期。

根据那时的教规规定,教士不能拥有任何财产。

可是,教士也是凡人,要吃喝拉撒。

虔诚的信徒就想出了一个变通的办法:

把土地转让给附近合适的人士,让其为教士的利益而拥有土地,即所有人把某块土地转让给A及其继承人,用益权则归教士。

通过这种转让方式,普通法非限嗣继承财产权(legalfeesimple)就转让给用益权受让人(feoffeetouse)A,而其系为用益权受益人(cestuiqueuse)即需要化缘的教会(themendicantorder)利益而持有土地。

通过普通法财产权由A所持有,用益权受益人可以实现对所转让土地的占有。

  虽然在早期,上述用益权得到了英国教会法院的承认,但是,却得不到世俗的普通法法院的承认。

由于不存在受益人可以起诉用益权受让人的普通法诉讼理由,受僵硬死板诉讼程式限制的普通法法院对用益权受让人违反转让协议的行为,显得无能为力,不能给予救济。

后来,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的御前大臣(chancellor),即后来的衡平法法官,就认为这种情形很不公平;

到15世纪初期,衡平法法官开始强制用益权受让人必须履行其曾经向转让人所作的承诺。

因为衡平法法官裁决用益权有效并可以强制用益权受让人执行协议,遇到不讲诚信的用益权受让人的风险就能很好地予以化解,所以,用益权越来越多,其范围也不再限于虔诚的信徒赠与土地给教士,而在普罗大众之间迅速发展起来。

人们尤其是土地所有人发现,通过把普通法财产权转让给用益权受让人,所有供享受的利益都可以如转让人所愿而得到实现。

例如,在1540年的《遗嘱法》(theStatuteofWill)前,土地不能遗赠,只能传给长子。

欲回避长子继承制(primogeniture)的土地所有人便转向用益权寻求解决之道。

他们发现用益权很灵活、很适合自己的需要:

所有人可以把土地转让给A及其继承人,在所有人生存期间用益权归所有人,然后用益权归所有人的遗嘱指定之人。

万一发生争议,衡平法法官必定会作出用益权归所有人的受遗赠人的裁决。

尤其是因为这种方式可以回避要缴纳给国王的封地税(feudalincidents),用益权就更受到普遍欢迎。

出于避税的用益权上的用益权则导致了《用益权法》(theStatuteofUses)的颁布。

  为了恢复封地税和填补国库,国王亨利八世(HenryⅧ)绞尽脑汁,决定通过立法从根本上否定用益权的合法性。

因担心用益权无效给受益人带来严重后果,英国议会在亨利的催促下,很不情愿地于1535年制定了《用益权法》,并于1536年开始实施。

但是,这部法律并没有造成用益权不合法的结果,相反,它把用益权受让人的普通法财产权取消后给予了用益权受益人。

用当时的话来说,用益权得到了执行(executed),就是说,转化成了普通法权益。

从前的受益人——如今被赋予了普通法财产权——松了一口气,但是,在去世时还得向国王缴纳其应缴纳的税款。

  虽然《用益权法》的目的是废除用益权,但是,富有想象力的律师和法官还是找到了这部法律的漏洞。

法院认为,如果用益权受让人(如今称为受托人)负有积极履行义务,就不能适用该法。

人们认为,积极信托(activetrust)——规定受托人负有以特定方式处理财产的义务----与从前的用益权大不相同,因为在以前的用益权里,用益权受让人仅仅是持有普通法财产权而已,用益权受益人本人可以直接从土地上取得收益。

对该法作出这样的解释后,就允许衡平法法官重申其有权管辖称为信托的用益权,从而培育了现代信托:

由受托人享有普通法财产权、由受益人享有衡平法财产权并由受托人经营管理财产所得收益的制度设计。

正如斯科特(Scott)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如今,信托是一种非常灵活的工具,其用途“就如律师的想象力一样不受限制”。

从根据遗世配偶和孩子们的各自需要而供养他们的遗产分配到庞大商业帝国的经营管理,都可以利用信托;

为慈善目的或者养老送终目的而管理财产,信托大有用武之地;

