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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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

1.《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情况是指哪些情况?

其与支持相应份额是一种什么关系?

    解答:

    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已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形成了决议,为合法决议,全体村民和村委会必须严格执行。

对此,如果有的村民有异议,也可以向村委会组织提出质疑,但其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以侵权或者要求分配等事由提起。

但是,对于村委会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程序有重大瑕疵,甚至不合法,或者分配方案根本没有经过表决程序得到通过,即予以宣布执行,则要考虑决议的程序和结果的合法性,村民有权提起相关诉讼。

所以,这种情况是针对相关份额是否合法,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提出的,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所以此类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基于此,《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几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有三)

(1)相应份额如何理解?

原告请求享有同等村民的份额,是否就判被告村民组织给予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或是同等份额,如果是这样,相应是一个不很确定的概念,这就势必给执行造成疑惑。

若判同等份额,由于诉讼之前,村民组织已确定了除原告等人已分到各户手中,那么再加上原告等人共同分配的话,就不能是现在这个数额,肯定比这个数额要少,也就是说相应与与同等的表述都是不确定的。

那么,村民组织应予重新确定分配方案,但谁来责令村民组织重新做出分配方案?

如果村民组织不做出怎么办?

而且由于不知尚有多少“出嫁女”要主张权利,使这些分配永远处理不稳定状态,如何判决?

(2)对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是由村委会支付,还是村民小组支付,抑或是由二者共同负责支付?

如让小组支付,那么小组无任何财产,且款项已经分配到各户中,势必造成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如果让村委会支付,由于分配方案是小组确定的。

村委会觉得很冤枉,那么,为确保执行和充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是否由二者共同承担?

(3)《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情况是指哪些情况?

其与支持相应份额是一种什么关系?

解答:

(1)《解释》中的此类规定属于硬性的规定,对于出嫁女的合法权益是应当予以保护的。

在具体执行该司法解释过程中,要考虑到,第一,应当维护已经执行的分配方案,同时,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重新考虑分配方案时,要注意分配方案已经执行的事实,不宜朝令夕改,也不宜再挨家挨户将已经分配的钱款再回收上来,重新分配。

第二,对于已经执行的方案,可以视为出嫁女等主体同样享有分配的权利,只是这个权利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已经得到分配的村民的权利范围和标准。

第三,出嫁女等所得分配份额,如果村委会以已经没有资金可予以分配为由,不给予分配的,应当予以纠正,起码要由村委会分配给出嫁女等相应的资金份额,对于确实暂没有资金可予以分配的,可由村委会暂拖欠,在资金缓和时予以支付,但不能支持其不予分配的决定。

(2)补偿金一般是支付给村委会的,村委会再根据各个小组的实际情况,将资金划拨给小组,或者由小组确定后,直接由村委全将资金给付各户。

无论如何,村民小组并不是一级组织,其确实没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能力与资格。

所以,真正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应是村委会,村委会才应当成为债务人,承担相关款项的偿付责任。

(3)这是指分配方案已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形成了决议,为合法决议,全体村民和村委会必须严格执行。

对此,如果有的村民有异议,也可以向村委会组织提出质疑,但其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以侵权或者要求分配等事由提起。

但是,对于村委会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程序有重大瑕疵,甚至不合法,或者分配方案根本没有经过表决程序得到通过,即予以宣布执行,则要考虑决议的程序和结果的合法性,村民有权提起相关诉讼。

所以,这种情况是针对相关份额是否合法,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提出的,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3..当前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

(1)债权转让纠纷,在该类案件中涉及资产管理公司诉讼的案件相对比较好处理,但有的案件并不是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而是银行与某些企业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让,这种情况下,企业取得债权后起诉债务人,主张由债务人承担债权转让后产生的利息,能否支持?

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因是债权转让后变成了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支持债权转让后的利息,相当于承认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企业之间的借贷是不允许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理由是企业因受让债权而取得享有了原合同的权利,因此,其债权人主张继续偿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以上两种观点,请问哪种意见更合适?

(2)借款合同未到期,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是否准许?

   解答:

(1)根据介绍的情况,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产生,而是由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演变而来。

银行与债权人之间显然是存在另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银行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显然转让的并不是基于金融管理法规所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不需要审查债权人是否具有借贷款项的主体资格与经营权利能力,只要所受让的债权真实有效,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即使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本金衍生出来的利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并非债权人超出债权法律关系以外的请求,故第二种观点是可行的,应当在经济交往与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

   

(2)关于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在我国《合同法》第203条有规定,该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借款人存在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贷款人完全可以依照该条的规定,向借款人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

但目前遇到的问题是,银行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并不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因为借款人拒不向银行提供其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在多次督促下未能纠正;或拖欠贷款利息,期间多次督促仍未能偿还所欠利息。

在该种情况下能否支持银行的请求?

