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汇和盛龙的纠纷真相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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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和盛龙的纠纷真相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随后不久,中汇方听闻翠宏山公司根本就不承认盛龙公司拥有其40%的股份,后向工商部门查证,发现翠宏山公司的股东登记资料上没有盛龙公司,而是:

西钢集团97.5%,黑龙江地勘六院1.5%,伊春林管局1%,也就是李清宇声称的40%的股权根本就不存在。

但李清宇始终辩称其拥有40%的股权,并假模假样向黑龙江省高院提出诉讼,要求获得股份,以继续蒙骗、搪塞中汇方,妄图长期占有资金。

但在中汇方的极力催促下,李清宇方指示其出纳在将其中的1亿元汇还中汇公司。

但对于支付到李清宇个人帐户的1000万元,虽经中汇方不断催促,但是李清宇则不断拖延、躲避,直至2010年底最终携款逃匿,下落不明。

期间,李清宇为掩盖其诈骗事实,躲避刑事责任,利用其担任盛龙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手段,利用关系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中汇北方的股东资格,并索要违约金4000万元,意图以民事诉讼掩盖其诈骗事实,继续侵占受害人资金,中汇公司只好被动应诉。

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如此简单的官司竟然判盛龙公司全面胜诉,其中的怪异不得不让人深思。

现哈尔滨中院正在二审审理中,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不受干扰,公正公平审理案件。

现将一审判决中的明显错误记载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事实真相是,盛龙公司严重违反《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所做承诺与保证,属违约在先,中汇公司在盛龙公司不拥有其承诺的矿山股权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行使先履行不安抗辩权,有权不予支付股权溢价款,一审判决不顾事实真相,判定中汇公司违约,显属错判。

1、盛龙公司严重违反《增资扩股协议》约定,违约在先。

中汇公司与盛龙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合-08-1”号《增资扩股协议书》对于中汇公司向盛龙公司支付四亿元股权溢价款的前提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即:

盛龙公司已取得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下称“翠宏山公司”)40%股权,其保证对于持有的翠宏山公司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盛龙公司作为股东充分享受公司法规定股东应享受的权利,保证不受任何制约。

同时,盛龙公司向中汇公司保证,中汇公司成为盛龙公司股东后所享有的翠宏山公司股份权益不低于16%。

《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非常明确,盛龙公司必须保证在中汇公司成为盛龙公司的股东后,就可以通过盛龙公司拥有翠宏山公司的不低于16%的股权权益,进而,中汇公司才应通过盛龙公司对于翠宏山公司进行后续投资,支付4亿元溢价款。

中汇公司支付4亿元款项专项针对“翠宏山公司”股权,只有在盛龙公司拥有“翠宏山公司”40%股权的前提条件下,中汇公司才负有支付四亿元股权溢价款的义务。

而事实上,《增资扩股协议书》签订三年之前,翠宏山公司就已于2005年5月16日经逊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股东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西钢公司”)、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下称“勘察院”)、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下称“林管局”)。

即,在中汇公司与盛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时,盛龙公司不仅没有取得翠宏山公司40%股权,甚至并不曾拥有翠宏山公司任何股权。

因此,盛龙公司完全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承诺与保证,违约在先。

2、中汇公司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予支付溢价款属于正当行使法律所规定的合法抗辩权,并不是违约。

《增资扩股协议书》中中汇公司应予承担的是以下两项义务:

(1)100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这项义务中汇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并已获得由工商登记机关确认的股东资格;

(2)4亿元股权溢价款的支付义务。

根据协议中盛龙公司所做的承诺和保证,该支付义务应于盛龙公司依照承诺和保证取得翠宏山公司40%股权之后予以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7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因盛龙公司对于其首先应当履行义务的违反,中汇公司有权拒绝履行4亿元溢价款的支付义务。

中汇公司不予支付4亿元溢价款属于正当行使法律明文规定的抗辩权,并不是违约。

3、盛龙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相反,应就其违约行为向中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因盛龙公司不履行在先义务的违约行为,中汇公司可以选择依法行使对于《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解除权,此解除权由守约方中汇公司拥有而非违约方盛龙公司拥有,同时《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一方违约致使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也肯定了只有守约方才有协议的解除权。

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违约方盛龙公司主张的解除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置确凿证据于不顾,对于中汇公司与盛龙公司所负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做出了与事实截然相反的错误认定,进而在此基础上得出了中汇公司违约并据此认为盛龙公司拥有合同解除权的错误结论,进而做出强行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的错误判决,不仅使盛龙公司的违约行为逃避掉法律追究,更使守约方中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显属错判,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采信非法证据,强行解除中汇公司对于盛龙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但直接剥夺了盛龙公司对“翠宏山公司”的矿产权益,还剥夺了中汇公司对盛龙公司“盛龙公司”享有的50%股东权益,这是通过司法判决使非法行为合法化的错误做法,因此该判决应当撤销。