它也可以用于经营管理巨额的投资基金(如共同信托基金)或者贷款担保如信托契据(deedoftrust)抵押贷款。

信托还有其他许多用途,尤其在某项财产的受益人或者所有人众多的情况下,信托可以克服财产经营管理分散而导致的低效、无效甚至负效的弊病。

  二、英美信托法律关系

  所谓法律关系,乃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两类信托条款上:

明确受益人收益的分配条款和规定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管理条款。

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信托也是如此,它一般至少有三方当事人:

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但这三方当事人不必是三个不同的人。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可以一身两任甚至三任。

  1、委托人

  设立信托之人是委托人。

在英语中,委托人一般称为“settlor”。

在信托产生的初期,委托人称为“trustor”。

在涉税场合,委托人被称为“grantor”(转让人),原因是委托人系分拆财产权而转让财产之人。

委托人也可以称为“donor”(赠与人),因为多数受益性财产权的转让实际上属于赠与行为。

  信托可以在委托人在世时设立,称为生前信托(intervivostrust)。

以遗嘱形式设立的生前信托,称为遗嘱信托(testamentarytrust)。

生前信托既可以信托宣示(declarationoftrust)形式(即委托人宣布他以信托的形式持有某一财产)设立,也可以信托契据(deedoftrust)形式(即委托人把财产转让给作为受托人的另一人)设立。

  在信托宣示中,委托人是受托人。

若完全赠与财产(outrightgiftofproperty),赠与人要么必须交付财产,要么必须签署赠与契据(deedofgift)。

但动产信托宣示,既不需要实施交付行为,也不需要签署赠与契据。

赠与人只要表明以信托形式持有财产的意图就可。

例1所示就是动产口头信托宣示。

  例1:

O口头宣布:

她自己是100股通用电气股票的受托人,负有在A有生之年把由此而产生的收入支付给A的义务,而在A去世时应把股票交付给B。

这是有效的信托宣示。

它不必交付股票,而且因为是动产,也不必采用书面文件。

美国有些州规定,口头信托必须具有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

  若信托财产属于不动产,《反欺诈法》(theStatuteofFrauds)规定,信托宣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既是受托人,又是受益人。

如:

  例2:

O签署书面信托宣示宣布:

她自己是白地的受托人,在自己有生之年把土地收入支付给她自己,在她去世后白地就转给A。

这是有效的信托。

注意:

若O是唯一的受益人而且也是唯一的受托人,则该信托无效,因为没有人可以请求她履行信托义务。

为设立有效信托,受托人必须对他人而不是自己负有衡平法义务。

  若委托人不是生前信托的受托人,就必须采用信托契据的形式。

为使信托生效,信托契据或者信托财产应交付给受托人。

因此,在例2中,若O想让她的律师C担任受托人,O就必须把信托契据交付给C。

  若以遗嘱设立信托,委托人自然不能成为受托人,受托人必须是委托人以外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设立后,若委托人并未兼任受益人,则信托利益不能由其享受,信托执行情况的好坏也与其利益无关。

也即在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就脱离了信托法律关系。

换句话说,一旦委托人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就像一个彻底的财产捐赠人一样,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其保留了某些权利。

  2、受托人

  持有普通法财产权之人是受托人(trustee)。

可以有一个或者几个受托人。

受托人可以是个人或者公司。

在英美国家,几乎每家大银行都设有管理信托事务和履行受托人所应承担义务的信托部门。

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或者第三人,也可以是受益人。

  例3:

丈夫立下遗嘱将财产以信托形式遗赠给妻子,规定在妻子有生之年把收入支付给妻子,在妻子去世后则把财产转给丈夫的儿女,从而结束信托。

这是有效信托。

虽然妻子既是受托人又是受益人,但并不是唯一的受益人。

丈夫的儿女享有剩余权益,可以通过诉讼强制妻子履行其作为受托人的义务。

对比妻子享有的普通法财产权和丈夫儿女享有的剩余权(remainder),这种信托安排具有许多优点。

作为受托人的妻子必须把她自己的财产与信托财产区分开来,而且与享有普通法终身财产权相比,享有更大的经营管理权、出售权和再投资权。

  若委托人意图设立信托但没有指定受托人,法院可以指定受托人实施该信托。

这种规则称为“不能因为缺少受托人而不成立信托”。

  例4:

