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案例之欧阳道创编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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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
【分析】18
第三节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19
【案例】19
【分析】20
第四节商业贿赂行为21
【案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商业贿赂案21
【分析】22
第五节虚假宣传行为23
【案例】长虹兰州销售分公司虚假宣传案23
【分析】25
第六节侵犯商业秘密行为29
【案例】30
【分析】31
第七节低价倾销行为33
【案例】33
【分析】34
第八节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34
【分析】35
第九节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35
【分析】37
第十节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行为39
【案例】40
【分析】40
第十一节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41
【案例】42
【分析】43
案例
第一节混淆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案例】
白银市工商局平川分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从2005年开始,烟台市建设机械厂在白银市平川区销售标有XX的“海霸”商标的塔式起重机。
并于同年销售给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标有“海霸”商标的塔式起重机1台。
2006年5月21日,在刘白高速公路新墩收费站,平川工商分局依法扣留了当事人准备销售给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的第2台标有“海霸”商标塔式起重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证后,平川工商分局没收当事人烟台市建设机械厂被依法扣留的侵犯“海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塔式起重机1台;
对当事人烟台市建设机械厂处以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是从事类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海霸”商标的塔式起重机属于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另外,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海霸”商标的塔式起重机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当事人实施了XX使用和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的行为,并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误认、误购,当事人的行为最低限度也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
【案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案
2007年3月14日,金昌市工商局根据投诉举报,在对金昌市汽车站附近流动销售商品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商品中标有河南省孟州市喜相逢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依利”纯香奶135箱涉嫌违法。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依利”纯香奶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伊利”纯牛奶在商标图形和包装装潢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上极为相似。
当事人于2007年2月开始购进“依利”纯香奶后,多次在金昌市汽车站附近的商店、超市中批发销售。
经查证确认后,金昌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依利”纯香奶135箱,并罚款1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伊利”与“依利”均是两个中文文字商标,并且读音一样。
同时销售的“依利”纯香奶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伊利”纯牛奶在商标图形和包装装潢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上极为相似,视觉上相差不大,容易造成混淆,当事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进行销售,其行为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3)仿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仿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生产荣华月饼的厂家荣华饼家有限公司源自于1950年成立的香港元朗荣华酒楼。
香港荣华公司自1966年开始在香港本地以及英国、荷兰等国家投入大量的荣华月饼广告。
1987年后,在广州、北京、上海等20余省市也进行了大量宣传。
而香港荣华月饼更是在内地各类评比中先后获得过“国饼十佳”、“最佳特色月饼”等美誉。
2006年9月28日,香港荣华公司申请东莞市公证处对位于东莞市世博广场的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销售月饼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铁盒中间有“荣华月饼”字样,深蓝底色盒面上为月季花和月亮图案,并点缀着“花好月圆”等小图章。
铁盒周面还注明授权商:
澳门荣华饼家。
这个包装与香港荣华公司2001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花好月圆”图形商标极其相似。
同年9月5日,好又多公司提供今明公司的荣华月饼发货单,证明自己所售月饼具有合法进货途径。
同年10月16日,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将好又多公司及其世博分公司、今明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立案后,法院依申请追加苏国荣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同年7月,今明公司曾与苏国荣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顺德荣华厂将其注册的“荣华+圈”商标许可今明公司使用;
其在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花好月圆”图案则是依据案外人澳门居民余国华的授权而使用。
本案属于商标专用权人起诉生产商和销售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以下四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荣华月饼”是否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该名称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
本案中,“荣华月饼”的优良品质和香港荣华公司对该产品长期、持续、大量的宣传和销售,使得市场一般公众已将“荣华月饼”与香港荣华公司联系在一起,故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公司具有排除他人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
第二个层次,今明公司是否因澳门荣华公司的商标授权行为而取得在内地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依据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特点,在一个国家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该国内部获得保护,其他国家不当然承认此项权利。
鉴于两岸四地的现实国情,两岸四地任一地区的注册商标并不当然享受四地中其他地区的商标权保护。
本案中,尽管余国华在澳门注册了与香港荣华公司“花好月圆”图形商标相似的商标,但仅限在澳门地区使用,无权授权他人在中国内地使用,因而其授权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今明公司没有在内地使用余国华注册商标的权利。
第三个层次,今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今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是判断今明公司的行为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情形,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今明公司将苏国荣许可商标的圈内文字单独抽取出来,摹仿香港荣华公司,将“荣华月饼”作为其商品名称,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个层次,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从上述的分析可知,今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商标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今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销售了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产品,但有合法来源,故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知名商标由于其在公众消费者心目中的较大影响,以及其潜在的品牌效应和巨大商业价值而成为大家竞相追逐和模仿的对象,搭便车现象已经日益演化成如今的“山寨文化”,足见其巨大的发展力。
那么在涉及侵犯知名商标的专用权的各方主体中,要做到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努力:
1、首先,对于知名商标的所有人来说,其对知名商品的品牌效应的树立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享有知名商标的专有权,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及跨类的扩大保护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较好方式。
