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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六)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七)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施救费用数额在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

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利用保险机动车从事犯罪行为;

5、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四)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因涉水行驶或发动机进水后启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八)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九)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十一)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二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8%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三)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增加30%绝对免赔率;

(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五)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折旧系数表计算。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事故证明。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十七条因保险事

故损坏的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可以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1-事故责任免赔率)×

(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特种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五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六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或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

(三)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四)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七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机动车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四)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九)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

(十)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十二)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三)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

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分摊赔款。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

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

第三十五条赔款计算

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

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绝对免赔率之和)

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

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

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章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机

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二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

、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四)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八)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四十四条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座位除外)确定。

第四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

(1-绝对免赔率)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

(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四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章特种车全车盗抢险

第五十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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