T去世时留有遗嘱:

信托遗赠其剩余财产,在A有生之年把收入支付给A,在A去世时把信托财产分配给B。

可是,遗嘱没有指定谁是受托人。

由于T的遗嘱明确表示了设立信托的意图,法院将任命合适人士担任受托人来实现T的信托目的。

但是,若信托系以信托契据设立而没有指定受托人,则会因没有受让人或者没有交付而无法成立。

  与此类似,若T的遗嘱指定了受托人,但被指定之人拒绝担任,或者在担任受托人期间死亡,而遗嘱又没有规定继任受托人,则由法院指定继任受托人。

  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财产权,受益人则享有衡平法权益。

在经营管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负有很高的注意义务。

受托人负有只能以有利于受益人的方式执行信托的义务,严格禁止自我交易,即受托人在同一交易中既是履行信托义务又是从事个人业务,也禁止从事某些交易。

受托人必须保护财产、使财产有所产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要求,向受益人支付收入。

在作出投资决定时,受托人对收入受益人(其感兴趣的是收入和高回报)和剩余权受益人(其关心的是保本和增值)这两类受益人都负有公平对待的义务。

受托人负有的其他重要义务还包括:

把信托财产与自己的财产分开的义务、准确记帐的义务、谨慎投资的义务以及不得把信托权力授予他人的义务。

若受托人不能适当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则不能获得报酬,且应负赔偿责任,法院还可以撤销其受托人资格。

总之,受托人负有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一切义务和责任,但又不能享受该财产所有权的任何好处。

受托人有望得到的最大好处就是作为受托人的报酬。

因此,当O告诉T,要把1百万美元的普通法财产权送给T时,T是不会感到很高兴的。

事实上,除非可以得到报酬,否则T会感到很不安,因为O将要给T增添的全是拥有1百万美元的负担。

而且实际上还更糟,T将作为受托管理人(fiduciary)而持有普通法财产权。

这意味着T应妥善管理该财产,避免与该财产发生任何自我交易行为,确保自己的利益不与受益人(beneficiary)的利益发生冲突。

如果T的行为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即使仅因疏忽而造成了损失,T本人也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甚至会面临刑事指控。

  要设立信托,必须给受托人设定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

若受托人根本没有义务,则信托得不到承认。

这时的信托就是“被动的”(“passive”)或者“消极的”(“dry”),信托不成立。

因为受托人不负有积极义务而不成立信托时,受益人获得的是信托财产的普通法财产权。

  因为受托人负有繁重的义务和责任,所以,法律不会强迫一个人担任受托人,除非他愿意担任。

一旦担任了受托人,只有征得受益人的同意或者根据法院裁定,才能免除责任。

  3、受益人

  一般而言,受益人是享有信托财产收益之人,英语称之为“beneficiary”,也可以用其他术语指称。

在早期的案件中经常使用法语“cestuiquetrust”指称,现在也有人使用这一用语。

若要强调衡平法财产权的税务事项时,受益人一般称为“grantee”(受让人);

若转让属于赠与时,就使用“donee”(受赠人)一词。

  信托财产的衡平法财产权由受益人持有,即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权益,受益人有权享受信托财产的好处,但是并非不受任何限制。

受益人可以享受的只是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的财产或者收益。

一般来说,受益人不能控制受托人,或者指令受托人如何管理该财产的普通法财产权。

然而,如果受托人违反了信托义务(fiduciaryduty),或者没有遵照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的指示,受益人有权起诉受托人。

也就是说,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条款时,受益人可以获得救济,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享有对人索赔权(personalclaim)。

这种对人索赔权不具有高于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索赔权的效力。

因此,若这只是唯一的救济,则可能不能保护受益人。

衡平法还赋予了受益人与信托财产本身有关的其他补救措施。

除信托受益人,受托人的对人债权人(personalcreditor)不能取得信托财产。

若受托人违法处分了信托财产,则受益人可以重新获取该财产,除非该财产处于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之手。

