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程序规定模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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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程序规定模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和认为必要的案件,下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下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案件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的可报请上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上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上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八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其他部门管辖。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立案与调查

第九条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立案调查时,必须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和立案调查的依据、目的和内容,向被检查或调查的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的要求。

检查或调查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或执法检查中发现可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进行检查或调查:

1.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的;

2.涂改、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3.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但已不再具备条件继续生产的;

4.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的生产冶金矿产品的;

5.未到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的;

6.经营冶金矿产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7.申报生产许可证和经营备案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8.冶金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

9.不按设计文件和工艺流程施工,浪费和破坏冶金矿产资源的;

10.应检查或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或撤销。

确需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终止或撤销的理由,并经原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同意。

第十二条经初步调查核实,行政执法人员认为可以不予立案的,应当向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认定事实的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

对收集的证据,须经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在调查中,行政执法人员可依法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

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过程中填制《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结束后经被询问人核对或者补正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负责调查询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勘验人,一名记录人,并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表参加。

勘验结束后,填制《勘验检查笔录》,经勘验人、记录人、当事人或其委托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后作为证据。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表拒绝到场参加勘验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在场的其他人员拒绝见证的,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当时情况。

第十七条需要对有关物品进行抽样调查取证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取证的单位负责人到场,填制《抽样取证凭证》,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交被抽样检查单位。

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需对有关物品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需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鉴定完成后,鉴定单位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签名、鉴定单位盖章后交委托鉴定单位。

第二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期间,不得销毁或转移。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三)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证人证言笔录》。

被调查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更改证言的,应当允许,但必须同时载明更改原因。

原证言不得涂改或毁弃,也不予退还。

第四章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终结,调查人员应填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一)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案件应当由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应当由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违法程度,依照法定程序,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五)责令停止生产;

(六)暂扣或吊销生产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由、依据和具体处罚事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拒绝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罚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加盖机关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于简易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了解清楚违法事实,做出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后,可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宣读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5日内向所属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副本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送达处罚决定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严格按照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条款执行。

第三十条收缴罚款严格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进行。

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当事人提出由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代交罚款的,要由当事人填写交纳罚款委托书。

收缴罚款后,要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中止执行的;

(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执行部门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继续执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三十五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听证

第三十七条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和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听证。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说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依法按时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九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由具备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7日内,将案卷有关材料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举行听证的部门提交《听证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要求,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记载。

第四十二条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退出听证的,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听证,并书面记载。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举行的;

(三)当事人提出回避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记录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鉴定的。

第四十四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听证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

审核无误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听证意见书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七条听证意见与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致的,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

不一致的,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

第六章结案归卷

第四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

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四十九条案件办理完毕,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五十条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要按下列要求将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用蓝或黑色钢笔书写;

(三)案卷装订的顺序:

1.宗卷封面;

2.宗卷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调查、询问、勘验、听证笔录;

5.鉴定、评估结论,证据材料;

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7.行政处罚告知书;

8.听证意见书或听证报告书;

9.核审意见;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11.送达回执;

12.执行情况记录;

13.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判决书、裁定书;

14.财务处理单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15.结案审批表;

16.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当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各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并持有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按规定着装和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五十二条各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办案岗位责任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

第五十三条各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四条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决定的有关市、县(市、区)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作出处罚决定起7日内向上一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止生产的;

(二)暂扣、吊销许可证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受省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河北省冶金矿山管理办公室负责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的有关法律文书由省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文书,应当到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申请领取,并进行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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