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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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发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
③极少的普通津贴费。
按人退函[88]2号文件规定,干部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必须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
(2)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
按人退函[88]2号文件规定。
“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是在供给制基础上演变来的一种供给形式。
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供给制,进城后,以工资形式增加一部分城市生活费;
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薪金制,到新解放区改为供给制,为了照顾这些同志生活,还保留一部分薪金;
有的在当地解放后,个人生活以供给制为主体,同时发给一定数额薪金。
凡属于以上供给方式的均为“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
(3)包干制。
按劳人老[83]20号文件规定,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
(4)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
按劳人老[83]20号文件规定,凡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视为个别老解放区。
由于这些地区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的办法,即为当地政府制定的薪金制。
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3、离休年龄的规定
(1)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省长、主席、市长、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65周岁,副职年满60周岁;
(2)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部长、副部长和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60周岁;
(3)其他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4)高级专家的离休年龄,经过主管审批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按职称级别延长,最长不超过65周岁和70周岁;
(5)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
4、具体问题
(1)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拔为干部的可以办理离休。
(2)1948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以后提拔为干部的,可以办理离休。
(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待遇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者,方可办理离休:
一是建国前在我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的;
二是当干部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建国前参加我军当战士或从事地下革命的工作时间可视为干部工作年限与建国后当干部的时间合并计算);
三是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但不包括为了子女接班,由干部自己申请改为工人的。
(4)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5)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又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
(6)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因历史和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不论帽子是否被摘掉,只要不是冤假错案,均不能办理离休。
(7)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问题,根据人退司函[88]2号函规定,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
(8)1948年底以前,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一级的行政村中。
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可以办理离休。
建国后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建国前当乡(村)干部的时间不能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不能享受离休待遇。
(9)建国前在根据地、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后由于工作需要,派到政府当半脱产干部,不再享受供给制待遇,建国后又提拔为国家干部的,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10)1948年以前在根据地、解放区入党的农村党员,1949年9月30日以前提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脱产干部,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11)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离休条件应当改为离休。
(12)已经退职的干部不能改为离休。
(13)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因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可以提前离休。
因其他原因要求提前离休的,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属于机构改革中退下来的干部,虽未到离休年龄,但年纪比较大了,身体也不太好,不宜安排一、二线职务,本人要求离休的,可以按规定办理离休手续。
(14)干部离休后被判刑,刑满释放后,能否继续享受原来的政治、生活待遇,参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发[1984]130号)的通知精神,鉴于这类干部离休前曾为党和人民做过一些有益的工作,为保证其晚年生活,可以照发原工资,但应取消其离休荣誉,按退休干部管理。
如属抗日战争时期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加发的生活补贴亦应停发。
二、关于待遇问题
国家规定,干部离休待遇的原则是:
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优。
1、政治待遇
(1)由离休干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国务院统一制定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
(2)按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必要会议和政治、文化活动,了解国内外形势和党的方针政策。
健全离休干部阅读保密文件的制度。
(3)参加党的组织活动。
(4)参加集体组织的参观活动,以及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2、生活待遇
(1)1921年7月1日至1949年9月30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2)按照不同的革命时期,发给1—2个月生活补贴。
①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二个月工资;
②1937年7月7日——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工资;
③1943年1月1日——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工资。
(3)生活补贴按一年一次的全额发给。
(4)享受1—2月生活补贴按第十二个月的基本离休金为基数。
(5)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
(6)中组发[1982]13号文件规定,原未担任司局职务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可享受司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原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7)资金来源:
由社保局支付。
退
一、退休条件
(一)1978年《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院证明,由市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由市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经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当退职。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人退休条件: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可以办理退休;
符合上述2、3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符合上述4条件的可以办理退职。
根据黑人办字[1997]176号文件规定,确实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必须退休或退职。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可以办理退休。
(三)按省人事厅黑人办字[1997]176号文件规定,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提前退休:
1、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2、工作年限满30年的。
(四)高级专家退(离)休的问题,按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执行。
1、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中的附件一执行。
即:
杰出的高级专家暂缓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应经国务院批准;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职级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省人事厅批准)。
2、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60周岁退(离)休。
对年满60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
一般只批准延长一至三年,如需继续延长时,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的退(离)休年龄时,一般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五)担任司、局级以上职务的女干部,仍按中组发[1982]1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般不超过60周岁;
担任县(处)级女干部,按中组部组通字[1992]22号文件规定,凡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本人自愿,其退休年龄可到60周岁。
(六)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确因工作需要留任的,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留任的理由和时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七)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退(离)休年龄问题,根据中央统战部统发[1985]1050号文件规定,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机关副秘书长,各部、委、厅正副部长,正副主任,可适当延长留任期限,但最长不超过5年;
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和省级机关处级干部应按国家规定年限办理退(离)休,少数确因工作需要,又无接替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和省级组织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执行局委员以上的领导人和担任本届全国和省级政协委员的专职人员,目前暂不办理退(离)休,如有人要求退(离)休,可以办理。
(八)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选举任职的,任届未满时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干部,一般待任届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离)休手续。
(九)曾被定为反革命和其他坏分子,并已取消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身份的国家职工,享受政治权利,又符合现行退休规定的,可以办理退休;
过去已经退职的,退职时有政治权利,年龄和工龄都符合退休规定,可由原单位改按退休处理,但不补发待遇。