若受托人处分该信托财产后,以销售所得取得了其他财产,则受益人可以在新获得的财产上强制实施信托。

主要是因为具有这些获取信托财产的权利,所以说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衡平法财产权。

  私益信托(privatetrust)几乎都可以设立继受受益利益(successivebeneficialinterests)。

一般做法是,信托收入支付给某受益人或者某群受益人终身,然后是给另一群受益人终身,最后在信托终止时由受托人把信托财产分配给第三群受益人。

因此,设立信托包括设立收入的当前权益(presentinterest)和一个或者多个衡平法上的未来权益(futureinterest)。

  例5:

O把价值100,000美元的证券信托给X时规定:

把收入支付给A终身,然后给B终身;

在A和B中后去世之人死亡时,受托人应把信托本金分配给B的那时在世的后代。

X享有信托资产的普通法财产权,并负有为所指示的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经营和投资资产的信托义务。

A享有衡平法终身财产权。

B享有衡平法终身性质的剩余权(remainderforlife)。

B的后代享有衡平法非限嗣继承财产权(feesimple)性质的不确定剩余权(contingentremainderinfeesimple)。

O享有衡平法复归权(reversion),这种情况一般称为复归信托(resultingtrust)。

若在A和B两者中后去世之人死亡时,那时没有B的在世后代,信托财产就复归O,或者给O的继承人,若O也同时死亡的话。

  如今,大多数终身财产权和未来权益是衡平法权益而不是普通法权益,而且是通过信托设立的。

在有形或者无形动产中设立的终身财产权和未来权益罕见,也总是不明智的。

土地上的终身财产权和未来权益有时也能遇到,但也总是不明智的。

与设立普通法权益的财产转让相比,设有衡平法权益的信托是非常灵活、非常有用的财产转让手段。

 三、英美信托角色功能

  信托是非常方便、灵活、实用的理财手段(estateplanningtechnique)。

其主要角色或者功能有:

  

(一)社会保障功能

  委托人希望抚养、扶养某个人或者保障某个人的基本生活,恐怕是设立信托的最常见理由。

虽然人们可以采用简单、方便、快捷的完全赠与财产的方式,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完全赠与不能实现人们的真正目的。

试举几例如下:

  1、抚养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没有管理财产的法律行为能力,一般也不能很好地管理财产。

信托允许委托人把财产收益赠与未成年人,而又不必把财产的控制权给予未成年人,也不必申请法院任命监护人(guardian)替未成年人管理财产。

与把财产转让给监护人或者财产管理人(conservator)或者《统一未成年人财产受让法》(theUniformTransferstoMinorsAct)规定的看护人(custodian)等其他方式相比,信托还具有更灵活并允许委托人对财产的使用享有更大的控制权的优点。

  2、自我保护

  一旦个人因疾病、受伤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行为能力,就无法管理自己的财产。

这时,应由法院指定财产监护人或者财产管理人来管理其财产。

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一个人行为能力的有无,会使人无论私底下还是在公开场合都感到相当难堪,而且也不能保证无行为能力之人满意监护人的决定。

设立监护既不方便又代价高昂,因为监护行为要受法院监督,且必须定期向法院呈送详细的报告。

  信托不需要监护人。

比如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可以自己充当受托人、保留撤销信托权和持有终身受益的权利,从而对信托财产拥有很大程度上的控制权。

一旦委托人无行为能力,其指定的继任受托人(successortrustee)就可以按照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的明确规定,接管信托财产的管理事务。

这种通常称为备用信托(stand-bytrust)。

  3、约束挥霍者

  有的人也许有能力管理自己的财产,却易于以极端或者无谓的方式使用其财产。

通过设立信托,委托人既可以保护信托财产不被受益人自己挥霍殆尽,因为受托人只能按照委托人规定的条件、数量给受益人支付收益;

也可以保护信托财产不被受益人的债权人获取,因为信托法律规定,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

这种信托称为反挥霍信托(spendthrifttrust)。

  此外,委托人可以把自己的财产信托给慈善机构,在更广阔的时空范围内实现社会保障功能。

这种信托称为慈善信托(charitabletrust)。

  

