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观点大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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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观点大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观点大全
司法观点大全
詹勇〔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依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所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的明白得与适用»一书及其他资料,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定罪情节到量刑情节,从入罪标准到出罪标准,从本罪到相关罪名,对该罪的要紧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
一、〝窝藏〞及〝转移〞的认定
〝窝藏〞及〝转移〞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
何谓〝窝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窝藏是指同意上游犯罪行为人的托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觉犯罪所得的行为。
开始不明白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明白了是犯罪所得,却连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
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
举例而言,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藏于家中,张某的父亲事后得知张某盗窃犯罪。
后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的父亲是否明白此事,张某的父亲称不知情,未见到张某盗窃的财物。
张某的父亲隐瞒了张某的犯罪所得藏于家中的事实,仅仅属于知情而不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何谓〝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
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
行为人能够自己转移,也能够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能够通过指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
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阻碍本罪的成立。
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
〞2
二、〝收购〞及〝代为销售〞的认定
〝收购〞和〝代为销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
如何准确明白得本罪的〝收购〞和〝代为销售〞,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此进行了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理由中指出:
〝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说明为〝购买〞就能够了。
同时也无须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
〝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形,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处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旧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表达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有意,可能是直截了当有意,也能够是间接有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
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因此刑法条文在那个地点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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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
〝收购的形式要紧是买卖,但也不局限于买卖,只要是提供代价而取得即可,民法上的债务清偿、抵消等都能够构成实质上的收购。
仅仅成立了购买的契约还不够,需要现实地进行了赃物的同意,才是收购赃物行为。
反之,只要现实地同意了赃物,只是尚未支付对价,或者还没有决定赃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也不阻碍本罪的成立。
收购赃物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从上游犯罪行为人那儿直截了当购买取得为必需,明知是赃物而从其他人处同意转卖的,也是收购赃物。
〞4
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为。
〝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
〝代为销售〞既能够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
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查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
依照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行为属于〝先购后卖〞,应当说明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购〞而非〝代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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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
依照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第十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包括: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1111号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的两被告人用非法收购的原油炼制土柴油,属于〝其他方法〞中的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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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应当被认定为〝其他方法〞的情形。
但必须坚持以下三点:
〝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7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0号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2号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和第1113号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还提及了另外3种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
本案被告人傅鹰为张晗、方建策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方法〞。
理由是:
其一,傅鹰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帮其更换车锁,其目的明显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鹰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张晗、方建策销赃过程的重要一环,更换了车锁即掩盖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因此换锁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与«说明»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更是具有同质性;其三,傅鹰的行为严峻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助长了他人连续实施盗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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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
拆解尽管不是«说明»所直截了当列举的〝其他方法〞,然而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差不多上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如此认定也与差不多出台的«机动车说明»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符。
〔笔者注:
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10
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帮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还将〝有意毁坏财物〞认定为本处的〝其他方法〞。
四、〝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认定
«说明»第八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具体内容为: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阻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缘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阻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那个地点犯罪事实的概念,不能完全从犯罪构成齐备的角度来明白得,而应当从上游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去明白得。
至因此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不阻碍对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判定。
因此,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至于被告人是否归案,被告人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阻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阻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12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这是一个差不多原那么。
包含两层内容:
第一层内容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又要求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假如上游行为尽管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举例来说,张三收购了李四、王五、徐六等10人分别盗窃的自行车各一辆,每辆自行车的价格均为1000元,但李四等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均不构成盗窃罪,尽管张三所收购的自行车价格总数差不多达到1万元,但因李四等上游行为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而张三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只能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二层内容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认定,原那么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
〞13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4号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5号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及第1107号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分别表达了上述裁判规那么。
此外,上游犯罪的范畴包括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上游犯罪的范畴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得财物的一切犯罪。
受自身性质的限制,某些上游犯罪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危险驾驶罪。
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过失犯罪成立后,假如行为人又实施取得财物行为的,这种行为也往往又构成了其他独立的有意犯罪,因此这些财物也不属于先前过失犯罪取得的财物。
〞14
五、〝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界定
«说明»第十条第一款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通过犯罪直截了当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关于〝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截了当得到的,既包括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获得之物;也包括通过其他犯罪获得之物,如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等本身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单衡量价值的赃物。
〞15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实践中,容易显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赃物?
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
理论上说,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能够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赃物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然而,这些违禁品,我们一样不将其作为一般赃物对待,要紧理由有二:
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这些违禁品的行为,一样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专门法优于一样法的原那么,应当适用专门规定。
二是在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样观念中,违禁品与一样的赃款、赃物是有质的区别,一样的赃款、赃物,除非是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那么,持有人能够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除非法律专门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那么,持有违禁品本身确实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
〞16罪
〝因此,对违禁品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假如我国«刑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应以这种独立的罪名定罪处罚;假如没有规定,那么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禁止公民随意持有的物品也可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例如,关于非法狩猎的一般野生动物,那么能够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17
关于〝犯罪所得收益〞,是以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假如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到了掩饰、隐瞒行为人手上,由此产生的新的收益,那么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
然而,此部分收益尽管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仍旧是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此外,〝关于将犯罪所得用于投资、经营所获利润,是否可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
这种情形原那么上应当认定投资所得属于犯罪所得收益。
然而,由于那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