   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情况,银行作为贷款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意味着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不再履行未发放的贷款余额,主要可以基于以下几种情况:

(1)《合同法》第203条规定的情形;

(2)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3)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

但对于不提供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是否影响债权实现?

这一点是否构成债权人提前宣布合同到期是有疑问的,因为这一点毕竟是属于借款人签订履行合同当中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

如果双方约定不提供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就使得合同不生效,或者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但如果双方没有做出类似的约定,尚不能推定借款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也就不能得出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的效果。

对于拖欠贷款利息,如果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的情节以及处理办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而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要根据借款人拖欠利息情节的轻重加以认定,偶尔拖欠的不能视为根本违约,如果连续多次拖欠的则应认为根本违约,贷款方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

4.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抵押,在破产时该划拨的土地可否视为抵押物?

如何处理?

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提供抵押时,究竟是以独立抵押还是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存在一些争议,但起码建筑物抵押时不可能是独立抵押,应当认定是与土地使用权一起办理抵押,否则建筑物脱离土地就不会存在。

建筑物所有权人破产时如果该建筑物的抵押经过有权登记机关登记,按照有关政策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有效。

在具体处理时应当由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价值范围内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剩余部分才可以优先受偿给抵押权人。

为何要考虑到交纳土地出让金,主要是为了妥善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可以想象,如果破产企业的所有有效资产均被以抵押方式优先清偿给抵押权人,那么破产企业将没有剩余资产来优先安置企业职工,发放拖欠职工的工资等,这其实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反而更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收回划拨土地的出让金也并非纯粹的由国家收回,而恰恰是为了破产企业能够对企业职工的后续生活有所安置,以避免造成职工生活的动荡。

5.夫或妻一方登记财产所有权,在设定抵押时是否必须经夫妻双方共同同意?

若夫妻共同在抵押合同中签名,是否应列夫妻为共同被告?

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通常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进行登记,对于该共有财产处分权归夫妻双方共有,除非夫和妻一方授权另一方处分或者办理抵押登记,否则该抵押登记的效力是值得考虑的。

夫妻双方共同在抵押合同中签名证明该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如办理了抵押登记,则能进一步证明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是可以得到切实履行的。

在诉讼中因该抵押财产可能成为清偿债务的标的,加之该抵押物又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所以应当将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

例外的情况是夫妻双方授权他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那么在诉讼中仅列被授权人为被告而不必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

6.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设定抵押是否有效?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当然可以做为抵押物,只是要注意的是:

抵押人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该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

另外,如果该房屋在建筑时只是做为临时房屋而建设,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该房屋也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设定抵押权,那么,抵押就是无效的。

认定房屋抵押是否有效应当审查:

土地使用权是否有效;房屋建筑是否有效;房屋产权证书是否有权;抵押人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若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就要看其是否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者同意。

7.债权人主张直接以抵押物或质押物、留置物变价受偿的诉讼程序如何操作,法律文书如何表达?

在若干物权做为受偿标的物的时候,肯定会有一个清偿顺序的问题。

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可能留置的情况多一些,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会约定较为简单易行的变价或者清偿办法,例如以较高价值的标的物留置在债权人处,会约定债务人不能归还欠款则留置物归债权人所有,超出价值的部分则归还债务人;或者不足部分如何进一步清偿的问题。

既简便易行,又能够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而在民商事交往中,法律关系和争议金额往往较为复杂,很难用简便的方法加以表述,常常会多出或者少于债权的价值,而这也是日后发生诉讼的主要隐患。

但无论如何,在诉讼中遇有三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时候,肯定要分出个先后顺序,不能以同一顺序清偿债务。

应当考虑按照清偿简便易行和实际占有优先的方式来分出清偿顺序。

(1)当存在留置的方式时,因该物被债权人实际占有或者提存于第三人处,且价值已事先确定,也充分考虑到了市场风险和折旧的因素,比较容易直接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所以,该种方式应当优先于其他担保方式受偿。

《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可见,司法解释认为无论何种情形,无论留置权在先办理,还是抵押办理在先,留置权均优先于抵押权。

(2)当存在质押的方式时,应当分清质押物以及该物派生出的民事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并没有将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进入清偿顺序时,也应当考虑到质押物的实际价值以及其所派生权利的实际价值,同时要注意到质押物要以动产为主,当然还可以涉及到附着于质押物的民事权利,这个权利究竟如何行使?

需要做出鉴定或者审计,而并非依债务人所主张的价值数额为准。

其实现有程序也并非像留置物处置时那么简单易行。

在先质后押的场合,即使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成立在前完全有效的质权应优先于抵押权。

至于防止质权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的问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证据规则以及证据鉴定制度来解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质权损害抵押权的,应当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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