(二)财产分配功能

  完全赠与,无论是生前赠与还是遗嘱赠与,都把财产使用的全部控制权完全给予了受赠人。

委托人通过信托,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限制受益人对财产的控制,只要限制的手段不非法或者不违反公共政策。

其灵活性在于允许委托人决定受托人如何分配信托收益,如一直分配收益、给予受托人自由选择谁可以分得收益及其数量、规定受益人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以获得收益或者继续获得收益,或者限定信托财产的使用目的,如用于教育或者医疗。

  (三)财产管理功能

  个人可能缺乏经营管理财产所必须的技能。

诸如演员、职业运动员、彩票中奖者或者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原告等人,突然获得一大笔金钱后,因从未学习如何合理经营管理,容易很快就会耗尽这笔横财。

若把这笔钱置于有投资经验的受托人控制之下,则委托人可以增加受益人在更长期时期内享受其利益的可能性。

  当一个人突然获得一大笔财产后,也可能受到来自家庭、朋友或者心怀不轨者等希望分一笔横财之人的压力。

设立信托后,受益人实际上就不可能把信托财产转让给这些人。

  (四)专业经营功能

  委托人可以为第三方受益人或者以自己为受益人设立信托,以获取职业资产经营管理人的服务。

如银行和信托公司等职业受托人对各种投资业务比大多数人更专业、更有经验。

假设某人刚刚继承了堪萨斯州的一片麦田、纽约市的一栋写字楼、旧金山的一套公寓楼、美国政府的储蓄债券、许多国内公司的股票、得克萨斯州的石油与天然气田和意大利的进出口企业。

他拥有处理所有这些不同资产的技能吗?

如果没有,为这些资产设立信托,是获取职业化经营管理的一种办法。

此外,信托转让还有一大好处。

如果疏于经营管理本身的财产,结果遭受经济损失,很难采取什么行动予以补救——人们不可能对自己提起诉讼。

然而,如果受托人有过失,就可以起诉他违反信托义务;

胜诉了,就有很大机会挽回损失,因为大多数金融机构和信托公司还有其他资产或者金钱,有能力赔偿损失。

  职业化受托人还掌握着更大的投资机会。

例如,银行可以把数个信托资金组合成共同信托资金,充分利用多样化投资和大笔投资的机会,从而降低单项投资行为失败导致的信托财产价值损失。

  (五)简化程序功能

  委托人在世时已设立信托的财产,不属于其死亡时应接受遗嘱检验的遗产,可以很好地回避繁琐的遗嘱检验程序。

当委托人去世时,信托中的剩余财产按照信托条款进行管理和分配,不会按照委托人的遗嘱或者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此外,财产可以迅速转到受益人手中,可以避免出现无人经营管理的局面,可以规避遗嘱检验公开程序。

然而,所有这些优点,不适用于委托人在遗嘱中设立的信托,因为这里的财产首先必须经过遗嘱检验程序。

  (六)税收优惠功能

  利用信托的另一主要原因是可以合法避税。

把可以产生收入的财产设立信托后,对受益人征收的税率低于委托人,从而可以支付更少的收入所得税。

另外,设立信托转让,可以避免征收赠与税。

与此类似,合理设立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应税遗产。

  (七)经济发展功能

  通过信托,作为受托人的专业公司可以把零散的资金集中起来,用于投资,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如今现代商事信托已逐渐代替民事信托,成为信托的主流业务,对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八)预防贪腐功能

  如果官员拥有资产会造成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冲突,就不能拥有某些资产,或者要对这些资产作一定的技术处理。

例如,总统、州长、市长或者其他政治人物可以拥有自己的股票、债券、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投资。

但是,在履行职责时,在私人投资和政治决定之间极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

为消除这些利益冲突,就要为这些资产设立信托,指定独立的第三方作为受托人,以保证在任期内,官员们对这些资产的经营管理没有控制权,也无权过问信托投资的具体情况。

这种称为盲点信托(blindtrust)的制度设计,可以较好地防止当权者滥权弄权。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引进盲点信托,例如,如马英九就任该地区领导人时,其相关财产就按照规定设立了盲点信托。

盲点信托的产生与传播,再次证明了英美信托制度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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