退职时未恢复政治权利的不再重新处理;
工人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仍留在原单位工作,在缓刑期间已具备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有关退休待遇(劳人险局字[1982]5号、[82]劳险字24号、劳人险字[1983]1号)。
(十)建国以来冤假错案,凡错开除公职遣送回乡,复查改正后,一般不再收回。
可按中央、国务院有关退休退职的规定办理(组通字[1982]29号)。
(十一)干部达到规定的退(离)休年龄的,都应该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后一个月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中组发[88]9号)。
(十二)根据人事部人函[1997]136号《关于公务员行政处分能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函》,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十三)人事部《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复函》。
1、关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1)对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查处且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和标准,给予行政处分。
但考虑到他们已退出公务员队伍,不是在职国家公务员,因此,可不做处分决定,而按照其所犯错误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①应给予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②应给予降级处分的,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降低一个级别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
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③应给予撤职处分的,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撤销一职以上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
并按所受处分降低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④对于因违纪应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应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撤销三职以上职务的撤职处分,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给予撤销二职以下职务的处分,撤到最低职务,即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
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2)对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密、贪污、受贿等严重问题,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刑事处罚的,按照其错误程度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给予行政处理。
①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②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均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不同比例减发基本退休金。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
对于其错误达到在职公务员受撤职行政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0%,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2、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1)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
(2)退休的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费和其它退休待遇。
(十四)人事部于1998年下发了《关于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人发[1998]53号),该通知明确指出,少数地方为精简人员,自行制定政策,对机关干部采取工龄赎买办法,按工龄长短给予不同的经济补助,实行所谓的“一次性买断”,还有少数地方和单位违反政策规定的必备条件,任意办理提前退休或“内退”,这些做法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干部人事工作的政策,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和纠正。
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人发[1998]53号文件时作三条补充:
1、在国家没有新的退休政策规定之前,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2、国家和我省对机关、事业单位部分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条件另有规定的,在没有明确废止前可以继续执行;
3、对机关、事业单位因病退休的工作人员,病退条件必须从严掌握。
病退年龄和工作年限,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四条
(二)款执行。
但必须经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批准病退(黑人办字[98]255号)。
二、退休费
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黑政办发[1994]16和庆政发[2002]37号文件规定计发。
(一)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
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
具体计发办法:
以工龄满20年为计发起点,以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的75%为基数,每增加一年工龄,加发1%的退休费,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两项之和的88%。
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60%计发;
工龄不满10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40%计发。
(二)机关退休的技术工人的退休费,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三项之和按一定比例计发;
机关退休的普通工人的退休费,岗位工资、奖金两项之和按一定比例计发办法:
以工龄满20年为计发起点,技术工人退休以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三项之和的80%为基数,每增加一年工龄,加发1%的退休费,但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退休技术工人三项之和的90%。
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
(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以工龄满20年为计发起点,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80%为基数,每增加一年工龄,加发1%的退休费,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两项之和的90%。
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按70%计发。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退职人员(不具备退休条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退职费的计发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工龄超过20年的,按65%计发退职费;
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退职费;
工龄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退职费。
(五)凡工龄满30年的,在规定的计发退休费标准的基础上,另加发5%(工龄满35年及其以上的,计发比例低于95%的按95%计发)。
(六)黑龙江省教委、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省财政厅黑教委劳联字[1990]45号文件《关于部分教师退休后发全薪的实施办法》中规定,执行范围:
各级各类学校。
具体对象包括:
学校(含独立设校的成人学校)中的授课教师;
教育科研人员;
教育事业编制内干部身份的实验实习指导教师、教学辅导人员;
原为教师(含直接分配到学校担任教师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因工作需要从事学校其他工作的人员以及成人学校中厂校、科校合一的专职教师(以下简称教师)。
凡符合退休条件的教师,具有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以及高中、农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大专院校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初级中学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小学中具有中师以上学历,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
其他教师教龄男满33年,女满28年的,退休后发全薪。
(七)黑龙江省卫生厅黑卫字[1991]298号文件《关于提高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工资待遇实施方案》规定,在农村乡镇(不含县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年满30年及其以上的退休时享受100%的退休费。
(八)省委、省政府1992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分子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黑发[1992]13号文件)第35条规定:
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并且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退休后均可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发给退休费。
黑政办发[1990]43号文件规定,在我省县、乡工作年满30年的农业科学技术人员,退休时享受加发10%的退休费待遇。
(九)省人事厅、省教委《关于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15%的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黑人联字[1995]12号)。
(十)教育部、劳动人事部[1982]教计资字213号文件规定,特级教师退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以做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人薪发[1988]22号和[1988]教计字第105号文件规定,教护提高标准工资10%的部分可以做为计发退(离)休费基数。
(十一)根据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退休时均按100%发给。
(十二)省政府黑政发[1984]46号文件规定,享受边远地区津贴的人员,在边远地区工作累计满20年以上,退休后继续留在边远地区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退休费总额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前提下,可把津贴做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根据省人事局黑人字[1984]92号文件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享受边远地区科技人员津贴的干部。
对于1984年5月份以前退休的干部不能按此规定办理。
(十三)省人事厅《关于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开展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技术等级工资补贴工作的通知》[1994]2号文件规定,享受工资补贴的人员,退休后其工资补贴可计入退休费基数。
(十四)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的通知》(人薪发[1995]112号)规定,在警察岗位离退休人员,其警衔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
(十五)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已一次领取5年退休退职金的,由本人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由办理手续单位核实,在5年期满后,可从[1984]侨政会字第071号文件下达之日起,按月继续发放退休金。
已获得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加入外国籍后,按[1985]侨政会字第119号文件规定,可继续享受国家对出国定居退休人员规定的待遇。
(十六)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5%退休金。
加发后不得超