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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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林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走》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走》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走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八条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走证照;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林地被依法占用、征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
第十六条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走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走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
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_)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
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走和附图;
(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
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
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走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走为准;
(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第四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等危害林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
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收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收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项目批准文件;
(二)具有森林资源调直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三)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
(四)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
申请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手续,除应当提交前款规走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置补助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走审批:
(-)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
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地林业行政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走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制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不得审核同意: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200平方米;
(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走标准;
(五)出卖、出租原住房。
第三十条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工程设施。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规走批准占用、征收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
(二)在占用、征收林地未获依法批准前,违反规定批准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的;
(四)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工作中,指使当事人弄虚作假或者纵容当事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干扰调处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走,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可以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
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的地
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