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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二)关于原告方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解释,我们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应原告侵害结果可认定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原告提供证据来看,1、原告系农村户口,长期生活农村。

2、原告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收入。

3、原告提供证词也说明事实。

4、原告曾在xxx第一装潢公司上班,既提不出证人,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事实也不存在xxx第一装潢公司这一企业,说明原告参照照农村标准赔偿符合事实。

本案原告方对xxx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解决,事实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其弟xxx与人民医院一次性调解,侵害被告方得权利。

我们认为,原告方对于xx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伤害补偿中的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无限放大自己诉求,形成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按照农村标准和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原告对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过失解决不当,实际侵害被告权利。

故被告可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认真研究代理人意见。

【民事诉讼代理范文二】:

吴光英诉吴光华等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

代理词

审判员:

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代理人于庭前经门卫电话联系,在贵院大厅向民庭书记员呈递了委托书和出庭函。

由于法庭直到开庭时仍未通知,导致本代理人出庭迟到,仅得参与了原告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这一环节。

为履行代理职责,在阅读庭审笔录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纠纷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起,原告在起诉前曾广泛咨询有关部门和法院,得到的答复都是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告对其原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出生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的1973年(户籍登记误登为1975年),与四被告及母亲杨忠珍、妹妹吴芬系同一家庭的成员,该家庭以原、被告母亲杨忠珍为户主计七个人口共同承包集体土地(《登记表》上登记为“承包人口4”、“劳力3”显为笔误)。

原告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重新承包到土地,并且村集体未收回其原承包地,由各被告耕种使用至被征收。

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观点明显错误。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该规定的含义已非常清楚,“不得收回”就是必须保留,保留承包地无疑就是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且明显是为“出嫁女”保留而非为其娘家人保留,否则为何将出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作为“不得收回”的条件?

据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

出嫁女只要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尚在承包期内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容侵犯。

第二轮土地承包仅是延长承包期而非重新发包,原告与原集体的承包关系当然尚在承包期内,原告对其原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再从家庭这个层面来看,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就意味着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呢?

当然不是。

因为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该户承包人口按份共有,户主仅是该户承包人代表。

被告持有承包经营权证并非其户(分家后形成的户)重新向集体承包了土地,是分家立户后将原大家庭的共有承包地分割而来。

在这个过程中,虽然原告的承包地被家庭内部分给了被告,但丝毫未改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顶多只能视为被告代原告行使该权利。

二、原告应享有自己承包地被征收后取得的补偿费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集体已分配的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系该物权的转化形态,按照权利和利益相统一的民法基本原理,原告因承包地被国家建设征收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国家按征地补偿政策给予的征地补偿费就是对原告丧失承包经营权所作的补偿,当然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以最高法院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为由抗辩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1、被告并未证明村集体确实“决定”对原告的承包地份额不予分配补偿费,相反,该补偿费已实际分配,且被被告占有着;

2、被告并未证明村集体按现有成员资格分配土地补偿费,而事实上是按原承包人口分配(连已故者的承包地份额都给予了补偿),原告是否享有原集体成员资格实无争论之必要。

三、本案庭审程序违法

1、未通知代理人到庭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赋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而且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但法庭直到开庭不通知本代理人,原告打电话质问本代理人为何不到,经本代理人电话询问承办法官,其答复竟然是:

“已发传票给当事人,应由当事人通知你”。

当事人正因为欠缺法律知识才委托代理人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代理人系法庭依法必须通知的诉讼参与人,法庭不通知代理人到庭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非法剥夺;

2、适用简易程序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在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明显存在着很大争议——原、被告持截然相反的主张,而且该争议能否得以公正解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亲情关系乃至于社会和谐,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虽因出嫁离开了左旗村,但其在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

在其承包经营权因权利客体(承包地)被国家建设征收而丧失后,国家按政策给予的补偿、补助款项系该物权转化而来,只能归属于原告。

更何况村集体并未因成员资格问题未予分配,而已按原承包人口(承包经营权主体)实际予以分配,四被告取得原告的补偿款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必须返还原告。

立足于事实、不折不扣地遵循法律是司法的天职,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恳请法院在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充分考虑上述代理意见。

谢谢法庭!

此致

贞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北京永川律师

年月日

【民事诉讼代理词制作要点】: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

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

(2)代理词发表日期。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张亚男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合理的赔偿要求予以了支持,故一审判决民事部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

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金额29125.79元)等四项费用系上诉人已实际产生并支出的,故该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二、上诉人诉请11673元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恳请法庭根据客观证据作出正确认定

根据成都铁路局贵阳车辆段劳资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原告6-10月工资情况》及《原告生病以来未得到一次性奖情况》,证实上诉人在受伤后产生的误工损失为6852.79元而非上诉人诉请得11673元。

恳请法庭根据上述客观证据认定上诉人误工费。

三、对上诉人诉请中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部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1、20000元后续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的医疗证明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报告,而是仅凭个人主观推断便向被上诉人主张20000元后续治疗的费用,显然该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2、4650元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上诉人仅系两处10级伤残,鉴于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务科出具的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病历报告》在诊疗计划中明确标注了“普食”(即普通饮食即可),而上诉人又未向法庭提交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医嘱,代理人认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亦记载的“清淡饮食”,足以证实就上诉人伤情而言无需增加营养,即上诉人并未实际产生所谓的营养费损失。

3、3000元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鉴于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实自己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项诉请同样因违反上述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但考虑到上诉人往返医院必将产生一定交通费,故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无证据支持自己该项诉请的情况下,酌情支持交通费200亦属合理。

四、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业票据(发票号:

3121800)记载的收费内容,表明了上诉人住院期间共计产生940元的护理费,该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当中,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护理费明显系重复计算。

同时,就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的问题,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住院期间的《病历报告》,该报告在诊疗计划中注明了“按耳鼻咽喉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自动体位”,代理人认为就“自动体位”的字面理解不难看出上诉人身体活动是不受限制的(受伤部位系鼻骨),无需他人给予生活上的护理的。

另外,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贵阳车站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上诉人配偶系因照顾上诉人而产生的3个月工资收入损失,同时该证明明确上诉人之配偶因请事假,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约为9782元,该数额亦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相差甚远。

鉴于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内容不具有唯一性,恳请法庭不予采纳该份证据。

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贵阳站设备车间出具的《证明》,代理人认为该《证明》证实的内容是否真实难以认定。

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及其他同时曾于上诉人住院资料期间亲自目睹上诉人上街买菜、带小孩等,故在上诉人亦可行动自如的情况下,何来的护理,又如何产生护理费损失。

鉴于该证据的取得是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不排除上诉人为达到索取不合理护理费的目的而要求车间出具的。

五、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精神相违背,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非其遭受的实际或必然遭受的损失。

恳请合议庭遵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精神,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请。

综上所述,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未能就自己的部分主张提供证据,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辩护人:

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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