同时发现有搭便车的侵权行为时,要保存好侵权证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其次,对于其他存在竞争的商家而言,努力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才是正确的生财之道,虽然打擦边球的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获得一时的短利,但是对于整个公司的发展却是极为不利的,很有可能身陷官司而导致较大的违法成本。
3、最后,对于量贩超市等为商家提供营业席位的销售厂商而言,在选择生产厂商时也需留意,对于存在侵权行为的生产厂商,应当及时制止,否则就可能构成共同的侵权主体。
【案例】某某诉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1659号。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19弄1-24号。
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是一家从事十字绣绣线、绣品及相关产品生产与销售的公司,原告产品覆盖多个省市,在广大十字绣爱好者中享有盛誉。
2001年12月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丝蒂奇”商标,该商标被核准用于第23类“线、棉线和棉纱”等商品上使用。
现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绣线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商标,绣线系线的一种,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告还在其生产销售的十字绣套装或者与绣线放在相同场所单独出售的绣针、图纸、绣布、绣品等产品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商标,上述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的商品中的线构成类似商品。
“天使丝蒂奇”与原告的“丝蒂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丝蒂奇”商标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中,即便法院只认定被告在绣线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被告利用该商标搭售与绣线相关商品及在被告网站上进行宣传的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天使丝蒂奇”商标的绣线、绣针、绣布、绣品、图纸及制作说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9,804元、合理费用23,196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公证购买物品费用196元)、被告通过《新民晚报》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商标是由“ANGEL”演变而成的,与“天使丝蒂奇”组成组合商标,用于十字绣产品上,属于第26类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3类商品属不同类商品。
被告从未将绣线单独出售,被告出售的系十字绣产品,绣线、绣针、绣布、图纸、制作说明组合起来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商品,绣线置于包装最内层,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可能与原告商品造成误认。
因此原、被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亦不类似,两者使用的商标也不相同或近似,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该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被告所使用的十字绣套装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十字绣套装由绣线、绣针、绣布、图纸和使用说明组成,上述十字绣套装与原告312025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所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因为,绣针、绣布、图纸和使用说明与绣线在材质上虽然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互补性,需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需求,所面对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也是基本相同的。
被告认为,被告出售的系十字绣产品,由绣线、绣针、绣布、图纸和使用说明结合起来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系第23类线类产品,被告使用的十字绣套装中不仅包括绣线,还包括绣针、绣布、图纸和使用说明,前述五部分内容组成起来才能成为一整套产品,虽然绣线系组成部分之一,但消费者购买该十字绣套装的目的系借助于上述五部分内容并通过自身的劳动制作成一幅美术作品供欣赏之用。
故被告销售的十字绣套装所面对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生产部门与原告商标核准的线类产品均有很大的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将线类产品与十字绣套装造成混淆,两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即便被告在其出售的十字绣套装上标注的“天使丝蒂奇”字样中包含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但因两者并不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但在被告出售的十字绣套装中,被告在绣线的包装纸或用于缠绕绣线的纸板上均标有“”字样,该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绣线又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线、棉线、毛线构成类似商品。
故在被告出售的十字绣套装中,被告在绣线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单独出售标有“天使丝蒂奇”商标的绣针、图纸、绣布、绣品等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单独出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即便被告为经营所需,实施了单独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因绣针、图纸、绣布的功能、用途、所面对的消费对象等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有很大的区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关于绣品,虽然绣线系绣品的主要组成部分,但绣品是作为一幅美术作品呈现在消费者面前,一幅绣品的形成离不开创作人员的构思、工人刺绣劳动的付出并需借助于绣布作为作品呈现的载体。
消费者购买绣品的目的,通常是作为美术作品装饰家居所用,因此绣品面对的消费对象是特定的。
上述绣品的功能、用途、所面对的消费对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中的线、棉线、毛线等产品均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单独出售标有“天使丝蒂奇”商标的绣针、图纸、绣布、绣品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案例】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案
2000年4月,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商局根据鹤岗市顺品公司的投诉,依法对鹤岗市鹤利斯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仿冒鹤岗市食品公司双鹤牌老传统红肠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鹤岗市食品公司于1997年8月推出了自行研制的双鹤牌老传统红肠。
该产品以其独特的口味和良好的质量,一投放市场便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产销量不断增加,很快成为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
为使消费者能更好地识别该产品,扩大市场份额,1999年下半年,鹤岗市食品公司又为这种产品重新设计了更具特色的包装装潢。
鹤岗市鹤利斯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是当地一家从事香肠等食品生产的企业。
为扩大自己香肠产品的销量,该公司模仿鹤岗市食品公司产品包装装潢设计,并于2000年2月委托他人印制了20000个新的包装装潢用于包装自己的香肠产品。
经将两家企业的包装装潢进行对比分析,整体印象近似,即两装潢的图形、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近似,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至调查日止,鹤岗市鹤利斯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共销售使用这种包装装潢的产品1156.5公斤,获利2336.13元,尚余6120个包装装潢没有使用。
鹤岗市工商局在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后认定,鹤岗市食品公司双鹤牌老传统红肠具有一定知名度,是知名商品;
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相关商品通用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是特有的包装装潢。
鹤岗市鹤利斯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与鹤岗市食品公司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鹤岗市工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
(一)项规定,对该公司尚未使用的包装装潢予以收缴并销毁。
本案处理中需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知名商品。
从本案反映的情况看,虽然鹤岗市食品公司双鹤牌老传统红肠在当地具有较好的市场声誉,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其他一些地方或者在远离黑龙江的一些省份该商品则未必知名,甚至可能会有相当一部分消费者闻所未闻。
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该商品能否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呢?
