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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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第七条“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二)款“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之规定: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3.违规调整预算
自行将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调整,改变支出科目、数额。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
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三)款“违反规定调整预算”之规定:
4.白条进账
原始凭证未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监制章的规定发票的。
违反了〔1993〕财政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依[1993]财政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四)款“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之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指查证少缴、漏缴的税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挤占、挪用拨入的预算资金、专项拨款
将财政拨入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改变用途,用于行政性支出、基本建设、滥发钱物、经商办企业、转为有偿使用以及其他挤占挪用等。
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部分“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和[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挤占预算内支出
部门、单位违反规定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五)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规定:
(同上)
7.应拨未拨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
主管部门将财政拨入应拨付所属单位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预算资金及财政专户返还的预算外资金等滞留挂账或少下拨、不下拨。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三)款“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之规定:
8.虚报冒领财政拨款
虚报预算支出项目,重复编制预算项目,骗取财政拨款;
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以及其他虚报冒领等。
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一)款“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之规定:
9.虚列预算支出(未按规定列当年支出)
虚列支出,将当年未实际支出的款项列当年支出,或者应属于当年的支出未按规定在当年列支出等(未支列支、少支多报、以拨坐支、随意扩大结转项目、虚列结转支出、减少结余或扩大赤字的数额)。
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
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
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额记账”、第四十八条
(一)款“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入账。
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要在年终前全部上缴。
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
(二)款“年度单位支出决算,一律以基层用款单位截止12月31日止的本年实际支出数为准,不得将年终前预拨下级单位的下年预算拨款列入本年的支出,也不得以上级会计单位的拨款数代替基层会计单位的实际支出数”;
财预字[1997]286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六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
10.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
部门、单位将收取应上缴的预算内收入转作预算外收入。
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
(一)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三款: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
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一)项“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
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
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账户上或者另设账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11.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收入、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在往来中列收列支,致使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终决算无法反映。
财预字[1998]49好《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
[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
”[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此外,隐瞒的收入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的,换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纳税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引用)
12.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单位将收取的水资源费未按规定上缴。
违反了省政府令[2003]第4号《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依《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
13.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
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帐户或者另设帐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违反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
”第七条“……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和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及《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依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二)项;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四)款之规定:
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14.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
(1)用预算外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拆借资金等;
(2)超过规定标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实物;
(3)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
(4)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
违反了《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六)款之规定:
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15.违规使用收费票据
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
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
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
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票据内容填写不全;
擅自转借、转让、**、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
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
互相串用各种票据;
丢失毁损收费票据。
:
违反了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
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
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行政性收费依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
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事业性收费及其他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6.违规使用发票
转借、转让、*开发票或者私自拆本使用发票、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以及未按规定印制、生产、领购、取得、保管、开具发票。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开发票;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7.违规收费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等。
违反了《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款“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
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四条“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依《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
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18.违规向企业摊派
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费用;
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强制企业参加法定项目以外的保险等。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处理处罚: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
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