1、一审判决公然采信非法证据,依据非法证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盛龙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

“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日期、地点。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召集人应将需要讨论和决定的事项的材料,于开会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发给股东。

”第14条规定:

“股东会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李清宇未通知中汇公司,擅自于2010年2月18日召开所谓盛龙公司股东会,并以50%表决权通过了解除中汇公司股东资格并减资的所谓股东会决议,上述股东会从决议内容、到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完全违反了上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决议应为无效,而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李清宇上述违法行为,采信并支持该股东决议的合法性,进而强行解除中汇公司的股东资格,实属对于法律的公然违反。

2、中汇公司系盛龙公司的合法股东,一审法院强行解除中汇公司的股东资格系公然违反法律规定。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均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股东资格非经股东自愿或法律规定不可被剥夺,在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剥夺其股东资格,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根本侵害。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有可能丧失其股东资格:

1、股东自愿、合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

2、人民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

3、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4、自然人股东死亡;

5、法人股东解散或破产;

6、公司解散或破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文规定了只有一种情形下,股东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强行解除股东资格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定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具体到本案,首先,法律所规定的中汇公司有可能丧失股东资格的条件都不满足,更不满足强行解除股东资格的适用条件。

中汇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1000万元出资义务,已经过验资且被工商登记机关确认,中汇公司为盛龙公司的合法股东,中汇公司从未有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的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特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于公司法上的出资义务并不包括股东承诺的投资。

因此即使股东未按约定履行对公司的投资义务,亦不属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

更何况,中汇公司未继续向盛龙公司投资并不是不履行《增资扩股协议》约定,而是由于盛龙公司违约在先,其并未取得其在协议中所承诺的翠宏山公司的40%的股权,更无法向中汇公司竞现其所承诺的中汇公司享有翠宏山公司股份权益不低于16%的保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汇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强行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亦不合法,解除股东资格要有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主体系各位股东,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解除股东资格,而承前所述,法院采信并支持的,据以解除中汇公司股东资格的,李清宇个人作出的所谓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决议。

再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使盛龙公司“盛龙公司”恢复到李清宇一人占100%股权的状态,就是维护了公司的利益。

但实际上,中汇公司自成为盛龙公司股东的三年多的时间里,不仅投入了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公司的管理、经营等,一审判决偏袒一方股东的利益诉求,直接否定了另一方同样有50%股权的股东的合法权益,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中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已经合法地获得了盛龙公司的股东资格,不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适用条件。

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强行解除中汇公司的股东资格,属强行践踏当事人自主订立的民事合同,非法干涉公司内部事务,其判决明显偏袒盛龙公司,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三、一审判决强行要求中汇公司返还印鉴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汇公司是持有盛龙公司50%股权的股东,在印章管理上与另一股东李清宇享有同样的股东权利。

本案诉争印鉴的保管系严格遵照盛龙公司2009年2月17日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以及李清宇所签署的承诺书执行,并有规范的印章交接手续和用印制度,诉争印鉴目前保管于盛龙公司工作人员手中,在本诉讼开始前一直在正常使用,因此所谓中汇公司强占公章妨碍盛龙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并不存在。

如果想要变更该公章的保管方式,也必须由盛龙公司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合法决议,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干涉公司内部事务。

一审判决强行要求中汇公司返还印鉴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公章保管的问题与《增资扩股协议书》并无直接关系,亦不应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案解决。

四、中汇公司是善意的投资人,在整个股权投资纠纷中并无过错,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2004年,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建龙公司”)与西钢公司、勘察院、林管局协议共同出资设立翠宏山公司,但其后由于建龙公司没有按时交纳出资,仅西钢公司、勘察院和林管局三方作为股东于2005年成立了翠宏山公司,建龙公司不是翠宏山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

而建龙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尚未被认可的情况下就将股东资格转让给盛龙公司,其所转让的股权本身就存在瑕疵和法律风险,西钢公司、勘察院和林管局在明知建龙公司尚无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还与建龙公司配合,于2006年9月22日召开翠宏山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作出了所谓同意建龙公司将其持有的翠宏山公司的股权转让,其他三方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议,帮助建龙公司隐瞒其股东资格尚未确定的事实。

中汇公司正是基于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以及盛龙公司的保证的合理信赖,才与盛龙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并积极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

可见在整个投资过程中,其他各方均存在过错,而中汇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基于合理信赖进行投资的善意的投资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道外区法院一审的判决结果,支持了违约方盛龙公司的所有诉求,使中汇公司不仅丧失了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还被强行剥夺了股权这一法定财产权,作为没有任何过错的诚实守约方,中汇公司成为利益损失最大的受害方,这样的判决根本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属于错误判决,因此,中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澄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保护中汇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秩序与尊严。

黑龙江中汇北方矿业有限公司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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