这就需要对知名商品的含义有一个正确全面的理解。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理解什么是知名商品时,应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一)知名商品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
知名商品顾名思义当然应是知名的商品。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讲,任何商品只要投放市场就会为人知晓。
因此,商品只有知名度高低之分,而没知名与不知名之分。
所谓“具有一定知名度”强调的是商品的知名度应该达到一定的程度,但并不要求很高。
(二)知名商品的知名表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这里的相关公众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其一,是指与该商品有现实或者潜在购买关系的消费者而不是指所有的消费者。
不同的商品由于具有不同的性能、用途等,也就有不同的消费对象。
某种商品只有为其消费对象所知悉时,才会对市场产生影响,别人仿冒才会产生混淆的不正当竞争后果。
因此,离开商品的消费对象来分析商品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无意义的,也是没必要的。
其二,包括一定市场范围内的消费者。
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当然是知名商品,但在一定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也应当是知名商品。
这是因为:
首先,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们的消费习惯不同等多种原因,在一定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成为人们选择的商品是大量的。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不是孤立的而是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联系的。
仿冒在一定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同样会产、生市场混淆,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事实上这种仿冒行为也是大量存在的。
但如果不承认该种商品是知名商品,就不能依法制止这种行为,这显然是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意的。
因此,将相关公众理解为是指一定市场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承认知名商品具有地域性,既符合客观现实,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
(三)知名商品体现的是一种客观事实。
商品是否知名、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一种客观事实,因此,知名商品既不是经营者自封的,也不是经有关部门评定出来的,认为知名商品是经一定程序评选出来的或者是获得某种荣誉称号的商品的认识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执法部门认定知名商品,也仅仅是为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而对该商品在市场上为消费者认知程度的一种判断,不是授予该商品一种荣誉称号。
未被执法部门认定为知名的商品,有很多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鹤岗市工商局正确理解了知名商品的含义,很好地把握了知名商品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将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认定为知名商品,不受该商品是否在其他地方知名的影响,值得借鉴。
原告漳州福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系我国台湾商人於1990年1月在大陆福建省创办的独资企业,主要生产膨化食品,并将其生产的膨化食品命名为“香香果”。
1991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果果香”商标未获核准。
原告为了宣传其“香香果”商品,1992年创作了题为《好吃的果果香》歌曲,自1993年至1997年,先後在福建、河南、河北、天津等14个省市及其所属28个地区的电台、电视台上以商品广告形式播放,投入广告费用300多万元。
原告在其生产的“香香果”膨化食品的外包装袋的背面还印有该歌曲,以便少年儿童识别其产品。
在此期间,原告的“香香果”膨化食品在福建、上海、辽宁、河南、河北等省市广泛销售,其食品质量每年检验合格,成为广大少年儿童喜欢的食品。
1997年2月,被告漳州市顶味食品工业中心开始生产膨化食品,取名为“乐乐”;
同年11月,被告将其生产的膨化食品名称由“乐乐”改名为“香香果”,并冠以“新一代”字样,以低於原告的价格,在漳州、福州、洛阳、石家庄等与原告相同的市场销售。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为由,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被告以“香香果”为膨化食品的通用名称,并非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作为抗辩理由。
原审法院查阅了国家商标局编印的《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一书,查明在第30类中的“3010膨化食品”的商品名称中只有玉米花、大米花、虾米条、锅巴、米果、膨化土豆片、膨化水果片等,没有“香香果”名称。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了被告的“香香果”膨化食品93箱;
查明了被告生产、销售“香香果”膨化食品的获利数额。
本案经福建省漳州市中级法院和福建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自1990年以来将其生产的膨化食品命名为“香香果”,长期延用至今,长达八年,并谱写“香香果”的歌曲广泛宣传,还投入大量资金做电台、电视广告,广告时间长、范围广、覆盖面大,使其“果果香”膨化食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香香果”并未直接表示此类商品的性质、原料、功能、用途等特徵,也不是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被告不能证明在原告使用这一名称之前已有他人使用在先,应当认定“香香果”是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香香果”作为其商品的名称,现存的顶味“香香果”93箱由被告负责销毁;
2.被告在《闽南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如被告拒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结果,其费用由被告员担;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110元;
4.被告应付给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对於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诉法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把它视为知名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享有的知识产权。
这种权利是知名商品的另一类标记权,它与注册商标权可以说是两种并行的标记权,但这两种权利又有某些不同点:
注册商标权是统一由国家商标局依据商标法进行审查、授权,权利比较稳定,权利的效力范围为全国市场;
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记权,是由法院(或地方各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